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3)茂信法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茂中法民四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
被告(上诉人)信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信宜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彭秋香
二审法院: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莫挺;审判员:江剑兵、陈春何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2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3年6月,在经多次拍卖没能成交的情况下,信宜市人民法院以人民币328000元通过变卖的方式,将位于金垌镇人民南路59、61、63、65号房地产变卖给被告。根据省工商局对基层工商局所办公楼建设用地不能超过300平方米的规定,以及信宜工商局建设资金困难的情况,被告经党组会议研究,决定将办公楼建设好后,除留1.5米空地外,剩余面积以购入均价卖给原告。原告于2003年12月15日将100000元预付款交给被告,被告将该笔款作为工程款转付和文周。被告购买前述土地共538平方米、价款328000元,即每平方米609.67元,扣除工商所办公楼用地和1.5米空地外,剩余为236平方米。据此,原告共应支付143882.12元,已预付100000元,还应支付43882.12元。2006年7月,被告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信府国用【2006】第0001406号),但被告一直没有按原约定将剩余的23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给原告。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履行双方合约,限期将位于金垌镇人民南路、金垌工商所北面的23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给原告(价值143882.1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我方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二、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合法,由法院依法判决。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信宜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6月3日,信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过信宜市人民法院的变卖处置程序以328000元购得信宜市金垌镇人民南路59、61、63、65号房地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1277387号),该房地产面积为538平方米,土地使用类型为划拨。2003年6、7月间,信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该538平方米土地中的部分土地用于建造信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垌工商所的办公楼。因信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建造信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垌工商所办公楼过程中建设资金困难,为了解决资金问题,当时的信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谢某于2003年12月15日作了如下批示:"经党组研究同意以地皮顶减工程款给和文周(王某)"。2003年12月15日,信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收据给王某收执,该收据写明:"今收到王某交来金垌工商所地皮预付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2004年年初,信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垌工商所的办公楼建好后,该办公楼北侧余留有一块空地。2006年7月3日,信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就信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垌工商所办公楼所在的土地及余留的空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信府国用(2006)第0001406号;使用权类型为出让]。诉讼中,双方确认信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垌工商所办公楼北侧余留1.5米巷后还剩下的空地为219.48平方米(四至为北至黎燕屋、南至金垌工商所北侧1.5米巷、西至公路、东至张儒辉屋巷、吴祖勇屋巷)。由于信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一直没有办理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给王某,王某曾多次向茂名市信访局及茂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反映情况。茂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的《关于信访件反映信宜金垌工商所办公楼侧边土地出让情况的答复》中写明:"具体资料:1、2003年12月15日《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王某交来金垌工商所地皮预付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经手人为张耀芬。2、2003年12月15日《借款凭单》明确人民币10万元预付款已用于支付金垌工商所办公楼工程款,并于2004年11月5日补发票。2003年12月31日《记帐凭证》中注明王某预付金垌地皮款转付和文周工程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正。3、在财会装订的票据中附有一张便笺,有时任信宜市工商局局长谢某的批示:经党组研究同意以地皮顶减工程款给和文周(王某),日期为2003年12月15日。但以上资料未能反映出让该土地的价格、出让面积,也不存在你所反映的尚欠43882元的说法。查阅信宜市工商局有关会议记录,发现以前的会议记录尚未建档,同时,经走访相关人员,证实当时以地皮顶减工程款给和文周(王某)的相关事宜未经过信宜市工商局局党组或局长办公室会议讨论,也没有任何凭证或协议书能佐证当时出让该土地的价格、面积等事项。"由于双方就涉案土地的转让问题协商未果,王某于2013年5月8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信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履行双方合约,限期将位于金垌镇人民南路、金垌工商所北面的23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给王某(价值143882.12元)。2、判令信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另查明,谢某于1998年至2003年任信宜市工商局党支部书记、局长。田庄于2001年至2006年任信宜市工商局副局长。王某在诉讼中提供了谢某、田庄于2013年2月6日作出的《金垌工商所办公楼北侧地皮出让说明》一份,该说明中写明"因为省局对基层工商所办公楼建设用地规定不能超出300平方米,省局也没有资金支持,建设靠自筹,加上信宜工商局又要想办法筹钱还局个协基金会的几千万元债务,建设用地既不能违反上级规定,又不能浪费资金,更要建好独立的办公楼。因此,购买前就定下购地方案:先整块买下,按工商所办公楼建设规划用地面积建设好,除留1.5米空地建围墙使用外,剩余部分按购入均价出让处理。后经党组会议讨论决定,剩余面积(实地丈量为准)全部按购入均价出让给金垌镇农民王某"。信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诉讼中明确表示2003年对涉案的土地作处分,信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一直未向相关部门报告并履行审批手续。信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对王某主张的涉案土地的转让面积以实地丈量为准、土地的价格按法院拍卖时的价格及预付100000元转让款后,待办好使用权证后再付清余款的事实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身份证;(2)、(2002)信法执字第708号民事裁定书;(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4)、关于信访件反映信宜金垌工商所办公楼侧边土地出让情况的答复;(5)、证明;(6)、关于接访王某等人的情况汇报;(7)、金垌工商所办公楼北侧地皮出让说明;(8)、收据。
3. 一审判案理由
信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订立的涉案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否成立?双方均确认信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其于2003年6月3日从法院变卖得来的位于信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垌工商所办公楼北侧1.5米巷北边的空地全部转让给王某及王某支付了预付款100000元给信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事实,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虽然信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上级部门在《关于信访件反映信宜金垌工商所办公楼侧边土地出让情况的答复》中称没有相关凭证能证实双方转让的涉案土地的价格、面积,但是王某在庭审中称涉案土地的转让面积以实地丈量为准、土地的价格按法院拍卖时的价格及预付100000元转让款后,待办好使用权证后再付清余款,信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表示对王某陈述的上述事实无异议,所以原审法院对王某所陈述的上述事实也予以认可。双方就转让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的合同,但从双方认可的事实可以确定双方协议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价格及支付购地款的期限,所以双方之间协议转让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合同是已成立的。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国资事发[1995]17号)第二十七条规定:"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包括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应向主管部门或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并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处置"。虽然信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明确表示2003年对涉案的土地作处分时信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一直未向相关部门报告并履行审批手续,但是由于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性质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所以信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虽然未履行报批行为但不导致合约无效。由于该合约已成立,故该合约对双方均是有约束力,因此信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履行双方之间订立的转让信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垌工商所办公楼北侧219.4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合约。
4.一审定案结论
信宜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限信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九十日内履行将位于信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垌工商所北侧219.48平方米(四至为北至黎燕屋、南至金垌工商所北侧1.5米巷、西至公路、东至张儒辉屋巷、吴祖勇屋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王某的合约。
2.案件受理费1589元,王某预交案件受理费1589元,该1589元受理费由信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邮寄费50元,由信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 信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诉称:一、信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王某即使存在合同关系,也是双务合同,在王某没有付清款项之前,信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据先履行抗辩权,无需履行办证义务。二、原审判决未查清信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及办证所产生的费用,王某应按面积分摊该笔费用。三、信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没有协助办证过户的义务,法院应予明确。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后进行改判,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王某承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信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虽然信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王某就转让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均确认信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其于2003年6月3日从法院变卖得来的位于信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垌工商所办公楼北侧1.5米巷北边的空地全部转让给王某,为此王某预付了购地款100000元给信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且双方均承认信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转让给王某的土地面积以实地丈量为准,对转让土地的四至与面积无争议,土地单价则按法院变卖时每平方米的单价计算。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协议转让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的合同已成立。信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诉称即使双方之间形成合同也是双务合同,在王某没有付清款项之前其有先履行抗辩权,且王某应当分摊转让部份土地的土地出让金和办证费用。由于王某已经向信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预付了购地款100000元,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且在庭审中王某也承诺向信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支付余下款项及按比例支付土地出让金和办证费用,因此信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履行上述土地转让合同,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六)二审定案结论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案件受理费3178元,由上诉人信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七)解说
本案的主要问题有:
1、双方所达成的合同是否成立。王某与信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就转让的土地四至、面积及单价均无异议,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双方所承认的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王某与信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就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合同已成立。
2、转让的土地为国有资产,信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未报相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双方所达成的转让合同是否有效?我国存在大量的国有资产,这与我国的社会性质及历史原因有关。一般来说,信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国家机关,其名下的所有财产均属国有资产,对于国有资产的处置,我国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相关部门的规定予以管理,现时有效的涉及国有资产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还有专门针对行政事业单位的2006年财政部下发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等,对国有资产的处置和转让作出具体规定。从法律条文看,对国有资产的转让应当报相关的部门审批,但是我们在适用法律法规时,不应机械地套用条文,应对法律条文的背后原因涵义深入理解。且不说上述对国有资产相关规定的法律位阶如何,我们首先应了解为何对国有资产的处置和转让作出如此的规定。其实,所有对国有资产规定的宗旨均是为了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都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国有资产,促进国有资产的增值保值。因此,在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况下,结合我国的历史情况,应对国有资产的适当流转给予允许。在本案中,信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解决建办公楼资金紧张遂将部分土地转让给王某,且转让价格是按当时的市场价格,而王某也同意承担相应的办证费用和缴交土地出让金,在此情况下并没有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因此对该行为应予允许。
(江剑兵)
【裁判要旨】一方为解决建办公楼资金紧张遂将部分土地转让给另一方,且转让价格是按当时的市场价格,而另一方也同意承担相应的办证费用和缴交土地出让金,在此情况下并没有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应认定合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