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1993)香经初字第37号。
二审判决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哈经终字第295号。
再审判决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黑高经再字第9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天津狗不理包子饮食(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钰,黑龙江省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宏,黑龙江省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对方当事人):哈尔滨市香坊区天龙阁饭店。
法定代表人:陶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永达,黑龙江省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对方当事人):高某,男,35岁,天津市公交三厂工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成勇;代理审判员:金美花、关晓梅。
二审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日新;审判员:何增凯;代理审判员:焦崇升。
再审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贵增;审判员:迟东音;代理审判员:卢兆繁。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8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2月8日。
再审审结时间:1994年12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本公司已于1980年对狗不理包子进行了商标注册。被告天龙阁饭店自1991年3月起在该店门上方悬挂“天津狗不理包子”牌匾,在被告天龙阁饭店与被告高某的协议中约定建立以天津正宗“狗不理”包子为主的餐馆,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在报纸上公开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哈尔滨天龙阁饭店辩称:该饭店与高某所订的合作协议系意向性协议,实际是雇用高某为面案师傅。该店所悬挂的牌匾系“正宗天津狗不理包子第四代传人高某1、第五代传人高某”,该牌匾系高某制作,目的是宣传正宗传人的特殊身分,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高某辩称:该牌匾系宣传其家源身分,牌匾上“狗不理”是其曾祖父的乳名、艺名,“包子”是其家传技艺,均非商标,故未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1980年7月,原告天津狗不理包子饮食(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1XXXX0号狗不理牌商标注册证。1991年1月7日被告高某与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天龙阁饭店(以下简称天龙阁饭店)法定代表人陶某签订合作协议一份。1991年3月,被告天龙阁饭店开业后即在店门上方悬挂内容为“正宗天津狗不理包子第四代传人高某1、第五代传人高某”牌匾一块,牌匾为高某所作。该饭店并聘请高某为面案厨师,自1991年3月起经营包子。
3.一审判案理由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认为:
两被告制作和悬挂该牌匾和签订合作协议的行为是宣传“狗不理”创始人高某2的第四代与第五代传人高某1和高某的个人身分,均不是在包子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商品名称或商品装璜。故原告认为两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证据不足。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和在报纸上公开道歉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认定两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证据不足,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三)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原告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有违公平原则为由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1.二审事实和证据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1991年1月7日被上诉人高某与陶某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作在哈尔滨市建立以天津正宗狗不理包子为主的餐馆,由陶某负责提供经营场所、营业执照及全部流动资金,高某提供并传授技术,同时负责提供天津正宗狗不理包子名称的宣传。1991年3月天龙阁饭店开业,陶某为经理,聘用高某为饭店面案厨师,饭店门上方悬挂由高某制作的“正宗天津狗不理包子第四代传人高某1、第五代传人高某”字样的牌匾一块。天龙阁饭店自1991年3月开业后经营包子。另查明,上诉人天津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于1980年7月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1XXXX0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狗不理牌”。
2.二审判案理由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高某及天龙阁饭店制作并悬挂的牌匾是对人的身分的宣传,而不是对上诉人注册商标的宣传,且被上诉人并未在包子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诉人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商品名称或商品装璜。因此,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商标专用权证据不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3.二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上诉人承担。
(四)再审诉辩主张
二审宣判后,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仍不服,以天龙阁饭店和高某已经构成商标侵权为理由,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于1994年12月14日裁定,决定对该案进行提审。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另查明:天龙阁饭店门上方仅悬挂中间为大字“天津狗不理包子”,上下为小字“正宗”和“第四代传人高某1、第五代传人高某”的牌匾,未悬挂天龙阁饭店牌匾。天龙阁饭店经营期间盈利44800元。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于1980年7月已经取得国家工商局商标注册证,1993年3月1日,国家工商局又批准该商标续展10年。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国家工商局鉴定,认为天龙阁饭店和高某签订协议及制作、悬挂前述牌匾已经构成了商标侵权行为。
(六)再审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狗不理牌”商标是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在国家工商局注册的有效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高某虽自称为狗不理包子创始人的后代,但其不享有“狗不理”商标的使用权,亦无权与天龙阁饭店签订有关“狗不理”商标使用方面的协议。天龙阁饭店和高某制作并悬挂牌匾,是为了经营饭店,不是为了宣传“狗不理”包子的传人,其未经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的许可,擅自制作并使用“狗不理”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构成对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两被告应当停止侵害,并赔偿因此给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判对天龙阁饭店和高某的行为性质认定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七)再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第三十九条“有本法第三十八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十)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的规定,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12月28日判决:
1.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哈经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和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1993)香经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
2.天龙阁饭店和高某停止对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摘掉悬挂于天龙阁饭店门前的牌匾并予以销毁。
3.天龙阁饭店和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哈尔滨市级以上报纸上刊登声明,向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声明的内容由法院审定,逾期则由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登报声明,声明的内容由法院审定,其费用由天龙阁饭店和高某负担。
4.天龙阁饭店和高某赔偿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因商标专用权被侵害造成的经济损失448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偿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380元由天龙阁饭店和高某共同负担。
(八)解说
此案事实比较清楚,关键问题是对被告天龙阁饭店与高某订立协议,并在该饭店门前悬挂“天津狗不理包子”的牌匾经营包子的行为如何认定,即是以“狗不理”包子创始人后代的身分,宣传高家传人,还是属擅自使用狗不理饮食公司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再审法院经过审理,确认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1.狗不理包子的由来及演变
19世纪40年代,河北武清县农民高某2(乳名狗不理)到天津刘家蒸食当学徒,三年出师后,不甘寄人篱下,自己开了一包子铺,店名“德聚号”,当地老百姓习惯称之“狗不理”。1947年包子铺由第三代传人高某3、高某4经营,1949年工商登记仍为“德聚号”,该店于1953年倒闭。1956年,当地政府为了恢复天津的风味食品,集中了当时德聚号等有名气的几家包子铺的技术人员,重新开办天津包子铺。此时系国营企业,高某4任副经理,享受国家工资。高某4之子高某1未承祖业,在一企业当领导,高某1之子高某系天津市公交三厂工人。由此可见,现天津狗不理饮食公司是在当地政府扶持下,在当年已倒闭的高某2始创的德聚号基础上逐步演变发展起来的。
2.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商标专用权,是指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商标经法定程序核准批准注册后,商标所有人便成为商标注册人并获取了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商标专用权包括使用权和禁止权。使用权是指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注册商标所核定的商品上,有完全使用该商标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商标权独占性的法律表现。禁止权是指商标注册人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而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商标权排他性的法律表现,如果没有这种权利,任他人将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于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必然会造成商品出处混淆,妨碍注册商标的使用,损害商标所有人及消费者的利益。因此,我国《商标法》禁止他人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类似商标,否则,都要认定为是侵权行为,要受到《商标法》的追究。本案被告高某虽系“狗不理”包子创始人的后代,但因狗不理饮食公司在此之前已经由有关部门获准注册了“狗不理”商标,取得了该商标的专用权,其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不论以何种理由均不可以也无权使用“狗不理”这一商标,因此他与天龙阁饭店订立的使用“狗不理”商标经营包子的协议的行为,应视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
对两被告制作并悬挂“狗不理包子铺”牌匾,使用该商标经营饭店获利的行为应认定为系商标侵权行为,而不能仅认定为是为了宣传包子传人的身分。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企业的某种商标不仅是区分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的标志,还代表着某些特定商品的特定质量,不仅凝集着企业的信誉,也起着商品的广告并成为消费者选择商品依据的作用。特别是在当前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一些老字号享有盛誉的商标,还成为企业特定商品的象征,一些企业通过扩大商标的知名度而在市场竞争中得以取胜,创造出广泛的市场效应,促进企业的不断发展。
两被告正是利用“狗不理”商标在社会上的知名度来开店营利的。作为饮食业饭店出售的包子,属于一种特殊商品,它与在商店柜台上所销售的印有某种商标标记的商品有所不同,它的制作过程属前店后厂,具有即食即卖的特点,因此它不可能在每个包子上都印上“狗不理”商标的印记,那么消费者要区分哪个店是“狗不理”包子的经营者,主要就是根据经营者门前所悬挂的牌匾来辨别。在这种情况下,对两被告饭店前悬挂着“天津狗不理包子铺”的牌匾,店内经营包子,店内外相互配合,所悬挂的牌匾应视为是对店内所谓“狗不理”包子所作出的一种广告宣传,由于广告与营销为一体,足以使消费者造成一种误解。事实上也是这样,顾客进饭店是为了品尝天津狗不理包子,不是仅来看狗不理包子传人的后代。从实质上说,两被告挂牌匾卖包子其目的是为了利用“狗不理”这一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招徕顾客,不正当地享有其商誉,以获取较大的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属于侵权行为。无论两被告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均已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3.对两被告商标侵权的处理
我国《商标法》把保护商标专用权作为立法的核心,通过对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制裁,制止商标侵权活动,来实现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以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再审法院在处理此案中,判令侵权者停止对原告商标的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责任方式,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民法通则》的规定进行的。由于侵权者未经商标所有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在商品来源上造成欺骗性,必然会侵占商标所有人在正常情况下理应属其的部分市场份额和营业利润,使其在声誉和经济上受到损失,因此,判令被告赔偿在商标侵权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是对侵权者一种应有的惩罚。同时使用上述几种惩罚的几种责任方式,既使商标所有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补偿,又使侵权行为得以制止并受到相应制裁。
(吴美强 徐贵增)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221 - 122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