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行初字第0026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亨瑞特(北京)信用评价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密西花园小区8号楼。
法定代表人:方某,该事务所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某1,亨瑞特(北京)信用评价事务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某,亨瑞特(北京)信用评价事务所法律顾问。
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6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许某,该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申进;人民陪审员:刘良喜、刘润澄。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作出京工商注册企不许字(2007)0000002号登记驳回通知书,对亨瑞特事务所于2006年12月28日提交的变更经营范围申请决定不予登记。根据《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登记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予以登记经营范围。《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无“信用评级”、“信用培训”,因此对亨瑞特事务所的上述申请不予登记。
2.原告诉称
2006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经营范围变更登记,申请增加“信用评级”、“信用培训”、“图书销售”三个经营项目,其中“信用评级”、“信用培训”两项未被许可,也未给予书面的驳回理由。原告据此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责令市工商局作出书面处理意见。2007年4月26日,市工商局书面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理由如下:第一,被告违反行政合法性原则,适用法律错误。被告驳回的法律依据是《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这两个文件均不能增设行政许可的条件,更不能设定行政许可,这两个文件的相关内容与《行政许可法》相抵触时,其抵触部分亦不能作为行政许可的依据。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国家没有关于禁止从事“信用评级”、“信用培训”的法律规定。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计局、市工商局都无权设立行政许可。第二,被告违反行政合理性原则。《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不属于法律;根据国际惯例,“信用评级”、“信用培训”都是信用行业当中的主要业务之一。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登记驳回通知书。
3.被告辩称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用语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一般经营项目,申请人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有关规定自主选择一种或者多种经营类别,直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并无“信用评级”、“信用培训”项目。另外,《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评比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各类企事业单位不得从事各类评比活动。故被告驳回原告申请的法律依据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6日,原告亨瑞特事务所向被告市工商局申请企业变更登记,申请将企业经营范围增加“信用评级”、“信用培训”和“图书销售”三项。市工商局未受理亨瑞特事务所的上述申请。原告据此认为被告未依法履行企业变更登记的法定职责,于2006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市工商局履行法定职责。在诉讼期间,市工商局受理了亨瑞特事务所的申请,并于2006年12月28日向其重新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将经营范围变更为“企业信用征集、评定;企业、个人的信用评估、管理及咨询;零售图书”。对于其申请增加“信用评级”、“信用培训”的两项变更登记内容不予登记,并口头告知了亨瑞特事务所。亨瑞特事务所坚持诉讼。2007年3月28日,我院作出(2007)海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书,责令市工商局对亨瑞特事务所的企业经营范围变更登记申请中未准予登记的事项作出书面处理意见。2007年4月26日,市工商局作出京工商注册企不许字(2007)0000002号登记驳回通知书,对亨瑞特事务所的申请不予登记。亨瑞特事务所不服,于200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工商局作出的该登记驳回通知书。
被告还出示下列法律规范依据:
1.《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2.《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
3.《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评比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市工商局作为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具有对辖区内企业的变更登记申请进行核准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市工商局对亨瑞特事务所的变更登记申请依法受理后,作出了登记驳回通知书。该登记驳回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
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包括企业法人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金等,上述事项属于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具体到本案而言,《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作为部门规章,就是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中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之内,对实施企业经营范围的行政许可,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
《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一般经营项目,申请人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有关规定自主选择一种或者多种经营的类别,依法直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亦规定,企业登记机关根据企业的章程、合伙协议或者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有关规定中的类别,登记一般经营项目。《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企业的经营范围分为许可经营项目和一般经营项目。一般经营项目是指不需批准,企业可以自主申请的项目。根据亨瑞特事务所申请的事项,可以认定其申请的项目属于一般经营项目。
根据《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和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确认,申请人申请一般经营项目登记时,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规定的经营类别进行登记;上述两个条款的内容不是增设行政许可的事项,而是在其上位法——《企业法人登记条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此,亨瑞特事务所申请变更其经营范围时,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相关规定。
《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第7433项“社会经济咨询”一栏中,只有“企业、个人信用管理服务”的名称,并无“信用评级”、“信用培训”的称谓,亨瑞特事务所申请上述登记事项并无相关依据。
综上,市工商局适用《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规定的经营类别,驳回亨瑞特事务所的变更登记申请,适用法律规范并无不当。
对于市工商局的行政行为是否违反了行政合理性原则,以及《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是否属于法律规范的问题,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表明行政行为是否合理不在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内。《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只是一个国家标准,并非法律规范。市工商局在作出登记驳回通知书时的法律规范依据是《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该规定明确规定了申请人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规定的经营类别申请登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不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因此,对于亨瑞特事务所的上述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应当指出的是,市工商局在作出登记驳回通知书时,引用了《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而该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均有两款规定,市工商局在引用上述规定时没有明确写明适用的具体条款,属于有一定的瑕疵,应当予以注意。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亨瑞特(北京)信用评价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亨瑞特(北京)信用评价事务所负担(已交纳)。
(六)解说
本案的事实非常简单,双方均无事实证据,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是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以下两点:
第一,被告市工商局的行政行为是否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理由是:原告申请增加“信用评级”、“信用培训”两个经营项目,国家相关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被告所依据的《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两个法律规范,是与《行政许可法》相抵触的,违反了《行政许可法》中不得增设行政许可的条件,亦不能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那么我们首先看一下相关法规关于企业登记的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企业法人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从业人数、经营期限、分支机构。上述条款对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事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设定了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相关许可事项。原告要求增加经营范围,属于《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但该条例没有对经营范围作出更加具体的规定。《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亦规定,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它对企业登记经营范围作出了更加具体的规定,是在其上位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作出的,并没有增设许政许可的事项。《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申请一般经营项目,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选择经营类别。因此,原告申请增加经营范围,亦应当符合《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规定的经营类别。由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没有原告要求增加的经营项目,被告据此驳回了原告的申请,被告的行政行为符合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
行政许可的设定属于立法的一种,而《行政许可法》并未赋予部门规章设定行政许可的权限,只是规定部门规章可以对行政许可的事项作出具体规定。因此,本案需要查明的关键就是被告适用的法律规范是否属于增设行政许可的条件。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被告适用的部门规章并未增设任何条件,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法规依据。
第二,关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适用问题。原告认为,《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不是法律法规,被告不能以此为依据作出行政行为。根据《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属于推荐性国家标准。
《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作为推荐性国家标准不具有强制力,因此不是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直接法律规范依据。被告直接适用的法律规范依据是《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由于该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了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规定的经营类别进行登记,故被告据此驳回原告的申请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申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2 - 2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