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1)崇刑初字第9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秦朝勇。
被告人:许某,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汉族,高中文化,原南通市城管局职工。2010年9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刘某,上海市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某1,系被告人许某之兄,男,1955年4月14日生,汉族。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培贤;审判员:王风华;人民陪审员:戴汉武。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0年8月26日23时许,被害人刘某因与被告人许某有感情纠纷,遂伙同其弟刘某1等人至许某前妻钱某家中,对钱某进行殴打,并砸坏部分生活用品。被告人许某得知后起意报复,2010年8月27日6时许,被告人许某持菜刀、其子许某持伸缩铁棍在城东派出所外对被害人刘某、刘某1追砍和击打,造成二被害人重伤之后果。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2.被告辩称
被告人许某辩称:其未故意杀人。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许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23时许,被害人刘某因与许某有感情纠纷,伙同其弟刘某1等人来到被告人许某前妻钱某家中,在寻找许某未果的情况下,刘某1对钱某进行殴打,并砸坏钱某家部分生活用品。许某在获悉刘某、刘某1到其前妻家的消息后,携带菜刀赶到其前妻钱某家,因刘某等人离开而寻找未果。钱某报警后,城东派出所受理此案并将双方当事人通知到所进行调查处理。许某遂躲藏至城东派出所大门外,待刘某、刘某1出来后伺机报复。2010年8月27日6时许,刘某、刘某1离开城东派出所前往西侧中天福邸停车场时,许某持菜刀、其子许某持伸缩铁棍对被害人刘某、刘某1进行追砍和击打。许某乘被害人刘某1不备,从后面用菜刀砍中刘某1右后侧脑勺一刀,刘某1受伤后向派出所西侧停车场跑去,奔跑一阵后跌倒,被许某追到,许某使用伸缩铁棍击打刘某1头部及上身数下。许某在追刘某1过程中,因追赶刘某1不及,反过来用菜刀追砍刘某,用菜刀砍中刘某左侧头部数下,后刘某摔倒在地后用双手挡头,许某又用菜刀砍中刘某左手上臂外侧及右手的手背数下。许某击打刘某1数下后又转回用伸缩短棍击打受伤的刘某头部及上身数下。后许某持菜刀继续追砍刘某1,并用菜刀砍中刘某1头部数下。经鉴定,刘某1、刘某的损伤程度均为重伤(其中,刘某的左上臂损伤程度为轻伤),均系锐器作用所致。
审理期间,被告人许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其家属代其赔偿人民币105 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证明:其获悉前妻被刘某1、刘某殴打,前妻家中物品被砸后,起意报复,于2010年8月27日6时许,在城东派出所外面持刀追砍刘某1、刘某。
2.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明:2010年8月27日6时许,其与刘某在城东派出所外遭到被告人许某追砍。
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8月27日6时许,其与刘某1在城东派出所外遭到被告人许某追砍,其被砍伤倒地后,许某未继续追砍其。
4.未到庭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因其母钱某被殴打,2010年8月27日6时许,其父许某在城东派出所外持菜刀砍刘某1、刘某,其也用棍子打该二人。
5.未到庭证人汤某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8月27日6时许,看到一中年男子在城东派出所外的停车场持刀追砍一男一女,期间砍中二人头数刀,在砍伤女子后去追砍对方男子。上述证人均辨认出被告人许某就是持刀砍人的男子。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及伸缩铁棍一根。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进行勘查,提取了现场所留血迹。
8.通公物鉴(法医)伤检字(2010)470号、(2011)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头皮损伤、左上肢切割伤伴桡神经断裂构成轻伤,右手部损伤构成重伤。其伤口符合锐器作用所致。
9.通公物鉴(法医)伤检字(2010)4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1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挫伤血肿构成重伤,头部创口符合锐器作用所致。
10.通公物鉴(法物)字(2010)1447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被告人许某衣物留有被害人刘某1血迹,现场留有被害人刘某1、刘某血迹。
11.被告人许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许某的身份情况。
12.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2010年8月27日6时许,城东派出所民警在派出所外停车场当场抓获持刀砍人的被告人许某。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许某伙同他人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二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一定责任,且被告人许某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许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许某提出的其未故意杀人的辩解和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许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许某因情感纠葛与被害人刘某及其弟刘某1产生矛盾,后因刘某、刘某1至其前妻家中砸物、打人致使矛盾激化,其在双方矛盾纠纷未能及时缓解的情况下,于2010年8月27日6时许在城东派出所门口的道路上公然持菜刀追砍被害人刘某、刘某1,致二被告人重伤。其虽持刀连续劈砍被害人之要害部位,但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之直接故意。其一,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刘某曾长期同居,引发矛盾的原因在于感情纠纷,双方的关系及积怨程度尚不足以导致其追求二被害人死亡结果;其二,其在追砍被害人刘某过程中,在刘某受伤倒地失去反抗逃脱能力的情况下,未继续实施杀害行为;其三,其在派出所门口的道路上公然行凶,在第一次供述中言语激动、亢奋,其犯罪行为具有急于报复、情绪失控、不计后果的特征,主观上持放任他人死伤之态度,应当按照所造成的实际后果确定行为性质。故被告人许某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作出如下判决:
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六)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许某的行为的定性产生争议,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许某持菜刀连续追砍被害人的头部,其应构成故意杀人罪;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被告人许某持菜刀不计后果追砍他人,造成他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理论界关于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存在不同观点,“工具或打击部位”说认为,区别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以行为人是不是使用“可以致人死亡的工具”、“打击致命部位”为标准;目的说认为,判断一个案件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关键在于确定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要致人死亡还是致人伤害。上述第一种观点一味地追求定罪的客观标准,有悖于犯罪构成的原理,而“致人死亡的工具”同样可以致人伤害,“致命部位”的标准缺乏统一的认识,因而看似公平合理实则不足取。第二种观点则忽视了间接故意杀人这一情形,因为间接故意杀人中,行为人是不具有直接致人死亡的犯罪目的的。因此,司法实践中,一般采用故意说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即通过查明行为人故意的内容来认定行为性质。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即使没有造成死亡的结果,也应定故意杀人罪。如果行为人明知的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即使由于伤势过重而出乎意料地导致死亡,也应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根本区别在于故意内容的不同,只有根据犯罪故意的实际内容才能准确区分这两种犯罪的性质。针对本案分歧意见,在确定以“故意说”作为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标准的基础上,重点应讨论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行为人持致人死亡的间接故意,未造成死亡后果的,能否认定故意杀人罪?行为人具有致人死亡的间接故意的,即放任死亡后果的发生,但未造成死亡后果的,由于行为人同时具有致人死亡和致人伤害的概括故意,因而伤害后果也在其故意内容之内,其行为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且属犯罪既遂。由于犯罪未遂系指犯罪目的未得逞,行为人具有致人死伤的概括故意时,其既具有致人死亡的犯罪目的,也具有致人伤害的目的,当造成他人伤害后果而未造成死亡后果时,不能认定其犯罪目的未得逞,因而也不能认定其系犯罪未遂。因此,鉴于间接故意犯罪的特殊性不存在间接故意杀人未遂的情况,对持间接杀人故意的,应以造成的实际后果对其定性:造成死亡后果的,按故意杀人罪论处;造成伤害后果的,宜定故意伤害罪。
第二,如何判断行为人的故意内容?一般来说,行为人持凶器对被害人的要害部位持续打击的,应认定其具有杀人的直接故意。但是上述判断犯罪故意内容的原则也不能一概而论,行为人由于目无法纪、不计后果,在实施伤害行为时,往往也会持凶器对被害人之要害实施打击,但其主观上并没有明确的杀人动机和目的,对造成的后果持漠不关心之态度。因此在具体审理案件中,应当坚持全面审查的原则,不单凭口供,或仅根据某个事实轻易得出结论,而应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分析判断。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案件的起因,是由于双方素有仇怨,经过预谋策划,还是由于民间纠纷,一时激情引发的;其二,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关系,双方的关系是好、一般还是仇人,如果是仇人争斗,杀人的可能性较大;其三,犯罪有无预谋及预谋情况,预谋杀人往往要经过周密的准备,选择最能致命的工具和最有可能杀人的时间、地点和环境,案发时被害人不易逃避,也不易获得帮助;其四,打击的部位和强度,一般来说,行为人以最大力量持续打击要害部位,其具有杀人直接故意可能性较大;其五,犯罪行为有无节制,直接故意杀人的,往往是不置被害人于死地不住手;其六,犯罪后的态度和表现,故意杀人的,当把人杀死后,往往表现为一种目的达到的满足感。
因此,本案行为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还是故意伤害罪,应当首先判断行为人许某是具有致人死亡的故意还是伤害故意,若具有杀人故意,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只有在考虑犯罪工具和打击部位的同时,综合本案侵害行为发生的起因,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平时关系,犯罪的时间、地点与环境及侵害行为有无节制等因素才能准确判断其故意的内容,揭示其行为性质。
我们认为,行为人许某不具有致人死亡的直接故意,仅具有致人死亡的间接故意,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理由是:其一,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行为人许某与被害人刘某系长期同居关系,二人因情感纠葛产生矛盾,被害人刘某与其弟刘某1至许某前妻家中打人、砸物,双方矛盾由此激化,本案起因及双方的平时关系正常情况下不应导致行为人许某产生杀人之念,且被害人刘某虽然被砍成重伤,但在得到民事赔偿后对行为人表示谅解,也可以证明双方矛盾未到不可调和之地步;其二,行为人许某作案的时间、地点及环境来看,行为人许某未预谋选择利于致被害人死亡的时机,其在派出所门口的公共道路行凶,一方面被害人容易逃脱,另一方面公安机关及周围群众也容易及时阻止其犯罪行为,及时抢救被害人,事实上,行为人许某实施犯罪后,公安机关及时出警制止并抓获了行为人;其三,行为人许某侵害行为有一定的节制性,行为人许某持刀砍伤被害人刘某,致使被害人刘某受伤倒地,此时被害人刘某实际也失去反抗和逃脱的能力,周围也尚未有民警和群众阻止,行为人许某此时如继续实施其伤害行为,完全有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行为人许某放弃继续杀伤被害人而选择去追砍另一被害人刘某1;其四,行为人许某的行为具有急于报复、不计后果的特点,其在被害人走出派出所大门后即迫不及待行凶伤人、持刀砍伤被害人头部,其被抓获后仍然言语激动,上述言行不能反映其具有明显的杀人故意,仅能证明其主观上放任他人死伤。综上,行为人许某主观上不顾他人死伤,目无法纪、公然行凶,致使二被害人重伤,其主观上既具有致人死亡的间接故意,也具有致人伤害的间接故意,客观上造成被害人重伤的结果,应当按照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退言之,即使认为行为人的故意确实难以区分,也应当按照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宜认定故意伤害罪。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王风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60 - 26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