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08)文刑初字第19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漳刑终字第195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再兴、周慧茹。
被告人(上诉人)江某,男,1953年7月16日出生,福建省芗城区人,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漳州市龙文区交通局副局长、龙文区运输管理所所长。因本案于2007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1月3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刘永平、孙武辉,福建华闽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林松宝,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少华;代理审判员;杨宝兴;人民陪审员:陈家富。
二审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方石刚;审判员柯秀娟;审判员:欧阳江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8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10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7年4月至2007年9间,被告人江某利用职便,为漳州市龙文区交通运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交服中心)谋取利益,收受股东陈某等人提供的干股,先后三次分红获利130000元(人民币,下同),以工资名义获利74400元,共计204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利用担任龙文区交通局副局长、运输管理所所长的职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实际获利2044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江某辩称:指控其犯受贿罪不成立,其从交服中心收回集资款30000元时,有将其中20000元作为股金入股,对起诉书的其他指控没意见。
辩护人刘永平、孙武辉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江某侦查阶段作有罪供述,审查起诉阶段和庭审却作无罪供述,认为三次分红130000元是其将集资款30000元中的20000元转为参股股金的收益,当时有各股东共同订立决议书及交服中心的收据,应对该事实和“以工资名义获利74400元”的事实核实清楚;(2)若查实被告人江某构成犯罪,交服中心的注册资金为108000元,根据两高规定应当以被告人江某收取干股时的股份价值27000元认定,建议正确认定其受贿金额,其他股份分红和以工资形式分红,按受贿孳息处理;(3)被告人江某非直接接受他人钱财,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江某从宽处罚或适用缓刑。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4月至2007年9间,被告人江某担任龙文区交通局副局长和运输管理所所长期间,为交服中心谋取利益,收受交服中心股东陈某等人提供的干股,先后三次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利130000元,以工资名义获利74400元,共计204400元。案发后被告人江某已被扣押17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江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任职证明、工作职责、任职通知、任免通知,证实被告人江某的任职情况。
(3)岗位职责和工作制度,证实龙文区交通运输管理所的职责规定情况。
(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诉机关向被告人江某之妻陈某1扣押170000元的事实。
(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江某的归案情况。
(6)银行存、取款凭证,证实2006年1月5日、5月17日和2007年6月11日,被告人江某之妻陈某1的银行账户先后存进两笔50000元和一笔30000元的款项,共计130000元。
(7)工资单,证实2000年1月至2007年9月,交服中心的工资发放情况。
(8)内资企业登记表、验资报告、集资协议公证、股权转让协议书、股东确认协议书,证实交服中心股东人员、股东变更和出资中均无被告人江某的名字,交服中心的企业登记类型是股份合作企业。
(9)财务凭证,证实集资款不同于股金,被告人江某以何某名义集资的20000元和以陈某2名义集资的30000元及其女江某1集资的8000元均已退还,不存在被告人江某从所谓的陈某2集资款退资时转20000元入股的问题。
2.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证言,证实漳州市龙文区交通运输服务中心于1997年4月16日成立,注册资金108000元,股东3人,其与郭某各出资40000元,张某出资28000元。为感谢被告人江某对交服中心成立过程中提供的便利和帮助及拓展业务的关照,1997年7月的一天,在张某的汽车维修厂,其三股东和被告人江某一起泡茶时,张某提出让被告人江某也参股经营,不用出资,占四分之一股份,被告人江某没有反对。1999年12月22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交服中心变更为股份制合作企业,因工商局要求股东不得少于5人,所以就由被告人江某提供陈某2的身份证,其假转让20000元的股份给陈某2,郭某假转让20000元的股份给黄某,陈某2与黄某没有分得任何利润,实际出资的仍然是其与郭某、张某,而被告人江某没有实际出资,也没有参加交服中心的经营管理,因此交服中心发过节费、降温补贴和年终奖金就没有发给他,只发给实际参与经营管理的在岗人员。2006年1月、5月,2007年6月,他们四股东各分红50000元、50000元、30000元,计130000元。从2000年1月至2007年9月,交服中心先后以何某、蔡某、郑某的名义每月发工资800元给被告人江某,工资大部分是其和郭某、张某领取后转交给被告人江某的。2005年初起,由被告人江某自己领取,他有的签他女儿江某1的名字,有的签他妻子陈某1的名字,也有签彩某、继某的名字。交服中心成立初期对外集资,被告人江某也分别以“何某”、“陈某2”的名义参与集资20000元和30000元,被告人江某之女江某1也参与集资8000元,但已全部退还,被告人江某绝对没有用集资款转为投资款这回事。
(2)证人张某证言与证人陈某的证言基本一致,证实其与被告人江某在交服中心都没有参与经营管理,领取的工资都是每月800元。2007年10月14日晚上,其与被告人江某到黄某家探听调查情况,被告人江某说,人回来就没事了,要是有人在问起股东的事,就要说陈某2是被告人江某出资的真实股东等事实。
(3)证人郭某的证言与证人陈某、张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4)证人黄某证言能与证人陈某、郭某、张某的证言相印证交服中心的成立、变更及股东出资情况,其与陈某2没有出资,也不是真正的股东。被告人江某三次参与交服中心的分红130000元,被告人江某以“何某”、“陈某2”的名义集资计50000元和江某1集资的8000元交服中心均已退还的事实。并证实2007年10月14日16时左右,被告人江某和张某一起到其家对其说“以后要是检察院和纪委再问起股东的事,你就说江某也是真正的股东,是从以‘陈某2’名义的集资款30000元中领走10000元,剩余的20000元转为股份”,其答应了下来。之前其没有经手将该笔20000元的集资款转为股份的账目,也没有任何股东交代其作该笔账。
(5)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江某之妻,其知道交服中心通过被告人江某用陈某2的身份证办过假转让股权手续,陈某2、黄某都没有出资,不是股东。交服中心真正的股东还是陈某、郭某、张某,被告人江某没有实际出资,不是真正的股东,也没有参与管理、经营,但交服中心给他四分之一的股份,算是“干股”。2006年1月和5月的一天,被告人江某向其拿农行的存折(账号:6XXXXXXXXXXXXXX6)各存入交服中心的分红款50000元,2007年6月,又向其拿农行卡(账号:6XXXXXXXXXXXXXXXXX9)存入另一笔分红款30000元。2000年初,交服中心改制后,被告人江某拿一张交服中心的协议书回来,说收起来,日后作为入股的凭据。记得上面有陈某、郭某、张某等人的名字,印象中也有陈某2的名字。黄某被叫去问话的第二天,其从抽屉里拿出那张协议书和一张交服中心集资款20000元的收款收据撕毁了,集资款是其先后两次拿出40000元或50000元给被告人江某到交服中心参与集资的,交服中心有支付利息,2000年其将这些钱要回来炒股。从2000年左右,被告人江某还交给其交服中心发给的工资每月800元。
(6)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其不认识陈某,也没有在交服中心投资入股,被告人江某全家也没有跟其说过要借用其的名义在交服中心投资入股,其也未曾借款给交服中心或参与集资。经辨认,股权转让协议书等三份材料的陈某2不是其签的,其从没看过那三份材料,集资款及资金占用费和工资单上陈某2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的笔迹。
(7)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被告人江某没有在交服中心出资,但在2000年后,有在交服中心领工资并分红。间接证实其听黄某说,黄某和陈某2实际上都没有出资,只是凑人数而已,股东还是原三股东,原三股东的出资额不变。
(8)证人黄某1证言,证实被告人江某利用职权为交服中心谋取利益的事实。
(9)证人叶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江某曾经交代其在办理营运证明时顺便帮助宣传龙文区交服中心,介绍将车辆挂靠到交服中心。
3.被告人江某供述。证实交服中心1997年初成立时有三个股东,即陈某、郭某、张某,改制后陈某假转让20000元股份给陈某2,郭某假转让20000元股份给黄某。交服中心的股东安排股份给其,但其及近亲属都没有实际出资,也没有参与管理和经营。2006年1月、5月、2007年6月其共三次参与分红130000元。从2000年1月至2007年9月,其用何某、郑继红的名义在交服中心领取工资,每月800元,共计74400元,工资都是他们三股东帮其领再交给其的。其主要在交服中心办理道路经营许可证、申办出租车运力指标18部和70部三轮车挂靠交服中心等几个方面支持交服中心和提供手续上的方便。其并没有从以陈某2名义参与集资的集资款中转20000元为交服中心的入股资金。2007年10月14日晚上,张某与其一起到黄某家问被调查什么内容,张某或其当时说,要是有人再问起股东的事,就要说陈某2是其出资的真正股东。同月15日11时左右,区委通知其谈话,其先回家,对陈某1说“现在区委有关领导要找我谈话,估计是要谈交服中心的事,要是没有回来,他们也会来调查你,你就按12日晚上我们在张某家里说的去做,说我没有在交服中心参股,如果他们三个守不住讲了,你就说,我们在交服中心出资2万元入股”,陈某1说“我知道怎么做,假如你承受不了,就说是我出资入股的,我来承担后果”。
(三)一审判案理由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受贿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江某辩解从交服中心退回的集资款30000元中转20000元人股,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称:应以被告人江某收取干股时的股份价值27000元认定受贿金额,股份分红和工资按受贿孳息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江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经查:本案交服中心系股份合作企业,原有股东让被告人江某不用出资享有四分之一股份并没有形成书面协议,口头协议也没有对被告人江某应履行的合伙义务及对股份有否处分权、对合伙企业的剩余资产有否分配权等明确约定。因此,原有股份对被告人江某并不存在登记转让或实际转让的情形。实际上被告人江某是利用职务便利,享有交服中心的资产收益权,即可以定期分取红利的分红权,其参与的是只获得利润分红的干股,该股份本身并没有被赋予财产价值,不存在股份的价值计算问题,被告人江某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根据被告人江某的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江某利用担任漳州市龙文区交通局副局长和运输管理所所长的职务便利,以股份分红名义收受他人款项,数额2044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归案后部分退赃,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赃款204400元应予追缴。
(四)一审定案结论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赃款204400元予以追缴。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诉称:其有投资入股人民币2万元。要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江某无罪。辩护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江某收受干股构成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使上诉人江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受贿的数额应按收取干股时的股份价值人民币2.7万元认定,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不开庭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三)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江某利用担任漳州市龙文区交通局副局长和运输管理所所长的职务便利,以股份分红名义收受他人款项人民币2044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江某上诉称“有参股人民币2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江某的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江某收受干股构成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使上诉人江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受贿的数额应按收取干股时的股份价值人民币2.7万元认定,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等辩护意见,经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四)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本案是一起较典型的干股新型受贿案件。争议的焦点是:江某的行为是否构成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规定的干股受贿?其受贿数额如何认定?
首先,《意见》第二条规定:“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可见,干股具有几方面特征:(1)不出资金、不出技术、不参与公司管理;(2)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不承担股东的法律责任,只享有公司收益的权利;(3)收受干股是一种新的贿赂方式,其所追逐的利益是干股带来的红利和其他财产性收益,本质是权钱交易,是腐败的一种表现形式;(4)作案手段更具隐蔽性、狡诈性和认定上的复杂性;(5)干股是非法的,不受党纪和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确定江某的行为性质属于干股受贿主要有以下五点依据:(1)江某作为交通局副局长和运输管理所所长,属国家工作人员;(2)交服中心与江某所任职的单位存在业务上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3)江某没有任何出资、没有参与任何形式的经营和管理活动、没有承担任何风险,却能够获取交服中心股份并分取红利、领取工资;(4)江某有利用职务影响和身份便利,为交服中心承揽业务,提供方便,发挥作用,谋取利益;(5)江某获取股份仅是口头协议,未进行登记或实际价值转让。可见,本案中江某属于不公开身份的干股股东。其主要是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对公司的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而凭口头协议约定享受企业收益,其所追逐的利益着眼点,是干股分红所带来的红利和工资受益。因此其股东资格不仅不受法律保护,而且是违法的。其所获取的干股无疑是“权力股”,这种不劳而获的行为无疑是违法的干股受贿犯罪行为。
其次,《意见》第二条规定:“干股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江某获取所谓的股份从查明的事实看,并未进行股权转让登记,也没有证据证实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因此,其既未出资,也未参与经营管理,缺乏获得股权的基础,当然也不应获得基于股权所派生出的分红和其他财产收益。其数次分红和领取工资,已构成干股受贿犯罪,犯罪数额应当以连续犯的犯罪结果累计,即以其数次以股东名义分红获取的实际获利数额和不劳而获的工资受益的总数额认定其受贿数额。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李相如 李春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32 - 43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