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法刑初字第292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丹。
被告人:王某,女,1983年5月5日出生,辽宁省康平县人,汉族,中国矿业大学2003级本科学生。因本案于2006年11月27日被羁押,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笑春,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雷;人民审判员:韩玉魁、巩煜龙。
二、审判情况
(一)诉辩主张
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6年11月,被告人王某通过网络结识了被害人欧阳某(男,22岁)。经预谋后,被告人王某于2006年11月11日约被害人欧阳某来北京游玩。当日下午,二人来到本市海淀区香山公园游玩,其间,被告人王某将放有安眠类药物的饮料给被害人欧阳某服用,致使被害人欧阳某极度困乏,辨别以及控制能力下降,后被告人王某将其带至本市西单一肯德基店内,并趁被害人欧阳某药力发作昏睡之际,将其随身携带的摩托罗拉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0元)、奥林巴斯数码相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20元)以及招商银行信用卡劫走。后被告人王某用该信用卡在西单附近的取款机上提取现金人民币1500元,并在华远西单购物中心刷卡消费1498元。涉案信用卡已起获,其余赃款、物未能起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采取麻醉抢劫方法,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1.被告人王某辩称:其虽然拿了被害人的信用卡,但其约见被害人前来北京只是想骗钱,并没有给被害人的饮料中放过安眠类药物;被害人的陈述不符合逻辑并存在矛盾之处,与事实不符。
2.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侦查机关并未提取到被害人所饮用的饮料瓶,被害人也未做体检,无法证明被害人是由于服用安眠类药物才导致头晕,本案缺乏物证,而且被害人的陈述也无法证明是被告人拿走了他的手机和相机。另外在被害人陈述中也存在多处与逻辑不符的地方。因此本案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证据上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故起诉书指控王某抢劫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抢劫罪名不成立。
(二)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自称“李某”于2006年10月通过网络结识了被害人欧阳某(男,22岁),并约欧阳某来北京游玩。在与欧阳某相约时,王某称其家里要给她寄来一笔钱消费,并说如果用卡消费,每消费人民币5000元商家有礼品赠送,要欧阳某多带几张信用卡来北京。2006年11月11日中午,欧阳某与王某在北京站相见,并带来一张向同学借用的招商银行卡(无现金余额,可透支人民币3000元),王某即向欧阳某询问其所带信用卡的卡号及密码。当日18时许,二人从本市海淀区香山公园游玩后,来到西单一家肯德基快餐店内,王某对欧阳某称要拿信用卡看看卡号,再看看家里汇的钱有没有到账,之后趁欧阳某困盹睡着之机带着信用卡逃走。后王某使用该信用卡在西单附近的取款机上提取现金人民币1500元,并在华远西单购物中心刷卡消费人民币1498元。被害人欧阳某于2006年11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06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某被查获。涉案信用卡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证实其与被害人欧阳某通过QQ认识后,谎称自己家里要汇一笔钱过来,便约被害人携带信用卡来北京见面。二人见面后,一同去香山公园游玩。其间,其买了鲜橙多并将一种助睡眠药放入饮料中给被害人饮用过。到西单肯德基后,其向被害人欧阳某索要了信用卡称要看看家里汇的钱有没有到,趁欧阳某睡着了便拿了卡和手机、相机离开。后在西单取款机上提现1500元人民币,在华远西单购物中心刷卡消费买了四件衣服。
王某在法庭陈述中称,其并没有往被害人饮料里面放药物。从香山公园到西单肯德基快餐店后,两个人很累,就在那里趴了一会儿。后其向欧阳某索要了信用卡称要看看家里汇的钱有没有到,其拿到信用卡后趁欧阳某睡着了便拿着卡离开了。之后在西单取款机上提现1500元人民币,在华远西单购物中心用卡主“吴某”的名字刷卡消费,并没有拿欧阳某的手机和相机。
2.被害人欧阳某的陈述,证实其与女网友“李某”在网上认识后,相约于2006年11月11日在北京见面,女网友说家里要汇两万元钱买手机和电脑,让其多带几张信用卡,因为每张卡消费5000元会有礼品赠送。11月11日到北京站见面后,女网友称其家里要汇两万元钱需要信用卡号和密码,其就把自己从同学吴某那借来的一张没有存钱的信用卡的密码告诉了女网友。后二人一起去香山游玩。走到正殿景点时,其喝了女网友给的一瓶鲜橙多,后面的事情就不记得了。鲜橙多是女网友买的,也一直由她拿着。其醒来以后,就已经坐在西单肯德基店里,而自己的相机、手机和信用卡已经没有了,其余财物没有丢失。与女网友再联系时就打不通电话了。手机是摩托罗拉E188型,相机是奥林巴斯的,信用卡是招商银行YOUNG卡。在北京站女网友向其索要卡号和密码时,就觉得有些疑惑,便向自己的同学也就是信用卡的所有人吴某发了短信让其小心一点并修改密码。
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1月11日,其同学欧阳某向其借了招商信用卡(卡号为4XXXXXXXXXXXXXX3)去北京找“同学”玩。11日中午12时左右,接到欧阳某发来的一个短信,让其注意一下信用卡,但其因欧阳某是去找“同学”玩所以并没在意。11日晚上21时许,欧阳某打来电话让其查一下信用卡是否有人取钱了并让其把信用卡停掉。其在网上查了消费记录和取款情况,发现被人在北京西单购物中心消费四笔并被取现1500元人民币的情况。
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与其是同宿舍同学,2006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将借其的400元人民币还给了她。
5.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是其女朋友,2006年11月中旬的一天,王某送给其一件价值约300多元的棉衣的情况。
6.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卡号为4XXXXXXXXXXXXXX3的信用卡于2006年11月11日的交易明细,证明该卡在西单购物中心消费四笔共计人民币1498元、在工商银行北京分行ATM机提取人民币1500元的情况。
7.北京华远西单购物中心提供的2006年11月11日卡号为4XXXXXXXXXXXXXX3持卡人签名为吴某的消费单据,证实该卡在西单购物中心消费四笔共计人民币1498元的情况。
8.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
9.矿业大学资源与安全工程学院出具的关于王某在校期间表现的鉴定,证实王某在校期间表现良好,未出现过任何偷窃等不良行为。
另有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涉案地点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在当庭质证时,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对被害人欧阳某的陈述提出了异议,对其他证据内容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对第1项、第2项证据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对第3至第10项证据予以认定。
(三)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使用化名与网友欧阳某相见,趁欧阳某不备将其持有的招商银行信用卡窃走并透支现金和消费,非法占有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在饮料中使用药物致被害人欧阳某极度困乏,辨别以及控制能力下降,进而将其随身携带的摩托罗拉手机、奥林帕斯数码相机及招商银行信用卡劫走,犯有抢劫罪的指控,因未能查到与之相关的客观证据,对被害人失窃的摩托罗拉手机、奥林巴斯数码相机亦不能排除在肯德基快餐店遭到其他人盗窃的可能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王某辩护人提出的指控王某犯抢劫罪的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四)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1500元。
2.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赃款人民币2998元发还被害人欧阳某。
三、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证据的证明标准及罪名的认定问题。
本案的处理存在几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将网友骗至香山公园游玩,用事先准备的安眠药放在一瓶鲜橙多饮料内,并让被害人饮用,之后又将被害人带到西单一个肯德基店内,趁被害人昏睡之机,抢走被害人的摩托罗拉手机、奥林帕斯数码相机及招商银行信用卡。之后其用从被害人处劫得的信用卡在西单附近的取款机上提取现金人民币1500元,并在商场刷卡消费人民币1498元。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被害人饮用水中加入安眠类药品,使被害人暂时丧失自由意志,乘机劫走被害人的信用卡和手机、相机等随身财物,属于当场使用除暴力、胁迫以外的造成被害人不能反抗的强制方法,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另外一种意见认为,综合本案证据来看,行为人确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但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实施了麻醉抢劫行为。但行为人乘被害人困顿睡着之机,采取秘密窃取并冒取、冒刷被害人的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严格把握证明标准,正确审查判断证据,运用相关证据认定案情。现有证据存在以下几点矛盾之处,难以支持认定检察院所指控的抢劫罪。
首先,行为人是否使用了药物?使用了何种药物?使用的剂量如何?是否足以达到使被害人昏迷,从而丧失意识及反抗能力的程度?现有证据无法查实上述问题。第一,对于是否使用药物的问题,行为人在预审阶段和检提、补侦及庭审阶段的供述不一致。在预审阶段,其中,行为人的五次供述,均承认在网络上通过QQ学习到用迷药劫取网友财物的方法。后通过给被害人饮料中下药的方式,趁被害人昏迷之机,拿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手机、相机及信用卡,从信用卡中取现1500元,并持卡在商场消费。而在检提阶段、补侦阶段及庭审阶段行为人均翻供,辩解自己并未下药导致被害人昏迷,也没有取得被害人的手机和相机,只是通过编造其母亲要给被害人卡内汇款供自己买电脑用,需要查看汇款是否到账为由取得了被害人的信用卡,并持卡取现、消费。而公诉机关认定其“下药”的主要证据之一就是被告人的口供,供证存在明显矛盾。第二,对于使用的药品名称和剂量问题。行为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一堂供述称不知道药品名称,其后供述稳定,供述所用药品名称为助睡眠药,“藻……”,且有两堂供述明确供述买药的时间是2006年11月8日或9日以及买药的地点。公安机关根据其对药店的指认,询问药店工作人员,证实11月8日确实出售过安眠类药品“复方枣仁胶囊”,但系非处方药,而且没有留下购药者的情况,药店工作人员也不能指认系王某购买。该药品的药效也无法十分确定,因此不能确定王某使用就是该种药品,而且被害人在案发后30余小时才到香山派出所报案,案发后未及时就诊,无法从其体内检测提取药物成分,缺乏客观的证据。第三,对于被害人是否达到昏迷程度的问题。被害人陈述自己在香山把饮料全喝光后就昏迷了,之后的事情记不清,只记得在肯德基醒来后发现自己的银行卡、手机、相机等东西不见了。而行为人供述的是二人从本市海淀区香山公园游玩后,一起来到西单一家肯德基快餐店内,其对被害人称要拿信用卡看看卡号,再看看家里汇的钱有没有到账,之后趁被害人困盹睡着之机带着信用卡逃走。查看香山公园监控录像光盘,显示当天被害人和被告人王某一起走出公园时行走独立,姿势表现正常,未发现其处于昏迷状况。常理亦无法解释行为人作为一名年轻女子如何能将“昏迷”的被害人从香山带往西单的肯德基,所以被害人的上述陈述存在较明显的漏洞。对于行为人是否采用了麻醉抢劫手段,被害人是否因药物作用陷于无法反抗的境地,由于上述证据无法排除其中任何一种可能性,所以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无法认定行为人实施了麻醉抢劫行为。
其次,行为人是否窃取了被害人的手机和相机?被害人对于其手机、相机是如何丢失的,无法进行具体描述。而行为人在检提、补侦和庭审阶段均供述没有取得被害人的手机和相机。相关证人证言也仅能证明行为人曾向他人还钱和赠送棉衣的事实,并没有人能证明行为人曾持有或疑似持有被害人的手机和相机。而且西单为闹市区,失窃案件时有发生,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在被害人睡着后有其他人盗窃其手机、相机的可能性。至于行为人是如何获取被害人信用卡的,有没有获取被害人的手机、相机,由于上述证据存在矛盾,难以完全互相印证,检方控告缺乏佐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鉴于作为犯罪核心要件事实的这一犯罪行为过程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其具体行为过程,所以无法认定。
综上,由于证据只有同时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才能够成为定案根据。而综合本案情况来看,证据中存在的上述矛盾方面,证据链条有明显瑕疵,特别是犯罪行为过程没有证据证明,让人难以排除合理怀疑。指控行为人构成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对被害人失窃的摩托罗拉手机、奥林帕斯数码相机,因未能查到与之相关的客观证据亦不能排除在肯德基快餐店遭到其他人盗窃的可能性,故不予认定。
由于裁判者严格遵守程序法的前提下,根据证据规则所认定的事实只能是“法律上的事实”,而并非完整的客观事实。要认定案件事实,证据应当确实、充分,能够互相认证,并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中行为人是否使用药物口供有矛盾,缺乏客观证据予以佐证,被害人陈述的昏迷过程用常理逻辑无法解释,手机、相机去向不明,不排除他人作案可能,故无法认定为抢劫罪。但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使用化名与网友相见,趁被害人不备将其持有的招商银行信用卡窃走并透支现金和消费,属于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非法占有他人钱财,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陈雷)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36 - 54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