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1994)云民初字第74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江苏省徐州宣武市场。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1,该市场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宏,徐州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48岁,汉族,个体户,住徐州市。
委托代理人:戚文阁,徐州市鼓楼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57岁,汉族,个体户,住徐州市。
被告:秦某,男,31岁,汉族,个体户,住徐州市。
被告:方某,男,49岁,汉族,个体户,住徐州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瑞红;审判员:王健飞、李宏。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4年10月份,原在原告徐州宣武市场毛线厅经营的部分个体户迁往徐州朝阳市场,尚有部分个体户留在宣武市场继续经营毛线。被告李某等人迁往朝阳市场后为了扩大影响,印刷并散发了“徐州朝阳市场毛线厅隆重开业”一文广告。广告误导消费者,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业声誉,造成其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000元。
2.被告辩称:原在徐州宣武市场毛线厅经营的个体户绝大多数迁往朝阳市场。为了吸引新的客户,个体户协商后印刷了广告一文,广告中所指的毛线批发市场不是原告毛线厅的特定名称。被告主观上没有侵害原告商业声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因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三)事实和证据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于1994年12月3日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江苏省徐州宣武市场隶属徐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是苏鲁豫皖交界地区开办较早,幅射面广,较有影响的大型综合批发零售市场。
市场内有各种个体经营户2000多户,原有专门经营毛线个体户44户。1994年10月市场为了调整经营状况,划行规市,要求原在一楼经营毛线的个体户迁住三楼营业。个体户因不愿迁往三楼营业,当即有41户要求迁往徐州朝阳市场。个体户派代表与朝阳市场洽谈后,朝阳市场同意接纳,按规定每户交纳2000元定金,后个体户陆续迁往朝阳市场毛线厅。此时留在宣武市场继续经营毛线的有魏某3户,在愿迁往朝阳市场的个体户中,交纳了定金后又改变了主意,仍继续留在宣武市场的有许某4户。这样在1994年10月份之后在宣武市场经营毛线的个体户仍有7户。后又新招商多户。
迁往朝阳市场的毛线个体户安定后,为了扩大影响,吸引新的客户,由被告李某草拟了“徐州朝阳市场毛线厅隆重开业”一文广告。在广告一文中第一段称:“原徐州宣武市场一楼毛线批发市场,已于1994年10月中旬全部迁往徐州朝阳市场毛线厅,并已隆重开业!”广告一文拟定后,由另一被告刘某负责联系印刷,共印刷4000份。广告印成后,由其他被告在朝阳市场个体业户中分发,由个体业户向客户散发。一时原在宣武市场批发毛线的客户转向朝阳市场,宣武市场毛线经营业务萧条,并影响到其他业务的发展。
原告江苏省徐州宣武市场针对由于被告发布不实广告造成对自己的侵害行为,于1994年12月3月以被告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业声誉等为由,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审理中,原告江苏省徐州宣武市场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等人印刷散发的广告一文。
(2)原告与多户个体业户签订的毛线柜台租赁合同以及公证书。
(3)尚留在宣武市场经营毛线业务的个体业户的证词、照片等。
(四)判案理由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等人印刷和散发的广告侵害了原告的商业声誉,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是一家综合性的、影响较大的大型个体批发零售市场,毛线批发业务在整个市场批发零售业务中占有较大的份额,并影响和带动服装、鞋类批发业务的发展。原告与原毛线经营业户签有柜台租赁合同,毛线生意较好。由于多数个体户不满意原告划行规市的调整,集体迁往本市另一批发零售市场——朝阳市场。针对这种情况,原告除留有少数原经营毛线的业户外,又新招租了多户经营毛线个体户,形成和发展了新的毛线批发零售市场。被告等个体户迁往朝阳市场后,印制并散发了广告一文,在广告中明确称宣武市场毛线批发市场全部迁往徐州朝阳市场毛线厅,误导原毛线批发客户。被告的不实广告违反了《广告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客观上损害了原告的商业声誉和业务发展。对被告的过错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民事责任。
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缺乏依据。
原告宣武市场与每个在市场内经营的个体业户都签订了租赁合同,规定了租赁期限、租金和租金的交纳期限等。被告等毛线经营户迁往朝阳市场,按规定双方的租赁合同自行解除,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交纳的定金冲抵租金,原告并无经济损失。被告等人迁往朝阳市场后印刷和散发的广告一文,虽然在客观上起到误导消费者的作用,但原告经过调整和扩大后,恢复了毛线市场,原告要求被告因广告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定。
(五)定案结论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认为被告李某等人印刷和散发的广告一文构成了对原告江苏省徐州宣武市场的侵权。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主持原、被告双方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
1.被告立即停止散发“徐州朝阳市场毛线厅隆重开业”广告一文,收回和销毁印刷的广告。
2.被告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名誉损失费人民币6000元整。
4.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全部负担。
调解书经原、被告签收生效后,被告即按调解协议履行了给付义务。
(六)解说
1.纵观本案,被告等人原在徐州宣武市场经营毛线,对宣武市场的毛线经营状况是清楚的,因不满市场的规划调整,大部分迁往朝阳市场。被告等人迁走后,明知宣武市场尚留有部分毛线经营业户和原准备迁走又反悔的毛线经营户,被告为吸引客户,印刷和散发含有虚假内容的广告,宣称原徐州宣武市场毛线厅已全部迁往朝阳市场,主观上有损害原告商业声誉的故意,客观上误导了消费者,对在原告处毛线业户的经营活动有一定的影响。被告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有侵权事实,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等人通过广告,实际上损害了徐州朝阳市场的竞争对手——徐州宣武市场,最大限度地推销自己经营的商品,以达到排挤他人,由自己占领市场,获得最大经济利益的目的。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而且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就不应局限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还应当由被告适当地赔偿损害原告商业声誉的损失。
(王健飞 王颖)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19 - 22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