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广告是商品竞争的重要手段,对于介绍商品质量、传递商品信息、开拓市场、为消费者提供广泛的选择机会是有益的,对企业打开产品销路也至关重要。在生产和销售产品过程中,经营者既可利用广告这种宣传方式客观地向购买者传递商品信息,塑造产品形象和企业形象,促进生产和消费;也可能利用它错误地传递商品信息,欺骗和误导购买者,排挤竞争对手,牟取非法利益。 《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虚假宣传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条和第四条分别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虚假广告宣传就是违反广告真实性原则,利用广告潜移默化的感召力去欺骗和误导购买者的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商业信誉是通过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的连续性活动而逐渐形成的。经营者大都需要通过大量而艰苦的市场研究、技术开发、广告宣传和公关活动等,去建立自己良好的商业声誉,是社会公众对经营者的实力、能力、信用、品德、商品声誉等多方面状况的积极的评价。商品声誉,是指社会公众对某一经营者所生产的特定商品的性能、品质、特点等方面状况所给予的积极的、良好的评价。商品信誉和产品声誉一旦无端受损,即对其经营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甚至导致严重的经济损失。 在本案中,被告以散布公开信的方式,贬损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在对外经营活动过程中,向原告原有的业务客户及消费者散布虚假事实,贬低对手的商业信誉,诋毁对手商品的质量声誉,并利用宣传资料,吹嘘自己产品质量上乘,削弱同行业竞争对手生产销售同类产品,给竞争对手原告方带来了负面的影响和经济上的损失。 为了充分保护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害人可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9月29日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通知》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法可责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方式可以采用口头的、书面的或登报的形式进行。如侵权情节恶劣、影响较大,应视影响的范围在全国性、省级或市级报刊上刊登公告,公开赔礼道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赔偿损失是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最广泛、最基本的方式之一。如果权利人提出的赔偿损失问题解决不好,就会出现“赢了官司输了钱”、“损失大赔偿少”、“得不偿失”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基本赔偿原则是赔偿实际损失。但有些案件的损害赔偿额难以用现有的司法解释规定的方法计算,受害人的损失额与侵权人的获利额均不能确认的案件,可以采用定额赔偿的办法来确定损害赔偿额。定额赔偿的幅度,可掌握在5000元至30万元之间,具体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类型、评估价值、侵权持续的时间、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商誉损害等因素在定额赔偿幅度内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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