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主要涉及。原告认为,原告在体育老师的指示下到体育馆练习攀岩,老师未到练习地点。原告练习时不慎从攀岩壁最高处坠落,被告对其未尽到一定的保护义务,应对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答辩认为自己尽到了合理的警告义务,原告作为成年人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应对自己的自冒风险的行为承担后果。本案中学校的侵权责任如何认定,受害人的过错是否影响责任的分配,责任究竟该如何承担,主要涉及以下的三个法律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一、 学校责任的认定 要认定学校的责任,必须弄清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高校对学生又负有什么义务。 1、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要认定学校的责任,就必须认定高校与学生到底是什么法律关系。学生和学校之间关系更准确的定位应该是民事法律关系, 而不是其行政法律关系。首先, 学校不是行政机关又非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职权, 而是普通的事业单位, 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在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中, 赔偿责任主体的不同可分为国家赔偿和民事赔偿。学校并非行政机关, 所以这种赔偿是民事赔偿而非行政赔偿。所以, 把学生和学校的关系定位在民事法律关系最为精确。其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有关规定, 学校享有的权利都是民事主体该享有的权利。另一方面学生将学校告上法庭,使用的都是民事法律规范。这也证明学校与学生的关系为民事法律关系。 另外,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也有别于义务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由于考虑到未成年学生的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都比较弱,所以,学校应给予其更多的保护和更多的注意义务。而作为大学生,对自己的行为以及行为可能引起的后果都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因此对自己的行为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当大学生发生伤害事故时,并不适用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2、高校有关安全保障方面的义务: 虽然大学生已是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了, 但与学校的关系并非只是简单的教育和被教育的关系。学校同样有义务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如学生在校学习生活, 学校就应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的校舍、场地、及其他公共设施, 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也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学校有一定的保障学生在校正常学习生活安全的义务。高校在安全保障方面的义务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首先是学校的设施、设备方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即学校硬件设施不符合安全标准,没有达到安全保障的要求,存在隐患。如一些人群聚焦的公共场所无人维护和管理,消防设施、安全通道及标识等也都不同程度地存在配备不到位或不完善的问题。 其次是学校服务管理方面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即因学校的管理服务如教师、管理人员未尽职责,管理工作存在漏洞、学校安全管理不到位、对安全隐患没有及时采取措施以消除危险,包括教职工在发行职责时的过错而造成的事故,教师违反工作规程、职业道德要求造成的事故。 最后是学校防范制止第三人侵害方面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学校在校园内对学生负有防止校外人员进入伤害学生的义务,如果学校没有尽到保护、制止和救助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责任。校外第三人致使学生损害主要是指学生在学校的教学管理时间和范围内,由于学校疏于管理,致使校外人员进入校内或学生偷偷离开学校而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学校在这种情况下而应当承担的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当高校由于上述三种行为而造成学生损害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还要注意的是损害发生的时间是特定的,即损害必须发生在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办法》第 13条规定,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以及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的,则不属于《办法》所调整的范畴。其次,损害发生的地点也是特定的,即伤害行为或结果发生在学校负有管理、保护等责任的区域内,一般情况下,如课室、宿舍、图书馆、体育场馆等,有的情况下,如组织学生外出实习、写生等,损害发生的地点也可能是在学校外,但必须是在学校可以实施监督、管理、保护职责的场所。 在本案中,崔某与华侨大学的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所以崔某可以对华侨大学的侵权行为索赔。另外华侨大学作为教育机构,对其学生负有一定的义务,而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则要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华侨大学没有尽到学校服务管理方面的安全保障责任。华侨大学在攀岩现场张贴告示申明"练习时一定要注意安全!(须老师在场!)",说明其对攀岩练习存在的危险性有明确的认知,为确保练习的安全,要求必须老师在场学生才能练习。攀岩老师黄某通知学生可以在每周二下午到体育场进行练习,但在事发时未到现场指导,亦未通知学生取消练习,仅告知学生可以三人一组进行练习,放任学生在老师未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练习,违反了关于须老师在场方能练习的规定,华侨大学对崔某的损害负有过错,而这一种过错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这满足了一般侵权的三个构成要件即损害、过错、因果关系。因此华侨大学对崔某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 二、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适用的归责原则 "归责"在法律上的涵义,是指依据某种事实状态确定责任的归属。所谓归责原则,就是确定责任归属所必须依据的法律准则。归责原则所要解决的乃是依据何种事实状态确定责任归属问题。就归责原则而言 ,民法中有三种归责原则 ,分别是:1.过错责任原则,这种归责原则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应当由主观上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主观上的过错是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基本要件之一,缺少这一要件 ,即使加害人造成了损害事实,并且加害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过错责任,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无过错的行为人也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3.公平责任原则,是指致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原则。如前所述,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高校和学生在民事活动中处于平等地位,双方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处理适用一般民事法律原则。可见,对学生伤害事故是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所以,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也应采用过错责任原则。 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如果在学生伤害事故中高校没有尽到其相当注意义务,校方即存有主观过错;如果高校已经尽到其相当注意义务,则校方无过错。在当前高校发生的各类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过程中,高校与学生及家长之间分歧较大的就是对校方应尽注意义务的不同理解。现实中大量的案例也表明,对事故中校方注意义务理解上的歧义,直接影响和制约着事故处理的客观公正性。因此,有必要对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校方的注意义务作理性的审视与探讨。 1.高校注意义务的适用层级--较高层级 通常行为人的注意义务分为三个不同的层级:第一,普通人的注意。这种注意义务,是按照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能够注意到作为标准。"一般人在一般情况下能够注意却没有注意,为有过失"。如果在通常情况下,一般人也难以注意到,那么行为人的"未注意"即不能认定为有过错。第二,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判断这种注意义务,应以行为人平日处理自己事务所用的注意事项为标准,为一种主观标准。如果行为人证明自己在主观上已经尽到了与处理自身事务相同之注意义务,应认定其为无过错;反之,则认定其有过错。第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善良管理人所用之注意,应当比普通人的注意和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程度更高。 具体到高校,由于高校对在校学生的生命健康安全负有道义和法律上的责任,因而理应尽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在教育、管理、指导和保护学生等方面像"一个合理和谨慎的人"那样尽到"相当注意义务"事实上,"正是因为对学校注意义务有相当高的要求,才会出现对学校过多的诉讼及公众对学校应负责任的过高理解" 2.高校注意义务的适用标准--中等标准 有鉴于此,在校园学生伤害事故中,区分学生的不同行为能力,并对学校的"相当注意义务"作不同程度的要求是完全必要的。由于注意义务是具体社会生活秩序对行为人的法律要求,因此,"不考虑环境,不考虑对象与场合,不斟酌案件的具体情况,空洞地讨论注意义务是没有意义的。" 事实上,从教育部2002年颁布实施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可以看出法律条文已初步体现了"不同年龄阶段的学生因其民事行为能力的差异,相应地要求不同层级的学校适用不同的保护学生的注意标准"的立法思想。根据学生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差异,可以将学校伤害事故中校方的注意义务分为三种不同的标准:高标准注意义务、中等偏上标准注意义务和中等标准注意义务。(1)对于依法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学校应对伤害事故持"高标准"之相当注意义务。(2)对于依法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学校应对伤害事故持"中等偏上标准"之相当注意义务。 (3)对于依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高校学生,学校应对伤害事故持"中等标准"之相当注意义务。因为高校学生在法律上业已成年,已具有基于理性判断作出行为选择的能力和对行为后果的承担能力。"不仅对故意行为承担责任,而且对由于他或她的过失或疏于注意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因而,要求高校教师及管理者对一个已具有完全自主价值判断和行为选择能力的成年学生尽太高程度的相当注意义务,是不太合理的。如果把高校相当注意义务标准按"高标准说"予以设定,要求高校对学生尽到无可挑剔的注意义务,这对高校而言无疑是极为苛刻的,并在事实上否定了高校学生所具有的相应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之能力。因此,"对于成年学生,学校承担的是一个普通社会机构对其全体成员应有的一般保护职责,学校仅对其明显过错所致的学生伤害事故承担法律责任。"高校对学生伤害事故应持"中等标准"之相当注意义务,亦可通过一起学生伤害事故予以例证。 3.高校注意义务的适用限度--合理限度 高校注意义务的履行应有其限度,因为"推敲监督与鼓励学生的独立性的平衡被认为是十分重要的"。从学生发展的视角看,"过度管理可能是质量低劣的教育实践",不利于培养学生的独立性和责任感,不利于实现教育目标。 本案中,华侨大学的攀岩老师作为专业老师,对攀岩这一活动的危险性应该是具有较高的认识,而放由学生自己练习,其并没有尽到与之相适应的注意义务。因此根据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华侨大学要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三、 受害人过错的认定 根据前面的分析,高校学生伤害事故适用的是过错归责原则。另外根据《侵权法》的规定,如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高校事故中,往往都混杂着高校与受害人双方的过错,此时,如果一味追究高校的责任,显然是有失公平的。 因此受害人应该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但是在实践中,双方就受害人是否存在过错往往是有很大的争议。因此,要做到公平判案,则必须弄清何时受害人是具有过错的。关于受害人过错的认定主要是看受害人对危险的认识能力。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进行探讨: 1、应当认识到的危险: 第一,基于一般人的生活经验应当认识到危险。一般认为人生活在世界上必须具备一些生活的常识,而这些常识也是人与人进行交往的基础,因此在没有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推定任何人都具备此类知识,以此来衡量相关人员的过错。第二,基于法律的规定应当认识到的危险。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都有一个预设前提即公民具有了解法律的义务,而"不得以不知法而违法"。因此,对于国家置的各种强制性规定,公民即有察觉其规定的相反面危险的义务。 2、不能认识到的危险:"生活经验"原则的例外:信赖保护 互相信赖是人类相互交往的前提和基础,如果人与人之间丧失信赖,那么人类社会也将不复存在。因此任何一个社会一个法律体系都应当保护信赖利益。而信赖利益在本文中主要指的是如果受害人能够合理的指望安保义务人提供安全保障,那么受害人纵然没有尽到一般生活经验所要求的那种注意,仍然不能认为受害人具有过错,因为受害人这种注意程度的降低是基于对于安保义务人适当履行其安保义务的信赖而造成的,而这种信赖必须给予保护。 在本案中,崔某作为已满18周岁受过高等教育的大学生,学习攀岩已10余周对攀岩的基本知识及运动风险都有所了解,其在两位同学已离开的情况下坚持进行独自练习的行为系属自甘冒险的行为,理应预见到存在一定危险并可能引发损害后果。虽然崔某进入华侨大学,对于校方能保障其安全有一定信赖。但是,高校与其学生之间毕竟不是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其对学生的安全保护的程度并不像义务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程度那么高。因此,崔某并不能因为对校方的信赖,就像一个未成年学生一样完全放松对自身安全基本的注意义务。因此,本案中,有过错就有责任,崔某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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