(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寻刑初字第20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永辉、刘文礼。
被告单位昆明市东川市通宇选矿厂。
诉讼代表人王某,男,1969年6月8日生于云南省东川区,汉族,大专文化,昆明市东川通宇选矿厂办公室主任。
被告人罗某,男,1961年1月29日出生于云南省昆明市,汉族,中专文化,昆明市东川通宇选矿厂法定代表人,家住昆明市西山区。
辩护人王斌,云南王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1,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于云南省会泽县,汉族、高中文化,昆明市东川通宇选矿厂副厂长,家住昆明市东川区。
辩护人刘光旗,云南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2,男,1961年6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大专文化,昆明市东川通宇选矿厂经理,家住昆明市东川区。
辩护人苏云卫,云南王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舒迎东;审判员李丽、杨朝丽。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昆明市东川通宇选矿厂系生产铜精矿的个人独资企业,日处理原矿石1000吨,在未取得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罗某作为该厂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张某1作为该厂分管生产的副厂长、被告人张某2作为该厂经理,擅自生产铜精矿,经昆明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中心[2013]评估字第2号评估报告书评估,该公司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内若产生的所有选矿生产废水没有经过沉淀后将上清液回用生产,而是直接使用新鲜水补充生产,则将产生选矿废水总计168552.71吨。被告单位将部分含有硫化物、氨氮、总磷、总砷等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废水未经处理既排入外环境,最终流入小江,致小江江水受到污染。2011年6月至2013年4月间,该厂因违反环保法规二次被环保部门行政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昆明市东川通宇选矿厂、被告人罗某、张某1、张某2无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将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废水排放到外环境,致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依法惩处。
2、被告辩称
被告单位昆明市东川通宇选矿厂诉讼代表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事实、指控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罗某、张某1、张某2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事实、指控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王斌的辩护意见是:昆明市东川通宇选矿厂因环保意识淡薄、历史等多方面原因而犯罪,但通宇选矿厂是有良知的企业,主动出资给村民修挡水堤,向社会捐款300多万元;缴纳了行政处罚罚款50万元;被告人罗某在案发后悔罪表现好,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的调查处理,并自愿交纳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30万元。建议对被告人罗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刘光旗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1是2012年12月任职,其只应对就任后外排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悔罪表现好,并当庭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张某1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2的辩护人苏云卫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2虽是选矿厂经理,但其2012年9月份才任职,任职后主要职责是监管老明槽矿业有限公司垫资给昆明市东川通宇选矿厂修尾矿库的资金,只应对就任后外排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悔罪表现好,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的调查处理,并当庭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张某2免予刑事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昆明市东川通宇选矿厂系生产铜精矿的个人独资企业,2003年建厂投入生产,日处理原矿石100吨。2008年,该厂将生产规模扩建为日处理原矿石1000吨,但未取得扩建项目的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手续。被告人罗某系被告单位昆明市东川通宇选矿厂法定代表人,负责该厂经营决策,于2006年5月任职;被告人张某1系被告单位昆明市东川通宇选矿厂副厂长,分管该厂生产、环保工作,于2012年7月任职;被告人张某2系被告单位昆明市东川通宇选矿厂经理,负责该厂经营管理,于2012年10月任职。
被告单位昆明市东川通宇选矿厂在未取得该项目的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铜精矿,在生产铜精矿过程中,添加硫化钠、黄药、松油等药剂。被告单位昆明市东川通宇选矿厂自2011年1月到2013年3月期间,利用沉淀池上方私设的三根软管排放生产废水,底部私设可人为操作的金属管道排口,将生产废水通过暗道直接排入小江。经昆明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选矿废水中含有二硫化碳、砷、铅、镉等有毒物质,直接排放外环境会造成环境污染。2012年4月14日被告单位昆明市东川通宇选矿厂因私自设置排口,将选矿废水、尾矿砂排入小江被东川区环保局行政处罚;2013年4月27日,被告单位昆明市东川通宇选矿厂因未办理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手续,沉淀池上方有三根软管将生产废水直接排入外环境,沉淀池底部设有一个金属管道排口将生产废水直接进入外环境,现场有排污痕迹,被昆明市环保局予以行政处罚。
案发后,被告单位昆明市东川通宇选矿厂自愿交纳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人民币30万元,用于修复生态环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纳税人登记、证明一份证明:昆明市东川通宇选矿厂2002年7月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罗某。
2、昆明市东川通宇选矿厂主要管理人员工作职责表证明:罗某系昆明市东川通宇选矿厂法定代表人,负责该厂经营决策,于2006年5月任职;张某2系昆明市东川通宇选矿厂经理,负责该厂经营管理,于2012年10月任职;张某1系昆明市东川通宇选矿厂副厂长,分管该厂生产、环保工作,于2012年7月任职。
3、昆明市东川通宇选矿厂出具的五份《情况说明》证明:昆明市东川通宇选矿厂主要管理人员任免无正规书面文书资料;昆明市东川通宇选矿厂有取水证;昆明市东川通宇选矿厂与老明槽矿业有限公司共用一条输电线路;昆明市东川通宇选矿厂与老明槽矿业有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单位,但昆明市东川通宇选矿厂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和支付款项票据均盖老明槽矿业公司的公章,用以回避债务。
4、《云南省增值瑞专用发票》、《工资表》证明:昆明市东川通宇选矿厂以昆明东川区老明槽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云南勘宝矿业有限公司出售精矿若干,开票人是昆明市东川通宇选矿厂财务人员李某1。
5、《工程协议书》、《工程承包合同》、《临时尾矿水排放沟施工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洒海村村民燕某承建了通宇选矿厂排洪沟的施工建设,东川区泥石流防治实业公司承建了昆明东川区老明槽矿业有限公司与昆明兆鑫矿业有限公司合建的尾矿库工程。
6、通宇选矿厂进料的单据、完税材料、用电材料、销售及过磅材料证明:通宇选矿厂的生产、经营情况。
7、东川区安监局监管一科工作笔记、关于对昆明市东川通宇选矿厂申请使用尾矿库的复函、昆明市东川通宇选矿厂推迟建库说明、同意昆明市东川通宇选矿厂建设尾矿库的批复、东川安监局提供的昆明市东川通宇选矿厂尾矿库分期建设补充设计现场查看专家意见书证明:东川区安监局2011年8月10日发文同意昆明市东川通宇选矿厂建设尾矿库。因其余四家企业不愿意投资,安监局等部门多次召开协调会协调。
8、昆明市东川通宇选矿厂办理排污临时许可证材料及说明证明:昆明市东川通宇选矿厂2008年取得临时排污许可证,2012年排污许可证过期后一直未办理排污许可证年检换证工作。
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地点位于昆明市东川通宇选矿厂,现场发现昆明市东川通宇选矿厂的尾矿水通过一根粗铁管、三根胶皮管流入一条暗沟,该暗沟与另一条尾矿沟相连直排菜园湾沟,尾矿水由此流至小清河,并顺河与小江汇合。
10、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明:其是昆明市东川通宇选矿厂法定代表人,由经理张某2和分管生产的副厂长张某1负责环保方面工作。昆明市东川通宇选矿厂日处理量达到1000吨。通宇选矿厂2012年建尾矿库时没有停产,生产不太正常,只要生产了生产废水就排到外环境中,顺着沟渠流到小清河和小江。
11、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证明:其去年才到厂里工作,任副厂长,负责厂里的生产方面的工作。昆明市东川通宇选矿厂的生产废水是黄白色的,先流到办公室后面的水池,又排放到山下,水池上面有三根皮管,直接把水抽了排到山下,水池下面有个阀门,打开就能把水排到水池下方的沟里流到山下。
12、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证明:其是昆明市东川通宇选矿厂经理,全面负责选矿厂、矿山的工作,副厂长张某1具体分管环保排放的工作。昆明市东川通宇选矿厂产生的尾矿水先排到沉淀池,沉淀池容不下就排出去了。昆明市东川通宇选矿厂没对尾矿水处理,水排出来顺着山流到小江。昆明市东川通宇选矿厂因为环保方面问题被环保部门处理过,最后一次处理时环保部门认定通宇选矿厂通过暗管排放污水。暗管的一头接在大的沉淀池里面,一部分埋在土里,一头顺着山坡往下,阀门开关就接在大的沉淀池下面。其作为经理,对污染环境负有一定领导责任。
13、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昆明市东川通宇选矿厂的法定代表人是罗某,经理是张某2,副厂长张某1主要负责生产方面的工作,同时还兼管环保及安全方面的工作。生产中加入三种药剂:硫化钠、黄药、松油。昆明市东川通宇选矿厂对生产废水没有处理,也没有处理尾矿水的设施,尾矿库现正在建设中。昆明市东川通宇选矿厂尾矿水是通过暗管直接外排,外排后最终流入小江。
14、证人曹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昆明市东川通宇选矿厂没有办理环保竣工验收手续,擅自投入生产不合法,存在违法设置暗管、排污口向外排放生产废水的行为,被行政处罚过。2012年4月14日和2013年4月27日,两次因违反环保法规被环保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15、昆明市东川通宇选矿厂环评报告及批复、建厂以来被行政处罚的材料及凭证证明:2012年4月14日,昆明市东川通宇选矿厂因私自设置排口,将选矿废水、尾矿砂排入小江被东川区环保局行政处罚;2013年4月27日,昆明市东川通宇选矿厂因未办理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手续,沉淀池上方有三根软管将生产废水直接排入外环境,沉淀池底部设有一个金属管道排口将生产废水直接进入外环境,现场有排污痕迹,被昆明市环保局予以行政处罚。
16、地表水监督性监测采样点情况说明证明:环保部门共采了三个断面水样对小江江水进行了分析。
17、三份监测报告证明:昆明市东川通宇选矿厂生产废水中含有毒有害物质,小江水中含有毒有害物质。
18、昆明市环境污染损害鉴定中心《关于铜选矿废水中"黄药"的特性说明》证明:"黄药"的学名叫黄原酸盐,黄药在铜矿浮选过程中可溶于水,其一定条件下的水解产物黄原酸可分解产生易溶于水的有毒物质二硫化碳,含有此物质的选矿废水含有有毒物质和大量固体悬浮物,直接排放或流失会造成水体和土壤污染,危害水生物,淤塞河流、湖泊。
19、昆明市环境污染损害鉴定中心《评估报告书》证明:选矿废水含有二硫化碳、砷、铅、镉等有毒物质,直接排放外环境会造成环境污染。
20、证人钱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因生产废水外排流入小江,造成环境污染。小江水人畜不能饮用,不能灌溉,会造成农作物生病、死亡、减产。
21、昆明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中心李某2、吕某出庭为本案技术问题提出鉴定意见,证实生产废水中含有二硫化碳、砷等有毒物质。
22、收据证明:案发后,昆明市东川通宇选矿厂自愿交纳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人民币30万元。
(四)判案理由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昆明市东川通宇选矿厂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私设暗管将含有二硫化碳、砷、铅、镉等有毒物质的生产废水排放到外环境,致环境受到严重污染。被告人罗某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某1、张某2是直接责任人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有毒物质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第十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也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本案中,被告单位昆明市东川通宇选矿厂利用沉淀池上方的三根软管及沉淀池底部的金属管道排口将生产废水直接排入外环境,向外排放的生产废水中含有二硫化碳、砷、铅、镉等有毒物质,被告单位昆明市东川通宇选矿厂、被告人罗某、张某1、张某2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是单位犯罪,在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同时,也应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是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经营决策,属于本案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单位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1是选矿厂副厂长,负责生产、环保工作,被告人张某2是选矿厂经理,负责选矿厂全面经营管理,二被告人是直接责任人员,对其单位行为在职责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人张某2于2012年10月任职,被告人张某1于2012年7月任职,二被告人对任职后的单位行为承担直接责任,根据罪责自负、罪刑相适应原则,被告人张某2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1系分管生产、环保工作的副厂长,在单位犯罪中的作用大于被告人张某2。案发后,被告单位昆明市东川通宇选矿厂自愿交纳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人民币30万元,有一定悔罪表现。庭审中,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三)项、第(五)项、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昆明市东川通宇选矿厂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罗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张某1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张某2犯污染环境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解说
本案的处理重点在于:被告单位昆明市东川通宇选矿厂有没有私设暗管排放生产废水的行为;排放的生产废水中究竟含不含有有毒物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13年6月19日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私设暗管或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有毒物质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第十条规定,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也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本案中,被告单位昆明市东川通宇选矿厂存在私设暗管将生产废水排入小江的行为,经鉴定,生产废水中含有二硫化碳、砷、铅、镉等有毒物质,符合司法解释中"私设暗管排放有毒物质"的规定,可以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
被告单位昆明市东川通宇选矿厂的法定代表人罗某负责经营决策,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单位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1、张某2分别任各自单位中的副厂长、经理职务,二被告人是直接责任人员,对其单位行为在职责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人张某22012年10月任职,被告人张某12012年7月任职,被告单位自愿缴纳环保公益金用于环境保护,具有一定悔罪表现,被告人罗某、张某2、张某1当庭认罪。我院充分考虑了上述情况,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分别作出了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处罚。
党的十八大提出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环境保护越来越受到来自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广泛关注。小江水污染案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后,云南省首例适用该司法解释的案件。通过该案的审判,很好地诠释了司法力量在治理环境污染、打击生态破坏、积极回应人民对环境的关切上发挥的重要的作用。同时该案也具有很好的警示作用,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一定要树立环保意识,加强环保设施建设与投入,将企业的生产经营纳入法治轨道,要清醒认识到,以往环境侵权人承担较小的违法成本,却获得高额的利润回报时代已经过去,一旦污染环境,必将受到法律严惩。
(舒迎东)
【裁判要旨】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严重,依照法律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该罪具体的内容包括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其中涉及的污染物有四类: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其他有害物质。行为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私设暗管将含有二硫化碳、砷、铅、镉等有毒物质的生产废水排放到外环境,致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