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1647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调解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4514号民事调解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张某,男,汉族,1972年11月26日出生,北京市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法律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西里。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男,该社编辑。
委托代理人:谭臻,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中关村图书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书大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68号。
委托代理人:彭向爱,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波,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宏丞;人民陪审员:韩玉魁、刘良喜。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海旗;代理审判员:佟姝、周云川。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11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4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张某诉称:2004年初,我根据多年的从业经验撰写了《律师教你买房》(以下简称《买房》),由法律出版社出版发行。因房地产法规的地方性特色和频繁变动的特点,为避免读者误解,我在书中特别声明该书的法律依据是同年2月29日前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仅在北京市范围内适用。2005年2月22日,《北京市商品房预购合同》和《认购书》示范文本发布,我据此撰写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与认购书实用手册》(以下简称《手册》),2005年3月由法律出版社出版发行。2006年7月,法律出版社未经许可,将上述两书内容汇编出版了《购房维权法律通》(以下简称《法律通》),署名由我编著,并在该书封面和书中擅自允诺购买该书即可获得知名法律专家、律师的一次免费法律咨询,并告知读者将回执卡和需咨询的问题邮寄至我工作的北京市展达律师事务所,导致大量购书者向我咨询,给我造成经济损失。此外,法律出版社在汇编两书时改动作者声明,将前言时间和参照法律法规的截止时间改为2006年7月,并表述为全国适用,使读者产生误解。法律出版社擅自出版《法律通》一书的行为侵犯了我的汇编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财产权和名誉权,给我的声誉造成影响。图书大厦对《法律通》一书进行销售。诉请判令法律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法律通》一书,并就其侵权行为在《法制日报》公开致歉,赔偿经济损失272636元(包括稿酬2.21万元,法律咨询费25万元,公证费500元,调查取证费36元),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同时要求图书大厦停止销售该书。
被告法律出版社辩称:此案应属于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不涉及侵权问题。我社在与张某签订两书的出版合同中,均约定可以修订再版。《法律通》并非汇编作品,而是在《买房》修订稿的基础上增加《手册》的全部内容而形成的修订版,不构成侵权。我社曾把《法律通》样书快递给张某,其没有提出异议。在再版过程中我社改动作者声明系为了将其纳入“大众维权实用指南”丛书系列,该行为未给张某造成精神损害,其主张此项赔偿没有依据。发生诉讼后我社封存了尚未售出的《法律通》一书。张某作为律师,曾通过网络公开其联系方式及邮箱地址,以获取更多客户。我社在读者回执卡上注明免费咨询一事,张某本可以拒绝提供咨询,但其对此默认,其据此主张25万元咨询费用的赔偿要求没有依据。
被告图书大厦辩称:我公司销售的《法律通》一书进货来源合法,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我公司进货5本,销售3本,剩余2本现已下架,不再销售。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4月,法律出版社出版《律师教你买房》,作者张某。该书第一章为购买新建房屋,分项有法律审查、签订购房合同、商业贷款、公积金贷款、应纳税费、房屋接收、纠纷处理;第二章为购买二手房,分项有法律审查、购买流程、应纳税费、贷款等内容。该书正文共计228页,自第130页之后为2页律师警示录,3页合同范本,6页参照法律法规目录,2页购房关联单位名录,其余均为常用法规汇编。该书前言后附作者声明,明确该版本内容的法律依据是2004年2月29日前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未涉及北京市以外地区的地方性法规。
2005年3月,该社出版《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与认购书实用手册》,未注明作者,但出版说明的结尾有如下字样:对书中解读内容有不同见解或者有心研究的读者,可按下面方式与张某律师联系,同时附有展达律师事务所的电话及其电子邮箱地址。该书内容在预售合同与认购书的条款后附阴影标注的“说明”和用黑框标注特别注意的“律师提醒”文字内容,对条款和相关注意事项予以说明和强调。
2006年7月,法律出版社出版《购房维权法律通》(修订版)一书,署名张某编著,221千字,定价18元。该书属“大众维权实用指南”系列丛书第13本,封面下方注明:购书即可获得一次法律专家的免费法律咨询,并在最后一页的读者回执卡上将展达律师事务所的地址、邮编公布,说明可将回执卡和需咨询的问题邮寄至该所。该书把作者声明中的法律法规依据截止时间更改为2006年7月15日,并在署名张某的前言最后注明其电子邮箱和律师事务所的电话号码。
2006年12月26日,张某申请由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人员与其一起到图书大厦购买两本《法律通》,总价36元,并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公证费为500元。
张某提交了对比表,证实《法律通》一书系由其前述两本书汇编而成,没有新的原创内容,结构没有变化,只增加了10个社会公知信息的附录,其中包含前述两书内容共计200千字。张某强调,《买房》和《法律通》两书声明的法律法规截止时间相差两年多,其间发生6项法律法规的变动,但书中的实际内容却未进行相应的调整。法律出版社把书中所用法律法规的截止时间延后,使适用范围扩大。法律出版社虽没有在书中明确将咨询卡寄给其本人,但最终由其提供了咨询服务。《法律通》的书号与已经出版的两本书的书号均不同。
法律出版社表示,上述改动确实存在,但也强调读者可查看新的法律法规,不会给读者造成误解。回执卡上的收件人是展达所,没有指明张某本人。对此张某表示,北京市房地产地方法规与其他省市的规定有较大差别,不在书中说明是对读者的误导。而因该书引起的法律咨询,展达律师事务所均指定其进行答复。
张某还提交了其与读者往来的4封信件及回函和2份电话咨询记录。4封来函均为读者手写,信函中附有《法律通》中的读者回执卡,其对读者提出的问题均进行了书面回复,并说明《法律通》一书未经其同意出版的情况。
张某同时提交了展达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从2006年下半年开始,不断有读者依据《法律通》一书的承诺要求该所提供免费法律咨询,由于该书的作者为张某,该所将所有咨询电话和信函全部交给张某负责解答和处理。
法律出版社提交了(2007)长证内经字第4939号公证书,证实2004年6月11日,张某通过电子邮件向该社编辑戴某发送了《买房》一书的第二稿稿件,准备出该书的修订版。张某对此没有异议,表示该稿件是其根据相关法律的变化,对该书进行的正常修订。
法律出版社提交了该社与张某就《买房》和《手册》两书签订的出版合同,用以证明出版社享有两书的专有出版权,可以出修订版。张某对两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强调两合同均约定出版社若对作品的名称、体例、内容、前言、后记有所改动,需征得作者许可;《手册》一书约定作者应在再版时修订或增加必要的材料,使作品内容更新,出版社在作者拒绝修订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义务时,才可以另行安排修订更新。出版社表示曾电话联系张某,明确出版《法律通》一书的相关事宜,但张某表示双方没有为此沟通。《手册》一书的合同约定稿酬为每千字80元,重印不再支付基本稿酬,再版时付同等标准的再版稿酬。《买房》一书的合同约定按照9%的比例支付版税。
法律出版社提交(2007)长证内经字第4940号公证书,证实张某曾在网上公布其联系方式,免费解答法律咨询的事实,并强调《手册》一书中也标有其联系方式。张某承认曾用不同方式公示过自己的联系方式,但没有声明给读者提供免费的咨询服务,出版社不能以此为由为其设定义务。出版社则认为张某作为律师,可以以这种方式获得客户,得到潜在的利益。
法律出版社提交了《工伤维权法律通》等5本“大众维权实用指南”丛书中的其他图书,证实与该系列丛书均承诺为读者提供免费法律咨询服务,其他作者均没有异议。
法律出版社还提交了相关证明,证实该社已通知发行公司停止发行《法律通》一书,并在接到通知后封存了剩余图书。
图书大厦提交了该公司的收货查询表,发货单和月销售查询报表,证实该书已下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张某通过法律出版社出版的《买房》和《手册》两书。
2.法律出版社自行出版的《购房维权法律通》一书。
3.《法律通》与此前两书内容的对比表。
4.(2007)京东证内字第55号公证书及所附的购书发票、销售小票和公证费交费凭据。
5.张某提交的与读者往来的4封信件及回函和2份电话咨询记录。
6.(2007)长证内经字第4939号公证书,内容为张某将《买房》一书的修订内容发给法律出版社。
7.法律出版社提交的(2007)长证内经字第4940号公证书,内容为张某曾在网上公布其联系方式。
8.法律出版社提交的《买房》和《手册》两书的出版合同。
9.5本“大众维权实用指南”丛书。
10.快运单、查询表。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张某是《买房》和《手册》两书的作者,享有两书著作权项下的各项权利。其与法律出版社签订协议,授予该社两书的专有出版权,该社也按照约定完成了出版工作。
本案争议的《法律通》署名为张某编著,系合并上述两书的内容,另外增加了部分公知信息而成,原两书内容是《法律通》一书的主要内容。
出版社称《法律通》是将前述两书的内容合并形成的修订版。从实际情况看,在《买房》一书中加入专门针对商品房预售合同与认购书进行阐释的《手册》的内容并无不当,但双方在出版合同中约定,重印和再版需通知作者,作者无理拒绝时出版社可另行安排修订工作。法律出版社未提交证据证明曾为此通知作者,且出版行业所称修订图书,应为在原书内容的基础上进行修正增补,而将同一作者两部作品合二为一的情形,并非一般意义下所称修订版,更应征求作者的意见。决定是否将两部作品合为一部出版,是作者而不是出版社的权利,如作者不同意将两书合一出版,出版社应尊重作者意见。因此,出版社的上述行为超越了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
张某认为出版社出版《法律通》一书的行为侵犯了其汇编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财产权和名誉权。汇编作品的性质是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断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出版社未经作者同意,仅将该作者两部作品合为一部出版,此种情况并非传统意义上的汇编,应属于未经作者同意对其作品的复制发行行为。因该书仍署名为张某编著,并未侵犯作者的署名权,其要求确认出版社侵犯署名权的请求不能成立。
作者前言是文字作品出版的重要组成部分。出版社未经作者同意,在《法律通》一书中将原书中作者前言明确所参照法律法规的时间向后更改,并删除了作者强调地方性法规仅限于北京市范围这一说明内容的做法,违背了作者原意,也对读者产生误导,并使读者可能在发现问题后将此结果产生的原因归咎于作者。上述行为使两书内容的完整性受到不利影响,侵犯了作者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法律出版社应对其上述行为给张某造成的不利影响公开赔礼道歉。但针对张某的诉请中要求对此确认侵犯其名誉权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一节,法院认为,虽然出版社的上述行为方式不当,但其目的是促销图书,并非对作者进行侮辱、诽谤,故意降低对作者的社会评价。现没有证据证明该行为使张某的名誉受到实际影响,公开致歉已足以消除出版社的上述行为给张某造成的精神上的不利影响,故对张某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律出版社应停止侵权,不再印制发行该书。图书大厦作为销售单位,从正规渠道购进图书,对该书的侵权状况并不了解,其注意义务较低,张某现仅要求其停止销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出版社未经张某同意,将其两书合一出版发行,上述复制发行的行为构成对张某享有的两书著作财产权的侵犯,应对其损失予以赔偿。张某按照每千字100元的标准要求赔偿属合理范围,因《法律通》一书共计221千字,其中使用《买房》和《手册》两书的字数共计200千字,其余为出版社所加公知信息,此部分应予扣除,以200千字为基础计算赔偿金额。张某为此支付的公证费和购书费,出版社应一并赔偿。
法律出版社在书中设定免费法律咨询义务,展达律师事务所将由此引发的咨询事宜均交给张某处理,该设定所造成影响的实际承受者为张某。现出版社以其他作者同意被设定上述义务,且张某的律师身份使其希望以此方式吸引客户等原因,认为该设定合理。法院认为,出版社的上述设定行为未经展达律师事务所和张某同意,不能仅以他人同意或对张某意思的推定即给其设定免费法律咨询义务。出版社应当在其公开致歉的声明中对此项设定未经同意予以说明,消除影响,避免给展达律师事务所和张某带来进一步的不利后果,并为其自行给读者作出的免费咨询的承诺提供其他实现方式。关于张某以此要求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因该设定方式不当,造成读者将回执卡寄给张某,其提交了4份答复信函和2份电话记录,证实其被此打扰,并为此进行了相应的工作,付出了劳务。虽然该设定并非必须完成,张某给予答复系其自行选择的应对方式,但考虑张某的答复行为系因《法律通》一书中未经同意即设定义务的过错引起,且系出于善意和对于不知情的读者的尊重,为此付出了劳务,法律出版社应对此承担责任,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张某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法院予以酌减。同时,张某应承担部分因上述诉讼请求过高所支付的诉讼费用。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法律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购房维权法律通》一书;中关村图书大厦有限公司停止销售该书;
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被告法律出版社在《法制日报》刊登致歉声明,对在《购房维权法律通》一书中修改作者前言,违背作者原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并向原告张某致歉,同时对在书中给北京市展达律师事务所及张某设定免费法律咨询义务一节予以说明,消除影响。如不能履行此项判决内容,本院将在同等媒体公开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法律出版社负担;
3.被告法律出版社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255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4.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40元,由张某负担2000元(已交纳),由法律出版社负担41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六)二审情况
张某及法律出版社均提出上诉,二审过程中,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1.法律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图书大厦停止销售《法律通》一书。
2.法律出版社自愿补偿张某经济损失48000元。
(七)解说
1.出版社能否不经作者许可,将其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同一作者的两种图书合并或结集出版?出版社与作者签订合同,约定出版图书,并可以再出修订版。从形式上看,《法律通》是将张某已经出版两种图书的内容合并形成的修订版。从实际效果考虑,在《买房》一书中加入针对性强而实用的《手册》内容并无不当,也便于读者使用,对作者也没有坏处。但实际效果不是判断标准,出版社认为合并恰当,作者并不一定有相同的想法,非合同方的判断更具有不确定性。将同一作者两部作品合二为一出版,并非出版行业一般意义下所称修订版,最终的决定权,在于作者而不是出版社,出版社应当征得作者的同意,尊重作者的意见,不能自行决定。将拥有专有出版权的同一作者的几部作品结集出版亦相类似,比如作者本计划在一个主题下或者一个系列中出几种图书,但尚未最后完成,出版社就自作主张替其结集出版,可能打乱了作者自身的设定。因此,法院认定出版社将两书结集出版的行为超越了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使作者权利受到侵害。张某选择提起侵权之诉,并无不当。
2.为律师或者律师所设定可能对其工作有帮助的咨询义务,是否侵权?张某的身份为律师,在房地产专业有一定的从业经验和专长。从一般的意义上理解,律师所都希望通过多种方式扩大影响范围,吸引客户,法律出版社以此为由,认为在书中设定免费法律咨询义务,扩大了律师及律师所的影响,其设定合理,不会造成不利影响,其同时举证证实其他作者对此没有异议。张某在庭审中表示,如果在从业初期,其可能会接受这种设定,但现其已经具有相当业务能力和范围,上述设定影响其正常工作,给其造成困扰。法院认为,为他人设定义务应当经承担者同意,不能以自身对于该义务的认识和态度推定被设定人的态度,也不能以相关人员的态度类推。因此,上述设定给张某造成不利影响,给予咨询需付出一定的劳务,拒绝则可能导致对张某及其所在律师所造成负面影响。为消除上述设定给张某造成的不利影响,出版社应当公开致歉,对此项设定未经同意予以说明,消除影响,避免给律师所和张某带来进一步的不利后果,并为其自行给读者作出的免费咨询的承诺提供其他实现方式。从张某提交的相关信函可以看出,因该设定方式不当,张某为此进行了相应的工作,付出了劳务。虽然该设定并非必须完成,张某给予答复系其自行选择的应对方式,但考虑张某的答复行为系因《法律通》一书中未经同意即设定义务的过错引起,且系出于善意和对于不知情的读者的尊重,并为此付出了劳务,出版社应对此承担责任,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张某以此要求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法院予以酌减。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王宏丞)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72 - 37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