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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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1)集民初字第2308号 /

裁判要点: 本案主要涉及。原告认为,原告在体育老师的指示下到体育馆练习攀岩,老师未到练习地点。原告练习时不慎从攀岩壁最高处坠落,被告对其未尽到一定的保护义务,应对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答辩认为自己尽到了合理的警告义务,原告作为成年人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应对自己的自冒风险的行为承担后果。本案中学校的侵权责任如何认定,受害人的过错是否影响责任的分配,责任究竟该如何承担,主要涉及以下的三个法律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一、 学校责任的认定 要认定学校的责任,必须弄清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高校对学生又负有什么义务。 1、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要认定学校的责任,就必须认定高校与学生到底是什么法律关系。学生和学校之间关系更准确的定位应该是民事法律关系, 而不是其行政法律关系。首先, 学校不是行政机关又非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职权, 而是普通的事业单位, 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在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中, 赔偿责任主体的不同可分为国家赔偿和民事赔偿。学校并非行政机关, 所以这种赔偿是民事赔偿而非行政赔偿。所以, 把学生和学校的关系定位在民事法律关系最为精确。其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有关规定, 学校享有的权利都是民事主体该享有的权利。另一方面学生将学校告上法庭,使用的都是民事法律规范。这也证明学校与学生的关系为民事法律关系。 另外,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也有别于义务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由于考虑到未成年学生的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都比较弱,所以,学校应给予其更多的保护和更多的注意义务。而作为大学生,对自己的行为以及行为可能引起的后果都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因此对自己的行为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当大学生发生伤害事故时,并不适用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2、高校有关安全保障方面的义务: 虽然大学生已是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了, 但与学校的关系并非只是简单的教育和被教育的关系。学校同样有义务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如学生在校学习生活, 学校就应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的校舍、场地、及其他公共设施, 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也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学校有一定的保障学生在校正常学习生活安全的义务。高校在安全保障方面的义务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首先是学校的设施、设备方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即学校硬件设施不符合安全标准,没有达到安全保障的要求,存在隐患。如一些人群聚焦的公共场所无人维护和管理,消防设施、安全通道及标识等也都不同程度地存在配备不到位或不完善的问题。 其次是学校服务管理方面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即因学校的管理服务如教师、管理人员未尽职责,管理工作存在漏洞、学校安全管理不到位、对安全隐患没有及时采取措施以消除危险,包括教职工在发行职责时的过错而造成的事故,教师违反工作规程、职业道德要求造成的事故。 最后是学校防范制止第三人侵害方面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学校在校园内对学生负有防止校外人员进入伤害学生的义务,如果学校没有尽到保护、制止和救助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责任。校外第三人致使学生损害主要是指学生在学校的教学管理时间和范围内,由于学校疏于管理,致使校外人员进入校内或学生偷偷离开学校而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学校在这种情况下而应当承担的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当高校由于上述三种行为而造成学生损害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还要注意的是损害发生的时间是特定的,即损害必须发生在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办法》第 13条规定,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以及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的,则不属于《办法》所调整的范畴。其次,损害发生的地点也是特定的,即伤害行为或结果发生在学校负有管理、保护等责任的区域内,一般情况下,如课室、宿舍、图书馆、体育场馆等,有的情况下,如组织学生外出实习、写生等,损害发生的地点也可能是在学校外,但必须是在学校可以实施监督、管理、保护职责的场所。 在本案中,崔某与华侨大学的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所以崔某可以对华侨大学的侵权行为索赔。另外华侨大学作为教育机构,对其学生负有一定的义务,而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则要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华侨大学没有尽到学校服务管理方面的安全保障责任。华侨大学在攀岩现场张贴告示申明"练习时一定要注意安全!(须老师在场!)",说明其对攀岩练习存在的危险性有明确的认知,为确保练习的安全,要求必须老师在场学生才能练习。攀岩老师黄某通知学生可以在每周二下午到体育场进行练习,但在事发时未到现场指导,亦未通知学生取消练习,仅告知学生可以三人一组进行练习,放任学生在老师未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练习,违反了关于须老师在场方能练习的规定,华侨大学对崔某的损害负有过错,而这一种过错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这满足了一般侵权的三个构成要件即损害、过错、因果关系。因此华侨大学对崔某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 二、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适用的归责原则 "归责"在法律上的涵义,是指依据某种事实状态确定责任的归属。所谓归责原则,就是确定责任归属所必须依据的法律准则。归责原则所要解决的乃是依据何种事实状态确定责任归属问题。就归责原则而言 ,民法中有三种归责原则 ,分别是:1.过错责任原则,这种归责原则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应当由主观上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主观上的过错是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基本要件之一,缺少这一要件 ,即使加害人造成了损害事实,并且加害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过错责任,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无过错的行为人也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3.公平责任原则,是指致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原则。如前所述,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高校和学生在民事活动中处于平等地位,双方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处理适用一般民事法律原则。可见,对学生伤害事故是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所以,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也应采用过错责任原则。 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如果在学生伤害事故中高校没有尽到其相当注意义务,校方即存有主观过错;如果高校已经尽到其相当注意义务,则校方无过错。在当前高校发生的各类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过程中,高校与学生及家长之间分歧较大的就是对校方应尽注意义务的不同理解。现实中大量的案例也表明,对事故中校方注意义务理解上的歧义,直接影响和制约着事故处理的客观公正性。因此,有必要对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校方的注意义务作理性的审视与探讨。 1.高校注意义务的适用层级--较高层级 通常行为人的注意义务分为三个不同的层级:第一,普通人的注意。这种注意义务,是按照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能够注意到作为标准。"一般人在一般情况下能够注意却没有注意,为有过失"。如果在通常情况下,一般人也难以注意到,那么行为人的"未注意"即不能认定为有过错。第二,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判断这种注意义务,应以行为人平日处理自己事务所用的注意事项为标准,为一种主观标准。如果行为人证明自己在主观上已经尽到了与处理自身事务相同之注意义务,应认定其为无过错;反之,则认定其有过错。第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善良管理人所用之注意,应当比普通人的注意和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程度更高。 具体到高校,由于高校对在校学生的生命健康安全负有道义和法律上的责任,因而理应尽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在教育、管理、指导和保护学生等方面像"一个合理和谨慎的人"那样尽到"相当注意义务"事实上,"正是因为对学校注意义务有相当高的要求,才会出现对学校过多的诉讼及公众对学校应负责任的过高理解" 2.高校注意义务的适用标准--中等标准 有鉴于此,在校园学生伤害事故中,区分学生的不同行为能力,并对学校的"相当注意义务"作不同程度的要求是完全必要的。由于注意义务是具体社会生活秩序对行为人的法律要求,因此,"不考虑环境,不考虑对象与场合,不斟酌案件的具体情况,空洞地讨论注意义务是没有意义的。" 事实上,从教育部2002年颁布实施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可以看出法律条文已初步体现了"不同年龄阶段的学生因其民事行为能力的差异,相应地要求不同层级的学校适用不同的保护学生的注意标准"的立法思想。根据学生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差异,可以将学校伤害事故中校方的注意义务分为三种不同的标准:高标准注意义务、中等偏上标准注意义务和中等标准注意义务。(1)对于依法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学校应对伤害事故持"高标准"之相当注意义务。(2)对于依法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学校应对伤害事故持"中等偏上标准"之相当注意义务。 (3)对于依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高校学生,学校应对伤害事故持"中等标准"之相当注意义务。因为高校学生在法律上业已成年,已具有基于理性判断作出行为选择的能力和对行为后果的承担能力。"不仅对故意行为承担责任,而且对由于他或她的过失或疏于注意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因而,要求高校教师及管理者对一个已具有完全自主价值判断和行为选择能力的成年学生尽太高程度的相当注意义务,是不太合理的。如果把高校相当注意义务标准按"高标准说"予以设定,要求高校对学生尽到无可挑剔的注意义务,这对高校而言无疑是极为苛刻的,并在事实上否定了高校学生所具有的相应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之能力。因此,"对于成年学生,学校承担的是一个普通社会机构对其全体成员应有的一般保护职责,学校仅对其明显过错所致的学生伤害事故承担法律责任。"高校对学生伤害事故应持"中等标准"之相当注意义务,亦可通过一起学生伤害事故予以例证。 3.高校注意义务的适用限度--合理限度 高校注意义务的履行应有其限度,因为"推敲监督与鼓励学生的独立性的平衡被认为是十分重要的"。从学生发展的视角看,"过度管理可能是质量低劣的教育实践",不利于培养学生的独立性和责任感,不利于实现教育目标。 本案中,华侨大学的攀岩老师作为专业老师,对攀岩这一活动的危险性应该是具有较高的认识,而放由学生自己练习,其并没有尽到与之相适应的注意义务。因此根据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华侨大学要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三、 受害人过错的认定 根据前面的分析,高校学生伤害事故适用的是过错归责原则。另外根据《侵权法》的规定,如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高校事故中,往往都混杂着高校与受害人双方的过错,此时,如果一味追究高校的责任,显然是有失公平的。 因此受害人应该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但是在实践中,双方就受害人是否存在过错往往是有很大的争议。因此,要做到公平判案,则必须弄清何时受害人是具有过错的。关于受害人过错的认定主要是看受害人对危险的认识能力。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进行探讨: 1、应当认识到的危险: 第一,基于一般人的生活经验应当认识到危险。一般认为人生活在世界上必须具备一些生活的常识,而这些常识也是人与人进行交往的基础,因此在没有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推定任何人都具备此类知识,以此来衡量相关人员的过错。第二,基于法律的规定应当认识到的危险。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都有一个预设前提即公民具有了解法律的义务,而"不得以不知法而违法"。因此,对于国家置的各种强制性规定,公民即有察觉其规定的相反面危险的义务。 2、不能认识到的危险:"生活经验"原则的例外:信赖保护 互相信赖是人类相互交往的前提和基础,如果人与人之间丧失信赖,那么人类社会也将不复存在。因此任何一个社会一个法律体系都应当保护信赖利益。而信赖利益在本文中主要指的是如果受害人能够合理的指望安保义务人提供安全保障,那么受害人纵然没有尽到一般生活经验所要求的那种注意,仍然不能认为受害人具有过错,因为受害人这种注意程度的降低是基于对于安保义务人适当履行其安保义务的信赖而造成的,而这种信赖必须给予保护。 在本案中,崔某作为已满18周岁受过高等教育的大学生,学习攀岩已10余周对攀岩的基本知识及运动风险都有所了解,其在两位同学已离开的情况下坚持进行独自练习的行为系属自甘冒险的行为,理应预见到存在一定危险并可能引发损害后果。虽然崔某进入华侨大学,对于校方能保障其安全有一定信赖。但是,高校与其学生之间毕竟不是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其对学生的安全保护的程度并不像义务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程度那么高。因此,崔某并不能因为对校方的信赖,就像一个未成年学生一样完全放松对自身安全基本的注意义务。因此,本案中,有过错就有责任,崔某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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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2)集民初字第423号(2012年4月5日) /

裁判要点: 注意义务乃现代侵权法上过失判定的指标或者基准,是过失及其判断标准客观化的必然结果,它使得过失判断具有简便易行的特征,非常有利于过失的判定,因而对于受害人的救济和公平的实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民法上的注意义务是义务主体谨慎地为自己一切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的义务,其核心内容包括行为致害后果预见义务和行为致害后果避免义务。我国法律对注意义务进行了规定,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注意义务的考察必须置于侵权过失的认定之中。而在过失的认定中,第一步就是确定有无损害的发生,从客观上判断是否有可能避免致害后果的发生以及行为人采取什么样的行为才能避免致害后果的发生,以确定能否排除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的存在;第二步就是判断采取避免措施是否属于行为人的义务、是怎样的一种义务;第三步,在注意义务得到确认以后,再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注意能力,如果行为人具有注意能力而未采取避免措施从而导致损害的发生,行为人就是违反了注意义务,就应当依法承担过失侵权责任。 1、为什么购房者不用承担责任。 本案中,黄某系与其朋友在泉舜公司售楼人员带领下到在建工地看房过程中受伤。根据双方无异议的事故现场照片,模板系完全、固定的覆盖在天井之上,且现场凌乱不堪处于未完工状态,常人既无法得知此处通道功能设计情况,也无法从外观判断出此处系由模板覆盖且模板承重能力较低,因此黄某对自己的损害没有过错。 2、为什么开发商及施工方对购房者因看房行为而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购房者进入存在一定安全隐患的在建工地发生损害的,施工方作为工地的管理者,应对该隐蔽危险的存在承担责任。售房者既同意看房者进入工地,就应履行概括性的安全保障义务。开发商与施工方均未履行应尽的注意义务,施工方与售房者对注意义务的关注度没有区别的,是一样的,因此应对购房者的损害负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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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2)台民初字第985号 /

裁判要点: 被告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了福州市台江区交通路福建省交通规划设计院的装修工程后,将部分石材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林某。被告林某在承揽过程中,雇请原告为其做工,被告林某与原告文某之间已经形成了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受伤过程中没有过错,林某提出其只是被告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被派驻在福建省交通规划设计院施工现场担任土木班组组长,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但被告林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工资的发放情况也说辞含糊,前后矛盾,庭审中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也对此说法予以否认,原告申请的证人周某1、伍某、周世德都陈述其与原告文某一起受雇于林某,由林某发放工资。被告林某申请的证人陈玉棋亦当庭陈述其与林某两人都是从被告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的包工头,承包工程之后找工人来施工,并从被告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领取承包费,然后发放工资给现场工人。双方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并相互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林某为事故发生的现场工地的包工头,雇请原告为其做工的事实。被告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林某虽然没有签订承包合同,但事故发生在被告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福州市台江区交通路福建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装修工程的施工现场,林某从事的是被告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装修工程中的石材安装工作是不争的事实,且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林某与被告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承包关系,对被告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林某自己没有建筑资质而违法承包工程,被告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明知被告林某没有建筑资质,又将自己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被告林某,被告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存在选任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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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2012)合民初字第48号 /

裁判要点: 确定本案赔偿责任主体的前提是正确地认定四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一是原告韦某与被告东大锰业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承揽关系还是帮工关系;二是被告潘某、罗某与被告东大锰业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关于雇佣与承揽的区别。雇佣合同,是雇员从事雇主授权者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雇主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是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工作,他方在承揽方交付独立完成的工作成果后支付报酬的合同。雇主对雇员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关系和从属关系,而承揽关注的是工作成果,当事人双方没有身份上的约束。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均属于基于劳务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但两者的归责原则不同,雇主责任为替代责任,且系严格责任;而承揽合同则基本上属于过错责任,定作人对承揽人致人和致已损害,仅在定作或者选任、指示有过失时,才承担赔偿责任。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认定:(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的关系;(2)是否由一方制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4)当事人一方提供的劳动是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的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 关于雇佣关系与帮工关系的区别。具体包括两点:一是在是否有偿方面,雇佣关系具有有偿性,帮工关系具有无偿性。二是在劳务活动的自主性方面,雇佣关系中的雇员是在特定的工作时间内、在雇主的监督和控制下进行劳务活动,而在帮工关系中,帮工人进行劳务活动具有自主性。在具体处理上,雇主责任为替代责任,且系严格责任;而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是基于公平原则,被帮工人可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本案中,原告韦某以自己的车辆、技术和劳力为东大锰业公司运送货物,东大锰业公司在韦某完成工作任务后按其运送货物吨数一次性计付劳动报酬,韦某与东大锰业公司之间不存在身份上的支配、从属关系,双方关注的是劳动成果和劳动报酬被告罗某是分别、吊卸货物,因此韦某与东大锰业公司之间在货物运输环节存在法律上的承揽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韦某承揽的工作任务为将东大锰业公司的货物运送至火车站,因货物每包约有一吨重,必须使用铲车起吊进行卸货,起吊工作由被告罗某驾驶铲车来完成,为货物装钩由东大锰业公司指派其工作人员来完成了,由此可以认定,卸货为独立的工作环节,为货物装钩卸货不属于韦某承揽的工作范围。事发当天因东大锰业公司未安排工作人员到现场负责装钩,韦某出于帮忙的意思,主动为货物装钩,潘某作为东大锰业公司在现场负责指挥货物装卸的人员,对韦某的帮工行为未表示拒绝的行为,东大锰业公司事后亦未就装钩另行向韦某支付报酬,因此韦某在为货物装钩过程中与东大锰公司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根据本案事实,原告韦某确实是在为东大锰业公司货物装钩过程中,被起吊链条绞伤左手手指,即原告遭受人身损害与为被告东大锰业公司帮工活动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东大锰业公司对其帮工行为未表示拒绝,因此被告东大锰业公司作为被帮工人,应对原告韦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韦某明知货物起吊过程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其不具备货物起吊的专业技术知识,但其仍然为东大锰业公司起吊货物装钩,将自身置于危险状态中,且在装钩过程中未尽到小心谨慎的合理义务,导致自身被链条绞伤,其对自身损害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案的案情,被告东大锰业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80%,原告应对自身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潘某系被告东大锰业公司的员工,其其让原告为货物装钩系执行公司的工作职务,故应由东大锰业公司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某驾驶自己的铲车为东大锰业公司起吊货物,东大锰业公司在罗某完成工作任务后按其起吊货物吨数一次性计付劳动报酬,罗某与东大锰业公司之间不存在身份上的支配、从属关系,因此罗某与东大锰业公司之间为承揽关系。其在起吊过程中已尽到小心谨慎的注意义务,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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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12)宣汉民初字第311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该案例的主要意义在于明确划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以及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范围,以及更为便利的给付方式。 2009年7月7日,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为:被告刘某1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关于"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原告张某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被告刘某1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承担次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由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责任大小予以分担,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当在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不足部分按照过错责任大小予以分担,同时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当在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2680.00元、护理费1340.00元、交通费300.00元、住宿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8242.00元、营养费153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共计17577.0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某1驾驶车主刘某2的汽车与原告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某1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应减轻被告刘某120%的民事赔偿责任。2009年1月22日,被告刘某2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定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其中商业第三都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0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第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据被告刘某1所承担的责任份额赔偿原告张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医疗费用。 最后判决时表述为各当事人应承担的费用相互品出后,由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17135.28元,赔偿被告刘某110041.72元,由第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给被告刘某110558.28元。 本案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和第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已及时协助法院执行了该判决上确定的内容。

102、

(2011)年海民初字第13194号 /

裁判要点: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有一种理解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7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29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应当以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这即是所谓文义解释。在一般情况下,医疗损害的侵权行为发生地或结果地与受诉法院是同一的,这种理解当然正确。但在本案类似情况中,本地医疗机构对患者死亡之损害结果并无过错,而具有过错的外地医疗机构却因本地法院的管辖权必须适用本地收入标准,从而导致与患者家属直接在外地法院起诉赔偿计算适用标准的不一致,这带来了对司法行为确定性的违背:理想条件下,相同案件在适用同一套法律的不同司法机关充分审理后应当得出一致判决。 经简单分析可以看出本案中存在着数个法律关系,即作为张某1分别接受解放军总医院和莱州市医院治疗原因的合同法律关系以及以此为基础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通过法庭审理可以看到,这两组法律关系是相对平行的,莱州市医院的侵权行为阻断了解放军总医院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解放军总医院并无侵权行为,更不必提及所谓"侵权行为结合"了。换句话说,必须考虑如果在案件受理时,即将该案认定为普通共同诉讼而由两地法院分别就本地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审理将会是怎样的结果,而在理论上,这两个诉讼与将两法律关系一并审理的结果应当是相加相等的。 在侵权案件中,民事诉讼法规定侵权行为地与被告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而因侵权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关标准计算,一般情况下,这转化为按照人身侵害地或被告住所地标准进行计算。这自有其伦理基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的经济实力与其所在地的经济水平是直接相关的,而当被告为追求利润将其业务范围扩展至住所地外时,应当承担计算标准由住所地变为行为地时增加赔偿数额的风险,即自由意志,责任自负。这意味着诸如"受诉法院所在地"一类用语所指向的,其实是应由该法院管辖的有过错的责任主体。在不同地域的多被告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不应生搬硬套相关司法解释,在此类诉讼中,确定赔偿金计算标准的关键要素并不在于受诉法院,而在于以存在过错因而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医疗机构的所在地或业务活动地为法律关系的"本座",并进而确定适用的计算标准,这是目的解释的结论。 此外,本案中丧葬费是否应当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也是值得考虑的。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第7项规定 "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该规定的适用范围虽不能覆盖全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但对医疗事故案件外的轻过失案件仍得类推适用。原因有二:一、行政法规在法效力位阶上不低于司法解释,均属于法院应于适用的范围;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主要规制对象为医疗事故类案件,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第2条),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性质具有天然亲和性,相对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具有专业性、特殊性等特点,故相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一般规定而言前者可称之为"准特别法"。综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应当成为确定赔偿标准的依据,即应以"医疗事故发生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随着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发生量逐年走高,在司法实践中本类案由当事人利用管辖规定不正当选择法院,获取相对高额赔偿的情况屡有发生。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社会成本增加,使得一方被告需要长途奔波出庭应诉,也为法庭查明真相造成了一定阻碍,客观上使"管辖权规定"节约资源、便利诉讼的设计理念不能实现。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患者多是在当地医院治疗不果,后转至大城市、大医院寻求治疗,在此情况下,僵硬适用法律无疑将成为对当事人盲目至经济发达地区法院诉讼的间接鼓励,无谓增加了司法负担。 法律适用的考量当然不是将各项简单相加的游戏,但当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价值衡量等诸多解释路径均指向同一方向时,天平另一端仅有的一枚砝码便也显然过于苍白了。如何正确运用"能动司法"迎接当前普遍存在的司法资源、当事人情绪"双紧张"的挑战,本案例提供了有益的探索。

103、

滨州市惠民县人民法院(2012)惠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原告孙某1主张孙某3与孙某2系合伙关系,要求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孙某1对于这一主张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通过法庭核实,孙某3长期在东营,其并未在孙某2的颗粒厂有任何获利,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支持,本案的侵权人为孙某2,与孙某3无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雇员受害赔偿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在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况,完全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显示公平。一般雇员非因第三人原因遭受损害,因机器遭受损害的,大多与雇主从事的行业性质有关。且这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雇主在从事管理、选用、机器的采购、操作规程、安全培训等方面存在较多隐患;而雇员对自己从事的行业应由充分的认识和了解,对风险承担也应有预见。但是至于双方的责任承担比例问题去关系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目前我国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侵权纠纷中责任双方应承担的比例范围。法官只能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照《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分配比例承担。

104、

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2012)宝民初字第128号 /

裁判要点: 被告胡某、赵某实质上侵害原告董某的名誉权。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赵某提供举报原告董某的材料,被告胡某根据被告赵某的要求将举报材料通过登载于博客的形式向社会公布,并向相关纪检、检察部门举报。该举报内容经由纪检部门调查并已结案。举报信中署名的四位案外人均表示,对举报内容并不了解。因登载于博客中的举报信含有贬损原告人格和名誉的不实内容。且该举报信经由其他相关网站转载,降低社会公众对原告人格的评价,导致原告的名誉受到损害。故本院认定,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原告董某系中共宝应县泾河镇曹坝村党总支书记,该起事件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伤害,原告为恢复名誉亦产生一定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在道听途说、无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发表新浪博客的文章题目为《请求彻查曹坝村书记董某经济腐败嫌疑(节选)》,内容包含:"董某在荣誉面前自以为是,脱离群众"、"曹坝村大型农业机械达十几台,全部被卖掉了,不知钱款用在何处?目前亏损上百万元,成为中国农村里典型的负债大户"、"董某一年多时间,不正常上班,不务村务正业"、"他长期在北京、昆明、上海等地以办事为由,吃喝玩乐"等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被告胡某作为一名成年人,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其应当认识到该说法会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会直接影响到原告的社会评价,但其仍实施该行为,致原告的名誉权受到侵犯,并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了不良影响。故被告胡某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被告理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仅是删除原帖不足以恢复原告董某的名誉,消除影响。因此,对原告董某要求被告胡某、赵某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105、

(2012)抚东民一初字第00457号 /

裁判要点: 该案例本是一起普通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案件事实亦不复杂,但因为受害人本身体质特殊,从而损害后果有所扩大,引起原、被告双方对于该分损失发生争议。本案中,因原告(即受害人)患有糖尿病,手术后创口难以愈合,导致其住院治疗的时间延长。被告方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是因为原告患有糖尿病,是因其自身体质原因导致的损害后果的扩大,故应该由原告分担损失扩大的责任。法院认为,被告的侵权与原告受伤后进行手术治疗有直接因果关系,虽然因原告体质特殊,创口愈合时间过长,但原告对此没有主观过错,不应减轻被告责任。从而保护受害人利益,使其受损的健康权得以顺利恢复。 现今,侵权行为遭遇特殊体质的案件已经屡见不鲜,对于受害人因特殊体质产生的较大损害后果是否应当分担责任也存在一定的分歧。目前,我国法律的规定比较侧重于过错原则,即在受害人对于侵害后果有主观过错的情况下,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法院也是依据该原则判决被告方承担全部侵害后果。然而,在大量的审判实践中,我们不难发现,如果单纯依据过错原则会造成案件结果的不公。因此,因果关系、原因力、利益衡量等因素逐渐被适用于案件的审判,从而实现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 一、 从过错的角度分析特殊体质遭受侵害的责任认定 在英美侵权法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著名规则--"蛋壳脑袋"规则中认为:"对于一个受害人因头骨破裂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受害人的头骨像蛋壳般易于破裂不能成为抗辩的理由。"《美国法律大全》中对此总结为:"一个受到伤害的人有权因被告行为直接导致的全部损害,获得完全的补偿,即使这些伤害可能因已经存在的身体或精神因素被扩大,因原告健康的原因增加了治疗难度,或者是比原告如果处于健康状态时更加严重。被告不能援引受害人的先前状况作为不承担其过失后果的理由,也不能作为其减少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金的理由,因为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如果受害人所受的伤害,与其处于健康时受到的伤害相比,可能较为严重的风险。"按照鸡蛋壳脑袋规则,在复合因素致人损害的情况下,判断侵害行为的责任时,更强调过失的存在。 在我国的法律中,对于侵权责任,采用过错原则,只有受害人自身有主观过错的情况下,才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责任。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都规定:受害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对于具有特殊体质的受害人而言,其特殊体质是本身原有的一种状态,对这种业已形成的身体状态,从法律过错的角度看,受害者既不存在过失,也不存在故意,即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因此,侵权人应当就其侵权行为直接引起的全部后果承担责任。、 二、从因果关系的角度分析特殊体质遭受侵害的责任认定 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特定行为或事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即特定行为或事件引发了被害人特定的损害事实。唯物辩证法告诉我们,事物之间的联系具有多样性,因而因果关系也表现为多种不同形态。根据原因和损害结果的数量,可以分为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多因多果四种形态。其中,多因一果是指原因为复数,结果为单数,原因为多个行为或多个事件,结果为受害人单一的损害后果。 那么,对于多因一果的现象,现代侵权法普遍认为,各行为人只应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故各国侵权行为法倾向于根据原因力理论来确定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即在某原因行为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根据该原因对于该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来确定该行为人所应负之责任。 原因力理论在我国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已见于一些司法解释之中,例如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原因力理论。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也作了类似规定: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因力大小的确定,一般是通过区分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的方式来判断原因力的大小,主要原因起决定性作用,其原因力较次要原因的原因力大,直接原因是不介入其他原因直接导致后果,其原因力较间接原因的原因力大。 特殊体质遭受侵害引起较大的损害后果,是由侵权行为与受害人特殊体质结合导致的后果,属于多因一果。因此,按照因果关系理论,应当根据原因力的大小,来确定责任的分配。 三、从价值衡量的角度分析特殊体质遭受侵害的责任认定 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是法律的核心价值。对于"蛋壳脑袋"规则而言,是为了实现受害者的公平,特殊体质的人也是社会的一员,有权利也有必要参与社会生活。正义的法律不仅不能将他们排斥在社会生活大门之外,而且还应为他们全面融人社会积极地创造条件。若一律使受害人负担因其特殊体质引发的风险,则其必然处处小心而采取额外的防御措施,甚至为避免遭遇侵害而切断与外界之联系,如此显然不当限制了体质特殊者的行为自由,是对特殊体质人群的不公平。因此"蛋壳脑袋"规则受到普遍的认同。 对于根据因果关系理论,以原因力大小的原则确定责任的分配,是为了实现侵权人的公平,同等程度的加害行为应负担同等程度之责任,因受害人特殊体质而扩大损害时,侵权人显然不应对扩大损害负责。与此类似,如果侵权人过失损害了一位穿着普通的亿万富翁,应当依据普通标准来确定损失,而不能要求侵权人全部填平亿万富翁的损失。然而,损害赔偿毕竟不同于刑罚,后者忠实地贯彻罪责相当原则,要求对相同行为课以相同责任,而前者首要的功能系补偿而非惩罚。既然损害赔偿的首要功能是对受害人的补偿,则其必然以填平受害人损失为最高理想。因而损害赔偿必然带有个案的特殊性,不可能完全以统一的标准来确定赔偿责任。 事实上,无论坚持"蛋壳脑袋"规则,又或以原因力之大小的方式来解读特殊体质受到损害时的责任,实际上都融入了相应的价值判断。法律价值之判断,其核心为在当事人间如何配置责任始符合公平正义、法律目的或当时社会之需求,于是又有人尝试提出了"相当性"、"法规目的"、"直接结果"、"可预见"等标准,以期为该类案件提供一个明确的审判标准。但因为该类案件的特殊性,很难达到标准的统一。因此,目前审判实践中更为倡导应结合个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各方可归责之因素及程度,由侵权人对受害人作出不偏不倚之补偿,以实现具体加害人与具体受害人之公平,实现法律的公平价值。 四、以法律之公平价值衡量确定特殊体质遭受侵害的责任应注意考虑的因素 对受害人特殊体质进行价值判断时,应紧紧围绕加害人和受害人之利益衡量而展开。在判定受害人特殊体质对侵权责任之影响时,我们不能在抽象的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讨论,而必须针对具体的受害人与加害人作若干类型化研究。 (一)加害人是否故意 加害人应就其故意行为所生的一切损害负责,该原则在侵害特殊体质受害人之际仍然适用,加害人不能援引受害人特殊体质减轻责任。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就损害的预防而言,在故意侵权的情况下,无论受害人在预防损害方面怎样投人,其效果也非常有限,而加害人只须决定不实施加害行为即可。就是说由加害人避免损害的发生最有效率。将损害全部转由加害人负担不仅是效率原则的要求,也完全符合公平分配责任的理念。 (二)加害人对受害人特殊体质是否明知 若加害人虽无实施侵权行为之故意,却知悉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加害人应承担比面对一般身体健康者时更高的注意义务。因此而且将损害预防义务分配给加害人而非受害人,也完全符合法律的公平价值和朴素正义理念。此时加害人侵权致受害人损失的,加害人不能以受害人特殊体质为由减轻责任。应对受害人负全部赔偿责任。 (三)受害人对其其特殊体质是否明知 通常情况下,受害人很清楚自己的特殊体质,而加害人对此一无所知。故在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受害人应负担更多的注意义务,加害人只需要达到对一般人的注意程度即可,这样的权利义务配置能兼顾效率与公平。当受害人应尽较高的注意义务,且受害人疏于履行该注意义务时,则受害人主观上有过错,该过错与特殊体质及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相结合,受害人分担损失具有了法律上的正当性。当侵权行为现实发生时,若特殊体质受害人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则双方都应对最终的损害承担责任。 在受害人知悉自身特殊体质时,虽然应尽较高的注意义务,但该注意义务仍应限定在合理范围内,绝不能只要体质特殊者被侵害,就"推定"其过错之存在。否则必将牺牲特殊体质者的行为自由,降低其生活质量,甚至会威胁到他们的生存,这是文明社会所不能接受的,也是极其缺乏人道的。这就需要我们考虑特殊体质的受害人是否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例如受害人的行为类型与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具有利害相关性,实施这些行为将引发特殊危险或者明显增加其受损害的可能性,则受害人参与这些行为将被视为违反注意义务,从而将被认定为有过失,并相应减轻加害人之责任。若受害人对其特殊体质不知情,考虑到此刻受害人对其特殊体质无能为力,而加害人行为已构成侵权,在加害人方面存在可归责之事由,由加害人对全部损失负责更能获得伦理上的支持。 同时,在衡量受害人注意义务时还应考虑受害人特殊体质的程度,如果其体质显著背离通常水准,则应在日常生活中比普通人更为慎重地行事,即受害人应尽较高的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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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抚东民一初字第00457号 /

裁判要点: 该案例本是一起普通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案件事实亦不复杂,但因为受害人本身体质特殊,从而损害后果有所扩大,引起原、被告双方对于该分损失发生争议。本案中,因原告(即受害人)患有糖尿病,手术后创口难以愈合,导致其住院治疗的时间延长。被告方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是因为原告患有糖尿病,是因其自身体质原因导致的损害后果的扩大,故应该由原告分担损失扩大的责任。法院认为,被告的侵权与原告受伤后进行手术治疗有直接因果关系,虽然因原告体质特殊,创口愈合时间过长,但原告对此没有主观过错,不应减轻被告责任。从而保护受害人利益,使其受损的健康权得以顺利恢复。 现今,侵权行为遭遇特殊体质的案件已经屡见不鲜,对于受害人因特殊体质产生的较大损害后果是否应当分担责任也存在一定的分歧。目前,我国法律的规定比较侧重于过错原则,即在受害人对于侵害后果有主观过错的情况下,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法院也是依据该原则判决被告方承担全部侵害后果。然而,在大量的审判实践中,我们不难发现,如果单纯依据过错原则会造成案件结果的不公。因此,因果关系、原因力、利益衡量等因素逐渐被适用于案件的审判,从而实现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 一、 从过错的角度分析特殊体质遭受侵害的责任认定 在英美侵权法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著名规则--"蛋壳脑袋"规则中认为:"对于一个受害人因头骨破裂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受害人的头骨像蛋壳般易于破裂不能成为抗辩的理由。"《美国法律大全》中对此总结为:"一个受到伤害的人有权因被告行为直接导致的全部损害,获得完全的补偿,即使这些伤害可能因已经存在的身体或精神因素被扩大,因原告健康的原因增加了治疗难度,或者是比原告如果处于健康状态时更加严重。被告不能援引受害人的先前状况作为不承担其过失后果的理由,也不能作为其减少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金的理由,因为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如果受害人所受的伤害,与其处于健康时受到的伤害相比,可能较为严重的风险。"按照鸡蛋壳脑袋规则,在复合因素致人损害的情况下,判断侵害行为的责任时,更强调过失的存在。 在我国的法律中,对于侵权责任,采用过错原则,只有受害人自身有主观过错的情况下,才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责任。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都规定:受害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对于具有特殊体质的受害人而言,其特殊体质是本身原有的一种状态,对这种业已形成的身体状态,从法律过错的角度看,受害者既不存在过失,也不存在故意,即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因此,侵权人应当就其侵权行为直接引起的全部后果承担责任。、 二、从因果关系的角度分析特殊体质遭受侵害的责任认定 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特定行为或事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即特定行为或事件引发了被害人特定的损害事实。唯物辩证法告诉我们,事物之间的联系具有多样性,因而因果关系也表现为多种不同形态。根据原因和损害结果的数量,可以分为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多因多果四种形态。其中,多因一果是指原因为复数,结果为单数,原因为多个行为或多个事件,结果为受害人单一的损害后果。 那么,对于多因一果的现象,现代侵权法普遍认为,各行为人只应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故各国侵权行为法倾向于根据原因力理论来确定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即在某原因行为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根据该原因对于该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来确定该行为人所应负之责任。 原因力理论在我国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已见于一些司法解释之中,例如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原因力理论。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也作了类似规定: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因力大小的确定,一般是通过区分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的方式来判断原因力的大小,主要原因起决定性作用,其原因力较次要原因的原因力大,直接原因是不介入其他原因直接导致后果,其原因力较间接原因的原因力大。 特殊体质遭受侵害引起较大的损害后果,是由侵权行为与受害人特殊体质结合导致的后果,属于多因一果。因此,按照因果关系理论,应当根据原因力的大小,来确定责任的分配。 三、从价值衡量的角度分析特殊体质遭受侵害的责任认定 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是法律的核心价值。对于"蛋壳脑袋"规则而言,是为了实现受害者的公平,特殊体质的人也是社会的一员,有权利也有必要参与社会生活。正义的法律不仅不能将他们排斥在社会生活大门之外,而且还应为他们全面融人社会积极地创造条件。若一律使受害人负担因其特殊体质引发的风险,则其必然处处小心而采取额外的防御措施,甚至为避免遭遇侵害而切断与外界之联系,如此显然不当限制了体质特殊者的行为自由,是对特殊体质人群的不公平。因此"蛋壳脑袋"规则受到普遍的认同。 对于根据因果关系理论,以原因力大小的原则确定责任的分配,是为了实现侵权人的公平,同等程度的加害行为应负担同等程度之责任,因受害人特殊体质而扩大损害时,侵权人显然不应对扩大损害负责。与此类似,如果侵权人过失损害了一位穿着普通的亿万富翁,应当依据普通标准来确定损失,而不能要求侵权人全部填平亿万富翁的损失。然而,损害赔偿毕竟不同于刑罚,后者忠实地贯彻罪责相当原则,要求对相同行为课以相同责任,而前者首要的功能系补偿而非惩罚。既然损害赔偿的首要功能是对受害人的补偿,则其必然以填平受害人损失为最高理想。因而损害赔偿必然带有个案的特殊性,不可能完全以统一的标准来确定赔偿责任。 事实上,无论坚持"蛋壳脑袋"规则,又或以原因力之大小的方式来解读特殊体质受到损害时的责任,实际上都融入了相应的价值判断。法律价值之判断,其核心为在当事人间如何配置责任始符合公平正义、法律目的或当时社会之需求,于是又有人尝试提出了"相当性"、"法规目的"、"直接结果"、"可预见"等标准,以期为该类案件提供一个明确的审判标准。但因为该类案件的特殊性,很难达到标准的统一。因此,目前审判实践中更为倡导应结合个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各方可归责之因素及程度,由侵权人对受害人作出不偏不倚之补偿,以实现具体加害人与具体受害人之公平,实现法律的公平价值。 四、以法律之公平价值衡量确定特殊体质遭受侵害的责任应注意考虑的因素 对受害人特殊体质进行价值判断时,应紧紧围绕加害人和受害人之利益衡量而展开。在判定受害人特殊体质对侵权责任之影响时,我们不能在抽象的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讨论,而必须针对具体的受害人与加害人作若干类型化研究。 (一)加害人是否故意 加害人应就其故意行为所生的一切损害负责,该原则在侵害特殊体质受害人之际仍然适用,加害人不能援引受害人特殊体质减轻责任。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就损害的预防而言,在故意侵权的情况下,无论受害人在预防损害方面怎样投人,其效果也非常有限,而加害人只须决定不实施加害行为即可。就是说由加害人避免损害的发生最有效率。将损害全部转由加害人负担不仅是效率原则的要求,也完全符合公平分配责任的理念。 (二)加害人对受害人特殊体质是否明知 若加害人虽无实施侵权行为之故意,却知悉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加害人应承担比面对一般身体健康者时更高的注意义务。因此而且将损害预防义务分配给加害人而非受害人,也完全符合法律的公平价值和朴素正义理念。此时加害人侵权致受害人损失的,加害人不能以受害人特殊体质为由减轻责任。应对受害人负全部赔偿责任。 (三)受害人对其其特殊体质是否明知 通常情况下,受害人很清楚自己的特殊体质,而加害人对此一无所知。故在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受害人应负担更多的注意义务,加害人只需要达到对一般人的注意程度即可,这样的权利义务配置能兼顾效率与公平。当受害人应尽较高的注意义务,且受害人疏于履行该注意义务时,则受害人主观上有过错,该过错与特殊体质及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相结合,受害人分担损失具有了法律上的正当性。当侵权行为现实发生时,若特殊体质受害人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则双方都应对最终的损害承担责任。 在受害人知悉自身特殊体质时,虽然应尽较高的注意义务,但该注意义务仍应限定在合理范围内,绝不能只要体质特殊者被侵害,就"推定"其过错之存在。否则必将牺牲特殊体质者的行为自由,降低其生活质量,甚至会威胁到他们的生存,这是文明社会所不能接受的,也是极其缺乏人道的。这就需要我们考虑特殊体质的受害人是否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例如受害人的行为类型与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具有利害相关性,实施这些行为将引发特殊危险或者明显增加其受损害的可能性,则受害人参与这些行为将被视为违反注意义务,从而将被认定为有过失,并相应减轻加害人之责任。若受害人对其特殊体质不知情,考虑到此刻受害人对其特殊体质无能为力,而加害人行为已构成侵权,在加害人方面存在可归责之事由,由加害人对全部损失负责更能获得伦理上的支持。 同时,在衡量受害人注意义务时还应考虑受害人特殊体质的程度,如果其体质显著背离通常水准,则应在日常生活中比普通人更为慎重地行事,即受害人应尽较高的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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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1)五法北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系侵权责任法制定后发生案例,涉及新旧法律变动的问题。此类案件在侵权责任法生效之前,人民法院根据人损解释第7条进行审判。人损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此前国家对于未成年人(未区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发生的人身损害是统一法条适用相同归责原则进行调整,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2010年10月1日生效的侵权责任法对此进行了调整,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即侵权责任法将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受害教育机构的赔偿责任划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两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发生人身损害的,此时教育机构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同时法条也通过但书的形式明确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此条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发生人身损害的,首先推定教育机构存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教育机构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责任的不承担责任。新法做此调整是因为社会生活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限制民事能力人在身体发育、智力发育、对社会生活的认知接受能力以及反映程度不一样,当然需要教育机构承担不同程度的管理责任、采取不同程度以及不同方式的管理措施,以督促教育机构积极完善管理措施。本案中,幼儿园开展的是在钻圈后由孩子后脚尖对前脚背走平衡木的练习,从常理亦知此项活动对于幼儿来说有一定的难度,此时老师应对孩子进行鼓励并尽到高度注意义务,防止孩子从平衡木上摔下来而致伤。按照惯例开展体育教学活动通常由教学老师以及保育老师同时在场,本案事发当天下午,保育老师因故到厨房还碗而请另一位老师临时代为照看,由当班老师一边教学,一边又扶钻圈教具(青蛙),忽略了对孩子走平衡木的高度注意义务,因此幼儿从平衡木摔下时,当班老师不能及时帮扶,导致幼儿的人身损害。此节,当班老师在教学过程中存在疏于对孩子的高度注意义务,并未尽相应职责,存在过错,应对幼儿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幼儿园认为教学活动符合教学大纲以及教学方案、此项活动是要锻炼幼儿的独立性等抗辩观点与法条本意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别保护相悖,无法形成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故二审法院作出维持判决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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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民二终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 /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侵权责任纠纷,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侵权人、受害人及受害人家属均存在过错,应共同分担责任,受害人及家属承担主要责任,侵权人承担次要责任。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判决由侵权人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家属承担次要责任。两审法院在划分责任时存在重大分歧,其主要原因即是过失相抵原则在适用上的差异。 (一)理论及相关法律规定 过失相抵,是指就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构成混合责任,法院可依职权,根据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或过失的大小来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责任分配制度。我国法律对此也有相关的规定,如《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损害人的民事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二)法律适用问题 过失相抵原则是衡平观念和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其适用前提是基于任何人不为他人过错承担责任的公平及诚信理念,但原则并不等于规则,为了避免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滥用,该原则应有严格限制条件。 对于一般的侵权案件来说,过失相抵应具备以下前提条件:第一,受害人因他人的侵权行为而遭到损害。没有损害事实发生,就不存在损害责任。第二,加害人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责任就无需责任相抵。第三,受害人必须对造成的损害或扩大的损害结果有过错或过失,受害人过错与过失是责任抵销的依据。 对于过错推定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案件,过失相抵仅限于受害人重大过失。 在司法实践中,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还是相当普遍,但个案的情况不尽相同,承办法官除了判断是否符合该法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考量相关因素进行个案的综合判断。譬如对受害人过错、过失大小的审查。受害人在主观方面是故意、重大过错、重大过失还是一般过错或过失,可作为判定加害人是否应减轻或免除责任,以及减轻责任的范围的依据。还可以考虑虑受害人过失相抵的能力问题。根据受害人的年龄、智力、身体状况等综合情况确定受害人对行为发生时的认知能力及行为控制能力,若受害人对行为发生完全没有认知能力的,除非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否则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若受害人有完全或部分的认知能力,但其行为控制能力较弱,也应当考虑其责任相抵的力度。另外,加害人的加害原因、目的,损害行为发生时的客观环境也可作为认定加害人过错及过失大小的要素。除此之外,公平、正义、诚信等民法的基本理念与原则也是评价责任分配的基本依据。 本案中,陪护人员背对患有脑血栓的患者观看他人下棋,患者在无人看护的情况下实施站立行为,造成摔伤及之后的死亡。该损害结果造成的原因并非单一原因,而是混合原因,陪护者尽到了基本的看护义务或患者不独立实施站立行为均可以避免该损害的发生,故就该损害结果构成混合责任。综合分析本案的实际情况,死者在摔伤死亡之前没有完全生活自理能力,故死者的亲属与德西源物业及其陪护人员签订《日常生活服务协议》,欲通过德西源物业对患者进行照顾而实现其康复的目的,但德西源物业的陪护人员在陪护的过程中,未尽到合同约定的基本看护义务,存在重大过错。患者在摔伤时有辨认能力,应该可以预见到在其身体并未完全康复时,在没有陪护人员看护的情况下站立有可能会出现摔倒的情况,但患者最终仍然实施了站立行为,故对之后的摔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相比较而言,陪护人员的过错为重大过错,其所在单位应承担主要的损害责任,死者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家属应就损害的结果承担次要责任。 综上,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并非仅是法条的简单援引,而是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从主观和客观多方面对案件进行综合认定及评判,尽可能实现公平分担责任,防止转嫁损害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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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17124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这条规定是确定多人侵权中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类型,所谓数人无意思联络即主体为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认识意义上的共同过失,数个原因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或竞合原因。在电梯事故中,往往涉及电梯生产者、电梯维护保养着、电梯所有权人、电梯管理使用人等多方主体,也很容易出现混合过错的问题,对于电梯事故中的过错认定及侵权责任的规则显得至关重要。 一、电梯事故中相关主体应承担的义务的责任 在电梯事故中,尤其是在住宅楼电梯使用过程中,往往存在电梯生产商、电梯维护保养商、电梯所有权人、电梯管理使用者(多为物业服务企业),他们各自承担不同的义务。具体而言,电梯生厂商应对产品质量承担责任,其提供的电梯产品应不存在产品缺陷,如电梯本身存在产品缺陷导致电梯事故,则应由电梯生产者承担侵权责任。电梯维护商基于合同负责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通常电梯维保单位对所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运行负责,保障设备整机及零部件完整无损,向权利人提出合理化建议或对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提出建议。因此,电梯维护商的主要义务在于售后对电梯安全状态的监测,通过适当的维保活动确保电梯处于正常运行状态,预防电梯事故发生。如因电梯维护保养不到位导致电梯事故,维护保养人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电梯所有权人通常是建筑开发商,因电梯设备为特种安全设备,所有权人必须安排管理人员或维护保养单位,确保电梯正常运行,如所有权人未聘用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维保或管理单位,或者未按规定报废更换电梯设备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电梯管理使用者应当正常管理使用电梯,如存在不当使用,如违反使用程序加装设施,不接受电梯维护商的建议妨害电梯正常使用造成电梯事故的,则应由电梯管理使用者承担侵权责任。 二、混合过错的认定及责任承担方式。 在司法实践中,电梯事故原因往往不能明确地归责于一方,可能存在数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混合过错的情况,他们或者存在共同的认识错误,或者存在无意思联络的过错,从而导致损害发生。这时应当区分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双方的过错是共同的,比如:电梯所有权人明知电梯维护商没有相应资质,或者电梯已经超出使用期限仍然启用的,这种情况下各方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种情况是各方的过错均足以单独造成电梯事故的,也应由相关主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种情况在于数个主体均存在一定过错,并分别实施一定行为,且各项行为共同造成同一损害,例如电梯管理使用者未按安全规范安装附属设施,电梯维护商在保养维护期时却未提出警示建议。 三、不能确定责任大小的应由相关主体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即一起无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巨人电梯北京分公司是生产商和保养维护责任人,应履行发现和排除电梯安全隐患,保障电梯正常运行的义务,北宇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亦应安全使用电梯。但根据北京市朝阳区质量监督局现场勘验情况及照片,此次电梯事故发生时,电梯井道内存在碎木板,电梯随行电缆存在外力损坏痕迹,事故电梯轿厢内壁安装有木板,巨人电梯北京分公司在事发前曾对事故电梯进行过保养维护,却未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亦未就此向北宇物业公司提出警示或建议,是存在一定过错的。同时,电梯轿厢内壁安装了木板,电梯井道内亦存在木板碎片,随行电缆存在破损,北宇物业公司在轿厢内安装木板,从上述情节来看,已对电梯安全运行产生影响,存在一定过错。鉴于相关机关未对事故原因作出明确认定,难以确定其二者责任大小,故毛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巨人电梯北京分公司与北宇物业公司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巨人电梯北京分公司隶属于巨人电梯公司,其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巨人电梯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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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28040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中,原告认为其为骆某、庞某义务帮工受伤,要求骆某、庞某承担赔偿责任。骆某、庞某对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持有异议,因此,厘清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分别为谁,准确认定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对于确定责任承担主体,正确适用法律意义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主要归结于是否形成雇佣关系或帮工关系。 雇佣关系是一个世界各国广泛使用的法律概念,它是指一名被称为"受雇人"(经常被指称为"工人")的个人和与该"受雇人"在一定条件下为其工作的一名"雇佣人"之间的关系。为区别于劳动合同,雇佣合同主要有以下特点:一、主体主要为个人。雇佣合同的雇佣人主要是个人,有些虽为其他组织,但其他组织已不同于劳动法律关系主体中的"用人单位"。二、关系松散。雇佣合同中雇佣人和受雇人之间虽然也存在从属关系,受雇人必须听从雇佣人的安排与指挥,但受雇人并不能成为雇佣人的一部分。三、内容灵活。雇佣合同更多体现的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权利和义务根据法律和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确定,合同条款可以自由协商,除非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国家干预程度较小。四、形式上的非要式性。雇佣合同是一种诺成、不要式合同,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同样,帮工关系除了具备雇佣合同的上述特点以外,还存在无偿性和临时性的特点。 可以看出,雇佣关系和帮工关系均为典型的私法关系,其上述特点往往在司法实践中带来合同关系认定的困难。本案的疑难之处在于,原、被告之间未订立任何书面合同,亦未签署任何书面材料,相关当事人之间也没有款项的往来,甚至缺乏必要的对建立法律关系的意思沟通。现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谁为接受劳务一方,需要法官结合案情分析判断。 法律行为是一种追求特定效果的活动,其通常有明显的动机和意图。从法理上分析,利益是人们行为的内在动力,其具有客观性,反映着主体对客体的一种主动关系。利益决定了法的形成和发展,而法通过对利益的调整实现对社会的规范。因此,在缺乏证据材料支撑的情况下,认定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分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需要准确把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在私法领域,通过对利益的判断,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例证屡见不鲜,如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根据原告提供劳务的时间地点及劳务内容判断,其所持义务帮工的陈述,不符合生活情理,难以采信。本案事故系在钢材买卖的卸货过程中发生,因此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于卸货享有直接的利益,按照常理,买卖合同关系的一方应为指派他人为其提供卸货劳务的雇佣人。本案中,在上述实际雇用人不明的情况下,为慎重起见,不宜认定骆某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同样基于利益分析,庞某系钢材的运输人,该批钢材已由他人专门雇佣人员卸货,故难以认定庞某就卸货一节负有法律义务,其也未就此获得明显利益,因此认定庞某作为无明显过错的义务帮工人是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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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2)朝民初字第33493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属于航空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南航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存在免责事由,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具体涉及到以下三个问题:一、本案是否适用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制度;二、宠物死亡后的价值确定;三、饲养人就宠物死亡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一、本案是否适用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制度。 损害赔偿限额一般在特殊侵权法中适用,是对损害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以法律的形式确定赔偿限额,即不按照实际损失全部赔偿,是对全部赔偿原则的修正与衡平。基于航空运输的特殊性及其本身存在的风险,各国均采取了赔偿限额制度。我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也规定:"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为此,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于2006年1月发布了《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根据该规定,"对旅客托运的行李和对运输的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每公斤人民币100元。"故在本案中,某航空公司主张按照上述标准赔偿赵某3800元。 然而,损害赔偿限额也有例外规则,《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经证明,航空运输中的损失是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证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有此种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还应当证明该受雇人、代理人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上述规定突破了责任限额。本案中,某航空公司作为承运人,对承运的货物应当精心组织装卸作业,轻拿轻放,严格按照货物包装上的储运指示标志作业,防止货物损坏。然而,某航空公司委托的空港地服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卸车过程中,明知航空箱内装有活体动物,却未尽到合理地谨慎注意义务,未采用适合的装卸工具和装卸方式搬运货箱,而是由单人将航空箱直接从托车上推至地面,导致航空箱落地时侧倒,金毛犬因此受到惊吓,从航空箱底部破损处挣扎后逃逸,金毛犬逃逸后死亡与搬运中的不当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空港地服公司作为专业的地面服务公司,受南航公司委托为其提供行李装卸服务已近20年,其装卸人员应当知道其轻率地装卸行为可能导致货箱受损、活体动物受惊,故本案符合《民用航空法》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例外性规定,南航公司在本案中不能适用《民用航空法》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对上述不当装卸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裁量。 二、关于宠物死亡后价值的确定问题。 关于动物价值的认定,非宠物类动物较少有争议,或按实际支出治疗费用,或按同类品种动物的市场价格既定。宠物类动物受损价值之所以难以确定,一是市场因素较为复杂,宠物的交易价格一般没有规范的市场指导价,任意定价的情况较为普遍;二是无相应的鉴定评估机构可行评估,在法院登记入册的评估机构中无一家有资质可对宠物价值进行评估,如寻找名册外评估机构咨询、评估,则必须考虑成本支出及风险问题;三是宠物的附着价值或可增值部分损失难以确定,如血统、年龄、与饲养人的感情等。基于上述因素,死亡犬只的价值大多只能由法院依职权调查所得的"诚实价格"而定,但如遇到特别名贵而价值较大的宠物受损案件,应当寻求特别询价途径加以解决。 本案中,赵某从金毛犬幼时起开始饲养,故金毛犬的死亡给赵某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应包括其初始购买价格及必要的饲养成本。由于目前尚无对饲养犬只的价值进行评估及确认的机构,法院经过市场调查测算,根据同类犬只的市场价格,结合涉案金毛犬的品种、年龄、饲养期限,酌定金毛犬死亡时的损失金额是合理的。 三、饲养人就宠物死亡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是指精神利益损害,又可称非财产利益损害。而精神损害赔偿又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权利或人格利益受到侵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是针对精神损害的后果所应承担的财产责任。从上述概念来分析,以及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来看,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下列特征:客观上表现为不法行为造成非财产损害或精神损害;主观上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在法律适用上以法律规定为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四条规定:"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审判实践中,对于饲养人就宠物死亡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只能严格适用法律规定的界限内,宠物不具有人格权利或人格权益的属性,并非"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之范畴,因此不应支持精神损害索赔主张。 另一种意见认为,宠物之"宠"即代表一定的精神属性,不仅具备感情成份,亦可窥见饲养人之心血,甚至为部分人的感情寄托,不可抹杀宠物所具有的有生命、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性,仅仅按照宠物所显价格给予赔偿,难以弥补其精神方面受到的损害,因此可考虑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即宠物受伤害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可在特定条件下考虑,但需严格限制。精神损害赔偿以法律规定的范围为限,不宜作随意性扩大。一般情况下,宠物并不能作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品,它仅是饲养人感情中较为重视的有生命的财物,而无论这种感情有多深厚,都不能间接肯定感情超越亲人的现象。但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允许宠物上升为具有精神属性或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品,从而构成精神损害赔偿的基础。因此,对宠物是否在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内应当进行分析。作为宠物要上升为有精神属性或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品,应当从人对宠物所寄予的感情和依托宠物所形成的人格利益来分析确认。同时,构成精神损害赔偿,还需满足以下条件:1.侵权人系故意或重大过失,并因这种故意、重大过失造成损害后果;2.有证据证明饲养人的精神痛苦十分严重。另外,在对宠物受损时饲养人精神损害的赔偿金额上,必须考虑人之侵权受损时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界定,不宜出现过高的赔偿金额。 本案中,某航空公司委托的空港地服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卸车过程中,未采用适合的装卸工具和装卸方式搬运货箱,其行为显然存在重大过失,且金毛犬逃逸后死亡与搬运中的不当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金毛犬系赵某夫妇从幼时起开始喂养,朝夕相伴已逾三年,从本案的证据看,金毛犬已成为赵某夫妇的"伴侣型"宠物,超越了一般动物与主人之间的关系界限,其被赵某视为重要的家庭成员和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对其具有特定性和不可替代性,金毛犬因托运装卸过程中的不当行为致死,给赵某夫妇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综合上述情况,为抚慰当事人的精神创伤,以及对不当装卸行为的惩戒,法院酌情支持了赵某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112、

忻城县人民法院(2012)忻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目前,我国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责任认定是进行附带性司法审查。附带性审查是对具体行政行为予以采信或拒绝采纳的一种方式,但不能对具体行政行为撤销、变更等。因此,在对责任的认定方面,法官需要在具体案件中更加细致的对材料进行分析。 我国法院在对民事诉讼中的责任认定问题有三种情况:一是主要责任,二是次要责任,三是同等责任。对同等责任我们不必巨细,主要就是在主要责任与次要责任方面,还有很大的差异。刑事案件中,对量刑幅度的计算已经统一规定了一些具体的计算方法,但在民事方面对主次责任的问题却没有一个统一的计算方法。对责任程度认定很难直接地转化为赔偿责任比例,在当事人尖锐对立的诉讼中,法官怎样解读责任认定书的责任程度,如何综合平衡当事人的利益,以正确、合理地确定当事人的具体赔偿责任比例,根据现实情况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确实值得认真思考。 一、要正确理解和应用过失相抵原则,分析主观过错、原因力和赔偿责任比例之间的关系 过失相抵是民事侵权案件的一般原则。根据过失相抵原则,被害人有过错,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责任。过失相抵原则,是先假设一个损害事故的总过错为100%,然后对双方的主观过错大小作出比较,以划分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抑或同等责任,再进一步据此确定赔偿责任比例。因此,主要责任抑或次要责任这种说法是双方过错程度比较的产物,凡有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者,必有人承担次要过错责任相对应,在只有一方过错的情况下,是无所谓主次之分的。不过,只有一方过错的情形,如果系多因一果,仍可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因为在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时,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考量因素。 在过失相抵原则中,比较原因力是确定赔偿责任的重要因素,但是原因力的影响具有相对性,主观过错程度才是主要标准。其具体表现是:双方过错程度无法确定时,以原因力的大小确定双方的赔偿责任比例;双方过错程度相等时,各自行为原因力的大小对赔偿责任起"微调"作用,赔偿责任可在原因力相差悬殊的情况下适当调整,成为不同等责任;当赔偿义务人承担主要或次要过错责任时,原因力仍然起"微调"作用,即原因力相等的情况下,依据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原因力不等的,适当调整赔偿比例。需要注意的是,上面所说的"微调",应该只是表明原因力对于最后确定赔偿责任比例的影响相对小于主观过错而已,并不是微不足道的意思。 就本案引发出来的,笔者认为,在今后制定的法律法规中,需要制定出更加细化的责任比例操作细则,更能使人信服,促进法制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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