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0)迎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陶某,女,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
委托代理人:邵某,男,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
被告:太原市迎泽区社会保险中心,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五一东街99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赵某1,女,住太原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田德胜;审判员:吴小宁、王荣珍。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核算其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计算有误,没有根据文件规定按照29年连续工龄予以计算,直接导致原告基本养老金数额的减少。原告就此向太原市迎泽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请求重新核查29年连续工龄和16年视同缴费年限,并请求增发和补发视同缴费年限的养老金。太原市迎泽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月4日作出迎劳社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复议申请。
2.原告诉称
其于1964年4月到市北城区杏花岭公社服务总站工作,1966年该总站改组为杏花岭纸品塑料厂,其始终担任原料和成品库保管员,服务总站和纸品塑料厂均属太原北城区工业局管辖下“杏花岭公社属管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后于1977年12月受公社领导照顾,由北城区劳动工资科按固定工介绍并批准到原太原市花炮厂工作。1993年10月经上级主管单位市工艺美术公司批准,以29年连续工龄,按85%的工资比例,正式办理了厂内退休。届时厂内还没有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于1999年3月该厂申办加入了“太原市基本养老保险”,至此由原来的厂内发放退休生活费,改为到银行领取退休生活费。由于退休人员均不明白本人基本养老金数额的来历,故而许多年来均是发放多少,认领多少。自2008年和2009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实施后,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均与连续工龄有关,自己经核对退休金后认为被告没有计算29年连续工龄,直接影响到本人的养老金数额。
3.被告辩称
原告陶某在诉讼请求中认为其工龄应从1964年4月其在北城区杏花岭公社服务站工作时开始计算是不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的。1964年8月20日劳动部工资局[1964]中劳薪字第3X4号《关于临时工被录用为长期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中明确规定:临时工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当临时工连续工作的时间,可以与被录用为长期工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也就是说,在某一单位做临时工,同时被这一单位录用为长期工后,其工作时间方可计算为连续工龄;若不是被同一个单位录用,则不能认定为连续工龄。(并认为,依据并劳保[1984]1X4号文件精神应认定陶某参加工作时间为1977年12月31日。)原告对并劳保[1984]1X4号文件理解有误,该文件第一条所指事项是指1983年1月市委第X号文件下达以前最后一次参加集体单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而陶某同志最后一次参加集体单位的工作时间为1977年12月。
(三)事实和证据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1964年至1977年在杏花岭纸品塑料厂工作任保管员,1997年12月以固定工身份被太原市礼花厂招录,1993年经本人申请后礼花厂同意并经主管部门太原市工艺美术公司核准同意内退,并按照参加工作时间1964年以及连续工龄29年计算,核准按照总比例85%领取退休金。2008年晋劳社厅发[2008]1X2号《关于2009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实施后,原告经与调整前的退休金比对,认为被告核算其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计算有误,没有根据文件规定按照29年连续工龄予以计算,直接导致其基本养老金数额的减少。原告就此向太原市迎泽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请求重新核查29年连续工龄和16年视同缴费年限,并请求增发和补发视同缴费年限的养老金。太原市迎泽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月4日作出迎劳社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涉及原告参加工作以及调整工资、退休、连续工龄审核的档案资料复印件。
2.国务院中发[1979]51号文件、晋发[1980]16号文件、并发[1983]第X号文件以及山西省劳动厅[1984]并劳保1X4号文件复印件。
(四)判案理由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按照社会公平公正、尊重事实、尊重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社会主义国家基本原则,为了构建和谐社会,对于劳动者的工龄计算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对劳动者参加工作时间作出公正客观的认定。无论在哪个单位、从事何种职业,他们多年的劳动付出和为国家、社会作出的贡献,应当得到社会的承认,并享受社会养老保障。劳动者从参加工作第一天起就应有与其劳动时间相对应的工龄,劳动者的工龄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没有理由人为地去剥夺劳动者的工龄,既不应将劳动者的工龄一笔勾销,也没有理由不累计计算工龄,他们应当平等地享受改革开放的成果,对其实际工作时间做连续工龄认定,既符合劳动法立法宗旨,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有利于减少社会不公,促进社会和谐。故原告基于1964年始不间断的工龄请求被告重新核算按29年连续工龄核定基本养老保险数额的诉讼请求具有合理性,被告应对此请求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五)定案结论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关于按29年连续工龄重新核算核定基本养老保险及增补增发事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六)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是参加工作时间的认定和对连续工龄审核的合法性。
1.关于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被告认为原告参加工作时间应当从原告被太原市礼花厂录用的1977年12月31日起算不符合客观事实。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据原告提供给法院的档案证据材料显示,原告于1964年4月至1977年12月间,在太原市杏花岭纸品塑料厂工作是不争的客观事实。尽管这期间的工作单位属于街道企业,俗称小集体企业,但这并不影响认定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
2.关于连续工龄的计算问题。被告根据原劳动部工资局[1964]中劳薪字第3X4号《关于临时工被录用为长期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中关于“临时工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当临时工连续工作的时间,可以与被录用为长期工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的规定,对原告在不同单位工作所作出的“在某一单位做临时工,同时被这一单位录用为长期工后,其工作时间方可计算为连续工龄;若不是被同一单位录用,则不能认定为连续工龄”的认定有失偏颇。
首先,关于原告1977年工作的性质。根据国务院1965年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改进对临时工的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临时工是指企事业单位因临时性、季节性的工作需要,从社会上招用的职工。1989年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将临时工界定为“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原告在太原市北城区杏花岭纸品塑料厂从事的是保管员工作,并非临时性或季节性工作。由此可见,无论是依据客观实际还是依据行政法规的规定,将原告当初所从事的工作定性为临时工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被告将原告在杏花岭纸品塑料厂从事的工作定性为临时工性质于法有悖。被告认为原告当初是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用工,而对原告在此期间从事工作的工龄不予认定为连续工龄显失公允。
其次,根据我国现行立法规定,认定工龄的主体主要有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人民法院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因法律赋予其审判、仲裁的职能,所以有权根据客观事实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工龄进行认定。而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工龄的认定可以采取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因用人单位……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劳动者提出具体的工龄年限后,只需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即可,而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年限。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单方对劳动者的工龄年限进行认定。从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只要符合以工资收入为生活资料之全部或主要来源的工作时间都应当计算工龄。本案中原告原所在的纸品塑料厂和后来所在的花炮厂的档案资料显示了原告同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且企业根据档案资料已经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在1990年为其计算了连续工龄,该认定符合客观实际,不违反有关法律规范的规定。
最后,关于连续工龄问题。工龄泛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自参加革命工作时起至到达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时止的实际以工资、薪金收入为生活来源的工作年限。工龄的长短标志着职工参加工作时间的长短,也反映了他对社会和企业的贡献大小和知识、经验、技术熟练程度的高低。工龄可分为一般工龄和本企业工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规定:“一般工龄系指工人职员以工资收入为生活资料之全部或主要来源的工作时间而言。在计算一般工龄时,应包括本企业工龄在内。”“本企业工龄应以工人职员在本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计算之,如曾离职,应自最后一次回本企业工作之日算起。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凡经企业管理机关、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调动工作者,其调动前后的本企业工龄,均应连续计算……”国务院在1957年颁布的《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中首次使用了“连续工龄”的概念,并规定连续工龄按《草案》计算本企业工龄的规定办理;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北京市委、市革委会《关于安排城市青年就业问题的报告》的通知(中发[1979]51号)中规定:“在社会主义这个历史阶段的相当长的时期内,两种所有制要长期并存,特别是在现阶段,集体所有制的经济是必不可少的。同时,它还有很大的优越性,是大有发展前途的……我们不仅要发展国营经济,还必须大力发展集体经济做补充,以满足国内外市场和社会的各种需要……知识青年参加生产服务合作社的,可以从参加之日起计算工龄。他们以后被招收到全民所有制或其他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时,其在生产服务合作社工作期间的工龄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从上述规定可见,一般工龄包括连续工龄,能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就能计算为一般工龄;但一般工龄不一定就是连续工龄。连续工龄和本企业工龄在含义上有一些差别,即连续工龄不仅包括本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而且包括前后两个工作单位可以合并计算的工作时间。若没有可以合并的情况,连续工龄就是本企业工龄。实际上连续工龄渊源于我国计划经济时代的工龄制度,《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我国建立了新的劳动保障法律体系,在新法中“连续工龄”已不再具有原来的含义,新法摒弃了连续工龄的含义,取而代之的是更为人性化的工作时间、工作年限和连续工作年限,连续工作的时间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且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和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消除了实践中的误读。如果仅因为原告不是被同一个单位录用,或者认为其原先是在集体或小集体企业工作就不予计算工龄,对其此前十多年的工作一笔勾销,显然有失公平,也不符合我国劳动法立法宗旨。山西省劳动厅[1984]并劳保1X4号《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规定了多种情形下的连续工龄的计算方法,其中第一条“凡在市委第X号文件下达之前,根据中央、国务院51号文件规定精神,城镇待业青年参加原县、区以下城镇集体单位工作,有固定工资收入的职工,其最后一次参加集体单位工作的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的规定,对本案原告具有可适用性,将原告前后两个单位的工龄作连续工龄认定不违反该通知的规定。
被告按照1977年至1993年16年的工龄核算其“视同缴费年限”,不符合法律规范的规定和客观事实,应当以1964年至1993年连续29年的连续工龄作为核算“视同缴费年限基数”的主张具有合理性:按照规定,劳动者只有在达到一定的缴费年限(15年),并且在退休之后,才能够按月领取自己的养老金。由于我国实施社会保险制度的时间并不长,因而实践中有大量的老职工在达到退休年龄时,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达不到规定的15年。为了使这一部分退休职工能够公平合理地享受国家养老保险制度待遇,国家制定了特殊的过渡性政策,以使这部分数量可观的退休职工合理地获得养老金。在计算养老保险待遇时,将缴费年限与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如果不属于连续工龄,缴费时间又不能达到领取养老金的年限,则直接影响影响养老金数额的核定。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田德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1 - 10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