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黑经初字第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投资银行黑龙江省分行。
法定代表人:迟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行信贷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牡丹江第二羊毛衫厂。
法定代表人:孙某,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仇某,该厂财务科长。
被告:牡丹江经纶厂。
法定代表人:战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该厂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来福;代理审判员:单汝黎、李会武。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行于1991年8月1日与牡丹江第二羊毛衫厂订立借款合同,约定我行提供贷款14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1年8月1日至1992年7月30日;利率为年息10.368%。牡丹江经纶厂为该项借款的保证人,并出具了不可撤销保函。第一笔贷款尚未到期,牡丹江第二羊毛衫厂又向我行贷款50万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992年1月14日至1992年6月20日,利率为年息9.72%。被告牡丹江经纶厂仍为其出具不可撤销保函担保。此前,1988年9月5日,牡丹江市纺织材料总厂曾向我行借款50.9万美元,75万元人民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988年9月至1992年2月;其中人民币利率按年息10.8%计息;外汇按半年浮动利率计息,逾期部分加收罚息20%,此笔贷款也由牡丹江经纶厂提供保证担保。1993年11月18日,第三笔贷款的借款人牡丹江市纺织材料总厂、牡丹江第二羊毛衫厂与我行共同签订了关于变更借款合同主体的协议,将原牡丹江市纺织材料总厂的借款变更为借款方为牡丹江第二羊毛衫厂,由其向我行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上述三笔借款被告牡丹江第二羊衫厂均用于扩建厂房和增置设备。至1993年12月20日,除偿还一部分借款本息外,尚欠外汇借款本金500442.60美元,利息103500.29美元;人民币借款本金195万元,利息480129.06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牡丹江第二羊毛衫厂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牡丹江经纶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3.被告牡丹江经纶厂答辩称:我厂为1988年9月5日50.9万美元和75万元人民币借款提供担保的借款主体是牡丹江市纺织材料总厂,但该笔借款于1993年11月18日原告与牡丹江市纺织材料总厂及牡丹江第二羊毛衫厂签订变更借款合同主体协议时,未征得我厂同意,我厂也未在该变更协议上签字,故对变更后的借款人,我厂不负保证责任。对牡丹江第二羊毛衫厂1991年8月1日和1992年1月14日的两笔贷款,我厂虽然在保函上加盖了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但是该保证函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保函上的签章是由于我厂文书人员不知道保函作用和工作不慎所致。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我厂已经知道第二羊毛衫厂严重亏损,不可能为其担保。对个别工作人员未经法定代表人批准的行为,我厂不负上述两笔借款的保证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1988年9月5日,原告中国投资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与牡丹江市纺织材料总厂订立借款合同,约定牡丹江市纺织材料总厂向原告借50.9万美元,人民币75万元,借款期限自1988年9月至1992年2月,牡丹江经纶厂为该项贷款提供了保证。该项贷款是用于牡丹江纺织材料总厂的下属企业牡丹江第二羊毛衫厂扩建厂房和增加设备,后因未按期还款,三方于1993年11月18日订立了关于变更借款合同主体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合同借款人牡丹江市纺织材料总厂变更为牡丹江第二羊毛衫厂,借款合同中的还本付息义务,由牡丹江第二羊毛衫厂向原告履行。原借款合同保证人牡丹江经纶厂未参与变更协议的签订。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变更协议等证据证明。对于牡丹江经纶厂未参与变更协议的事实,其他诉讼当事人予以确认。
1991年8月1日和1992年1月14日,牡丹江第二羊毛衫厂又分别订立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和50万元的人民币借款合同。该两项贷款均由牡丹江经纶厂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保函保证。
对借款期限,借款数额和约定利率,有合同为证,当事人无异议,保证合同有牡丹江经纶厂出具的保函为证。
牡丹江第二羊毛衫厂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内,只归还了部分借款,至1993年12月20日,尚欠外汇贷款本息合计603942.99美元;人民币贷款本息合计2430129.06元。对贷款余欠额牡丹江第二羊毛衫厂无异议。因该厂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原告诉至法院。
(四)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对1988年8月5日的借款合同,被告牡丹江经纶厂虽然提供了保证担保,但由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与实际使用该款的第三人达成了变更借款合同的主体,在合同主体变更时又未征得保证人同意。该变更协议属于设立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应视原保证合同已解除,保证人对该笔贷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答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对1991年8月1日和1992年1月14日两笔借款,保证人牡丹江经纶厂出具了不可撤销保函,意思表示清楚,且有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牡丹江经纶厂以两次保函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是具体工作人员工作不慎,轻信他人为理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该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被告牡丹江市第二羊毛衫厂对拖欠贷款的事实和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应负清偿义务,保证人应对其中两笔贷款负连带清偿义务。
(五)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1.牡丹江第二羊毛衫厂偿还中国投资银行黑龙江省分行本金500442.60美元,人民币195万元,美元利息103500.79元,人民币利息480129.06元(利息计算到1993年12月20日,其余利息至执行之日止可按双方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
2.牡丹江经纶厂对借款本金190万元承担还本付息的连带责任。
(六)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二被告牡丹江经纶厂对三笔贷款是否应负保证责任。对于第一笔借款,在借款期满后,贷款方未经保证人同意与借款人和第三人达成变更借款合同主体的协议,应视为成立新的借款合同。因而该变更协议对保证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保证人牡丹江经纶厂对债权人同意变更后债务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第二、三笔贷款,保证人牡丹江经纶厂提出该保函未经法定代表人同意,是其工作人员工作不慎所致。根据一般法律原则,不慎本身就是疏忽大意的过失,民事责任不以故意为要件,有过失就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法人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过失行为,《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应由法人承担责任。故法院判其对该二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正确的。
(刘洪霄)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49 - 105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