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行初字第00335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行终字第01613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郝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无具体工作单位,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彭剑,北京市国纲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海滨,北京市国纲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万寿寺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广源闸15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1,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法制处民警。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万寿寺派出所副所长。
第三人:孙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北京市海淀区川味府餐厅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1952年出生,汉族,中国瑞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负责人,住北京市昌平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民鹏;人民陪审员:韩玉魁、闫洪。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月;审判员:乔军;代理审判员:赵锋。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2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6月2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09年1月31日中午,原告和朋友周某1到海淀区北洼路川味府餐厅用餐。原告因使用包间被拒和饭店服务员发生口头争执,该饭店老板闻讯赶到饭店后,使用暴力对原告进行了人身攻击,原告随即拨打110报警,万寿寺派出所民警出警后,把原告和其朋友及打人者孙某带到派出所,分别给三人做了笔录。万寿寺派出所给原告出具了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并加盖了派出所的公章。1月31日下午,原告按万寿寺派出所的安排,到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2009年2月6日,物证鉴定所作出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此后,原告应派出所要求去做补充笔录,并在笔录中明确表示拒绝调解。但派出所民警多次要求原告接受调解,放弃对打人者的指控。原告拒绝调解后,被告在长达将近7个月的时间内拒不履行惩处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也不予答复。2009年8月27日,被告万寿寺派出所作出了对孙某处以500元罚款的海公(万寿寺)决字[2009]第08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原告诉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从2009年1月31日案发至2009年8月27日,已将近7个月,远远超出法定的60日期限,万寿寺派出所明显违法。此外,《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孙某殴打原告致其轻微伤属于情节严重的行为,应被处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不属于情节较轻的行为,被告作出对其罚款500元的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在超出法定期限后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违法;(2)撤销被诉处罚决定;(3)判决被告对原告2009年1月31日报警后已立案的治安案件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3.被告辩称
被告于2009年1月31日接到原告报案后,履行了受理、登记、调查、取证等工作,并于2009年2月6日对原告进行伤情鉴定,鉴定结论为轻微伤,并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告知。第三人认为原告所就诊的医院是原告朋友的工作单位,故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并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经审批,同意重新鉴定,并约定双方当事人重新鉴定。但北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并未受理重新鉴定申请,而被告已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故办案期限应当予以扣除。后因多次与原告联系不上,并对重新鉴定的机构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无法重新鉴定,后第三人向被告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故被告对第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被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1月31日12时40分左右,郝某与朋友周某2等人至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路川味府餐厅就餐,服务员告知其已经没有包间。后郝某发现仍有一间包间空置,无客人就餐,故向领班刘某进行询问,刘某称该包间已经被预订,郝某不能使用。郝某即要求刘某提供订餐单上客人的电话,由郝某打电话进行核实,以确定刘某是否撒谎。刘某拒绝提供电话,故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郝某对刘某进行了辱骂。后郝某与朋友在川味府餐厅大厅就餐。约十分钟后,川味府餐厅经理孙某找到郝某,郝某和朋友周某2跟随孙某由餐厅至吧台附近。孙某问郝某是否骂服务员了,郝某称其只是批评了她两句。后孙某用左手打了郝某右脸一记耳光,郝某随即拨打110报警。
后万寿寺派出所民警赶至现场,将郝某、孙某带回所内,并于当日以孙某涉嫌殴打他人为由受理案件。自2009年1月31日至2009年8月27日期间,万寿寺派出所对孙某进行了传唤,并取得了对当事人孙某、郝某的询问笔录,对郝某朋友周某2的询问笔录,对川味府餐厅服务员冉某、李某、刘某、谢某的询问笔录,对现场目击者岳某的询问笔录。2009年2月6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物证鉴定所根据万寿寺派出所的委托,对郝某2009年1月31日的伤情作出京公海法临床字[2009]3X4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郝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09年2月17日,万寿寺派出所组织郝某和孙某进行了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
2009年8月27日,万寿寺派出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孙某罚款人民币500元的处罚。现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郝某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郝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1.接受案件回执单。
2.被诉处罚决定书。
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被告万寿寺派出所提交了如下证据:
1.110接出警记录。
2.受案登记表。
3.重新鉴定审批表。
4.传唤审批表。
5.传唤证。
6.行政处罚审批表。
7.到案经过。
8.对孙某的询问笔录11份。
9.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0.对郝某的询问笔录4份。
11.对周某2的询问笔录4份。
12.对冉某的询问笔录2份。
13.对李某的询问笔录1份。
14.对刘某的询问笔录2份。
15.对谢某的询问笔录1份。
16.对岳某的询问笔录1份。
17.郝某的伤情诊断材料。
18.温春雨的授权委托书。
19.调解笔录。
20.孙某的重新鉴定申请。
21.工作说明。
22.对被传唤人通知家属情况说明。
23.北京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发票。
第三人孙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1.谢某证言。
2.冉某证言。
3.刘某证言。
4.第三人书写的事实经过。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万寿寺派出所具有对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情节较轻的,处500元以下罚款的法定职权。
结合本案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告万寿寺派出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是否超过了法定的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是否应以被告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被诉处罚决定;(2)被诉处罚决定是否显失公正。
1.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原告郝某认为,从2009年1月31日案发,至2009年8月27日被告万寿寺派出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已将近7个月,远远超出法定的60日期限,被诉处罚决定明显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告认为,第三人孙某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该所经审批,同意重新鉴定,并约定双方当事人重新鉴定。虽然北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并未受理重新鉴定申请,但该所已启动重新鉴定程序。之后,因多次与原告联系不上,并对重新鉴定的机构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无法重新鉴定,后第三人向该所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故从被告向北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提交重新鉴定材料时至第三人撤回重新鉴定申请的时间,不应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办理治安案件期限问题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这里的‘鉴定期间’,是指公安机关提交鉴定之日起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并送达公安机关的期间。”本案中,被告万寿寺派出所并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延长办案期限。2009年2月17日,北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并未受理被告的鉴定材料,且至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时,并未有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重新鉴定结论,故,被告所称被告向北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提交重新鉴定材料时至第三人撤回重新鉴定申请的时间,并非《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所指的“鉴定期间”。此外,被告称与原告联系不上,不能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无证据予以证实,且并非扣除法定办案期限的法定事由。综上,被告于2009年1月31日受理孙某殴打他人一案,至2009年8月27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超出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30日的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但鉴于被告的上述行为未对原告、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被告超过办理治安案件期限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的瑕疵,被告在今后的执法工作中应当加以注意,杜绝此类问题发生,对于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超过法定期限应当予以撤销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原告郝某认为,第三人孙某殴打其致其轻微伤,不属于情节较轻,被告万寿寺派出所仅对第三人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系显失公正。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过错,第三人殴打原告的行为事出有因,系情节较轻,对第三人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适当。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进行审查。就本案而言,本院需对被告万寿寺派出所对第三人孙某作出的500元罚款处罚是否畸轻进行审查。本案中,原告郝某因使用包间问题与餐厅服务员刘某发生争执,并对刘某进行了辱骂,此后,第三人殴打原告致轻微伤。本院认为,第三人将原告殴打致轻微伤,应受处罚。但原告遇事未冷静处理,因琐事与餐厅服务员发生争执,并对年龄较小的女服务员进行了辱骂,原告亦存在一定过错;第三人作为餐厅经理,在餐厅女服务员因为未给原告提供其他客人电话,而被原告辱骂的情况下,一时冲动,实施了殴打原告的行为,结合事件的起因、争执经过及其他相关事实,被告认定第三人行为属于情节较轻,该认定并无不当。因此,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罚款500元处罚适用法律适当,符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处罚原则。
此外,经审查,被告万寿寺派出所在对第三人孙某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作出处罚、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郝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第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万寿寺派出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时间远远超过上述期限,属于重大的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第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孙某殴打上诉人致其轻微伤不属于情节较轻的行为,应当被处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被诉处罚决定处罚幅度过低。第三,上诉人并没有辱骂服务员,本身不存在过错,万寿寺派出所取得的询问笔录中存在造假现象,不足以采信。并且,即使上诉人存在过错,这也不能作为认定孙某殴打行为情节轻微的依据。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2)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万寿寺派出所和孙某表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万寿寺派出所依法享有对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的职权。本案中,万寿寺派出所接到郝某的报警后即对案件进行调查,对相关当事人及在场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询问笔录系《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中查明案件事实的一种方式,是公安机关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万寿寺派出所认定郝某因使用包间问题与餐厅服务员刘某发生争执并对刘某进行辱骂这一事实并无不当。郝某提供的证据及其阐述的异议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认定。由此可以认定,郝某在本案争议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孙某作为餐厅经理,在餐厅女服务员被郝某辱骂的情况下,实施了殴打郝某的行为确属不当。但结合事件的起因、争执经过及其他相关事实,万寿寺派出所认定孙某行为属于情节较轻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万寿寺派出所对孙某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幅度适当,符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处罚原则。
另,关于万寿寺派出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是否超出法定办案期限一节,二审法院经审查,同意一审判决的认定意见。虽然万寿寺派出所存在超期办案的行为,被诉处罚决定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未影响到本案主要事实的认定,亦不应影响处罚的结果。故,对于郝某认为万寿寺派出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超过法定期限应当予以撤销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述工作瑕疵,万寿寺派出所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当加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郝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郝某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起诉公安机关不服其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以下主要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被告万寿寺派出所对第三人孙某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合理进行分析,以此探讨自由心证在行政诉讼中运用的程度和范围,以期达到对行政诉讼中法官自由心证合理规制这一最终目的。
1.问题的提出
本案看似是一个简单的案例,但如果依据另外一种审理意见,则可能产生与已有判决大相径庭的判决结果:在被告为郝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郝某并未承认有辱骂饭店服务员的行为,只承认与服务员有口头争执。且本案其他证人均为川味府餐厅的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直接定案依据。故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
这个行政诉讼案例告诉我们,证据和案件事实之间并不是没有距离的,法官得到了证据不等于就得到了结论,证据和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着裁判者的主观推导过程。不同的推导过程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从而得出不同的判决。在这个推导过程中,法官运用的不仅有法律规则、逻辑规则,甚至还有个人的审判经验、生活经历及其关于公平正义的理解与运用。这个主观的推导过程就是法官的自由心证,它是无法完全用法律规制的,我们无法要求不同的法官有相同的心证过程。但是承认法官自由心证的存在,不等于对自由心证过程完全放任不管。否则,不同的法官由于不同的心证过程,而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会让人有司法不公的感觉。
2.行政诉讼中对法官自由心证的合理规制——心证公开
自由心证最大的困境是它的秘密性,因此,抛弃自由心证固有的秘密性和神秘性,走向公开,是时代赋予心证的特征。西方有一句法律谚语,“不仅要实现正义,而且要让人们看到正义是如何实现的”。因此,在自由心证的法律框架下,要让人们看到正义是如何实现的,心证公开势在必行。
(1)公开心证过程
公开心证过程之一是明确争议焦点。由于行政管理面广量大,因而行政诉讼案件种类繁多,涉及的法律法规纷繁复杂,在行政诉讼中,很多原告属于弱势群体,不少原告在起诉行政机关时,抓不住诉讼焦点与重点。因此,心证公开对行政诉讼的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尤其是对证据的审查判断能力和分析说理能力方面。笔者认为,法官可在庭审前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听证,对证据材料是否符合法定的证据种类、收集证据的方法是否合法、收集证据的程序是否合法、在事实方面的行政推定和认知是否合法、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合法、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量是否充分、证据与待证事实间的因果关系是否充分、事实的定性是否准确等问题进行指导,并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综合确定诉讼焦点及法庭庭审的重点。由于行政诉讼是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因而,明确争议焦点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同时确定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内容及明确对于原告申请调取证据法院同意与否,通过法官这样的初步心证公开,能够使得当事人非常明确在庭审中的焦点与重点,证据的质与量,对诉讼心中有数,提高了诉讼的效率与公正。
公开心证过程之二是发表对某一事实的看法。行政诉讼是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原则,决定了法官在审理案件中需要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执行程序及行政判决确认之法律事实和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面对如此多的环节,对于处于弱势群体中的行政诉讼原告,法官可以对某些原告不清楚的问题,发表自己的看法。在法庭调查中法官可以在适当时候发表对某一事实的看法,如果当事人对于应当主张的事实没有在庭审中主张,法官应当以谨慎中立的方式提出意见,暗示当事人提出其应当主张而尚未主张的事实,或者促使其提供相应的证据,以克服行政诉讼中原告由于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不熟悉,常常方向不明、主次不清的问题;对于经过庭审质证、辩论后仍不明确的事实和主张,法官可以在当事人的主张和证据范围内向当事人进行必要的调查与询问,以明确当事人的主张,查明案件事实。并且在庭审中可以告知当事人为什么要认定某一证据而不认定另一证据,及根据案件的事实、证据以及法律规定,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与否及对当事人请求或主张的分析,并对原告诉讼请求支持与否作出法律评价,以提高诉讼效率和实现司法公正。
公开心证过程之三是解释相关的法律规定。由于在行政诉讼中原告一般并不具有法律方面的专门知识,对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法规也不一定很清楚,很少精通涉讼纠纷所应适用的法律,因而,原告常常会在阐明法律观点时不够明确和充分,甚至会存在一些认识上的误区。对此,法官应在庭审中对涉讼法律关系进行必要的解释和说明,说清楚相关的法律依据和理由,使当事人对法官为什么适用某一法律条文而不适用另一个法律条文,被适用的法律条文为什么与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有关联性等专门的法律知识有所了解,促使当事人正确理解相关的法律规定,平衡行政诉讼中当事人之间的实力,使得当事人对法官的判案心悦诚服,服判息讼,提高司法效率,降低诉讼成本。
(2)公开心证结果
公开心证结果之一是庭审结束前的心证结果公开,这是现代自由心证的重要内容,也是当事人防备突袭裁判的基本屏障。应当明确的是,这是法官在审理开始后至裁判结果作出之前所形成的暂时的心证,并不具有必然的终局效力。因此,在最终的判决结果作出之前,将法官在评议过程中所形成的初步意见,包括对事实认定的看法和法律适用的看法,即经过合议庭初步合议所形成的初步心证的内容,先向当事人双方予以适当公开,允许当事人双方对合议庭合议的初步结果发表自己的观点和主张,法官在听取当事人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再对案件进行最终的评议,则可以修正其以前所形成的心证。这将使法院的判决更加符合实体公正的要求,同时,能使当事人充分地参与案件的审判活动,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
公开心证结果之二是裁判文书中的心证结果公开。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应准确归纳、概括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尤其要注意说清楚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对双方观点是否采纳、对辩诉方主张是否支持均应作出详细说明。二是应结合现有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庭审中各自提供的证据、证据的主要内容、待证事实和证明对象、反对方的质证意见和提供的反证证据等内容,一一加以说明。应依法官的职业道德,运用形式逻辑推理及经验,完整反映举证、质证、认证的过程,有层次地分析、说明法官内心确信的心证事实。三是应准确、全面地引用法律法规,充分论证法律适用的理由,对法条进行详尽的法理阐释,加强判决的说服力。整个过程涉及法官内心世界对反映客观事实的证据逐步采信而不断认识的过程,最后构成了对案件事实的确信,并将这一过程以文字的形式完整地表达出来。
当然,心证公开并不是说所有的证据及法官运用证据判断事实的过程都公开,笔者认为,对涉及一方以及证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证据材料,由法院依职权审查核实。对于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得公开审理,不得向群众和社会公开,同时对于有关国家机密、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也不得公开质证,而应由法官直接依职权认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黄志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38 - 14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