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1)集民初字第2308号
二审: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民终字第1007号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玮斌
二审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凯:代理审判员王池;代理审判员:陈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2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请: 1、被告赔偿医疗费34482元、护理费5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7142元、残疾赔偿金11701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及其他费用1058.7元共计19952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不是发生在被告的教学当中,原告当时的攀岩练习是课外自行训练,被告对原告的伤害没有过错。原告学习攀岩已有18周,作为成年人明知攀岩的相关知识和技巧,在其他陪同练习的两名同学离开之后,自行进行冒险的练习,该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下午2时许,原告崔某与同学李某、赵研经体育老师黄某准许到华侨大学校区体育馆进行课外攀岩练习,黄某本人未到场进行指导。15时许,李某、赵研先行离开,原告崔某独自进行练习时不慎从攀岩壁处坠落,后由被告华侨大学老师送往厦门市第二医院治疗,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4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确诊为腰椎体骨折伴脊髓圆锥综合症,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专人护理、增加饮食营养。经法院委托,原告伤情由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预估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被告华侨大学已于庭前垫付18500元。
另查明,被告华侨大学提供的照片显示其在攀岩设施旁张贴告示申明攀岩考试事项及"注意安全,须有老师在场"的警示说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
证据一证明对象:证明原告崔某的受伤及就诊情况。
(2) 医疗急救中心收费记录单
证据二证明对象:证明原告在医院接受治疗所有的医药费用支出。
(3) 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据三证明对象:证明原告因为受伤导致伤残,伤残等级为九级。
(4) 被告提供的黄某老师书写告示
(5) 原被告陈述
证据四和证据五证明对象:2011年4月26日下午2时许,原告崔某与同学李某、赵研经体育老师黄某准许到华侨大学校区体育馆进行课外攀岩练习,黄某本人未到场进行指导。黄某指示学生三人一组练习。
(四)一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老师、同学均不在场的情况下,独自一人进行攀岩练习,其作为成年人对自己行为可能引起的后果应具有清楚的认识。事发当时,并非被告安排的攀岩课程授课时间而属于学生为准备考试而进行的课外练习。原告学习攀岩已10余周对攀岩的基本知识及运动风险都有所了解,其在两位同学已离开的情况下坚持进行独自练习的行为系属自甘冒险的行为,理应预见到存在一定危险并可能引发损害后果,因此原告对其自身的人身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作为攀岩运动的教学单位,对这项安全系数相对较高的运动在教学中应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确保学生的人身安全。庭审中原告崔某的攀岩任课教师黄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在法庭上作了如下陈述:"我总共带了八个班,上学期有同学向我提出要自由练习,我就通知八个班的同学都可以在每周二下午2:30到5:30到体育场进行练习,如果我没有到的话,她们可以三人一组进行练习,上学期我都有到场,事故发生当天我身体不太舒服,就没有过去。"另,被告提供张贴在体育场墙上的"攀岩班同学注意事项"的告示上明确载明"练习时一定要注意安全,须老师在场",该告示表明被告本身对攀岩这种挑战性运动的危险性已有一定程度的预见,故强调练习时须老师在场。原告及同学李某、赵研在任课教师指定的时间前往攀岩场地进行练习,本案中被告的教学人员虽有强调安全意识,却未在其指定的练习时间到场指导,对原告摔落受伤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对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均应对该后果承担责任。结合本案案情综合分析过错责任比例,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华侨大学应承担60%的责任。
对于原告诉请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应按照医院对当事人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原告主张医疗费为34482元并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2、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人每天70元需2人护理住院36天为标准合计5040元,被告认为护理7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6天的护理费用无异议,但医嘱未载明两人护理,应确定为一人护理。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医嘱并未特别说明需两人护理,则为一人护理,护理费计算为70元/天*36天=2520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元/天*36天=216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4、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5、关于交通费,在庭后的调查笔录中,原告将交通费用调整为机票费用6500元、车票费用400元共计6900元,被告调整后的主张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照准;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九级伤残的标准计算为117012元,被告认为,按照厦门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但对伤残等级鉴定的结论认为应属于粉碎性骨折,应确定为十级伤残。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司法鉴定程序、鉴定资质均无异议,且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9253元/年×20年×10%=117012元;7、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8000元,并提供相关司法鉴定的结论予以证明,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8、关于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1500元并提供相关发票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关于司法鉴定费用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9、关于其他费用,原告主张包括复印费、光盘刻录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1058元,被告不予认可,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列举的该项费用并非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定赔偿项目,不予支持。
综合以上各项,原告所受的经济损失为175574元。按责任分担比例,应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即105344元。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认为损害后果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具体由法院酌定。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多项因素综合考虑。综合原告九级伤残的伤情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4000元。
综上,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8500元,被告华侨大学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844元。
(五)一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侨大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崔某各项损失共计90844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290元,减半收取2145元,由被告华侨大学承担987元,原告崔某承担11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天内缴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华侨大学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崔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华侨大学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没有明确华侨大学承担赔偿责任应适用的法律依据。体育运动带来的危险性通常应由参与者而非组织者或举办者承担,华侨大学对体育运动的危险性有预见并不等同于应承担危险后果。目前没有学校对成年大学生在校期间承担安全保护义务的法律规定,故原审判决认定华侨大学应承担充分注意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崔某进行的是课外练习,故不存在任课老师"指定时间练习"的问题,黄某答应指导学生练习是指可以在周二到场辅导而非必须在周二到场辅导,故老师是否到场不是绝对的,即使老师没有到场,学生根据告示及老师强调的安全要求,也不应独自冒险进行攀岩练习,因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学生自行承担。三、崔某无视基本的安全常识及任课老师明确的安全要求,自甘冒险独自进行课外攀岩练习,因此造成人身损害,应视为故意,华侨大学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崔某作为成年人,有能力判断其行为是否对错或安全与否,通过十余周的课程学习及老师不断的安全教育和训练要求,应当已知晓、掌握攀岩练习的基本规范和安全知识,应当遵守相关安全要求。在陪同练习的同学离场的情况下,违反安全教育的规定,未遵守老师的安全要求和攀岩现场的书面安全告示,自行冒险独自进行攀岩练习,属于自甘冒险的行为,对因此发生的损害结果可视为存在故意,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华侨大学对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四、崔某的行为符合《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学生存在过错的情形,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崔某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第4部分:攀岩场所"的规定,老师在学生进行攀岩练习时必须到场,原审判决认定华侨大学承担责任有依据。二、老师已经指定时间和地点让学生练习,参加练习的学生也是老师通知的,老师必须在练习时到场,老师没有到场,但没有取消练习,华侨大学应当承担责任。三、华侨关系主张崔某存在故意不能成立。四、崔某在老师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练习没有过错。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华侨大学提出课外攀岩练习不存在需要经过老师准许的问题外,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庭审期间,崔某提交照片,主张攀岩练习场所的明显位置在2011年5月9日没有张贴警示说明,2011年5月13日才张贴,现场柱子上贴有关于如何系安全带的图片,但事故现场没有配备安全带。华侨大学质证认为,照片上体现的地点是事故地点,但无法证明是2011年5月9日的现场情况,带有警示标识的金属板是事故发生几天后才制作的,但纸制的警示标识在事故发生前就张贴在柱子上,照片也可以体现。照片体现的是关于攀岩比赛的介绍而非关于安全带的介绍,是针对专业攀岩,事故现场不是专业攀岩的场所,事故现场高度不到四米,根据规范和常识,无需配备安全带。华侨大学明确无行业规范规定高度不到四米无需配备安全带,登山协会的培训教材对此亦无体现。
再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均无异议。
3、二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崔某作为成年人,对其行为的危险性应有相应的认知及判断能力,经过十余周攀岩课程的学习,对攀岩的基本知识及练习要求应有全面了解,在无老师在场且陪同练习的两位同学离开的情况下,未遵守安全练习的规范要求,仍然独自进行攀岩练习,对因此产生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华侨大学在攀岩现场张贴告示申明"练习时一定要注意安全!(须老师在场!)",说明其对攀岩练习存在的危险性有明确的认知,为确保练习的安全,要求必须老师在场学生才能练习。黄某通知学生可以在每周二下午到体育场进行练习,但在事发时未到现场指导,亦未通知学生取消练习,仅告知学生可以三人一组进行练习,放任学生在老师未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练习,违反了关于须老师在场方能练习的规定,华侨大学主张老师是否到场不是绝对的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华侨大学对崔某的损害亦负有过错。本案无证据表明崔某故意从攀岩壁处坠落,故意造成自身损害,华侨大学主张崔某存在故意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是学生应当根据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未规定学生因过错行为应承担全部责任。华侨大学主张崔某应承担全部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综合本案案情认定崔某承担40%的责任、华侨大学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华侨大学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法院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华侨大学的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当发生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时,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在体育老师的指示下到体育馆练习攀岩,老师未到练习地点。原告练习时不慎从攀岩壁最高处坠落,被告对其未尽到一定的保护义务,应对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答辩认为自己尽到了合理的警告义务,原告作为成年人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应对自己的自冒风险的行为承担后果。本案中学校的侵权责任如何认定,受害人的过错是否影响责任的分配,责任究竟该如何承担,主要涉及以下的三个法律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一、 学校责任的认定
要认定学校的责任,必须弄清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高校对学生又负有什么义务。
1、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要认定学校的责任,就必须认定高校与学生到底是什么法律关系。学生和学校之间关系更准确的定位应该是民事法律关系, 而不是其行政法律关系。首先, 学校不是行政机关又非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职权, 而是普通的事业单位, 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在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中, 赔偿责任主体的不同可分为国家赔偿和民事赔偿。学校并非行政机关, 所以这种赔偿是民事赔偿而非行政赔偿。所以, 把学生和学校的关系定位在民事法律关系最为精确。其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有关规定, 学校享有的权利都是民事主体该享有的权利。另一方面学生将学校告上法庭,使用的都是民事法律规范。这也证明学校与学生的关系为民事法律关系。
另外,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也有别于义务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由于考虑到未成年学生的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都比较弱,所以,学校应给予其更多的保护和更多的注意义务。而作为大学生,对自己的行为以及行为可能引起的后果都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因此对自己的行为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当大学生发生伤害事故时,并不适用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2、高校有关安全保障方面的义务:
虽然大学生已是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了, 但与学校的关系并非只是简单的教育和被教育的关系。学校同样有义务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如学生在校学习生活, 学校就应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的校舍、场地、及其他公共设施, 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也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学校有一定的保障学生在校正常学习生活安全的义务。高校在安全保障方面的义务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首先是学校的设施、设备方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即学校硬件设施不符合安全标准,没有达到安全保障的要求,存在隐患。如一些人群聚焦的公共场所无人维护和管理,消防设施、安全通道及标识等也都不同程度地存在配备不到位或不完善的问题。
其次是学校服务管理方面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即因学校的管理服务如教师、管理人员未尽职责,管理工作存在漏洞、学校安全管理不到位、对安全隐患没有及时采取措施以消除危险,包括教职工在发行职责时的过错而造成的事故,教师违反工作规程、职业道德要求造成的事故。
最后是学校防范制止第三人侵害方面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学校在校园内对学生负有防止校外人员进入伤害学生的义务,如果学校没有尽到保护、制止和救助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责任。校外第三人致使学生损害主要是指学生在学校的教学管理时间和范围内,由于学校疏于管理,致使校外人员进入校内或学生偷偷离开学校而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学校在这种情况下而应当承担的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当高校由于上述三种行为而造成学生损害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还要注意的是损害发生的时间是特定的,即损害必须发生在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办法》第 13条规定,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以及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的,则不属于《办法》所调整的范畴。其次,损害发生的地点也是特定的,即伤害行为或结果发生在学校负有管理、保护等责任的区域内,一般情况下,如课室、宿舍、图书馆、体育场馆等,有的情况下,如组织学生外出实习、写生等,损害发生的地点也可能是在学校外,但必须是在学校可以实施监督、管理、保护职责的场所。
在本案中,崔某与华侨大学的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所以崔某可以对华侨大学的侵权行为索赔。另外华侨大学作为教育机构,对其学生负有一定的义务,而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则要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华侨大学没有尽到学校服务管理方面的安全保障责任。华侨大学在攀岩现场张贴告示申明"练习时一定要注意安全!(须老师在场!)",说明其对攀岩练习存在的危险性有明确的认知,为确保练习的安全,要求必须老师在场学生才能练习。攀岩老师黄某通知学生可以在每周二下午到体育场进行练习,但在事发时未到现场指导,亦未通知学生取消练习,仅告知学生可以三人一组进行练习,放任学生在老师未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练习,违反了关于须老师在场方能练习的规定,华侨大学对崔某的损害负有过错,而这一种过错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这满足了一般侵权的三个构成要件即损害、过错、因果关系。因此华侨大学对崔某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
二、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适用的归责原则
"归责"在法律上的涵义,是指依据某种事实状态确定责任的归属。所谓归责原则,就是确定责任归属所必须依据的法律准则。归责原则所要解决的乃是依据何种事实状态确定责任归属问题。就归责原则而言 ,民法中有三种归责原则 ,分别是:1.过错责任原则,这种归责原则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应当由主观上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主观上的过错是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基本要件之一,缺少这一要件 ,即使加害人造成了损害事实,并且加害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过错责任,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无过错的行为人也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3.公平责任原则,是指致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原则。如前所述,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高校和学生在民事活动中处于平等地位,双方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处理适用一般民事法律原则。可见,对学生伤害事故是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所以,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也应采用过错责任原则。
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如果在学生伤害事故中高校没有尽到其相当注意义务,校方即存有主观过错;如果高校已经尽到其相当注意义务,则校方无过错。在当前高校发生的各类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过程中,高校与学生及家长之间分歧较大的就是对校方应尽注意义务的不同理解。现实中大量的案例也表明,对事故中校方注意义务理解上的歧义,直接影响和制约着事故处理的客观公正性。因此,有必要对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校方的注意义务作理性的审视与探讨。
1.高校注意义务的适用层级--较高层级
通常行为人的注意义务分为三个不同的层级:第一,普通人的注意。这种注意义务,是按照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能够注意到作为标准。"一般人在一般情况下能够注意却没有注意,为有过失"。如果在通常情况下,一般人也难以注意到,那么行为人的"未注意"即不能认定为有过错。第二,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判断这种注意义务,应以行为人平日处理自己事务所用的注意事项为标准,为一种主观标准。如果行为人证明自己在主观上已经尽到了与处理自身事务相同之注意义务,应认定其为无过错;反之,则认定其有过错。第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善良管理人所用之注意,应当比普通人的注意和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程度更高。
具体到高校,由于高校对在校学生的生命健康安全负有道义和法律上的责任,因而理应尽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在教育、管理、指导和保护学生等方面像"一个合理和谨慎的人"那样尽到"相当注意义务"事实上,"正是因为对学校注意义务有相当高的要求,才会出现对学校过多的诉讼及公众对学校应负责任的过高理解"
2.高校注意义务的适用标准--中等标准
有鉴于此,在校园学生伤害事故中,区分学生的不同行为能力,并对学校的"相当注意义务"作不同程度的要求是完全必要的。由于注意义务是具体社会生活秩序对行为人的法律要求,因此,"不考虑环境,不考虑对象与场合,不斟酌案件的具体情况,空洞地讨论注意义务是没有意义的。" 事实上,从教育部2002年颁布实施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可以看出法律条文已初步体现了"不同年龄阶段的学生因其民事行为能力的差异,相应地要求不同层级的学校适用不同的保护学生的注意标准"的立法思想。根据学生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差异,可以将学校伤害事故中校方的注意义务分为三种不同的标准:高标准注意义务、中等偏上标准注意义务和中等标准注意义务。(1)对于依法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学校应对伤害事故持"高标准"之相当注意义务。(2)对于依法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学校应对伤害事故持"中等偏上标准"之相当注意义务。 (3)对于依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高校学生,学校应对伤害事故持"中等标准"之相当注意义务。因为高校学生在法律上业已成年,已具有基于理性判断作出行为选择的能力和对行为后果的承担能力。"不仅对故意行为承担责任,而且对由于他或她的过失或疏于注意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因而,要求高校教师及管理者对一个已具有完全自主价值判断和行为选择能力的成年学生尽太高程度的相当注意义务,是不太合理的。如果把高校相当注意义务标准按"高标准说"予以设定,要求高校对学生尽到无可挑剔的注意义务,这对高校而言无疑是极为苛刻的,并在事实上否定了高校学生所具有的相应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之能力。因此,"对于成年学生,学校承担的是一个普通社会机构对其全体成员应有的一般保护职责,学校仅对其明显过错所致的学生伤害事故承担法律责任。"高校对学生伤害事故应持"中等标准"之相当注意义务,亦可通过一起学生伤害事故予以例证。
3.高校注意义务的适用限度--合理限度
高校注意义务的履行应有其限度,因为"推敲监督与鼓励学生的独立性的平衡被认为是十分重要的"。从学生发展的视角看,"过度管理可能是质量低劣的教育实践",不利于培养学生的独立性和责任感,不利于实现教育目标。
本案中,华侨大学的攀岩老师作为专业老师,对攀岩这一活动的危险性应该是具有较高的认识,而放由学生自己练习,其并没有尽到与之相适应的注意义务。因此根据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华侨大学要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三、 受害人过错的认定
根据前面的分析,高校学生伤害事故适用的是过错归责原则。另外根据《侵权法》的规定,如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高校事故中,往往都混杂着高校与受害人双方的过错,此时,如果一味追究高校的责任,显然是有失公平的。 因此受害人应该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但是在实践中,双方就受害人是否存在过错往往是有很大的争议。因此,要做到公平判案,则必须弄清何时受害人是具有过错的。关于受害人过错的认定主要是看受害人对危险的认识能力。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进行探讨:
1、应当认识到的危险:
第一,基于一般人的生活经验应当认识到危险。一般认为人生活在世界上必须具备一些生活的常识,而这些常识也是人与人进行交往的基础,因此在没有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推定任何人都具备此类知识,以此来衡量相关人员的过错。第二,基于法律的规定应当认识到的危险。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都有一个预设前提即公民具有了解法律的义务,而"不得以不知法而违法"。因此,对于国家置的各种强制性规定,公民即有察觉其规定的相反面危险的义务。
2、不能认识到的危险:"生活经验"原则的例外:信赖保护
互相信赖是人类相互交往的前提和基础,如果人与人之间丧失信赖,那么人类社会也将不复存在。因此任何一个社会一个法律体系都应当保护信赖利益。而信赖利益在本文中主要指的是如果受害人能够合理的指望安保义务人提供安全保障,那么受害人纵然没有尽到一般生活经验所要求的那种注意,仍然不能认为受害人具有过错,因为受害人这种注意程度的降低是基于对于安保义务人适当履行其安保义务的信赖而造成的,而这种信赖必须给予保护。
在本案中,崔某作为已满18周岁受过高等教育的大学生,学习攀岩已10余周对攀岩的基本知识及运动风险都有所了解,其在两位同学已离开的情况下坚持进行独自练习的行为系属自甘冒险的行为,理应预见到存在一定危险并可能引发损害后果。虽然崔某进入华侨大学,对于校方能保障其安全有一定信赖。但是,高校与其学生之间毕竟不是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其对学生的安全保护的程度并不像义务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程度那么高。因此,崔某并不能因为对校方的信赖,就像一个未成年学生一样完全放松对自身安全基本的注意义务。因此,本案中,有过错就有责任,崔某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陈玮斌)
【裁判要旨】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有别于义务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由于考虑到未成年学生的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都比较弱,所以,学校应给予其更多的保护和更多的注意义务。而作为大学生,对自己的行为以及行为可能引起的后果都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因此对自己的行为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当大学生发生伤害事故时,并不适用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