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刑终字第287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男,汉族,1985年2月6日出生,大学文化,云南省安宁市人,家住云南省安宁市。2013年8月14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游安波、杨熙然,云南云子宇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旭云、代理审判员陈绍友、人民陪审员:李宏伟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帆、审判员邹林、代理审判员邓睿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4日
(二) 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辨主张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余某以"阳光工程"、"资本运作"为名,采取拉人头买份额的方式,实行"五级三阶制"的等级晋升制度进行传销活动,先后将其父母、妻子及李某、王某1、武某等30余人诱骗至广西宾阳县参加传销活动,以直接和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计提报酬,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余某在该传销组织中的传销级别为高级业务员级别,参与该传销组织的组织、管理、协调工作,拥有份额600份以上。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以"阳光工程"、"资本运作"的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购买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2、一审事实及证据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一致。
3、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阳光工程"、"资本运作"的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购买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余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均已注意。
4、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余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宣判后,被告人余某不服,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称:其被刑事拘留前即开始赔偿他人损失,但原审法院未予采信是错误的,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家庭困难。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减轻罚金。
上诉人余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余某亲属愿意代其缴纳罚金,应当作为量刑的重要依据;本案部分传销人员将参与的全部责任推给余某,与其他证据也是相互矛盾的。同时侦查机关和辩护人提交了与一审相同的转账交易成功单据46份、收条2份(均为印复件),另提交了王某2出具的"关于余某退赔传销资金款项说明"。
2、二审事实及证据
二审认定事实及证据与原判认定事实及证据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余某以"阳光工程"、"资本运作"的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购买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被刑事拘留前即开始赔偿他人损失,共计一百多万元,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审法院认为与本案无关,未予采信是错误的,且其被刑事拘留后又陆续赔偿了二十万元,目前仍在赔偿中"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中余某的辩护人就此问题所举证据在形式上和实质上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对此不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余某参与本案是因不懂法,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家庭困难。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减轻罚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对上诉人余某在本案中的认罪悔罪态度已予以确认,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而从余某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看,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及减轻罚金的事由。故上诉人余某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余某的辩护人提出"余某本人有意愿缴纳罚金,其亲属有能力,且愿意代其缴纳罚金,故应当作为量刑的重要依据"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罚金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追求不法经济利益的犯罪分子予以一定数额金钱的剥夺,对犯罪分子进行惩罚和教育的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并非主刑量刑的重要依据。故上诉人余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余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绝大多数传销人员都是在自己亲友带领下参与的,部分传销人员将参与的全部责任推给余某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且这种推卸责任的说法,与其他证据也是相互矛盾的"辩护意见,经查,从本案确认的上诉人余某的供述及辩解、及大量证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余某作为本案传销活动的组织者与领导者,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参与本案传销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故上诉人余某的辩护人提出"部分参与传销人员将全部责任推给上诉人余某"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本案中存在大量言词证据,仅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证言有39份,而能够客观表现传销活动的书证、物证,例如缴纳、支付费用记录、计酬返利记录、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互联网电子数据,则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收集在卷。
言词证据虽然可以系统全面地证明案件事实,但由于言词证据的不稳定性、可变性强,客观表现性弱,容易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出现失真甚至虚假的情况。因此需要在审理过程着重审查其来源及形成的过程,通过言词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查找细节来进行真伪的鉴别,通过疏理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一步审查、判断其证据的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的认定,是"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结合本案现有证据,通过对其内部参加人员上下级关系的疏理,可以清晰的展现出该传销组织关系图,明确传销组织者、领导者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之间上下级关系层次、参与传销的人数及该组织"五级三阶制"的等级晋升制度。
被告人余某在该传销组织中的传销级别为高级业务员级别,参与该传销组织的组织、管理、协调工作,根据上述"意见",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四)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故被告人余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余某辩护人提交的转账交易成功单据46份、收条2份,王某2出具的"关于余某退赔传销资金款项说明"是否应当被法院采纳,以作为被告人余某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书证应当着重审查是否为原件,如为书证的副本、复制件其是否与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及原件置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其收集的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因本案当中辩护人所提交的转账交易成功单据46份、收条2份,均为复印件;王某2出具的"关于余某退赔传销资金款项说明"在制作形式及收集程序、方式等方面均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存在疑问,辩护人对该证据的来源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依法不应当予以确认。
现实办案过程中,有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件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言词证据,"意见"中明确规定可以结合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缴纳、支付费用及计酬返利记录,视听资料,传销人员关系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互联网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认定参与传销的人数、层级数等犯罪事实。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于2013年5月联合出台了《关于打击传销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在此"意见"中认为: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是指组织者、领导者直接发展的传销人员与通过其下线间接发展的传销人员总数在30人以上且组织内部有3级以上的层级存在。对虽无30名以上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言词证据,但依法获取、查证属实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层级数量及人数,可以结合已获取的言词证据,认定层级数量及人数,值得借鉴。
(刘旭云)
【裁判要旨】言词证据虽然可以系统全面地证明案件事实,但由于言词证据的不稳定性、可变性强,客观表现性弱,容易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出现失真甚至虚假的情况。因此需要在审理过程着重审查其来源及形成的过程,通过言词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查找细节来进行真伪的鉴别,通过疏理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一步审查、判断其证据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