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05)北民一初字第875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锡民终字第095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殷某,男,1925年,汉族,工作单位:宏源集团。
委托代理人:陈某(殷某之妻),在无锡市后祁街小学工作。
被告:张某,男,1959年生,汉族。
被告(上诉人):费某,女,1961年生,汉族,工作单位:美杰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慧,江苏无锡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余刚。
二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姚旭斌;审判员:潘志江;代理审判员:夏燕。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11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2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1998年8月24日,原告和张某协商一致签订了售房协议,协议约定,张某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无锡市五河新村103号303室房屋出售给原告,销售价格为35 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了35 000元房款,张某将相关房屋权属凭证同时交付给原告。2002年4月14日,张某将该房屋内的户口移至无锡市荣巷街道龙山村陆井47号。原告多次要求张某办理过户手续,但张某至今未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义务,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3.被告费某辩称
其与张某系夫妻关系。1997年7月,其与张某因夫妻关系不和而分居,同年张某一人搬入诉争房屋居住。在此期间,张某未经其同意私自处分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诉争房屋。故请求判令原告与张某所签订的协议无效。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殷某与被告张某原系同事关系。张某与被告费某系夫妻关系。1997年7月,张某根据房改政策购买了无锡市五河新村103号303室房屋,房屋面积为43.65平方米,并于同年8月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的附记注明“此房在2002年7月31日之前不得进入市场”。1998年8月24日,张某与殷某签订了售房协议。协议约定:张某以1.9万元的价格将无锡市五河新村103号303室房屋出售给殷某所有,产权过户中的各种费用由殷某承担;在付清房款的同时由张某向殷某交付所有房产证件。同日,殷某向张某给付了房款人民币35 000元,张某也向殷某交付了房产证件(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2002年4月,张某和费某的户口迁出无锡市五河新村103号303室。诉讼中,费某提出其与张某因夫妻关系不和于1997年分居,分居期间张某未经其同意私自处分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出售公有住房合同一份;
2.售房协议一份;
3.收条一张;
4.房屋所有权证;
5.国有土地使用证;
6.结婚证;
7.离婚申请书二份;
8.诉状一份;
9.证人证言;
10.当事人的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共有人对其共有份额的支配受其他共有人的限制,对共有物的支配也受其他共有人的限制,但共有人没有代理权擅自处分整个共有物的,其行为并不当然无效。本案中,殷某于1998年8月24日向张某购买了房屋,并支付相应的价款。张某在同日将房屋及相应房产证明交付给殷某。根据无锡市五河新村103号303室房屋所有权证上所有权人登记为张某一人,及殷某支付了房屋相应的对价和收到相应房屋权属证书的行为,且费某在诉讼前一直未提出过异议,故可以推定殷某在主观上是善意的、无过失的,其有理由相信张某有权处理整个房屋。依诚实信用原则,怠于履行其注意义务的被代理人直接承受没有代理权而签订的合同的责任。鉴于此,本院对费某基于共有权提出房屋买卖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对殷某要求将无锡市五河新村103号303室房屋的所有权过户的主张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作出如下判决:
张某与费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殷某办理无锡市五河新村103号303室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570元,其他诉讼费330元,合计人民币900元,由张某和费某负担。此款已由殷某预交,张某和费某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殷某。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费某诉称
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其在诉讼前一直未对出卖房屋之事提出异议是因为不知道张某出卖房屋。其次,殷某购买房屋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理由:第一,本案房屋在2002年前是限制流通的。第二,殷某与张某原系同事又是邻居,对于张某与费某系夫妻且夫妻关系不和是明知的,而且张某与费某均曾向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提交过离婚申请书,其夫妻关系不和在五河新村是有相当一部分人知道的。殷某也可以通过查阅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得知张某的配偶系费某。由此,殷某不是善意第三人。第三,善意取得中,受让人须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而本案房屋尚未进行变更登记,殷某尚未取得所有权。再次,张某的行为并不符合表见代理。理由:第一,表见代理行为须以本人名义进行,而张某出卖房屋并未以费某的名义进行。第二,代理活动中,代理人并不直接取得任何个人利益,而本案中无论以谁的名义出卖房屋均能直接取得(或损失)利益。第三,本案中,夫或妻无论哪一方出卖房屋均涉及行为人本身的利益。最后,本案售房协议系无处分权人订立的效力待定合同,该合同至今未经费某追认,应属无效。要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辩称
首先,其与张某所签售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签订之后,双方的主要义务均已履行完毕,故该合同依法有效。其次,房屋产权证具有法定的公示效力,张某是产权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殷某以其为交易对象,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法律并不要求买受人在进行不动产交易时应当知晓出卖人的婚姻状况,故费某对房屋的共有权并不能对抗第三人。客观上,房屋已交付八年,费某从未主张过自己的权利,现其以不知情为由要求否定合同的效力,难以令人信服。最后,合同行为是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前置要件,权属登记的办理并不当然影响合同的效力。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二审中,费某提供了其代理人黄慧所作的调查笔录二份。一份为对五河新村103号104室的俞某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殷某是在知道费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房屋,主观上有恶意;另一份是对张某的母亲张某1所作的调查笔录,因殷某曾说与费某的婆婆住在同一院内,互相是认识的,故该笔录用来证明张某1根本不认识殷某夫妻。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规定及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基本原理,不动产物权依法登记之后即具有法律上的公信力,交易相对人基于对不动产登记的信赖而从事交易,其交易安全应当受到公信力的保护。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所有权人是张某,共有人一栏没有记载,因此张某是公示的所有权人。殷某作为交易相对人,其基于对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信赖与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合同主要义务均已履行完毕,房屋交付至今也已有多年,殷某的交易安全应当得到保护。虽然费某依据《婚姻法》夫妻共有财产的法律规定,对本案争议房屋享有共有权,费某也据此主张张某擅自转让夫妻共有财产的行为无效,但《婚姻法》仅调整夫妻内部财产关系,不能成为民事交易关系的基本准则,因不动产民事交易关系而产生的纠纷,主要应当适用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规定。当适用夫妻共有财产有关规定和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规定产生不一致的结论时,应当优先适用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规定。由此,张某与殷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费某认为殷某并非善意第三人,其权利不应获得保护。对此,尽管殷某与张某曾有过同事关系、邻居关系,张某与费某也均曾向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提交过离婚申请书,但这并不能得出殷某应当知道张某夫妻关系不和这一结论;特别是费某在原来的离婚诉状中陈述过,其与张某在他人眼里看来仍是好夫妻,那么殷某当然更加无从得知张某与费某夫妻关系不和。费某认为殷某可以通过查阅产监处存档的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得知张某的配偶状况,但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并非法定的不动产物权公示载体,殷某没有义务进行查阅。至于费某在二审中举证的调查笔录,从内容来看难以证明殷某在与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主观上存在恶意,证明力不强。由此,费某称殷某并非善意第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费某所提房屋所有权尚未进行变更登记,殷某尚未取得所有权的问题,因是否进行变更登记仅仅是判断合同是否已得到全面履行的标准,并非判断合同效力的标准,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尚未进行变更登记,并不能导致买卖合同无效。费某以房屋所有权尚未进行变更登记为由否定合同的效力,其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争议房屋在2002年前是否能上市交易的问题,因相关政策已经放开,即使签订合同之时尚不能上市交易,合同效力也因政策放开而得到了补正。综上,因费某在本案中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殷某并非善意第三人,殷某基于对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信赖而与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交易安全应得到公信力的保护,双方所签买卖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费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妥,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00元,由费某负担。
(七)解说
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对物权制度的基本原则——公示原则、公信原则的把握。
公示原则是指物权变动行为须以法定公示方法进行才能生效的原则。公示原则要求当事人依法定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其物权变动,以明确何人取得物权,何人丧失物权,否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之所以要确立物权的公示制度,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是因为物权是排他性财产权,即一物之上不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互不相容的物权。例如一物之上若已经成立一所有权,则不能再成立另一所有权。(多人共同对一物享有一个所有权不属此列)正因为物权具有排他性,倘若外界无法知悉物权变动情况,则容易导致第三人遭受损害。二是因为物权是对世权,其义务人是不特定的任何人。物权的变动不仅仅是权利人个人的事,对于广大的社会公众来说,也都发生权利义务变动的后果。物权人只有以公开的方式将变动事实告知社会公众,才能使物权变动产生效力。物权公示的功能在于给社会公众一个判断标准,即没有公示就没有物权变动,以此判定物权归属,以维护交易安全。
公信原则是指赋予公示以一定范围的可信性效力的原则。即若物权变动已公示,即使公示与实际权利关系不一致,标的物出让人事实上无处分权,善意受让人基于对公示的信赖,仍能取得物权。公信原则确立的目的在于保护以公示方式取得物权的善意第三人,从而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物权变动关系是社会生活中最普遍的财产关系,是商品交换正常进行的基石,每天都要发生大量的物权变动,要求受让人对出让人的处分权进行周密详尽的了解是不现实的。因此法律确立了物权公示制度,并赋予其公信力,凡是按法定公示方式转让物权的,善意受让人基于对公示的信赖,当然应取得物权。若连法定的公示方式都无法保障善意受让人取得物权,则社会经济就失去了基本的法律保障,无法正常进行。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相辅相成,公示原则以公示与否来确定权利的归属,公信原则赋予公示以公信力,保护信赖公示的善意第三人。
物权公示的方法,因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而有所不同: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在本案中,被处分的共有财产属于不动产,根据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规定及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基本原理,不动产物权依法登记之后即具有法律上的公信力,交易相对人基于对不动产登记的信赖而从事交易,有理由相信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就是真正的权利人,其交易安全应当受到公信力的保护。如果登记权利与真实权利不一致,受让人依据产权部门的登记认定处分人有处分权的,就可以被认定为善意。这种善意是一种推定的善意、客观的善意,区别于动产善意取得中的主观善意,即只要物权受让人相信登记机关所作的物权登记是一种真实的权利便构成善意。同时,受让人须无过失,即作为受让人其所尽的注意义务必须是适当的。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所有权人是张某,共有人一栏没有记载,因此张某是公示的所有权人。殷某作为交易相对人,其基于对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信赖与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合同主要义务均已履行完毕,房屋交付至今也已有多年。尽管殷某与张某曾有过同事关系、邻居关系,但殷某并不必然知晓张某夫妻关系不和的事实,故可认定其已尽充分注意义务,殷某为善意第三人。而交易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仅为判断合同是否全面履行的标准,而非确定合同效力的标准,因此,争议房屋所有权尚未进行变更登记,并不能导致买卖合同无效。综上,殷某的交易安全应当得到保护。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余刚)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 - 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