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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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粤法民终字第109号 / 1999-08-30

裁判要点: 广告是商品竞争的重要手段,对于介绍商品质量、传递商品信息、开拓市场、为消费者提供广泛的选择机会是有益的,对企业打开产品销路也至关重要。在生产和销售产品过程中,经营者既可利用广告这种宣传方式客观地向购买者传递商品信息,塑造产品形象和企业形象,促进生产和消费;也可能利用它错误地传递商品信息,欺骗和误导购买者,排挤竞争对手,牟取非法利益。 《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虚假宣传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条和第四条分别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虚假广告宣传就是违反广告真实性原则,利用广告潜移默化的感召力去欺骗和误导购买者的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商业信誉是通过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的连续性活动而逐渐形成的。经营者大都需要通过大量而艰苦的市场研究、技术开发、广告宣传和公关活动等,去建立自己良好的商业声誉,是社会公众对经营者的实力、能力、信用、品德、商品声誉等多方面状况的积极的评价。商品声誉,是指社会公众对某一经营者所生产的特定商品的性能、品质、特点等方面状况所给予的积极的、良好的评价。商品信誉和产品声誉一旦无端受损,即对其经营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甚至导致严重的经济损失。 在本案中,被告以散布公开信的方式,贬损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在对外经营活动过程中,向原告原有的业务客户及消费者散布虚假事实,贬低对手的商业信誉,诋毁对手商品的质量声誉,并利用宣传资料,吹嘘自己产品质量上乘,削弱同行业竞争对手生产销售同类产品,给竞争对手原告方带来了负面的影响和经济上的损失。 为了充分保护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害人可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9月29日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通知》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法可责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方式可以采用口头的、书面的或登报的形式进行。如侵权情节恶劣、影响较大,应视影响的范围在全国性、省级或市级报刊上刊登公告,公开赔礼道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赔偿损失是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最广泛、最基本的方式之一。如果权利人提出的赔偿损失问题解决不好,就会出现“赢了官司输了钱”、“损失大赔偿少”、“得不偿失”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基本赔偿原则是赔偿实际损失。但有些案件的损害赔偿额难以用现有的司法解释规定的方法计算,受害人的损失额与侵权人的获利额均不能确认的案件,可以采用定额赔偿的办法来确定损害赔偿额。定额赔偿的幅度,可掌握在5000元至30万元之间,具体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类型、评估价值、侵权持续的时间、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商誉损害等因素在定额赔偿幅度内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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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9)海知初字第112号 / 2000-02-20

裁判要点: 关于网络上的网页是否享有著作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据此规定,只要是具有独创性,能被有形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就可以被认定为作品。网页的创作是网页的作者付出一定的创造性的劳动,形成以文字、图形、颜色结合而构成的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创作成果,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创作的规定,因此,网页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由于网页的创作有其自身的特点,有一些通用的词句和表达方式,同时由于IPP行业的特点,从事相同经营内容的经营者,在网页设计结构、部分服务项目内容上不可避免地出现相似,对于这一部分,网页的作者不应享有著作权。一审法院也正是因此判定被告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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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一中知初字第48号 / 1999-07-23

裁判要点: 关于域名与注册商标的关系问题,我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采取了列举式的方式列出了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中并不包括将他人注册商标注册为自己的域名的行为。作为注册商标,只能在其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类别的范围内受到法律保护。对于驰名商标,其保护范围应大于非驰名商标,即可以在其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类别的范围之外受到法律保护,这种保护可以延伸到域名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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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洪民二初字第28号 / 1999-08-04

裁判要点: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有二:。 首先,原告的DK7725、DK7732型机床技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从本案案情来看,原告的DK7725、DK7732型机床技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1)原告的技术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原告经多年研制成功,该技术给原告带来了明显的经济效益;(2)原告采取了一系列的保密措施来保护自己的技术秘密,原告也未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出让或公开该技术。可见,DK7725、DK7732型机床技术是原告的商业秘密。 其次,被告的技术来源于何处。本案的被告涂某原系原告单位职工,离厂后与被告康某以被告南昌市西湖机械厂的名义生产DK7740机床,经有关部门鉴定,有参照原告DK7725、DK7732型图纸嫌疑,三被告在庭审时称对原告DK7725型机床进行反向工程取得该技术,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三被告对其技术来源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三被告以原告的技术为公有技术为由进行的抗辩,也没有证据相佐证。由此可见,被告的技术来源于原告。 综上所述,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权。由于三被告仿制原告产品,低价销售,挤占原告市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三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原告的损失及被告的获利额均难以确定,故酌情由法院确定赔偿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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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1999)北民初字第1号。二审判决书: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秦民终字第181号 / 1998-12-22

裁判要点: 这是一件因聘用技术人员跳槽而引发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上诉人田某原系牡丹江石油机械厂技术人员,应聘到被上诉人的前身——北戴河阀门厂后,主抓FM型PDC石油钻头的技术、生产及销售工作,为该企业研制、开发、生产FM型PDC石油钻头做出了突出贡献。被上诉人依靠新产品技术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并改厂名为北戴河石油钻探工具厂。 田某于1998年9月自动离职,以技术入股方式与他人组建了秦皇岛南剑金刚石钻头制造有限公司(本案的另一上诉人),利用被上诉人新产品鉴定书、检验报告等资料,涂改变动后取得销售入网证,与被上诉人原客户××石油管理局签订了销售FM545型石油钻头的合同,其行为属不正当竞争。原审法院认为FM型PDC钻头的生产技术诀窍符合商业秘密中技术信息的法律要件,二上诉人非法使用他人技术信息,旨在从事不正当的市场竞争,应属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作出了判决。 二审法院在审理此案中,主要抓住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这一环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授权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作为商业秘密的首要条件,是权利人是否争取了保密措施。本案中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出示了1996年11月28日制定的“北戴河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技术资料管理及保密制度”。该制度的文头为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文尾的落款公章则为北戴河阀门厂(此时早已改用北戴河石油钻探工具厂的公章),且作为主管技术、生产的副厂长(副经理)田某却不知晓此事。从现有证据看,难以认定被上诉人对FM型PDC石油钻头生产技术采取了正常的保密措施;被上诉人所述田某是惟一享受每月100元技术保密津贴的说法,也是站不住脚的。 不可否认,FM型石油钻头确实具有实用性,且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关键是其是否为公众所知悉。据二审法院调查得知,国内从80年代开始FM型石油钻头的研制、开发至今已生产十几年,其理论与实践均属公开技术,本身已无秘密可言。1994年《聚晶金刚石复合片钻头理论与实践》一书公开出版发行,该书对FM型钻头的外形、设计、加工工艺等方面作了具体阐述,资料来源均来自于公开发表的事案。有关专家及该书的主编为二审法院出具了相关的证明材料。故本案二上诉人生产销售FM型PDC石油钻头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至于前述二上诉人利用被上诉人的有关资料,涂改后与他人订立销售合同,虽属不当,因与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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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通民初字第31号 / 1999-10-10

裁判要点: 这是一种新类型的商标侵权案,侵权行为表现为被告企业名称中的特取部分或企业字号“东光”侵犯了原告“东光牌”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要包括四个方面,而该条的第四个方面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做了解释,在该条的解释中并没有包含本案中关于字号对注册商标是否侵权的情况。本案中,如东县电线厂于1989年为其电线产品申请注册了“东光牌”商标,而被告于1998年经工商部门注册成立了也以生产电线为主的企业,企业字号为“东光”。那么“东光”字号是否侵犯了“东光牌”商标的权利呢,应当认为如东县电线厂依法享有“东光牌”商标专用权,并且该商标注册在先,作为使用该商标的电线产品占有了一定的市场,并在南通市等区域内产生一定的声誉。如东县东光电线厂生产与如东县电线厂同类产品,并将如东县电线厂注册商标的“东光”作为企业名称,虽然企业名称是经合法登记而产生,但“东光”字号会使相关的公众对产品和生产厂家产生误认,使消费者误认如东县东光电线厂生产的电线与“东光牌”电线存在某种关系,以此提高如东县东光电线厂的知名度,扩大其销售量,从而淡化了“东光牌”商标,应当说这构成了对商标权的侵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9年4月5日发布了《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四条规定: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下同),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而根据该意见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所谓的混淆是指: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根据该规定,法院根据如东县东光电线厂的侵权行为认定被告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犯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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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成知初字第59号 / 2000-06-13

裁判要点: 本案是随着我国面对“入世”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机制改革的深化和人们对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越来越提高,而不断出现的典型的、新类型的驰名商标与企业名称权相冲突和商标侵权案件,它发生在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相冲突中,具有独特性和一定的普遍意义。本案的关键是要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题的标志,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均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分别受商标法律、法规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保护。本案原告于1996年4月21日、1996年5月21日、1996年10月28日,“中信”商标在第35类、第39类、第42类注册,并颁发了商标注册证。故“中信”注册商标受到法律保护。中信公司对“中信”注册商标在上述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范围内依法享有专用权。1996年4月23日,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被告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为“四川中信旅行社”,主营三类旅行业务,兼营文化办公用品,主管部门为四川省民革。“四川中信旅行社”的“四川”系行政区划,“中信”系字号,“旅行”系行业,“社”系组织形式。川信社区别不同市场主体主要标志的企业字号“中信”与中信公司区别不同商品和服务的“中信”注册商标相同。故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与被告的企业名称权发生冲突。 本案原告于1999年3月15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中信公司“中信”注册商标为北京市著名商标。1999年12月29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中信公司在金融服务上的“中信”、“CITIC”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于1999年4月23日,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为“四川中信旅行社”,主营三类旅行业务,兼营文化办公用品。被告与原告是在不同的服务范围内。如何认定原告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在我国未加入世贸组织,法律规定又不完善的情况下,在处理本案时,法院参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规定的原则精神来处理。TRIPS协议的规定进一步加强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规定将驰名商标保护扩大到不相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相同标识的使用,只要这类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与该驰名商标产生不良影响,使商标权人可能受到损害,如暗示该驰名商标的权利人与此种使用有某种联系等,也应禁止注册和使用。从商标淡化角度来看,即指对商标显著性有削弱、对商标标记功能的侵害。也就是说,由于消费者长期以来养成的习惯,必须对该商品或服务加以特殊的关注,而且在对该商品或服务进行尝试后,如认为质量不够高,则会在下一次选择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有戒备心理,从而对原驰名商标的商品或服务造成不良影响。法院认为,原告“中信”“CITIC”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后,可参照TRIPS协议规定精神,将保护的范围扩大到禁止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被告的企业字号“中信”与原告驰名商标“中信”相同,被告虽然是在旅游服务范围,原告在金融服务范围,两者不在同一服务范围,但根据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扩大到禁止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使用在非类似的服务上,故原告已落入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非类似服务范围即专用范围内。 根据《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和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利用他人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信誉进行不正当竞争。本案原告的“中信”商标专用权、被告的“中信”企业名称权虽经不同的法定程序确立,但被告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中信”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中信”相同,且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原告与被告的企业名称误认有某种联系或同一市场主体,使他人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同时原告“中信”文字商标于1996年4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批准注册,被告则于1996年4月30日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原告“中信”商标先于被告成立而注册,而在中国范围内产生了排他的法律后果,根据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故原告享有在先权。被告在市场交易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之规定,损害了在先权利人及驰名商标权人原告的合法权利,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被告应承担因不正当竞争侵权的民事责任。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侵权人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和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在本院限期内未能提交侵权获利的机关证据。因本案损失额、获利额不能确认,法院决定采用定额赔偿方法确定损害赔偿额。鉴于被告侵害知识产权的类型系商标,其中“中信”注册商标属北京市著名商标,此后“中信”、“CITIC”又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原告系注册资金30亿元的中国大型全民所有制跨国公司;原告“CITIC”注册商标使用许可1年,使用费为180万元。“中信”、“CITIC”注册商标使用许可1年,使用费为50万元;不正当竞争从1996年4月23日至今,商标侵权从1998年至今;原告实现诉讼开支差旅费11 708元。故侵权的注册商标价值高、侵权时间长、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商誉损害大、实现诉讼开支大。但被告系注册资金30万元的内地小型企业,诉讼中又向原告口头、书面赔礼道歉,并向法院诚恳悔过。故原告对被告应有相当谅解。综上因素,决定损害赔偿额为30万元。原告请求依照其商标许可费赔偿损失100万元的主张,商标许可使用费与商标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适用规模、期限等的不同而不同,且商标许可使用费属合同行为,系合同主体自由之协定,又难以排除事后选择有利方式和价款等,故商标许可使用费不具有恒定性。故法院不予全额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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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扬民初字第8号 / 2000-09-18

裁判要点: 本案的关键是。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捏造是无中生有的意思,既有全部捏造,也包括部分捏造;既可以是完全的子虚乌有,又可以是对真实情况的歪曲。双环公司在其“郑重提醒”中称:“仪征乡镇、私营企业生产的所谓‘仪征活塞环’无论从材质、热处理、表面处理、加工设备、检测手段、工艺水平上都无法与仪征双环公司的产品相提并论。”“惟有‘双环牌’、‘CYPR’牌活塞环是您的最佳选择。”双环公司在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贬低仪征同行业竞争对手的产品质量而标榜自己的产品是“最佳选择”,其一、二审提供的证据都不能证明提醒内容的真实性,故应当认定双环公司是实施了捏造虚假事实的行为。 散布则是将捏造的事实予以传播,传播的方式多种多样。双环公司在其对外销的活塞环包装箱内放置“郑重提醒”,虽然只放在大包装箱内,但直接影响了经销商对经销商品的选择,从而间接地影响了普通消费者的决定,其传播影响力不亚于报刊等。因此,应当认定双环公司实施了散布虚假事实的行为。 商业诋毁行为的损害可以是实际发生了损害,也可以是有损害的危险,两者都构成损害。双环公司和威龙公司都地处仪征市范围内,同为生产销售活塞环的厂家,相互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并且威龙公司是乡镇企业,双环公司在“郑重提醒”中的文字表述客观上误导客户认为:只有双环公司生产的活塞环是最好的,市场上出现的其他产品都不行。无疑上述用语影射了包括威龙公司在内的其他同行业厂家的产品有问题,贬损了威龙公司的产品。在双环公司不正当竞争期间,虽然威龙公司的产值、销售、利润都在上升,但双环公司的行为给威龙公司带来了损失的危险。因此,应当认定双环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威龙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综上,双环公司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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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沪二中知初字第31号 / 2000-12-25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网站举办有奖竞猜活动引发的新类型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案件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基本无争议,但对法律适用却存在较大争议。本案在两个法律问题上做了突破性尝试,值得加以研究。 1.抄袭他人网页文字构成不正当竞争。一般情况下,抄袭他人网页文字仅是一种侵害他人著作权的行为。但是,本案被告不仅抄袭了原告的网页文字,而且将原告的网站名称和有奖竞猜的活动名称也照抄不误。由于上网的特殊性,网民并不因为被告的网页上出现了原告的网站名称和活动名称,而会将原告和被告网站混淆,但是,由于原告和被告是同业竞争者,而且,它们又是在相同时间举办相同的有奖竞猜活动,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可能使网民误以为原告与被告是联合举办有奖竞猜活动,或者是两个网站之间存在某种关系。这种误解使网民在参加了被告的活动后,就不再参加原告的活动,影响了原告活动的投票率。因此,被告的行为破坏了正常的竞争秩序,直接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但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这种行为未明确规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本案直接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原则条款,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2.网上的有奖竞猜活动属于有奖销售,最高竞猜奖额不得超过5 000元。从现象上看,有奖竞猜与有奖销售不同,前者不需要支付对价即可参加竞猜活动。但是,从网站经营的特点看,网民的信息资料对网站来说就是对价。因此,网上的有奖竞猜活动也是一种有奖销售,应当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约束。本案对有奖竞猜活动的定性,对规范网站之间的竞争,或者是其他媒体之间类似的竞争具有一定的判例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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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00)延行初字第6号 / 2000-03-23

裁判要点: 该案争议的焦点。这两点因保险公司主体不同于公用企业的特点和保险业运作的特殊性而较难认定。 1.关于双方的主体资格。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这里指的“公用企业”比较容易界定。1993年12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0号《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二条,称公用企业“是指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该《若干规定》对“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则没有具体列举。保险公司(这里指商业保险公司)是否属于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法院应根据《保险法》来认定。《保险法》第五条:“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这就明确了保险公司是依法独占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经营者。一个经营者如果在特定的市场上,处于独家经营的状况,就可以凭借其特殊的地位或优势,要求客户购买使用其限定的商品。所以认定本案原告邵武市支公司属于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是正确的。 对于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原告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认为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部门是中国人民银行,被告不具有对原告的执法主体资格。对此,一审法院仍依据《保险法》予以分析认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而《银行法》第二条明确了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是中国人民银行。如果《保险法》将保险公司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列入其监管范围,则依照其规定,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查处:但从《保险法》第五章“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所规定的内容中,并无这方面的内容。因此,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只是在《保险法》所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本行业的监督管理。对不正当竞争而言,如果只是在保险业内,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相互之间,违反《保险法》规定的保险经营规则,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业监管部门有权依该法予以查处。至于保险公司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应由其他法律规定的行政执法部门查处。本案被告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行政执法主体,因此对原告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有权依该法予以查处,其执法主体是适格的。 2.关于原告所实施行为性质的认定。 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予以理赔,赔偿修复费用,是否有理由认为指定配件供应商是正当的,类似消费者有选择商品的权利一样呢?的确,保险公司的理赔行为有其特殊性,与供电、供水等一般的公用企业不同。供电局给用户装电表时,要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否则不给安装,因为购电表及安装是用户掏的钱,故供电局这一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电表的行为显属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保险公司理赔行为是保险公司自己掏钱修复事故车辆,岂不是类似消费者那样有权去选择配件产品和供应商吗?这种理由从表面上看,似乎有理,但有两点可以质疑,一是保险公司的理赔行为是建立在与保户签定了保险合同这一法律关系基础上的。按合同先交纳保险费是投保人的义务,依合同获得赔偿则是投保人及其受益人的权利。因此,保险公司支出的理赔费,只是保险公司依合同履行的义务,实际的权利人则是投保人及其受益人。这就不是像消费者一样掏自己的钱选择商品,而是以应赔付给投保人或受益人的赔偿款,利用其独占经营者的地位来限定配件产品和供应商,这种行为的性质,应属于不正当竞争。其二,从其行为对市场经济公平竞争造成的客观影响上看,因保险公司处于独占经营的地位,其在理赔中指定使用产品和供应商,必然会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如该案车损玻璃指定使用福耀玻璃,从总公司到分公司均有文件要求,可以说是全国性的,尽管福耀玻璃确实是名优品牌,但这样一来客观上岂不排挤了其他汽车玻璃厂家的公平竞争?这是与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要求不相适应的。因此,法院认定原告的行为性质属于不正当竞争,这一认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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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1993)经字第1672号 / 1995-10-11

裁判要点: 1.关于本案的管辖异议。法院审理期间,本案的第三被告萧山市百货公司鞋帽采购供应站、第五被告萧山市运动鞋厂曾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发生在浙江省萧山市,此案应由萧山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理,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第一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为群百货商店地址在上海市杨浦区扬州路190弄18号,属杨浦区法院管辖辖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可由侵权行为发生地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群百货商店系本案被告之一,在杨浦区法院管辖之内,故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萧山市百货公司鞋帽采购供应站和萧山市运动鞋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2.关于侵权行为的确定。商标反映了一个商品的质量。一个好的商标,可以为商标所有人赢得消费者,获得有形、无形的效应。我国《商标法》对于保护商标专用权给予了高度重视,商标注册人在保护商标专用权方面享有广泛权利。而有的人或单位出于牟取非法利润的目的,就会假冒具有良好信誉的商标用以推销其劣质产品,而有的却是因种种主客观因素,在不知是假冒的情况下予以销售。我国的法律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只要侵权行为发生,不管行为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要被立即制止。从本案实际看,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均表示轻信了第五被告自称是原告联营厂,有权使用球鞋“回力”牌商标,而在正宗“回力”牌球鞋缺货的情况下盲目向第五被告进购假冒产品,无意中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注册权。但故意也好,过失也罢,在法律上一律构成侵权行为,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3.关于“双轨制”处罚特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对商标侵权行为的查处,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司法机关负责进行,这种“双轨制”的处罚无疑是我国商标保护制度上的一个特点。也就是说,商标侵权行为发生后,被侵权人既可以依行政程序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法律保护,也可以依诉讼程序请求司法机关予以法律保护。此案审理期间,第三被告萧山市百货公司鞋帽采购供应站、第五被告萧山市运动鞋厂曾向法庭反映,侵权一节事实已由当地萧山市工商行政机关立案查处,请求法院能等候工商处理结果。事实上,本案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均因侵犯“回力”牌商标权而受到当地工商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依法慎重地审判,对各被告的侵权行为判令承担法律责任,有力地保护了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法律尊严,法院对擅自动用、变卖查封财产的第五被告及法定代表人予以罚款的处罚,维护了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秩序。 4.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实体处理过程中,赔偿范围、赔偿数额的确定,是侵害商标专用权案的审理要点,亦是一个难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也有些原则性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出台较好地解决了这一实际操作难题,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违反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期间侵权者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法院在审理此案确定赔偿数额时的指导思想是:在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成立的前提下,判令侵权人赔偿的数额应尽可能地补偿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失,足以制止和警戒侵权人的侵权。即不但要考虑原告上海胶鞋六厂因被告的侵权而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而且还要考虑原告为调查和解决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判令被告承担赔偿假冒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润182130.03元,同时注意参照我国参加的有关保护知识产权公约的规定,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原告为追“假”、打“假”赴武汉、杭州、萧山等地的费用、聘请律师费用等,一并判令第五被告萧山市运动鞋厂赔偿211975.03元。同时对擅自动用法院查封财产的该被告及法定代表人分别予以罚款、收缴非法所得等民事制裁,有力地维护了“回力”牌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

92、

四川省云阳县人民法院(1995)云经初字第98号 / 1995-12-19

裁判要点: 本案云阳县前进食品厂、云阳县世喜食品厂双方同为云阳地方特产——桃片糕的生产厂家,均是参与市场竞争的主体,是同行业经营者。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理应积极主动改善经营管理,通过提高产品质量、商业信誉来占据市场、拓展市场,双方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由于法律意识不强,一些经营者唯利是图,加上一些行政管理工作未完全到位,致使云阳地区桃片糕生产经营秩序一度十分混乱,误导、损害了消费者,也影响了这一传统地方知名商品的声誉。本案判决后,双方均没有上诉,且在判决生效后均自觉严格地履行了判决所确定的各自义务。省、市、县有关报社、电视台亦对此作了详细报道,社会效果很好。 本案的焦点是。根据其租赁合同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云阳县前进食品厂不但接纳了原厂的工人、厂房、生产设备,而且无偿独占使用其厂名、商标,原云阳县食品厂的公章、帐号废止。特别是双方在租赁后的移交登记造册中有原食品厂长期使用的包装(这个问题,判决书中还应详细一点),根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及实际使用原厂名、商标、包装的情况,因此,云阳县前进食品厂当然享有该特有装潢的专有权。

93、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1994)经初字第71号 / 1994-12-30

裁判要点: 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构成商业秘密的两大要素,从法律意义上理解,技术信息是指包含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的技术方案、技术诀窍。经营信息的内涵则更为广泛,包括产品的材料供货渠道、生产成本、利润、市场需求情况、用户分布等。技术、经营信息具有实用性,能使权利人获得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权利人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使之处于秘密状态,不能从公共渠道直接获得。本案涉及的25T电动架车机系铁路系统专用维修设备,70年代初,原设计单位曾在国内有关刊物上介绍过工作原理图,但即便是专业人员,也不能仅根据工作原理图直接制造整台设备。原告有偿取得整套生产蓝图,并经改进设计,有新的技术含量投入,系该非专利技术成果的合法持有人。原告的经营信息系支付了相应代价后,逐步积累的。原告对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所隐含的商业利益已充分注意,采用了相应的保密措施。被告受利益驱动,以利诱手段获取原告生产图纸,挖取已确立购销意向的既有客户,构成了侵权。 在确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时,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应当首先计算权利人直接和间接的损失,原告根据已方有利证据,往往有所夸大。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赔偿额依据不足,故根据被告供货合同价格,扣除其生产成本,计算相应的因侵权所获利润。同时,因原告提出过高赔偿额请求,判令其承担一定比例诉讼费用。 本案中,对于原告为查证被告侵权行为的调查费用,本院根据相关证据,酌情予以认定。

94、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1994)云民初字第748号 / 1995-04-17

裁判要点: 1.纵观本案,被告等人原在徐州宣武市场经营毛线,对宣武市场的毛线经营状况是清楚的,因不满市场的规划调整,大部分迁往朝阳市场。被告等人迁走后,明知宣武市场尚留有部分毛线经营业户和原准备迁走又反悔的毛线经营户,被告为吸引客户,印刷和散发含有虚假内容的广告,宣称原徐州宣武市场毛线厅已全部迁往朝阳市场,主观上有损害原告商业声誉的故意,客观上误导了消费者,对在原告处毛线业户的经营活动有一定的影响。被告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有侵权事实,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等人通过广告,实际上损害了徐州朝阳市场的竞争对手——徐州宣武市场,最大限度地推销自己经营的商品,以达到排挤他人,由自己占领市场,获得最大经济利益的目的。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而且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就不应局限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还应当由被告适当地赔偿损害原告商业声誉的损失。

95、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经初字第51号 / 1995-05-19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较典型的以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侵权案。法院确认本案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规范的行为,关键是对以下事实的认定: 1.。《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竞争关系的主体是同行业经营者,调整的对象是同行业经营者之间的竞争行为,非同行业经营者之间不存在竞争行为。本案原告盾光公司与被告海虹公司原经营范围并不相同,但双方通过实施合法的民事行为,即盾光公司通过与湘湖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海虹公司通过与盾光公司的租赁合同,均成为南湖市场合法租赁经营者。对于各自在南湖市场所拥有的铺面,均享有使用权、经营权或招商经营权等。尤其在行使对外招商权利时,都希望通过招租获得最佳经济效益,原、被告双方形成一种同行业竞争态势。 2.。所谓商品,指为交换而生产的劳动产品,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其构成有三个要件:一是以交换为目的;二是经过加工、制作而成的劳动产品;三是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海虹公司所宣传的对象南湖市场,具有商品的特性。第一,南湖市场是由湘湖公司筹资开办、兴建的轻工产品市场,该市场由全部商业铺面而组成;第二,南湖市场商业使用铺面已全部招租,实际已由原告盾光公司、被告海虹公司全部租赁使用,并由该两公司支付一期、二期房租费用,已充分体现其使用价值和价值;第三,南湖市场通过转让其使用权来实现其交换的目的。故南湖市场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即房地产商品。应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商品范畴。 3.。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利用广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形式有两种:一是引人误解的宣传;二是虚假的宣传。本案海虹公司的开业公告因其措辞含混,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解。首先,海虹公司以醒目的标题在南湖市场前贯以本公司的全称,并对南湖市场全面介绍,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海虹公司为南湖市场全部铺面的经营者;其次,海虹公司在开业公告中隐瞒了参与投资、招商的其他合作者及本公司所拥有的招租铺面实际数额,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该公司为南湖市场唯一的招租者。海虹公司所刊登广告的虚假性和误导性是显而易见的。 4.。本案被告海虹公司所刊登开业公告中的误导性宣传,已实际造成了损害的后果:一是使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的盾光公司失去客户,甚至造成其已签好的招租合同废弃,其商业信誉受到某种程度的影响;二是盾光公司为追查海虹公司所实施的行为,进行了调查取证工作,并为此花去人力、物力、时间和调查费用,被告的行为已实际带来原告经济上的损失;三是广大消费者及用户无法正确选择所需的商品,市场竞争的公开性无法保障。 综上所述,海虹公司的行为已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96、

四川省万县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经初字第8号 / 1995-01-09

裁判要点: 1.关于对两种味精在包装、装潢方面是否近似的认定。本案的关键在于。原告于1993年末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万州”牌味精后,即认定其包装、装潢与原告生产销售的“飞马”牌味精的包装、装潢相近似,同时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不正当竞争。但由于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刚刚实施,对两种味精在包装、装潢上究竟是否近似的问题原告也没有把握,请示市、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未得到答复。于是,原告决定进行市场调查。调查结果表明,多起味精消费者确有想买“飞马”牌味精却买到的是“万州”牌味精的误认误购事实存在。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曾携带两种味精和各种规格的包装袋,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就包装、装潢“是否近似”的问题进行鉴定,但据称由于没有国家立法机关的授权故未接受委托,走访最高人民法院得到的答复是:对两种商品在包装、装潢上是否近似的问题,不属技术性问题,法院可以根据两种商品的实物对照比较直接作出判断,其判断的标准主要取决于市场上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知名商品的事实是否存在。据此,一审法院对原告提供的市场调查证据材料进行核实,被调查的证人(味精消费者)一致证实误认误购的事实属实。可见,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万州”牌味精的包装、装潢与“飞马”牌味精的包装、装潢相近似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也是与1993年7月15日国务院批准第二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关于“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规定相一致的。 2.关于法律的适用。本案中被告的侵权行为始于1993年12月,在此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已于同年9月2日公布并从同年12月1日正式施行。该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将“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规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本案被告擅自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飞马”牌味精相近似的包装、装潢的行为,显然触犯了该法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一、二审法院在审判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无不当。 3.关于对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一、二审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确定的事实依据均来自于委托万县市审计师事务所对被告在实施侵权行为期间所获取的盈利的审计鉴定结论,其法律依据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即: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根据这一规定,对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损失计算方法有两种:一是被侵害的经营者实际受到的损失,二是如损失难以计算的,则将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润视为被侵害的经营者受到的损失。在本案中,因原告对其诉称的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未提供相应的事实根据和证据材料,因此,一、二审法院以被告在侵权期间所获取的“盈利”和原告为调查被告的侵权事实而开支的“合理费用”作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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