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08)鹤法民一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鹤山市龙口镇粉洞村新村。
代表人:钟某,村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男,汉族。
被告:任某,男,汉族。
被告:任某1,男,汉族。
第三人:李某,男,汉族。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吕铁城。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8年4月19日和21日,第三人李某雇请被告任某1用钩机在其承包的新村仙鬼田储水塘钩泥,被告任某1在挖掘过程中挖出属于新村的古树根两个,一大一小,形状怪异奇特,极具收藏和观赏价值。被告任某1挖出两个古树根后,为这两个古树根的权属,与新村村民发生激烈争吵:新村村民认为古树根在新村土地挖出,理当属新村村集体所有,而被告任某1认为古树根是他挖出的,应属他所有。双方争吵终无结果,后被告任某1通知被告任某来,两人不顾新村村长及村民阻拦,强行将两个古树根运到被告任某住处。新村多次找两被告商量要取回两个古树根,但两被告坚决不予退回,经粉洞村民委员会和派出所调解,也未能达成协议。两个古树根是从新村土地挖出,应属新村所有,两被告强行运走两个古树根,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其侵占的两个属于新村的古树根(价值3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3.第三人述称
我只是知道此树根的其中一个人,按原新村村长冯某的要求做见证人,写了一份见证书交给新村。被告任某1没有向我提及树根的事,之前我也不认识被告任某。我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三)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坐落于鹤山市龙口镇粉洞村新村鲤鱼仔坑(土名)的仙鬼田是属原告集体所有的责任田。2005年12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李某签订《承包合同书》,将仙鬼田的土地租赁给第三人李某使用。2008年4月19日和21日,第三人李某雇请被告任某1用钩机在仙鬼田钩泥,被告任某1在挖掘过程中挖出两个古树根,并与被告任某将两个古树根运到被告任某住处。对这两个古树根的权属,原告与两被告发生争吵,认为古树根在原告的土地挖出,理当属原告村集体所有。经粉洞村民委员会和龙口派出所调解,双方也未能达成协议。2008年6月13日,原告以两被告取得两个古树根属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两个古树根,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明》2份,证明土地权属及两被告侵权的事实。
2.照片3张,证明两个古树根的情况。
3.见证书1份,证明第三人李某的见证情况。
4.《承包合同书》1份,证明新村与李某有承包关系。
(四)判案理由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本案争议的两个古树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属其所有,所以,两个古树根是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依法应当归国家所有。虽然两个古树根是在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挖得,但原告仅凭此就认为两个古树根属其集体所有,无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两个古树根并非属原告所有,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两个古树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鹤山市龙口镇粉洞村新村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595元,由原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原告选择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被告。笔者认为,本案实质是一宗埋藏物返还纠纷。因为原告方认为古树根在其集体所有的土地里挖出,理应属新村集体所有,要求被告返还,而被告任某1认为古树根是他挖出的,应属他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对于挖掘、发现的埋藏物、隐藏物,如果能够证明属其所有,而且根据现行的法律、政策又可以归其所有的,应当予以保护。”
首先,被告能否获得涉案古树根?由于该古树根原先并不属于被告,只是由被告最先发现,可见,被告主张的其实是一种先占。先占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根据上述规定,拾得遗失物的,首先应当返还权利人,找不到具体权利人的,应送交有关部门,由有关部门发布招领公告,公告六个月尚无人认领的,则归国家所有。按照物权法规定,发现埋藏物应参照拾得遗失物的规定来处理,即除非发现人能够证明埋藏物确实应属其所有,如该埋藏物是发现人的亲人埋藏的,其依继承关系可拥有埋藏物所有权等,否则不能通过先占主张埋藏物所有权归其所有。所以,不论本案埋藏物是否属于原告村集体所有,被告作为发现者都不能仅因是其发现而拥有该埋藏物的所有权。
其次,原告能否因埋藏物是在其集体所有的土地上挖出来而享有所有权?土地从空间上讲包括三个部分:地上(包括阳光、空气等)、地表(包括狭义的土地、森林、地面水、房屋等)和地下(包括矿藏、埋藏于土地之中的文物及埋藏物、隐藏物等)。在地下部分,矿藏、埋藏于土地之中的文物、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地下水资源等具有特殊性,这些物质在法律上是作为独立物与土地相分离的。矿藏是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在土地为集体所有的情况下,矿藏的所有权与集体土地所有权分离。埋藏于土地之中的文物和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法定为国家所有,在土地为集体所有的情况下,其所有权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也分离。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条规定,地下水资源法定为国家所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在土地为集体所有的情况下,地下水资源所有权与集体土地所有权分离。
由于地下埋藏物作为独立物是与土地所有权相分离的,所以原告不能仅凭埋藏物是埋藏于其集体所有土地而获得埋藏物的所有权。诉讼中,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古树根属其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因此,本案讼争的两个古树根应收归国家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古树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余军科)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7 - 6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