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法院判决书: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0)经字第40号。
二审法院判决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2)经上字第8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东宁县边境贸易公司供销社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德有,东宁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印铁制罐厂。
法定代表人:刘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河南省新乡市司法局干事。
被告:绥芬河市木材综合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厂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钱军;代理审判员:经宇军;代理审判员:高玉喜。
二审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迟东春;审判员:徐贵增;代理审判员:张明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0年11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1月2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89年12月25日,卢某(河南省人)受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的委托,代理被告与原告在牡丹江市东宁县签订了购销苏联进口的马口铁合同,绥芬河市木材综合加工厂为被告的保证人。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从苏联进口的马口铁185.98吨,在绥芬河车站交货,每吨单价3500元,货款合计660229元。原告将货物发至被告所在地,凭发运单结算货款,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货款。如果被告不能按期付款,损失由被告和保证人负责。1989年12月2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发货。1990年1月5日被告收到货物。同年1月8日原告到被告处结算货款,被告未对该批马口铁提出异议,并出据了收货清单和货款欠据。1990年1月16日,河南进出口商检局对该货进行了检验,结果:数量短少11.283吨,部分货物质量有问题。3个月后被告向原告口头提出数量短少和质量异议,而在此之前却将大部分马口铁售出,余一小部分也已做涂黄处理后售出。被告于1990年3月14日至5月31日间给付原告货款35万元,尚欠270174.35元。
原告认为,上述事实和证据表明,被告未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间给付原告货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法律责任。原告要求法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令被告偿还尚欠的货款并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在答辩中称:被告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代理被告签过合同。被告在收到货物后,货款未能全部结算,责任主要是原告盲目发货造成的,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未盖双方单位的合同专用章,但确是征得被告同意后签订的(有被告同意购货的电报为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名义数量185.98吨,经需方商检实际数量为174.697吨。被告于1990年1月5日将原告所发货物全部接收入库。1990年1月8日,原告到被告处结算货款时,被告并未对此项货物提出异议,且出具了接货清单和欠款欠据。同年1月16日,河南进出口商检局对该货进行了检验,结果数量短少11.283吨,部分货物质量有问题。3个月后,被告口头向原告提出异议,且在此之前已将大部分马口铁售出,余下部分也已做涂黄处理销售。依据河南进出口商检局检验结果,原告发货实际数量为174.697吨,每吨价款为3550元,货款合计为620174.35元,至原告起诉前,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5万元尚欠270,174.35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五条和第九条关于“订立经济合同,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在自愿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虽未盖双方的合同专用章,但确有被告的电报授权。况且,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并未提出异议,接收入库并出具了收货凭证和欠款欠据,此后又陆续给付货款35万元,双方已按合同实际履行,其购销关系成立,合同有效。
2.经济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条和第十五条规定:“需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花色和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应一面妥为保管,一面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需方在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时,如果是产品的外观、品种、型号、规格、花色不符合合同规定,属供方送货或代运的,需方应在货到后10天内(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期限者除外)提出书面异议”;“如果需方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根据查证事实,被告在接收货物3个月后才向原告口头提出质量异议,超过了法定期间(当事人双方并未就货物质量异议的提出约定期限),且被告在提出质量异议前已将货物全部售出,应视为货物符合合同规定。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全部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3.根据经济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保证的,可由保证单位担保,保证单位是保证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的关系人。被保证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单位连带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绥芬河市木材综合加工厂做为保证单位,自愿为被告担保付款,是保证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的关系人,应与被告连带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六条第四款等的规定,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0年11月20日作出判决:
1.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70174.35元。
2.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36744.00元,赔偿金7684.55元。
3.绥芬河市木材综合加工厂承担连带赔偿损失的责任。
诉讼费9415元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被告河南省新乡市印铁制罐厂不服,以“被告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盲目发货且有数量、质量问题,被告接货后已付部分货款,被告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由,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基本与原审相同。只是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索要货款期间,数次向上诉人借款合计4000元,原审并未计算在内,二审将此冲抵货款。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凭发运单结算货款,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货款。上诉人在接收货物后,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数量、质量异议,又不按期给付货款,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上诉人对此应承担责任。上诉人以逾期提出的货物数量、质量异议为由提起上诉,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1991年5月18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做出判决:
(1)维持原判决第2、3项。
(2)变更原判决第1项“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70174.35元”为“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66174.35元”。
二审诉讼费9415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购销合同货款纠纷,其中转委托合同效力、保证以及违反法定期间的责任承担问题是几个重要法律关系。就本案来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的转委托行为是有效的,卢某应原告的要求向被告发电报征询是否购货,被告回电答复货到即付款,这是被告授权卢某以被告的名义为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是被告(本人)的事先同意。卢某(复代理人)以被告的名义为法律行为,行为效果直接由被告承受。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再者,原告将货物发给被告,如果被告认为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并未向原告购买此批货物,那么,被告可以将货物妥善保管,同时向原告提出异议。但是,被告并没有如此,而是将货物接收入库,且向原告出具了收货清单和欠款欠据,又陆续将货物全部自行处分,并给付原告部分货款,这一系列行为表明,即使被告事先未承认卢某的复代理,被告也用其实际行为追认了复代理行为有效,被告与原告形成了合同关系。
绥芬河木材综合加工厂在本案中作为保证人担保被告给付货款。保证人所负的义务为保证债务,又称保证责任,它以主债务的存在和有效为前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和经济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保证人的保证债务有两种:一是在主债务不能履行时,由保证人代负履行责任;二是在主债务不能履行时,由保证人与债务人负连带赔偿责任。前一性质的保证债务所担保的主债务,只能是可代替履行的债务。因此,对于必须由债务人亲自履行的债务,不能设立代为履行的保证责任。本案中,如果被告不能偿付欠款,保证人应连带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逾期提出货物数量、质量异议的后果的认定问题。依照《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对标的物的表面瑕疵,接受货物的一方应在验收时及时提出异议。从本案的情形看,被告在商检部门验收货物发现数量短少和质量瑕疵时,没有及时向原告提出异议,而是时过三个月才向原告口头提出,对此责任理应自负。但原告自愿承担311.283吨的损失,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一、二审法院按商检的实际数量判决并无不当。然而,在当前经济生活中,一些生产经营单位法律意识不强,不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不仅给他人造成损失,而且也给自身带来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理应对接收的货物及时进行商检,在合同关系中,这既是被告的权利,同时也是其应履行的义务。如果被告及时商检,及时向原告提出异议,就能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因此,从严格执法的角度讲,法院认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数量给付货款亦非不可。
(徐凤良)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779 - 78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