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宁知初字第89号。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苏知终字第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杨某,男,1964年11月13日生,汉族,南京大学化学化工学院博士后,住南京市。
被告(被上诉人):江苏省中医院(以下简称省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曹某,院长。
诉讼代理人:赵某,女,该院内科医生。
诉讼代理人:熊某,男,该院医教处副处长。
被告(被上诉人):彭某,男,1958年5月17日生,汉族,省中医院药剂科科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辉;代理审判员:姚兵兵、王劲松。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嫒珍;审判员:张婷婷;代理审判员:王红琪。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1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4月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杨某诉称:本人1987年至1990年在南京中医药大学攻读硕士研究生期间,完成论文《AB眼用药膜的研制》。1990年8月,毕业分配到省中医院药剂科工作。为进一步对该课题进行研究,本人与导师将“AB眼用药膜”改名为“病毒清眼用药膜”,1993年经江苏省中医管理局批准为省级课题。1994年9月,本人去中国药科大学攻读博士学位,由其他人继续进行研究。本人是该课题的负责人之一,是该课题主要实验者和设计者之一,在该课题的研究中起基础和主导作用。但被告对本人的特殊贡献未给予重视,大量抄袭了本人的论文内容。请求判令被告停止抄袭本人的论文、停止该成果的申报并消除影响,或确认本人在课题完成和科研成果形成过程中的作用,在申报中排名第三。
2.被告省中医院辩称:“病毒清眼膜”课题研究共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处方、工艺制备等研究;第二阶段是杨某在其指导教师张某指导下完成了硕士论文;第三阶段是申报中标课题、重新实验、总结阶段。杨某的论文是在其导师指导下利用我院其他人的科研成果完成的,而张某和杨某均是“病毒清眼膜”课题组成员,《病毒清眼膜的研制》又是该课题的总结资料,其中引用论文的部分内容是理所应当的,而且,我院在申报该课题成果时也将杨某作为主要完成人之一,充分体现了尊重其对该课题的贡献。因此,我院并未对原告杨某形成任何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3.被告彭某辩称:“病毒清眼膜”课题是我院申报的省级科研项目,我和杨某以及他完成研究生论文时的导师都是课题组成员。该课题前一部分是由杨某和他的导师做的,后一部分是由我和其他人完成的。杨某起诉我抄袭其论文与事实不符,现在的矛盾是该课题申报省级科研成果奖的排名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7年至1989年间,由江苏省中医研究所张某和省中医院(前身为南京中医学院附属医院)陆某等承担“AB眼用药膜的研制”研究任务。杨某在南京中医学院读硕士学位期间,在张某等指导下参加了“AB眼用药膜的研制”研究过程,于1990年5月完成了《AB眼用药膜的研制》论文。1990年,杨某毕业后被分配至省中医院工作。1992年11月,省中医院申报“中医AB眼膜的药物学研究”研究课题,1993年9月,江苏省中医管理局与省中医院签订了合同书(苏中医科合字[93]第6号),定名为“病毒清眼膜的研制”,起止年限为1993年8月至1995年6月,课题负责人是彭某。张某、陆某等是课题组成员,杨某也是课题组成员之一,但其于1994年9月去中国药科大学读博士学位,而后又去南京大学化学化工学院从事博士后研究。1997年9月18日,“病毒清眼膜的研制”研究工作结束,1997年12月8日通过了江苏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组织的成果鉴定,《病毒清眼膜的研制》是该课题研究总结报告,明确该课题从1986年起至1997年止的全部研究过程。1998年1月15日,省中医院申报科学进步奖,主要研制人员为彭某、张某、朱某、杨某、邱某。杨某对将其列在第四位不满,在与省中医院交涉无结果后,遂以《病毒清眼膜的研制》抄袭其《AB眼用药膜的研制》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江苏省中医研究所和南京中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中药AB眼膜的研究(A秦皮,B老鹳草)”科研设计书。
2.省中医院“中医AB眼膜的药物学研究”课题设计书。
3.苏中医科合字[93]第6号“病毒清眼膜的研制”项目合同书。
4.苏科鉴字[97]525号鉴定证书。
5.江苏省科学技术奖励申报书。
6.《病毒清眼膜的研制》。
7.《AB眼用药膜的研制》。
8.本院开庭笔录和调查笔录等为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病毒清眼膜的研制”科研项目,是根据省中医院与江苏省中医管理局的合同,由省中医院主持实施,在“AB眼用药膜研制”的基础上进行的深入研究,该科研成果的所有权属于单位。杨某作为主要完成人已在该“病毒清眼膜的研制”科研项目鉴定证书和奖励申报书上列名,至于排名先后完全应由主持研究工作的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决定,由此产生的纠葛并不涉及科研成果权属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
2.杨某受学校指派到省中医院实习,又受省中医院的安排到“AB眼用药膜的研制”课题组,在其导师的指导下,创作了与该课题研究直接有关的作品《AB眼用药膜的研制》,该作品既是杨某完成研究生学业的毕业论文,又是“AB眼用药膜的研制”课题研究的总结。杨某创作该作品时,与省中医院有管理和被管理的隶属关系,该作品的创作与省中医院分派给杨某的工作有关,也与省中医院科研和医疗实践的业务范围吻合,因此,杨某所创作的《AB眼用药膜的研制》属于职务作品,杨某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但省中医院在其业务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使用权。
3.《病毒清眼膜的研制》是省中医院完成该科研课题的总结报告,该作品是参加研究的主要完成人合作的职务作品,彭某作为课题负责人署名并不意味其为惟一的作者。《病毒清眼膜的研制》的内容体现了“病毒清眼膜的研制”科研成果的文字表达,集中了全体参加研究人员的智慧,也包含了“AB眼用药膜的研制”阶段性成果,对此,杨某作为该课题的科研参加者的权利已得到署名确认,故杨某认为省中医院和彭某抄袭其作品构成侵权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杨某因对省中医院申报“病毒清眼膜的研制”科研成果奖时主要完成人排名先后有异议,而以《病毒清眼膜的研制》抄袭其《AB眼用药膜的研制》为由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一审定案结论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杨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上诉人杨某不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宁知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某于1999年4月2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因原来对一审判决《AB眼用药膜的研制》为职务作品的内容有误解,现在已认识到原审在判定该文章为职务作品的同时,也明确了作者享有的权利,上诉已无实际意义,故申请撤回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杨某撤回上诉的理由正当,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准许上诉人杨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杨某负担,减半收取。
(七)解说
1.关于本案的案由
本案立案时有两个案由,一为科技成果的权属纠纷,二为著作权侵权纠纷。
虽然涉及的是两种类型的知识产权,但在实际工作中,二者是有密切联系的,其权利互有交叉。知识产权本来就是一种无体的财产权,需要一定的载体才能表现出来。一般对科技成果可以理解为是一种技术方案,但需要用文字的形式表述,如专利的技术方案就是通过说明书及附图体现的。本案所争议的对病毒清眼膜的研制这一科技成果,是根据省中医院与江苏省中医管理局的合同,由省中医院具体实施的,因此,参加者是完成单位交付的工作任务,对病毒清眼膜的研制这一科技成果任何参加者个人无权对其主张权利。
杨某诉讼主张实质上只是申报成果完成人的排名前后问题,这根本不涉及对该成果的权属争议。《病毒清眼膜的研制》是该技术成果的文字表达,集中了全体参加研究人员的集体智慧,参加研究的主要完成人员均可认为是作者,作者之间的排名先后既不是技术成果权争议也不是著作权法所调整的问题。
2.关于杨某所著《AB眼用药膜的研制》的作品性质
对于作品性质认定的问题,应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是从作品的内容分析,二是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考虑。
该论文涉及AB眼用药膜研制的内容,并非杨某学习的内容,而是张某等所承担的职务工作,根据张某在其科研设计书中所载明的研究内容,这项课题包括成膜材料、中药提取方法、制作方法以及药理、毒性及药物动力学等方面的研究,这些方面的内容,在杨某的论文中都有反映。科学研究的结果如何体现,实际就是要根据设计要求进行实验、应用,然后用文字的方式表述。杨某参加其导师张某主持的科研工作,承担了一定的工作,在导师的指导下然后才完成了《AB眼用药膜的研制》论文。当然,张某等人的工作与杨某的工作,目的是不同的,张某等人是为了完成单位所交付的工作任务,而杨某则是为了完成其学业,但都与AB眼用药膜的研制有关,所要表述的内容又都是具体科研工作的客观事实,如使用某些设备进行试验,取得实验数据,得到客观的结果等,因此,对这些客观事实的表述有可能存在惟一的表达,不能因为参加者之一对此进行了表达就成了他个人的成果,别人不能就此再作同样的表达了,所以,即便杨某对其论文享有著作权,也不影响别人就同一题材发表的作品与其可能存在的雷同。
依照《著作权法》第十六条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职务作品的确定应符合三个方面的特征。首先,作者与所在单位存在一定的管理和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杨某强调其当时是中医学院的学生,不是省中医院的职工,但其忽略了一点,他当时虽然是学生,但为了完成其论文而到省中医院和中医研究所(上述二单位当时在一地点办公,属同一个党委领导)共同进行的某项课题组实习,而且要受课题组所在单位的管理这样一个事实。其次,作者完成作品与特定的交付任务有关,而与其本来的工作范围无关。杨某会认为其任务不是参加科学研究,但应注意杨某当时只是一个读硕士学位的学生,根据学校安排到具体工作中实习,并未领受具体的任务,如果不参加张某等进行研究的课题组,没有其导师的指导,是不可能完成特定内容论文的。而且,对作者所从事的工作范围的认定不应以其原来的工作范围衡量,而应以其完成作品相关的工作任务来对照,杨某原来的工作是学习,但其实习过程中则参加了特定课题组的工作,因此,这一工作就是管理其实习的单位分派的工作,与此有关的作品属职务作品认定较合适。再次,对于认定职务作品,还应考虑其与管理上隶属关系单位的业务范围是否一致。杨某完成的《AB眼用药膜的研制》一文,对其个人而言,是其硕士研究生的毕业论文,但对单位而言,则是特定研究课题的总结,而该课题的研究与省中医院医疗实践这一业务范围是吻合的。此外,还应考虑杨某在完成该作品的过程中也使用了单位的物质条件,包括其就读的南京中医学院提供的研究生基金和省中医院资金和实验设备等,还有其他人的科研成果和通用方法等。
从《AB眼用药膜的研制》论文的内容以及著作权法的规定,应该认定其为职务作品,杨某是该作品的作者,享有著作权,但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省中医院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使用。
3.关于《病毒清眼膜的研制》的作品性质
按照省中医院与江苏省中医管理局的合同,病毒清眼膜的研制是省中医院承担的省级科研项目,实际上是在张某和陆某所承担的前一阶段AB眼用药膜研究的基础上作进一步深入研究,这点从省中医院在1992年申报项目的课题设计书中就可以反映出来。《病毒清眼膜的研制》一文从内容上看应作为该课题的总结,是该课题的组成部分,在此不应将该文的著作权与科研成果权分割开来,二者在权属性质上应是统一的。病毒清眼膜课题研究的参加人员除了前一阶段的张某和陆某外,这时根据省中医院的安排又增加了一些人,包括杨某。因此,该课题研究的参加者均是完成其本职工作的行为。由于病毒清眼膜课题研究是省中医院接受的省级科研项目,参加者都是完成其本职工作,相应地由此而产生的《病毒清眼膜的研制》论文也是参加者共同创作的职务作品,其作者是所有参加课题研究的主要完成人员,包括杨某本人。
4.关于侵权问题的认定
杨某《AB眼用药膜的研制》属于职务作品,虽然其享有该文的著作权,但省中医院在其业务范围内完全有权使用。即便认为该文不是职务作品,但杨某研究生毕业后分配到省中医院工作,直接参加了“病毒清眼膜的研制”课题组,在该课题研究中将其已完成的阶段成果应用到进一步的研究工作中,这时杨某是作为完成本职工作的行为。而且在课题组中,他也是作为主要研制人员列名,是尊重其劳动的结果,谈不上侵犯其著作权。至于列名先后,是行政行为,不是著作权法所调整的范围,从这一点分析,杨某的诉讼主张与事实是矛盾的,不应支持。
正如前面分析所述,技术成果中文字作品著作权与其他文字作品著作权存在特殊之处。由于科学规律是客观的事实,证明或表述这种事实极可能存在惟一性的问题。就以“病毒清眼膜的研制”而言,其中药的选择是确定的,证明其药性等所采用的方法及仪器设备也是常规的,因而,不能因为前人这样做了,后人为了避免“侵权”而另换设备或方法。既然存在这种惟一性,最终的结果也可能雷同,因此,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允许在学校课堂教学和科学研究中,翻译或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科研人员使用。法律规定的这种情况所指作品作者与使用单位可能根本没有管理上的隶属关系,而杨某研究生毕业后就分配到省中医院工作,作为本职工作又参加了“病毒清眼膜的研制”课题组,该课题研究又有历史的延续性,因此,在完成该课题的研究中,采用前一阶段已完成的结论是顺理成章的,自然在课题总结中引用前人的结论,包括杨某论文的部分内容,也是完全正当的,不应认为这种引用就是抄袭。而且,依照省中医院与江苏省中医管理局的合同,“病毒清眼膜的研制”作为一项职务技术成果,《病毒清眼膜的研制》是该项技术成果的组成部分,也属于职务作品。对此,杨某并无异议,他实际上是对其在该课题主要完成人的排名先后有异议,才找了所谓抄袭的理由想通过法院让其排到第三名,显然其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尽管本案的原告杨某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明显是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存在误解,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简单地驳回了之,而是从技术成果的特点及其性质,作品的性质及作者的权利等方面进行论述处理。从原告杨某上诉又撤诉的理由可见,一审法院的处理是得当的。
(张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15 - 42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