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东法(1991)巍民字第7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叶某,女,27岁,浙江省东阳市虎鹿镇张泉塘村农民。
诉讼代理人:徐元唐,浙江省东阳市虎鹿镇法律服务所乡镇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孙某,男,43岁,浙江省东阳市虎鹿镇人民政府干部。
原告:叶某1,女,5岁,汉族。
法定代理人:叶某(叶某1之母)。
被告:叶某2,男,72岁,浙江省东阳市虎鹿镇张泉塘村农民。
被告:刘某,女,70岁,浙江省东阳市虎鹿镇张泉塘村农民。
第三人:叶某3,女,35岁,浙江省东阳市巍屏乡应村农民。
诉讼代理人:(代理二被告和第三人诉讼)沈保如,浙江省东阳市巍山法律服务所乡镇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子龙;审判员:吴教明;代理审判员:俞益钟。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原告与叶某4于1986年结婚,次年生育女儿叶某1。1989年11月13日叶某4因病而亡。叶某4婚前与父母分家析产所得的十三间头旧楼屋一间,山头尖新楼屋一间,系其个人财产;婚后叶某4与原告共建的山头尖一间一居楼屋,系原告夫妇共同财产。(2)第三人叶某3所持的所谓叶某4生前所撰写的向其出抵山头尖一间一居楼屋的抵契,系叶某3伪造,且侵犯了原告共同财产权,应认定无效。(3)1989年11月19日晚原告所立的山头尖一间一居楼屋抵给叶某3的“房屋协议书”系胁迫之下所立,且显失公平,也应予撤销。(4)现上述房屋均被被告占有,原告已无处栖身,请求法院维护原告个人财产所有权和母女的继承权。
2.被告辩称:(1)二被告与子女并未分家析产,仅是分开居住生活,原告诉称已分家析产,而未能提供书面依据,显然不能成立。(2)山头尖的一间一居房屋,系叶某4与两被告共建,建造时,原告叶某与叶某4尚在恋爱阶段,故此房屋系叶某4与两被告人共有财产,原告不享有共有的份额。(3)据此,两被告并无非法占有他人房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叶某3诉称:(1)1989年9月15日叶某4所立的把山头尖一间一居房屋抵偿归第三人所有,确系叶某4亲笔所立,故抵契有效。(2)纵然上述抵契无效,但1989年11月19日原告叶某所立的把一间一居楼屋抵偿归第三人的“房屋协议书”,亦系其自愿所立,并无胁迫,应认定有效。(3)据此,请求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
(三)事实和根据
经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调查和审理,查明:原告叶某之夫叶某4系两被告之子,第三人叶某3之弟。1980年叶某4、叶某5、叶某6三兄弟与两被告协商,进行分家析产。叶某4分得土座张泉塘山头尖新楼屋一间(东至晒场、南至空基、西至自留地、北至叶某5屋);土座十三间头旧楼屋一间由两被告居住至百年后归叶某4所有。此分家事实,虽未形成书面分家协议,但已达成口头分家协议事实。可由卷中所存的叶某5和叶某6的证词、事后各兄弟按协议管理使用了房屋的事实和叶某4申批屋基时在“地籍档案表”中所载明的现有房屋情况中所呈现的事实佐证。1986年,叶某4与叶某按本地农村习俗定亲,并开始同居生活,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次年生育一女叶某1(即第二原告)。1986年初至1987年初,叶某4夫妇在山头尖共建了坐北朝南楼屋一间一居(东至路、南至路、西至地塔、北与叶某4分得的屋相连)。在建房过程中,二被告在细小事宜上略有帮忙。因建房资金短缺,叶某4曾向第三人叶某3借款1000元,此由叶某41989年9月15日所立的抵契可凭。1988年,叶某4患肝炎,经治痊愈,1989年继而复发。曾相继到东阳市人民医院、金华市中心医院、金华县罗店镇医院等就医。期间,为就医叶某4曾向第三人叶某3借款5000元,向叶某6借款500元;由叶某经手向吴某、应某、叶某7等人及虎鹿信用社借款共计4400元。上列债务,叶某3的5000元可由叶某41989年9月15日所立的抵契可凭;其他债务均由上述债权人所持的借条或证词在卷中可稽。1989年9月15日,叶某4立“房屋抵契”一张,抵契载明:“建房向叶某3借款1000元、治病借款5000元,已无力偿还,故以山头尖一间一居楼屋作抵。”此抵契由村民主任见证并盖有村民委员会印章,在卷中可稽。嗣后,叶某4病情恶化,于1989年11月13日病死在金华县罗店镇医院。第三人叶某3为运尸和料理叶某4丧事,共花去人民币1200元。此费用由卷中所存的“运费证明“和“丧事料理清单”可凭。1989年11月19日,被告鼓动村委会召集原告叶某和第三人叶某3等人“协商”,达成了由叶某将山头尖一间一居房屋抵偿归叶某3的“房屋协议书”。嗣后,原告叶某即反悔,而二被告则以山头尖新楼屋一间未曾析产归叶某4和一间一居已抵归叶某3所有为由拒绝原告叶某居住使用,遂发生纠纷。
(四)判案理由
1.叶某4、叶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构成事实婚姻,应确认其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后,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本案中,叶某4、叶某同居时,均符合法定婚龄,且双方无法律禁止结婚的疾病和近亲血缘关系,已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同居后,双方又有终身共同生活的目的,群众也公认为夫妻关系,况且双方亦生育小孩。据此,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但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
2.1980年,叶某4与父母分家析产,且分得山头尖新楼屋一间,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本案中,叶某4、叶某5、叶某6与父母(二被告)对其共建的房屋进行分家析产,叶某4分得山头尖新楼屋一间,由上所述,可由卷中所存的叶某5和叶某6的证词、事后各兄弟按协议管理使用了房屋的事实和叶某4申批屋基时“地籍档案表”中所载的现有房屋情况栏目中所呈现的事实佐证。在分家析产时,叶某4、叶某5、叶某6与父母(二被告)基于彼此间的相互信任,采用了口头磋商的形式进行分家析产,已达成口头协议,虽没形成书面析产意见,但这并不影响该分家析产之效力。二被告以没有直接书面分家依据而否认分家析产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
3.山头尖一间一居房屋为叶某4夫妇共建,应属其共有财产。被告所称,此房为其与叶某4共建,应属其与叶某4的共有财产,不能成立。
本案中,叶某4、叶某在婚后共建了山头尖一间一居房屋,有证人证言佐证,事实清楚。建房中,作为父母的二被告虽投入了烧饭、请帮工和其他少量的劳动,但这纯属家庭成员间的帮助和扶助。对此房的建造,其性质上尚不属于共同劳动、共同建造。而且,二被告也未投入任何资金,不存在共同投资的事实。据此,二被告对此房并无形成共有的法律事实。二被告主张共有,理由不能成立。
4.叶某4所立的抵契,擅自处分了叶某的共有财产,应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本案中,山头尖一间一居系叶某4夫妻共有财产,双方对此属享有共同权利。任何一方处分,均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1989年9月15日,叶某4在未征得叶某的同意下,私自撰写了“抵契”擅自将住房屋出抵归第三人叶某3,显然侵犯了叶某的共有财产权,故应认定无效。
5.原告叶某与第三人叶某3达成的“房屋协议书”显失公平,应予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二被告在原告叶某料理了丈夫丧事的当日,唆使村干部召集叶某、第三人叶某3等人“协商”,旨在利用村干部的权势和叶某正处于脆弱情绪的不良时机。在村干部的“劝慰”下,叶某慑于村干部的权势,轻率承诺,作出了同意出抵房屋的表示,显然违背了真实意愿,且出抵的房屋与应承担的债务,价格相差甚大,难以持衡,其结果严重损害了原告叶某的利益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违反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属于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故据原告叶某的请求,对此“房屋协议书”予以撤销。
6.山头尖新楼屋一间、山头尖楼屋一间一居中的一半份额以及叶某4的个人债务11600元,属于叶某4的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叶某、叶某1、叶某2、刘某共同继承。
山头尖新楼屋一间系被继承人叶某4分家所得,因属婚前所得,故属其个人财产,亦即遗产。山头尖楼屋一间一居为叶某4婚后共建的夫妻共同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其一半份额为叶某4的遗产。据此,作为叶某4财产权利的遗产应是:山头尖新楼屋一间和山头尖一间一居楼屋中的一半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叶某4生前向叶某6所借的500元、向第三人叶某3所借的5000元、原告叶某经手所借的4400元以及第三人叶某3料理叶某4丧事垫付的1200元共计11100元,因均属叶某4就医和为其办丧所负,属叶某4的个人债务。此外,叶某4夫妻建房时向第三人叶某3所借的1000元,因属叶某4夫妻的共同债务,故其中的500元,亦属叶某4的个人债务(另500元,系叶某的个人债务)。据此,上述二项债务共计11600元,系叶某4的个人债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之规定,此项作为叶某4财产义务的遗产,亦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本案原告叶某虽与叶某4未办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已构成事实婚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若干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后,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如认定事实婚姻的,可以配偶的身份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据此,叶某系叶某4的法定继承人。同样,原告叶某1系叶某4之女,二被告系叶某4之父母,按照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均属于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对上述二项遗产,均享有继承权。鉴于原告叶某1系未成年人,为适当照顾未成年人的利益,在财产分割上,可予适当的照顾。
(五)定案结论
叶某41980年分家析产时分得土座张泉塘山头尖新楼屋一间、婚后与叶某共建一间一居中的一半份额以及其个人债务11600元,均系叶某4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叶某、叶某1、叶某2、刘某共同继承。并对原告叶某1的份额上给予适当照顾。
据此,东阳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土座张泉塘山头尖坐北朝南新楼屋一间一居归两原告所有(已含叶某固有的个人份额)。其中叶某1所含的财产份额由叶某代管。坐西朝东新楼屋一间归两被告所有。由两被告支付二原告房屋差价500元。
2.被继承人叶某4所遗的债务11600元,由叶某、叶某2、刘某各承担3200元,叶某1承担2000元。叶某的个人债务500元及叶某1承担的债务2000元,由叶某负责归还。
3.两被告应支付二原告房屋差价款500元,作为代为清偿叶某的个人债务500元。据此,二被告应承担债务6900元(分别归还叶某6500元、叶某36400元);叶某共应负责归还5200元(分别归还叶某3800元、其他债权人4400元)。
诉讼费6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六)解说
1.关于叶某4的抵契是否有效的问题
在本案的处理中,有人认为:1989年9月15日叶某4出抵一间一居房屋归叶某3所有的抵契,属遗嘱性质。因出抵的一间一居房屋系叶某4夫妻的共同财产,故涉及到叶某的财产部分应认定无效,而叶某4自己所有的部分仍然有效。这种观点不妥。理由如下:
该抵契不具有遗嘱的性质。
遗嘱是以遗嘱人死后发生法律效力为目的的民事行为。遗嘱人立遗嘱的目的,旨在表达自己死后财产处理的意愿,让自己的财产在自己死后有符合自己意愿的法定继承人接管。本案中,叶某4因就医欠下债务,深感无力偿还,私自撰写抵契,将夫妻共同财产一间一居房屋抵偿归第三人叶某3,其抵偿债务的意思十分明确,并不具有解决自己死后财产出路的性质。
遗嘱是被继承人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有些必须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方能成立和发生法律效力,而遗嘱的成立,只需立遗嘱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即可,不必经其他人的同意或认可。这点区别是遗嘱的民事行为和其他一般民事行为的又一重要特征。本案被继承人叶某4生前为清偿债务,与第三人叶某3磋商,达成了以一间一居房屋抵偿债务,这一协议的达成,须经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才能成立,任何一方有异议即不能成立。显然,抵契属于双方民事行为。
可见,叶某4所立的抵契,显然不符遗嘱的以上两个显著的法律特征,故该抵契不具遗嘱的性质。
2.共有人私自处分共有财产,该行为全部无效,而不是部分无效。
共同共有也称不确定份额的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只要共同共有关系存在,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就不能划分各有多少份额或哪几个部分属于哪个人所有。本案中,一间一居房屋系叶某4夫妻共有财产,对此项财产,双方不分份额地对整个房屋均享有平等的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据此,未征得其他共同共有人的同意,任何一个共有人均不得私自处分共有财产,否则该行为应认定无效。本案叶某4生前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间一居房屋在未征得叶某的同意下,擅作处分,显然侵犯了叶某的共有财产权,该行为不是部分而是全部无效。
3.关于因叶某4就医、丧葬所欠债务的性质问题。
因叶某4就医负下债务9900元、及因其丧葬欠下债务1200元,应分别划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和叶某个人债务。
(1)叶某4就医所欠的债务9900元,属于叶某4夫妻的共同债务,而非叶某4的个人债务。
婚姻法第十四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这是夫妻人身关系平等在物质和生活上的体现。有在加强夫妻双方物质生活上互相帮助、互相供养的责任感。叶某4生病,其妻就负有照料、扶助和提供经济帮助的义务,因治病所负的债务也负有分担之义务。据此,叶某4就医所欠的9900元债务,属于叶某4夫妻的共同债务,其中的4950元为叶某的个人债务,另一半4950元方为叶某4的个人债务。
(2)因为叶某4丧葬所欠的1200元债务属于叶某的个人债务,而非叶某4的个人债务。
叶某4死后,其主体资格业已消灭,不可能为一定的民事行为,已失去了其个人债务产生的前提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夫妻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这里的扶养,不仅仅是生前夫妻间的互相照料与扶助,而且也包括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有承担丧葬之义务。因此,本案叶某对叶某4的丧事料理就负有法定的义务。此外,婚姻法第十五条虽然规定了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即子女对父母有生养死葬的义务。但应该明确,这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本身尚需受监护人之监护,故不是此法条规定的义务主体。本案叶某1虽系被继承人叶某4之女,但因其属未成年人,按民法通则之规定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不负有对叶某4生养死葬的义务。由此可见,叶某4的丧事料理是叶某的法定义务,因丧事所欠的债务,其性质属叶某的个人债务,而非叶某4的个人债务。
综上所述,本案把叶某4就医、丧葬所欠的11100元债务均认定为叶某4的个人债务,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不尽妥当。此是本案的不足之处。
(斯向庆)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471 - 47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