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刑初字第146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晓梅。
被告人:单某,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北京市人,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06年5月11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07年5月1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08年1月7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经法院决定于2008年8月4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田朝辉,北京市达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7月26日出生,北京市人,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06年5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07年5月1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08年1月7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经法院决定于2008年8月4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齐建刚,北京市达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贾丽英;人民陪审员:曹俊英、李小香。
6.审结时间:2008年8月6日(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
二、审判情况
(一)诉辩主张
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6年3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单某、王某以及王某1(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朝阳区团结湖“太熟悉饭店”饮酒后,被告人单某驾驶经过私自改装的黄色东南凌帅轿车(车牌号为:京HXXXX7)同被告人王某驾驶的黑色东南凌帅轿车(车牌号为:京JXXXX6)及王某1驾驶的深蓝色桑塔纳旅行车(原车号为:京HXXXX0,安装假军车车牌:军AXXXX2,并装有警报器),由朝阳北路进入东三环主路等红绿灯,在绿灯亮起时,三辆车不约而同冲向三环主路,并由北向南方向进行“飙车”,当行至东三环国贸桥上时,被告人单某在超车时撞向了吴某(男,25岁,北京市人)驾驶的切诺基吉普车(车牌号为:京AXXXX0),导致切诺基吉普车失去控制从而撞向正常行驶的黄某(男,36岁,北京市人)所驾驶的尼桑牌小型客车(车牌号:京FXXXX4),导致三车损坏,吴某唇部受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单某没有停车,继续驾驶前机器盖已经掀起的汽车逃逸,在逃逸过程中又撞向张某(男,39岁,北京市人)所驾驶的伊兰特出租车,导致该车受损,后被告人单某再次驾车逃逸至京通高速路高碑店辅路时因车辆严重损坏而弃车逃跑。被告人单某于2006年3月16日13时许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呼家楼中队投案。被告人王某后被查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某、王某二人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2.被告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单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且当庭表示认罪。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单某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主观上不具有希望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故意,客观上虽然酒后驾车、操控失误,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但对公共安全造成的危害结果非常轻微,因此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被告人单某的行为也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虽然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了交通事故,但没有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因此不构成交通肇事罪;(3)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飙车”情节,参与飙车的各方应具有共同的故意,且事先商定好时间、地点、路线以及排位等,而且应当是超速行驶,被告人单某与其他被告人就“飙车”没有事先预谋策划,且本案没有关于车辆行驶速度的鉴定结论,因此不能认定为“飙车”,而且即使是“飙车”,按照以往惯例,也应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理。综上请求本院对其依法宣告无罪。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且当庭表示认罪。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王某的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王某主观上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其酒后驾车虽具有行政违法的故意,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观上具有直接或间接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本案被告人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尚不足以认定为公共安全;本案发生的地点在三环路主路上,属于高速行车的主干道,而且晚间车辆较少,不符合刑法关于“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法律规定;本罪属于危险犯,要求必须有客观真实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的行为使较多的人感受到生命、财产受到威胁,本案缺少这样的证据,而且“飙车”行为不等同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本案不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与第一被告之间没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事先也没有通谋,被告人王某没有预谋与他人“飙车”,也没有与他人相互追逐行驶,从始至终其一直在最前面行驶,因此指控王某“飙车”证据不足。(3)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的行为只能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犯罪与否则要基于确实充分的证据才能认定。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依法宣告无罪。
(二)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3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单某、王某以及王某1(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朝阳区团结湖“太熟悉饭馆”饮酒后,被告人单某驾驶经过私自改装的黄色东南牌轿车(车牌号为京HXXXX7)同被告人王某驾驶的黑色东南牌轿车(车牌号为京JXXXX6),以及王某1驾驶的深蓝色桑塔纳牌旅行车(原车号为京HXXXX0,安装假军车车牌号为军AXXXX2,并装有警报器),行驶至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向三环路左转等候红绿灯时,被告人单某和王某猛踩汽车油门相互提示,王某1使用车内警报器提示,在绿灯亮起时,二被告人与王某1驾驶车辆同时加速起步,左转后冲向三环主路,并在三环主路上由北向南方向超速行驶,相互追赶,当行至东三环国贸桥上时,被告人单某在超车时撞向了正常行驶的吴某(男,25岁,北京市人)驾驶的切诺基牌吉普车(车牌号为京AXXXX0),致使切诺基牌吉普车失去控制撞向正常行驶的黄某(男,36岁,北京市人)驾驶的尼桑牌小客车(车牌号京FXXXX4),导致三车损坏,吴某“唇部受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单某没有停车,继续驾驶前机器盖已经掀起的汽车逃逸,在逃逸过程中又撞向正常行驶的张某(男,39岁,北京市人)驾驶的现代牌伊兰特出租车(车牌号为京BXXXX7),导致该车受损,后被告人单某再次驾车逃逸至京通快速路高碑店出口辅路时,因车辆严重损坏无法启动而弃车逃跑。2006年3月16日13时被告人单某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呼家楼中队投案。后被告人单某于2006年5月11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于2006年5月1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述
被撞车辆驾驶员吴某、黄某、张某的陈述。证实车辆发生撞击时的车速和现场情况。
2.证人证言
(1)乘车人谷某、杨某、包某的证言。证实其乘坐的车辆被撞击的经过以及撞车前后现场的情况。
(2)被告人单某、王某所驾驶的车辆内的乘车人张某1、马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单某、王某与王某1酒后驾驶车辆相互超速追赶,以及三辆汽车改装的情况。
(3)证人王某1及其所驾驶的车辆内的乘车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单某、王某与王某1酒后驾驶车辆相互超速追赶,以及三辆汽车改装的情况。
(4)与被告人单某、王某、王某1一同参加李某生日会的景某、黄某1、周某、张某2、米某、尚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单某、王某、王某1吃饭时饮酒,并酒后驾驶车辆的情况。
(5)朝阳支队双桥队民警谢某的证言。证实在京通快速路高碑店出口附近,发现与国贸桥上交通事故相关的一块黄色的保险杠和一面车牌号为京HXXXX7轿车牌照。
(6)朝阳区“太熟悉饭馆”经理李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李某等人曾在该饭馆内吃饭饮酒的事实。
3.鉴定结论
(1)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出具的第1—2006—4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单某为事故全部责任,吴某、黄某、张某、谷某均无责。
(2)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吴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3)清华大学汽车研究所出具的清汽研事鉴字〔2006〕第0343号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因京HXXXX7号小客车经改装后,车体长度及刚度发生变化,无法与标准车型对比,故该车的塑性变化无法量化,故无法确定该车的行驶速度。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出具的公物证鉴字〔2006〕1183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京HXXXX7前保险杠漆片与京AXXXX0后保险杠附着漆片对应层的颜色、成分相同;京HXXXX7前保险杠黄漆与京BXXXX7后保险杠附着黄漆成分相同,均为BJ、V、Ti元素的氨酯漆。
(5)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关于对违法改装的京HXXXX7东南牌小客车的鉴定报告》及车辆改装后的照片,证实被告人单某驾驶的京HXXXX7号车辆违法改装的情况。
4.物证、书证
(1)机动车详细信息登记表。证实车号为京JXXXX6的东南牌汽车车主是王某;车号为京HXXXX7的东南牌汽车车主是单某。
(2)物证及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以及车辆损坏的情况。
(3)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吴某、谷某、张某所受损伤的情况。
(4)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卫戍司令部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1驾驶车辆悬挂的军A—20782的军车号牌系伪造。
(5)维修单及发票。证实交通事故中,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
(6)协议书、收据以及工作记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单某对吴某、黄某、张某的车辆损失及人身损伤进行赔偿的情况。
(7)122事故报警单。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吴某及张某均拨打122报警。
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交通事故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6.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东南牌凌帅汽车(车牌号为京HXXXX7)已经发还单某;东南牌凌帅汽车(车牌号为京JXXXX6)已经发还王某。
7.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单某、王某系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8.被告人供述。二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
(三)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单某、王某无视国法,明知其行为会危及在该道路上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辆及驾驶员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但为寻求刺激,不计后果,与王某1酒后驾驶车辆在城市主干道上超速行驶,并相互追赶,被告人单某与吴某正常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碰撞,被撞车辆失控又撞到黄某正常驾驶的车辆,被告人单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因撞击导致前方视线被遮挡的情况下,仍强行驾驶车辆继续高速前进,并与张某正常驾驶的出租车再次发生碰撞,被告人单某继续强行驾驶车辆逃逸,二被告人的行为导致在该道路上正常行驶的驾驶员吴某受伤,吴某、张某、黄某驾驶的车辆遭受经济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已经严重危害到公共安全,触犯了刑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单某、王某均系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因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另被告人单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相关人员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被告人单某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所犯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四)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单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被告人王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解说
1.单某、王某在三环路上“飙车”的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本案是首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的“飙车”案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下面,我们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来分析二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本罪。
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具备四个基本要件:首先,行为人的行为必须侵犯公共安全这一客体;其次,行为人所用的危险方法应当是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且与这四种方法危险性相当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再次,行为人应当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最后,在主观上,行为人必须具有主观故意,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就本案而言,二行为人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在公共交通道路上不顾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实施“飙车”行为,足以危害到公共安全,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和客观方面要件。但是,二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危害到了公共安全,是否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存在不同的观点。
(1)行为人单某、王某“飙车”的行为是否危害到公共安全
对于这个问题,行为人王某的指定辩护人认为本案发生的地点在三环路主路上,属于高速行车的主干道,而且晚间车辆较少,不符合刑法关于“危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法律规定,而且认为本罪属于危险犯,要求必须有客观真实的证据来证明行为人的行为使较多的人感受到生命、财产受到威胁,而本案缺少这样的证据。因此,行为人的行为不能认为危害到了公共安全。笔者不赞同这一观点。
笔者认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这里应当包含两方面的含义:
首先,公共安全应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这种不特定是与特定相对的,是指犯罪行为可能侵害的犯罪对象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事先无法确定,行为人对此既无法预料也难以控制。在司法实践中,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言,如何正确认定公共安全中的“不特定”情节,是确定是否按本罪定罪处罚的关键。如行为人的“其他危险方法”是针对特定的个人或其他目的,但却发生了危害多人或重大公私财产的严重后果的案件,如果行为人预见到危害公共安全,也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因为在这类案件中,行为人对特定目的追求的同时,对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采取了一种放任的态度,属于间接故意。
其次,公共安全不仅包含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等人身安全,而且也包含不特定的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就具体案件而言,有的表现为以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等人身安全为主,有的表现为以侵害不特定的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为主,有的则表现为同时侵害了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两个方面的安全。
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并不要求是大量的人员,而且诚如辩护人所言三环主路作为高速行车的主干道,是承载着北京交通运输的大动脉,无论白天还是晚间均有大量机动车辆通行,在案发现场,仅因单某的交通事故受损的车辆就有3辆之多,受伤1人,还包括受损车辆中人身安全受到威胁,但未造成实质损伤的其他几人,更不必说当时在涉案的道路上通行的其他大量机动车及驾驶员,这些都是客观真实的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的行为使不特定多数人感受到生命、财产受到威胁。
此外,在案虽然没有关于车辆行驶速度的鉴定结论,但各行为人对于案发时超速行驶均予以供认,而且道路上正常行驶的其他证人证言亦能够予以印证,足以认定二行为人超速行驶的事实。“飙车”并非法律用语,而且“飙车”也不是法律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要件,因此没有必要对“飙车”的含义加以法律上的界定,行为人的行为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还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取决于行为人行为的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案中,行为人单某和王某的酒后驾车,在城市主干道上超速行驶、相互追赶等行为已经将在该道路上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辆及驾驶员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置于危险之中,严重危及到公共安全,触犯了刑律,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笔者认为现有的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单某、王某、王某1在三环主路“飙车”的行为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
(2)行为人单某、王某是否具有主观上的犯罪故意
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按照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的不同,犯罪可以可以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类型。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就是直接故意;如果行为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则是间接故意。
就本案而言,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单某、王某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但为达到追求感官刺激的目的,仍积极实施违法改装车辆,在城市主干道上酒后驾车、超速行驶、相互追赶等多项行为,而且在此过程中置道路上行驶的其他机动车及驾驶员的生命及财产安全于不顾,其主观上放任的态度已非常明显,尤其是行为人单某在发生了第一起交通事故后,车辆因撞击导致驾驶员前方视线已被遮挡,其仍强行驾驶车辆继续高速行驶,并与张某正常驾驶的出租车再次发生碰撞,行为人单某仍强行驾驶车辆继续逃逸,完全将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置于自己的危险驾车之下,其放任心态非常明确。由此可见,行为人单某、王某主观上虽然对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发生不持积极追求的态度,但却消极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发生,客观上亦积极实施了多项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二行为人的行为完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要件。
此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不要求以发生严重危害后果作为犯罪成立的要件,而是行为人所使用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及到公共安全即构成本罪,如果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则法律规定应当加重处罚,即应当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综上,笔者认为,行为人单某、王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2.行为人单某和王某之间是否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成立共同犯罪除了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外,还应当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知道自己是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各共同犯罪人正是基于上述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才使每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联结成一个有机的犯罪活动整体,紧密地围绕同一的犯罪目标,共同协力进行某种或者某几种犯罪活动。
在共同犯罪故意中,存在多种不同的表现形式,一般表现为直接故意,即各共同犯罪人都是希望犯罪结果的发生;但是有时也表现为共同间接故意,即每个共同犯罪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都持放任态度;还可能表现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相结合的共同犯罪故意,即共同犯罪人中有的是直接故意,有的是间接故意。在后两种场合下,对于结果犯而言,只有发生了实际危害结果的时候,才能够成立共同犯罪;对于危险犯而言,则只要具有发生危害结果的危险就能够成立共同犯罪。具体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故意,它不仅包含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积极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而且还包括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消极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本案中,行为人单某与行为人王某以及王某1就相互比试车速虽然没有事先预谋策划,但在案各行为人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二行为人及王某1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就相互比试车速已形成了合意,并且表现为猛轰油门、超速行驶、相互追赶等具体行为。因此,已具备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共同犯罪故意。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贾丽英 张济坤)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19 - 12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