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诸暨市人民法院(1992)诸法行初字第3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周某,男36岁,诸暨市人,农民,住诸暨市安华镇五定塘沿村。
委托代理人:杨光明,诸暨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登仁,诸暨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许某,诸暨市公安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诸暨市公安局干部。
秦某,诸暨市公安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夏朝霞;代理审判员:汤华英;人民陪审员:何铨林。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89年10月8日,原告弟周某1因恋爱不成,将女方杀死后外逃。当时女方亲戚提出要原告拿3000元钱作丧葬费用,遭到原告拒绝。1989年10月10日,许某1等人强行拆走原告616车床的全部零件。1989年10月11日,原告即向安华镇派出所报案,要求追回车床零件。案发后,原告多次向市公安局报告,要求公安机关查处,市公安局一直未立案查处。原告于1992年7月,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诸暨市公安局从速处理,履行法定职责。
2.原告诉称:胞弟周某1因恋爱不成,杀死恋人宣某。被害人亲属硬要原告赔偿丧葬费3000元,遭原告拒绝。1989年10月10日下午,宣某之舅许某1纠集多人将原告家中一台车床零件全部卸下抢走。原告于次日即向当地安华镇派出所报案。尔后又多次口头和书面报告诸暨市公安局,要求迅速查处,被告虽口头答复处理,但至今未采取措施。原告认为,根据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许某1等人哄抢原告财产一事,应由公安机关负责查处。由于被告的失职行为,导致原告合法财产得不到保护。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要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受理本案,并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追回被哄抢财物,处罚许某1等违法行为人,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3.被告辩称:公安机关接到原告报案后即明确答复予以处理,现已实际履行了法定职现,故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主要理由是:
(1)凶杀案发生后,公安机关全力追捕凶犯并为安抚被害人亲属,防止矛盾激化,的确拖延了对原告要求保护财产权的处理,但已把情况向原告说明,合乎情理,并没有拒绝处理。
(2)原告起诉后,在法院督促下,公安机关已为原告追回了失散在外能够追到的车床零件,纠正了公安机关的不作为行为,原告起诉的事实已不复存在。
(三)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兄弟、父母在1984年分家,立有析产协议。1989年10月8日,原告胞弟周某1因恋爱不成,将恋爱对象宣某杀害后潜逃。案发后,被害人舅舅许某1及其他亲属找到原告,要原告赔偿丧葬费3000元,遭原告拒绝。1989年10月10日下午,许某1等十余人闯入原告家中,将原告正在加工生产的一台616车床主要零件拆卸后装上拖拉机运走。原告在第二天到当地诸暨市公安局安华镇派出所报案,要求处理。嗣后,原告曾两次到被告处反映,许某局长答复原告,等杀人案处理完后再予解决。1990年8月,凶犯被抓获伏法,刑事案件终结,在处理附带民事部分时,原告及父母自愿替罪犯周某1缴清了3000元的经济损失赔偿费。同年10月10日,原告以书面报告形式再次恳请被告迅速查处车床零件被哄抢一案。至1992年7月6日原告起诉前,被告仍未立案查处。1992年7月9日,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被告向法院表示即行处理。至1992年10月6日开庭审理前,被告追回了部分车床零件返还给原告。原告认为,尚有部分零件未追回,要求被告继续追查并作出处理。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并有书证及知情人证言佐证。
(四)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公安机关负有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的法定职责。原告依法生产经营的车床零件被人哄抢,被告应依法予以查处。原告自案发后多次向被告报告,请求保护自己的财产权利,而被告一再拖延,致使原告财产得不到保护。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虽为原告追回了被哄抢的一部分零件,但没有按法定程序进行查处,原告的合法权益仍没有得到有效的保护。现原告诉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诸暨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判决被告诸暨市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按法定程序对周某车床零件被哄抢一案,作出处理决定,履行法定职责。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诸暨市公安局负担。
(六)解说
本案是由公安机关不作为引起的行政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是国家的治安保卫机关。在其辖区范围内,依法对社会治安进行管理和保卫,运用行政和法律手段,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告车床零件遭到哄抢,虽由胞弟杀人引起,但原告已分家立业。根据我国刑法“罪责自负,不株连无辜”的原则,原告不应为其胞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被害人亲属哄抢原告车床零件的行为是显属侵犯公民合法财产、扰乱社会治安管理的行为,符合公安部《关于查破和处理治安管理案件的通知》中规定的治安案件的立案条件。被告接到报案后,应当立案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自1989年10月至1992年7月长达两年零8个月内不断地申请,要求被告依法处理,被告虽口头承诺但既不立案也不采取实际措施。法院受理本案后,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即“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作出了判令诸暨市公安局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对周某车床零件被哄抢一案,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处理决定的判决是正确的。至于被告在审理过程中为原告追回了部分车床零件,应当认定是被告纠正自己不作为失职行为的一个实际行动,但由于被告既未按照处理治安案件的法定程序进行,原告全部的财产损失也没有依法得到追偿,不能认为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所以,法院仍应判令被告败诉。唯其如此,才能使公民财产得到有效保护,违法行为受到惩戒,从而促进社会治安的稳定。
(张清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120 - 112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