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泉中法行字第001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2)闽法行上字第02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福建省华侨服装拉链制品厂,地址:泉州市新华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福建省华侨服装拉链制品厂厂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郭国汀、田苏平,福建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黄鸿庆、陈建敏,福建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泉州海关,地址:泉州市东大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泉州海关关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张某,男,厦门海关干部,住厦门市海后路。
黄某,男,厦门海关干部,住厦门市海后路。
二审委托代理人:张某,男,厦门海关干部,住厦门市海后路。
陈某,男,泉州海关调查科科长,住泉州市泉秀路海关宿舍。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文炳;代理审判员:王佳华、夏惠英。
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希星;审判员:陈铭;代理审判员:吴声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4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12月3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86年1月,泉州海关检查发现福建省华侨服装拉链制品厂(以下简称服装拉链厂)于1984年至1985年间,从泉州口岸进口珠斜布、尼龙短扎布、拉链坯和拉链头等物品时,少报到岸价,偷税漏税。泉州海关于1986年1月9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泉州市公安局曾提请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审查。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构成偷税罪,建议有关机关依海关法规进行处理。因此,泉州市公安局于1988年3月28日将案件移送泉州海关。1990年8月23日,泉州海关对服装拉链厂发出(1986)泉违字第024号违章案件处罚通知书,认定服装拉链厂在进口珠斜布499598码、尼龙短扎布24064.25公斤,单、双头拉链坯193000码,拉链头9000打的过程中,将货物的到岸价7304025.36港元向海关申报为2854167.81港元,少报到岸价4449857.55港元,共漏缴进口税达人民币2075891.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于1987年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87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一号公布,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1951年4月18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对服装拉链厂科处罚款人民币415万元,责令补缴税款人民币2075891.16元。服装拉链厂不服,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复议。海关总署于1991年4月5日以(91)署复字第1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泉州海关的处罚决定。服装拉链厂仍不服,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撤销泉州海关(86)泉违字第024号处罚决定;(2)变更补缴进口税之处罚决定;(3)判令泉州海关赔偿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2.原告诉称:海关关长同意以许可证价格报关,报关发票符合许可证批准的价格,泉州海关将货物的离岸价格作为到岸价格完税,因此少报到岸价格,漏缴关税的责任在泉州海关,海关责令补缴税款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时效。主要理由是:
(1)服装拉链厂持有国家经贸部颁发的进口许可证,进口时按许可证批准的规格、价格、数量报关,发票符合许可证批准的价格。泉州海关1984年—1985年间3次封仓、6次查帐,没有任何异议,还通知继续进口。
(2)服装拉链厂以离岸价格报关的货物,泉州海关同意以离岸价格作为到岸价格完税。根据(1987年9月12日国务院修订发布的)《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在向海关递交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时,应当交验载明货物真实价格、运费、保险费和其他费用的发票(如有厂家发票应附在内)、包装清单和其他有关单证。而第十七条规定,如果报关时未缴验第十五条规定的各项单证,应当按照海关估定的完税价格完税。事后补交单证的税款不予调整。但是,海关当时对服装拉链厂提供单张发票报关,并无异议。因此,少报到岸价的主要责任,漏缴进口税的全部责任在海关,而海关却对服装拉链厂给予处罚,这是显失公正的。
(3)1985年同类化纤布的到岸价格为3.63港元/码,而服装拉链厂的报关价格为5.50港元/码,已经多报关1.87港元/码,根本没有少报到岸价格和漏缴进口税,反而是多缴进口税,同时,海关在计算应纳关税时外汇比价偏高。
(4)暂行海关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违章行为3年后发觉者免予处罚。海关1990年认定是违章行为,已是货物进口3年之后。暂行海关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对于违章短交的税款,应在交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追征。即使服装拉链厂有违章,但泉州海关3年之后才决定追征,已超过时效,违反了暂行海关法的有关规定。
2.被告辩称:1986年1月海关检查发现服装拉链厂的违章行为,依法进行查处,于1990年8月23日作出行政决定,认定服装拉链厂违反了暂行海关法第二百零五条,构成违章行为,决定科处罚款人民币415万元,责令补缴所漏税款人民币2075891.16元。海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86)泉违字第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理由是:
(1)服装拉链厂1984年9月至1985年6月间,先后进口珠斜布等布料499598码,尼龙短扎布24064.75公斤,单、双头拉链坯19300码和拉链头9000打。进口时,服装拉链厂采取提供不真实报关单证的手法向海关报关,将上述货物的到岸价格7304325.36港元,申报为2854467.81港元,漏缴进口税计人民币2075891.1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服装拉链厂以离岸价格报关的货物,泉州海关均加上5%的运费和0.3%的保险费之后完税,并不存在将离岸价格作为到岸价格完税的事实。到岸价格不能确定时,由海关估定完税价格,但估定完税价格应是在纳税义务人提交真实报关单证条件下进行估定,而服装拉链厂却提供不真实的报关单证,造成进口时漏缴国家巨额税款的责任应由服装拉链厂承担。
(3)本案是由海关发现漏税线索后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海关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虽然公安机关在1988年9月发文将案件退给海关,但实际移交的时间还在其后。海关计算追缴税款时间应从案件退给海关时算起。海关处理该案的实际时间只有1年多,而且法律规定“三年内追征”,并非3年内要追征完毕,只要3年内有追征的行为即可。本案从案发开始就是追征的过程,因此海关并未超出3年的追征时效。
(4)服装拉链厂进口货物应纳税款的外汇比价的适用,海关是依照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计算,并不存在偏高的事实。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1984年6月1日,经服装拉链厂申请,国家经贸部发给(84)贸进许字第3514号许可证,批准其进口涤纶布20万码、化纤布10万码、珠斜布20万码、单价均为港币5.50元。1984年8月21日,服装拉链厂与香港联发贸易公司分别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其内容均是向香港联发贸易公司订购25万码涤纶布,15万码珠斜布及5万码珠粗斜布等,其中“侨服字第贰号”合同规定的货物单价为5.50港元,而“侨服字第壹号”合同则规定涤纶布单价9.70港元,珠斜布9.50港元、珠粗斜布6.90港元。随后,服装拉链厂陆续进口布料,从同年9月18日至1985年1月22日,共进口涤纶布、珠斜布等8批合计439609.5码,向泉州海关提供不真实的报关单证,申报到岸价格2398011.75港元,而实际到岸价格为4146963.95港元,少报到岸价格1748952.20港元,按国家外汇牌价折算为人民币后,服装拉链厂计漏缴关税911670元,工商统一税96986.10元,地方附加税969.86元。此外,服装拉链厂还与香港鸿达贸易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从1984年9月20日至1985年1月3日,从香港鸿达贸易有限公司进口涤纶布、黑布及尼龙布59989.5码,以离岸价格269404.10港元报关,而对这些货物的运费、装卸费、仓储费及保险费等费用128108.95港元,没有按规定报关。按国家外汇牌价折算为人民币后,服装拉链厂漏缴该部分费用的关税68098.50元,工商统一税7244.46元,地方附加税72.44元。1985年4月上旬至6月下旬,服装拉链厂从香港华达贸易公司、香港高美公司进口尼龙短扎布24064.25公斤,以离岸价格26951.96港元向泉州海关申报时,采取同样手法,少报了1991407.89港元,按1∶0.3637比率折算为人民币后,服装拉链厂漏缴关税724275.04元,工商统一税92460.66元,地方附加税924.61元。1984年9月2日,服装拉链厂还与香港高美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由高美公司代购台湾产拉链,每码0.80港元。同月10日,双方再签订一份确认书,约定包装、运费、货运保险等一切费用由高美公司先垫付,将货运至泉州,原合同约定价格不能算数等条款。同年11月8日,服装拉链厂进口单、双头塑料拉链坯193000码,拉链头9000打,以离岸价格159800港元报关,实际少报到岸金额581388.51港元,按1∶0.3637比率折算为人民币后,服装拉链厂漏缴关税154688元,工商统一税18318.30元,地方附加税183.19元。
综上,服装拉链厂进口货物时少报到岸价格4449857.55港元,漏缴进口税(包括关税、工商统一税、地方附加税)计2075891.16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服装拉链厂与香港联发贸易公司、香港鸿达贸易公司、香港华达贸易公司、香港高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委托书、合同确认书等;
2.香港联发贸易公司等售货发票及代垫费用清单,以及运输、装卸、仓储、保险等发票、收据;
3.服装拉链厂的报关单;
4.服装拉链厂的成本清单、记帐凭证;
5.服装拉链厂汇给香港联发贸易公司、香港高美公司的电汇稿;
6.香港高美公司要求付款的函件;
7.服装拉链厂会计张×、郭××的证言,高美公司庄稼的证言;
8.服装拉链厂法定代表人的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服装拉链厂在进口布料及拉链时,向泉州海关提交不真实的报关单据,少报到岸价格,漏缴有关进口税款,损害了国家利益,依照暂行海关法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章,应予以处罚。泉州海关计算应纳税额所适用的外汇比率正确,服装拉链厂应如数补交所欠税款。服装拉链厂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泉州海关的行政行为属不法侵权,要求赔偿和漏税责任在于泉州海关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泉州海关的处罚决定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符合法定程序。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泉州海关(86)泉违字第024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诉讼费10800元,由原告福建省华侨服装拉链制品厂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上诉理由:服装拉链厂除原诉理由外,还提出:
①服装拉链厂购买涤纶布签订两份合同,“桥服字第壹号”合同是货价、外商利润、佣金、保险、运杂费在内的总包价格签订的,“侨服字第贰号”合同是依国家许可证批准的进口价格订货。该两份合同购进的50万码涤纶布等布料,每码购进的价格,最高没有超过5港元,最低有3-3.5港元。扣除许可证报关价格外,所开支的费用凭证另付发票,两张发票相加等于总包价格。因此,50万码涤纶布等布料,没有高于许可证批准的价格。
②追征税款的行政行为应包括发现、调查、补征或追缴的全过程。泉州海关1986年“发现”服装拉链厂的行为,不能代替补征或追缴。根据暂行海关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追征是从交纳税款之日起算,不是从“发现”之日起算,也没有追征时效中止的法律规定。在短交税款情况下,追征是个前提,处罚是一种“补充”行为。既然法律规定在超时效情况下,对于短交税款可免于追征,那么没有理由对短交行为再予处罚,不论从法律规定来看,或是从法理和公平角度而言,3年内发现也应在3年内处罚才符合立法本意。
③泉州海关认定服装拉链厂漏交工商统一税及地方附加税,再加以两倍的罚款,这是越权行为。因为《工商统一税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工商统一税的违法案件,除情节严重,须送人民法院处理的以外,由县(市)税务机关处理。这一规定说明海关对工商统一税无追缴权,更无权进行处罚。
④服装拉链厂并无少报到岸价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认为服装拉链厂要求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而不予采纳,但判决书中却未阐明任何理由。
(2)被上诉人答辩理由:泉州海关除以原答辩理由答辩外,并提出:进口货物的工商统一税,海关是代税务机关征收,而海关科处罚款415万元是因为服装拉链厂提交不真实的报关单证,依暂行海关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不是针对服装拉链厂漏缴进口税的行为进行处罚,而且漏税的数额只是作为考虑处罚幅度的情节。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纳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服装拉链厂进口化纤布料及拉链坯、拉链头,应如实向海关申报货物的价格和有关费用,但却向海关提交不真实的报关单据,少报到岸金额,漏缴进口税,损害国家利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服装拉链厂提出经海关关长同意以许可证价格报关的事实,证据不足。同时,服装拉链厂以离岸价格报关的货物,泉州海关均已加上5%的运费和0.3%的保险费再计征进口税,并没有以离岸价格作为到岸价格征税,服装拉链厂认为少报到岸金额,漏缴进口税的责任在海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泉州海关根据暂行海关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对服装拉链厂科处所漏关税税额3倍以下的罚金的行政处罚是正确、合法的,应予维持。泉州海关并未对服装拉链厂漏缴进口税的行为进行处罚,而服装拉链厂的委托代理人认为海关对其漏缴工商统一税的行为进行处罚属超越职权,不能成立。泉州海关对服装拉链厂违章短交税款的行为,1986年即已发现,但于1990年8月23日才作出决定令其补缴税款,根据暂行海关法第十四条对于违章短交的税款,得于交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追征之的规定,已超过3年的追征时效,不应再责令补缴税款。且泉州海关按照暂行海关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对服装拉链厂作出补税的决定,也属适用法律错误。服装拉链厂对查封仓库、冻结银行存款、收审厂长、扣押厂和私人财物等行政强制措施,一审诉状中已明确表示另案起诉,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要求归还被扣押的公私财物及被搜走的30万港元汇票,因一审时未提出此项诉讼请求,也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泉州海关科处罚金的决定是正确的,而责令服装拉链厂补税的行为并未给其造成损失,服装拉链厂要求行政侵权赔偿的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泉中法行字第001号行政判决维持的泉州海关(1986)泉违字第024号违章案件处分通知书中科处罚款人民币415万元的处罚决定;
(2)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泉中法行字第001号行政判决维持的泉州海关(1986)泉违字第024号违章案件处分通知书中责令补缴进口税人民币2075891.16元的决定;
(3)驳回上诉人福建省华侨服装拉链制品厂要求被上诉人泉州海关因作出补缴税款和罚款的决定而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上诉人负担30760元,被上诉人负担20389元。二审诉讼费,上诉人负担30760元,被上诉人负担20389元。
(七)解说
1.我国对一些商品的进口实行许可证制度,凡进口这些商品,必须申报进口许可证。许可证载明进口商品的品名、规格、数量、价格及许可证有效期限等。对必须申领进口许可证的商品的价格,又有审定价和估计价之分。实行估计价的商品进口时,海关凭进口合同或单据上的实际价格验放。也就是说,进口商品的实际价格并不一定与许可证批准的价格一致。国家对外贸易合作部核发的化纤布料进口许可证上的价格即是估计价。根据暂行海关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进口货物的受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如实向海关申报,交验真实的发票、合同的规定,服装拉链厂进口货物时,本应向海关如实申报货物的价格,但是服装拉链厂却以须与许可证批准的价格一致为理由,向海关提交不真实的单证,违反了暂行海关法的有关规定。
2.国际贸易中常用的价格术语有离岸价格和到岸价格。离岸价格包括货物在装货港超过船舷以前的一切费用。服装拉链厂以离岸价格报关的涤纶布等布料,没有将货物装船之前的仓储费、装卸费、运费以及加工费等费用报关。到岸价格包括货物运抵我国输入地点起卸前的一切费用。服装拉链厂从香港联发贸易公司进口的布料,以到岸价报关时,采取两份合同,两套发票的形式,隐瞒货物运抵泉州口岸前的运输、保险等费用。服装拉链厂委托香港高美公司代购台湾产拉链,约定由高美公司先垫付包装、运费、货运保险等费用,并负责将货运至泉州,但服装拉链厂却以离岸价格报关,而且该离岸价格双方已约定作废。服装拉链厂的行为违反了暂行海关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构成了违章。
3.时效制度指的是一定的事实经过一定的期限就发生一定法律效果。时效制度的作用在于,保护存在于一定期限的法律事实优于对原来权利的保护,本来法律应当保护原来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另一种占有或权利不行使的事实既然长期存在,则是证明原权利人对权利的放弃或默认。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对于违章短交税款的追征,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暂行海关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海关得于交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追征。虽然该案曾由司法机关侦查、处理,但侦查行为并不影响海关追征税款。海关法规也没有追征时效中止的有关规定,海关从司法机关将案件退回时计算追征时效,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追征必须表现为海关明确要求短交税款者缴纳税款。因此,泉州海关对服装拉链厂违章短交税款的行为,在交纳税款之日起3年后才责令补缴税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
本案争议的另一个焦点是:对违章的行为3年内发现的,是否必须在3年内作出处罚?答案应是否定的。首先,海关法规没有规定发现违章行为后必须在多长时间内作出处罚。暂行海关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只规定违章行为在3年后发觉者,免予处罚。而服装拉链厂的违章行为,泉州海关在1986年已经发现,一度还认为构成犯罪,移送司法机关侦查、处理。其次,如果理解为违章行为应在3年内处罚,就可能使一些在3年内发现,但因调查取证等原因无法在3年内作出处罚的违章行为逃避处罚,这与暂行海关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抵触。该条规定3年后“发觉”的仍可以处罚。第三,暂行海关法明确规定了哪些行为是违章,应予以何种处罚。对提交不真实的报关单证的行为进行处罚,不是对追征税款的“补充”。因此,认为因已超过追征时效而不能给予处罚,是不能成立的。
4.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前提和对象。行政诉讼中的原告向法院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法院立案受理后针对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既不能遗漏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能审理原告没有提出的诉讼请求。在二审案件中不能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否则对新的诉讼请求的审理裁判将形成“一审终审”,违背我国“两审终审”的原则。服装拉链厂对查封仓库、冻结银行存款等行政强制措施,一审诉状中已明确表示另案起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要求归还被扣押的公私财物及被搜走的30万港元汇票的诉讼请求,二审时才提出,也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因此,服装拉链厂要求行政侵权赔偿只能是就海关责令补税及科处罚款的行为而言,而科处罚款的行为是合法的,责令补税的决定尚未执行,并没有给服装拉链厂造成损失,所以服装拉链厂要求行政侵权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刘希星 李晖)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289 - 129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