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扬民初字第8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苏知终字第9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江苏仪征威龙活塞环有限公司(简称威龙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张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仪征双环活塞环有限公司(简称双环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原某,该公司经济监察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谭平德,扬州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戴子平;审判员:谈金贵;代理审判员:王小川。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嫒珍;审判员:王红琪、谭筱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9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2月2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活塞环生产厂家,被告自2000年元月份以来在其生产销售的活塞环包装箱中均放有“郑重提醒”宣传品,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宣称“仪征某些乡镇、私营企业以偷换概念、混淆视听的手法,打着仪征环的幌子,去迷惑用户,以兜售其活塞环”。同时被告还诋毁原告的产品声誉,称“仪征的乡镇,私营企业生产的所谓仪征活塞环无论从材质、热处理、表面处理、加工设备、检测手段、工艺水平上都无法与仪征双环公司的产品相提并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产品销售。请求判令被告销毁全部未进入市场的“郑重提醒”宣传品;在《中国农机化报》上向原告公开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被告在1998年以前是仪征市销售活塞环的惟一厂家,市场上简称“仪征环”,近年来,包括原告在内的仪征几家乡镇、私营企业和个体户也经销活塞环,给用户造成仪征环即被告产品的错觉。尤其近年来,在全国各地农机、汽配市场上,经常发现假冒被告商标的产品,原告也曾于1998年生产假冒被告商标的产品在市场销售,经法院调解处理后,原告违反调解协议,其产品的商标、内外包装仍与被告的相似,在客户中造成混淆,因此被告自2000年元月起在产品大包装箱内放置郑重提醒和内包装盒改版说明,是为了维护“双环牌”和“CYPR”名牌商标的信誉、权益不受侵犯的一种自我保护措施,目的是提醒客户注意识别活塞环的品牌及生产厂家。且“郑重提醒”只用了“某些乡镇、私营企业”的提法,并非只针对原告,其内容所涉及的无论从产品材质、热处理、表面处理、加工设备、检测手段、工艺水平等方面,目前仪征市生产活塞环的厂家与被告无法相提并论是事实,并非虚构。综上,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70年代开始生产活塞环的厂家。被告原系国有企业,1995年与美国ASIMCO公司合资,更名为双环公司,其生产的活塞环注册商标为“双环”牌和“CYPR”。原告系乡镇企业,1998年以前是被告的协作企业,专为被告生产活塞环,其没有销售权,1999年以来原告开始生产和销售自己的注册商标为“威龙”的活塞环产品,原被告生产的活塞环均通过了ISO9002质量体系认证。被告自2000年元月起,在其对外销售的“双环”牌活塞环包装箱内随箱放置郑重提醒一份,其内容为:“近一年多来,仪征某些乡镇、私营企业以偷换概念、混淆视听的手法,打着‘仪征环’的幌子,去迷惑用户,以兜售其活塞环,为此,我公司郑重提醒用户:(1)仪征的乡镇、私营企业生产的所谓‘仪征活塞环’,无论从材质、热处理、表面处理、加工设备、检测手段、工艺水平上都无法与仪征双环公司的产品相提并论。(2)本公司产品的注册商标是‘双环牌’和‘CYPR’,其他任何商标的活塞环产品均与本公司无关。请用户分清概念,惟有‘双环牌’、‘CYPR’牌活塞环是您的最佳选择。”被告另分别于2000年3月31日和2000年6月30日在其主办的内部刊物《双环报》刊载“友情提醒”,其内容与“郑重提醒”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双环公司的“郑重提醒”一份。
2.编号为0298B710的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3.河南省3个客户出具的证明材料。
4.威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写给双环公司的信,承认其1998年生产销售过假冒该公司商标的活塞环。
5.双方当事人产品说明书各一份。
6.威龙公司的外包装盒3只。
(四)一审判案理由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有义务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公平竞争,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排挤竞争对手。原告和被告同为生产销售活塞环的厂家,相互之间存在竞争关系,被告随产品包装箱向其活塞环用户发送的“郑重提醒”,在宣传其生产双环牌活塞环的同时,强调仪征的某些乡镇、私营企业打着“仪征环”的幌子,迷惑用户,兜售其活塞环,并在未经科学检测及无充分依据的情况下,单方面宣传仪征的乡镇、私营企业生产的所谓“仪征活塞环”无论从材质、热处理、表面处理、加工设备、检测手段、工艺水平上都无法与其生产的“双环牌”活塞环相提并论。被告用非指明的方式指责仪征市其余活塞环生产企业产品质量,并在活塞环用户中造成“仪征环”即为“双环牌”认识上的混淆,弱化了仪征市同行业竞争对手的产品在客户和市场中的影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虽只随产品包装箱向其产品用户发送“郑重提醒”,但因其活塞环用户具有不确定性,其产品销售后“郑重提醒”的影响范围并非被告主观能够控制,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全国范围内清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其只提供居杰的信函,因该信函所提及的销售计划具有不确定性,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原告的损失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根据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原告的商誉损失酌情确定,被告辩称其在活塞环包装箱内放置“郑重提醒”是为了维护其名牌商标的信誉、权益不受侵犯的自我保护措施,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据其产品注册商标、厂址、厂名曾受到不法侵害。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排挤仪征市同行业竞争对手,其“郑重提醒”已超出合理范围,构成了对竞争对手合法权益的侵害,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五)一审定案结论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双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销毁并停止在其产品的包装箱内附放含有诋毁、排挤竞争对手内容的“郑重提醒”。
2.被告双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中国农机化报》刊登向原告的致歉声明(内容由本院审定)。
3.被告双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威龙公司商誉损失人民币2万元。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2 810元由被告双环公司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1)我公司并未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威龙公司商业信誉,“郑重提醒”发送的方式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2)威龙公司至今没有任何经济损失,相反,利润还在上升。(3)“郑重提醒”是针对仪征地区和威龙公司假冒“双环牌”的侵权行为而采取的自我保护措施。威龙公司还在彩色产品样本上盗用我公司的设备图片。
被上诉人辩称:《郑重提醒》的第一条和“惟有‘双环牌’、‘CYPR’牌活塞环是您的最佳选择”的内容系捏造。上诉人的行为给我公司的商品声誉造成损失,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及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2000)监字机建类第105号检验报告、(1999)检字02类第12号检测报告。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双环公司构成了不正当竞争:(1)双环公司捏造、散布了虚假事实。“郑重提醒”中关于“仪征乡镇、私营企业生产的所谓‘仪征活塞环’无论从材质、热处理、表面处理、加工设备、检测手段、工艺水平上都无法与仪征双环公司的产品相提并论”及“惟有‘双环牌’、‘CYPR’牌活塞环是您的最佳选择”的内容,所要向人们表达的意思是,仪征乡镇、私营企业生产的活塞环质量不如或远不如双环公司的产品。但双环公司的这一提醒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一、二审提供的证据都不能证明提醒的事实,也就是说,双环公司的提醒没有事实依据,故应当认定为捏造虚假事实。同时,虽然双环公司“郑重提醒”只放在大包装箱内,大的经销商才能看到,普通购买者可能不知道。但即使如此,在经销商之间的传播一定程度上会影响经销商对于所经销商品的选择,因此,应认定给经销商散发“郑重提醒”的行为是一种散布虚假事实的行为。(2)双环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威龙公司的商品声誉。威龙公司地处仪征市范围内,是乡镇企业,生产的又是活塞环产品,这几个要件都在“郑重提醒”第一条所列范围内。而威龙公司与双环公司都是生产活塞环的企业,具有竞争关系,故“郑重提醒”的有关内容容易给客户造成威龙公司的产品不如或远不如双环公司的认识,威龙公司的商品声誉会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损害。由此可见,双环公司关于“郑重提醒”发送方式正当,没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威龙公司商品声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双环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威龙公司造成了损失。在双环公司不正当竞争期间,虽然威龙公司的产值、销售利润呈上升状态,但不能因此得出其未因双环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而受到损失的结论。因为,商品声誉的损失有时不直接或不单纯表现为利润等的下降,而是体现在利润的上升幅未达到应有程度,或者是给威龙公司带来了损失的危险。所以,应当认定威龙公司受到了经济损失。双环公司认定威龙公司没有受到损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再次,双环公司认为威龙公司假冒其产品,盗用其设备图片等上诉理由,由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理涉。同时,双环公司以威龙公司,仪征地区均存在假冒其产品的行为,故为了不造成混淆而发送“郑重提醒”的上诉理由也不影响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因为,“郑重提醒”中与本案有关的第一条内容及“惟有‘双环牌’、‘CYPR’牌活塞环是您的最佳选择”的内容与假冒并无关系,换言之,该内容针对的并非是假冒产品而是仪征乡镇、私营企业生产的非假冒的活塞环产品。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 810元,由双环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的关键是双环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捏造是无中生有的意思,既有全部捏造,也包括部分捏造;既可以是完全的子虚乌有,又可以是对真实情况的歪曲。双环公司在其“郑重提醒”中称:“仪征乡镇、私营企业生产的所谓‘仪征活塞环’无论从材质、热处理、表面处理、加工设备、检测手段、工艺水平上都无法与仪征双环公司的产品相提并论。”“惟有‘双环牌’、‘CYPR’牌活塞环是您的最佳选择。”双环公司在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贬低仪征同行业竞争对手的产品质量而标榜自己的产品是“最佳选择”,其一、二审提供的证据都不能证明提醒内容的真实性,故应当认定双环公司是实施了捏造虚假事实的行为。
散布则是将捏造的事实予以传播,传播的方式多种多样。双环公司在其对外销的活塞环包装箱内放置“郑重提醒”,虽然只放在大包装箱内,但直接影响了经销商对经销商品的选择,从而间接地影响了普通消费者的决定,其传播影响力不亚于报刊等。因此,应当认定双环公司实施了散布虚假事实的行为。
商业诋毁行为的损害可以是实际发生了损害,也可以是有损害的危险,两者都构成损害。双环公司和威龙公司都地处仪征市范围内,同为生产销售活塞环的厂家,相互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并且威龙公司是乡镇企业,双环公司在“郑重提醒”中的文字表述客观上误导客户认为:只有双环公司生产的活塞环是最好的,市场上出现的其他产品都不行。无疑上述用语影射了包括威龙公司在内的其他同行业厂家的产品有问题,贬损了威龙公司的产品。在双环公司不正当竞争期间,虽然威龙公司的产值、销售、利润都在上升,但双环公司的行为给威龙公司带来了损失的危险。因此,应当认定双环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威龙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综上,双环公司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曹美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05 - 41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