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丹阳市人民法院(2013)丹行初字第09号
3、当事人:
原告扬中市正大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镇南江村。
法定代表人陆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峰,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中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扬中市开发区中电大道。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1,该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被告扬中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扬中市扬子西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2,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祝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局法规科科长。
第三人扬中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扬中市江洲西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殷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1,该局法规监察科科长。
第三人扬中市水利农机局。住所地:扬中市江洲东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扬中市水利工程水费管理所所长。
第三人扬中市公安局。住所地:扬中市江洲西路40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扬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扬中市江洲西路319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2,该局法制科科长。
第三人扬中市规划局。住所地:扬中市中电大道旁。
法定代表人王某2,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局纪检组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局法规科科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丹阳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虞韵;人民陪审员:金文江;人民陪审员:陈苏成。
【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09年7月11日下午,原告正大物资公司南江码头的两座混凝土钢架结构的水泥中转库被拆除。
2、原告诉称:
2009年7月11日下午,两被告及五名第三人强制拆除了原告住所地的两座临时水泥中转库。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两被告及五名第三人拆除原告中转库的行为违法。
3、被告辩称:
被告扬中市人民政府辩称,扬中政府没有组织、实施对原告相关建筑的拆除行为。交通运输局对原告未经法定许可的建筑采取了拆除的措施。请求驳回原告对扬中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告扬中市交通运输局辩称,2009年6月,原告在未取得港口、国土、规划、建设等相关部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长江岸线滩涂开工建设水泥中转库基础工程。同年6月14日,规划局对原告进行了查处,并下发了《停工通知书》和《整改告知书》,限令原告在十日内整改完毕。鉴于原告不停止违法建设,2009年7月11日,交通运输局履行港口岸线管理职能,对原告的违法建设进行了拆除是合法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扬中市国土资源局述称意见与被告扬中政府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扬中市水利农机局述称,其没有参与交通运输局的强制拆除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对该单位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扬中市公安局述称意见与扬中政府答辩意见一致外,还称,事发当日,其发现南江边有重大活动,主动到现场维持治安、交通秩序,事先并没有接到任何通知,且没有参与强制拆除,请求驳回原告对该单位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扬中市城管行政执法局述称意见与扬中政府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扬中市规划局述称,其向原告作出的停工、整改通知书是依法履行职责。规划局对原告申请建设两座中转库的许可申请,已作出不予许可,且“不予许可”也已经由法院判决生效。规划局没有参与强制拆除。请求驳回原告对该单位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证据】
丹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5月中旬,原告正大物资公司在南江码头动工建造两座混凝土钢架结构的水泥中转库。2009年6月14 日,规划局对原告建造中转库的行为作出了《停工(核查)通知书》、《整改告知书》。《整改告知书》确认正大物资公司南江码头的建设属违法建设。2009年6月18日,正大物资公司向扬中市规划管理局提出在其公司住所地建设两座临时中转库的申请,扬中市规划管理局作出了不予批准原告建造两座临时中转库的通知书。原告不服,先后向扬中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扬中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扬中市规划管理局对其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通知书。该通知书均被维持。2009年7月11日下午,位于原告正大物资公司南江码头的两座混凝土钢架结构的水泥中转库被拆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9年7月13日第983期《扬中快报》上,“水生”对《长江岸线管委会拆除一沿江违法建设》的报道;
2、扬中新闻网及扬中电视台的新闻报道;
证据1-2证明:拆除原告建筑的是江岸委。
3、2010年6月28日对刘某所作的律师调查笔录、刘某身份证复印件;
4、2010年12月20日蔡某、冷某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3-4证明:是交通运输局的人参加拆除行为,江岸委设立在交通运输局,交通运输局是代表江岸委的,且拆除建筑发生的费用是交通运输局支付的。
5、扬中市规划局的扬规停字(2009)第0001914号《停工(核查)通知书(存根)》及扬规(2009)整告知(40)号《整改告知书(存档)》
证明:(1)原告的中转库没有取得合法的手续;(2)整改期届满,原告没有进行整改。
6、2009年7月1日中共扬中市委 扬中市人民政府 扬发[2009]32号《关于成立扬中市长江岸线管理委员会的通知》
证明:交通运输局具有行政管理职能。
【判案理由】
丹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是: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据此,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是构成原告资格的必然要件,因此,本案原告有提供证据证明被拆除的中转库为其合法权益的义务,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正大物资公司明知建设中转库需要相关行政机关许可方可实施,未经许可即建设属违法建设的行为;第三人规划局作出的《整改告知书》也确认原告的建设属违法建设,因此,原告建设的中转库明显属于非法利益,则正大物资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对其提起的行政诉讼应不予受理。鉴于本案已经受理,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再进行实体审查。
【定案结论】
丹阳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扬中市正大物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扬中市正大物资有限公司(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退还)。
【解说】
本案的关键是强拆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正大物资公司是否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适格原告的情形之一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一般应具有以下三个条件:1、必须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否则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必须是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如果是别人的利益则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3、必须是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如果其认为受到侵害的权益明显属于非法利益则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在本案中,正大物资公司明知建设中转库需要相关行政机关许可方可实施,未经许可即建设属违法建设的行为;第三人规划局作出的《整改告知书》也确认原告的建设属违法建设,因此,原告建设的中转库明显属于非法利益,则正大物资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对其提起的行政诉讼应不予受理。鉴于本案已经受理,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再进行实体审查。
(郦超)
【裁判要旨】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满足适格原告应具有以下三个条件:其一,必须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否则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二,必须是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如果是别人的利益则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三,必须是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如果其认为受到侵害的权益明显属于非法利益则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