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信宜市人民法院(2012)信法刑初字第94号(2012年6月28日)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信宜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奕文;审判员:林伯海,刘美创。
(二)一审情况
(三)事实和证据
信宜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 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孔某在信宜市东镇街道办事处任主任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被告人孔某在协调番禺亘德房地产开发育龙湾征地工作过程中,收受该公司卢某送的人民币10000元。
2、2007年10月,被告人孔某在协助潘某征用东镇礼墟的土地开发过程中,收受潘某送的人民币60000元。
3、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孔某先后多次收受信宜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覃某的人民币30000元。
4、2009年,被告人孔某在协助玉龙山庄黎某将其开发项目纳入城中村改造项目过程中,收受黎某送的人民币10000元。
5、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孔某在李某筹划开发信宜市区第三小学后背"宜居乐"项目,先后两次收受李某送的钱共人民币80000元。
另查明,信宜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信宜市东镇文昌居委会开发土地期间,被征地居民因征地费用问题上访,被告人孔某先后三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覃某人民币共50000元,转交给文昌居委会主任陈彪,用作居民上访的维稳费用(其中2008年北京奥运前20000元,国庆节10000元,2009年全国两会期间20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孔某五次共收受他人送的人民币240000元,已全部退清。
还查明,2011年4月下旬,在省"1.13"系列案件的调查过程中,发现信宜市南环岛建设"农副产品综合贸易中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存在可能被非法侵占的线索,被告人孔某在接受"1.13"专案组谈话时,除主动对此事作了供述外,还主动交代了其个人收受贿赂的经济问题。2011年5月9日,信宜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年5月12日对孔某采取拘留,25日执行逮捕。被告人孔某因患严重疾病(高血压三期和心脏病)于2012年4月24日被信宜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以上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潘某、覃某、黎某、李某的证言,孔某的《自我交代》,破案经过,暂扣赃款收据,信宜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自首意见的说明》,信宜东镇街道办的有关文件、证明,信宜东镇街道办文昌居委会证明,茂名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信宜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孔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9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某及其辩护人称,收受覃某所送的人民币80000元,其中支付了50000元给东镇街道文昌居委会用于上访维稳费用,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经查,被告人支付50000元给东镇文昌居委会作为上访维稳费用,有覃某的证实、文昌居委会、居委会主任陈彪的证明证实并有东镇街道办的认可,故该50000元不应计算为受贿数额,被告人孔某及辩护人的辩解有据,本院予以认定。辩护人的第2、3、4点意见认为,被告人孔某收受李某、潘某、卢某所送人民币也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辩护人此三项意见理据不足,亦无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孔某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孔某在接受侦查机关对其涉嫌贪污调查时,主动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点的规定,被告人孔某属自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孔某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孔某在案发后退清违法所得,应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孔某退清赃款的事实,有办案机关提供的票据证实,辩护人此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孔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孔某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处被告人孔某犯有期徒刑五年。
(六)解说
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我国《刑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贿赂的本质在于,它是与公务人员的职务有关的,作为不正当报酬的利益。贿赂首先是与贿赂公务人员的职务具有关联性,由于公务人员具有某种职务,才可能向他人索取贿赂,他人才向其提供贿赂;其次,贿赂是作为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的利益,该利益与职务行为之间顾虑在对价关系,但不是要求职务行为本身是不正当的,而是指公务人员实行职务行为时不应当索取或收受利益却索取或收受了这种利益,贿赂还必须是能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利益。所以法院的审判结论是正确合理的。
(陈严)
【裁判要旨】贿赂首先是与贿赂公务人员的职务具有关联性,由于公务人员具有某种职务,才可能向他人索取贿赂,他人才向其提供贿赂;其次,贿赂是作为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的利益,该利益与职务行为之间顾虑在对价关系,但不是要求职务行为本身是不正当的,而是指公务人员实行职务行为时不应当索取或收受利益却索取或收受了这种利益,贿赂还必须是能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