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13)文刑初字第7号(2013年6月20日)
二审判决书: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漳刑终字第223号(2013年8月22日)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慧茹、代理检察员蒋威。
被告人(上诉人)刘某1,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务工。因本案于2012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
一审辩护人陈平生、高洁,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二审辩护人陈平生、林德胜,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人唐某,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务工。因本案于2012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
辩护人张志强,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符某,男,1986年4月23日出生,务工。因本案于2012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
一审辩护人陈少杰,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郑志伟,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宝兴;代理审判员:陈婧怡;人民陪审员:林珺。
二审法院: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蒋林宾;审判员:彭东生;代理审判员:郑荣聪。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2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6月17日早上,被告人刘某1、唐某与他人经共谋,将被害人李某骗上车,以钱包被捡走为由威胁被害人李某交出现金2000元(人民币,下同)和一张邮政储蓄卡并逼问出密码,后将被害人李某赶下车,持卡取款5100元。2012年7月21日早上,被告人刘某1、唐某、符某经共谋,将被害人刘某2骗上车后以钱包被捡走为由拿走现金2500元和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并将被害人刘某2推下车后逃跑。2012年7月26日早上,被告人刘某1、唐某、符某经共谋,将被害人邹某1强行拉上车,以钱包被捡走为由强行搜走现金2500元并使用暴力将被害人邹某1拉下车后逃跑。
被告人刘某1辩解,其三人没有使用暴力或胁迫手段,被告人唐某是趁被害人不注意时偷走财物,故其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
被告人唐某辩解,其三人没有使用暴力或胁迫手段,其是趁被害人不注意时偷走财物,其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
被告人符某辩解,其三人没有使用暴力或胁迫手段,被告人唐某是趁被害人不注意时偷走财物,故其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抢劫
A.2012年7月21日早上,被告人刘某1、唐某、符某经共谋,由被告人符某驾驶粤LWU6XX号(套牌,实际为粤BE9YXX号)的五菱面包车载被告人刘某1、唐某寻找作案目标。在龙文区迎宾路木偶馆公交站台发现等车的被害人刘某2后,被告人刘某1、唐某分别下车。被告人唐某以同路搭车为由,将被害人刘某2骗上假装载客的被告人符某驾驶的车辆。被告人刘某1随后搭车并假装掉下钱包,以钱包丢失为由搜查被害人刘某2的行李。期间被告人唐某趁机从被害人刘某2的包中拿走现金2500元和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4608元)。被害人刘某2发现后,被告人刘某1在龙文区九龙大道双菱集团门口路段使用暴力强行将被害人刘某2拉下车后伙同被告人唐某、符某驾车逃跑。
B.2012年7月26日早上,被告人刘某1、唐某、符某经共谋,由被告人符某驾驶粤LWU6XX号的套牌五菱面包车载被告人刘某1、唐某寻找作案目标。在龙文区九龙大道漳州市妇幼医院站公交站台发现等车的被害人邹某1后,被告人刘某1、唐某分别下车。被告人唐某向被害人邹某1搭讪问路,被告人刘某1假装路过并掉下钱包。被告人唐某捡起钱包后以分钱为由,要求被害人邹某1一同乘坐假装载客的被告人符某驾驶的车辆。被害人邹某1不肯上车,被告人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1强行将被害人邹某1拉上车,后被告人刘某1以钱包丢失为由强行搜查被害人邹某1,搜走现金2500元并交给被告人唐某。车行至芗城区胜利东路塔后村清洁楼路段时,被告人刘某1、唐某强行将被害人邹某1推拉下车后伙同被告人符某驾车逃跑。
(2)盗窃
2012年6月17日早上,被告人刘某1、唐某与曹某(另案处理)经共谋后,由曹某驾车载被告人刘某1、唐某寻找作案目标。在南靖县龙山镇龙山人民法庭附近发现等车的被害人李某后,被告人刘某1、唐某分别下车。被告人唐某搭讪被害人李某假装同路搭车。被告人刘某1假装路过并掉下钱包,被告人唐某捡起钱包后以分钱为由将被害人李某骗上假装载客的曹某驾驶的车辆。被告人刘某1随后上车,以钱包和银行卡丢失为由搜查被害人李某的行李,搜出现金2000元及一张邮政储蓄卡后放入被害人李某的包内交给被告人唐某,并骗被害人李某说出卡密码。被告人唐某趁被害人李某不注意时拿走现金2000元及邮政储蓄卡。车行至南靖县金山镇庵后村大桥附近时,被告人刘某1等人让被害人李某下车后,持卡到ATM机上取款5100元。
另查明,2012年8月24日,被告人刘某1、唐某、符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刘某1、唐某、符某通过家属退赔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7125.5元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2证实,2012年7月21日早上,其被三被告人骗上车并被检查财物,后被强行抢走财物。
(2)被害人邹某1证实,2012年7月26日早上,其被三被告人硬拉上车并被拿走财物,后被强行拉下车。
(3)被害人李某证实,2012年6月17日早上,其被三男子骗上车,发现三男子一伙后因害怕被打而被配合三男子的骗局说出银行卡密码,下车后发现2000元现金和银行卡不见了,银行卡被取走5100元。
(4)证人邹某2(邹某1儿子)证实,邹某1说过2012年7月26日早上被强行拉上一辆面包车并搜走2500元,还被推下车。
(5)证人邹某3(华安县庭安村诊所医生)证实,2012年7月27日同村邹某1到其诊所里说在漳州被抢劫了,手臂和腰部被抢劫的人推拉致受伤,感觉酸痛,到其诊所里拿药。
(6)被告人刘某1供述,2012年7月21日早上,其伙同唐某、符某骗刘某上车并拿走刘某的财物,后强行将他拉下车;2012年7月下旬一天,其伙同唐某、符某将邹某1拉上车,搜走其财物后将她拉下车;2012年6月下旬一天早上,其伙同唐某、曹某将李某骗上车后骗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并趁他不注意偷走其现金2000元和银行卡。
(7)被告人唐某供述,2012年7月21日早上,其伙同刘某、符某骗刘某上车并拿走刘某的财物,后强行将他拉下车;2012年7月下旬一天,其伙同刘某、符某将邹某1拉上车,搜走其财物后将她拉下车;2012年6月下旬一天早上,其伙同刘某、曹某将李某骗上车后骗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并趁他不注意偷走其现金2000元和银行卡。
(8)被告人符某供述,2012年7月21日早上,其伙同刘某、唐某骗刘某上车并拿走刘某的财物,后强行将他拉下车;2012年7月下旬一天,其伙同刘某、唐某将邹某1拉上车,搜走其财物后将她拉下车。
(9)收据证实,被害人刘某2购买联想牌Y470(I3)型笔记本电脑的情况。
(10)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刘某2于2012年7月21日电话报警后因事未能到公安机关做笔录,于2012年8月25日才到公安机关做笔录。
(11)华安县沙建镇庭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邹某3在该村卫生所从事十多年农村医务工作。
(12)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到两副假车牌及粤BE9YXX五菱荣光面包车等情况;刘雪兆通过公安机关退赔三被害人经济损失17125.5元。
(13)车辆信息表、行驶证证实,粤BE9YXX五菱荣光面包车系被告人符某所有及车辆的基本情况。
(14)活期明细表证实,被害人李某储蓄卡于2012年6月17日被取款5100元。
(15)提取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唐某的租房里提取到两副"粤LWU6XX"假车牌。
(16)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三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情况。
(17)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联想牌Y470(I3)型笔记本电脑价格为4608元。
(18)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19)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于2012年8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证人刘某3证实,其系被告人刘某1母亲,受被告人唐某、符某亲属委托一起替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
(21)谅解书证实,三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3.一审判案理由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1、唐某、符某经共谋,将被害人刘某2骗上车并以钱包丢失为由检查他的行李,偷取被害人财物被发现后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将被害人刘某2拉下车后逃跑。三人实施盗窃行为后为窝藏赃物而当场使用暴力,依法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1、唐某、符某共谋欺骗被害人邹某1上车失败后,通过推拉被害人上车将被害人控制于车内,强行搜查并取走被害人的财物后,将被害人推拉下车。三人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取得被害人邹某1财物的行为依法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1、唐某共谋欺骗被害人李某上车并以钱包丢失为由检查他的行李,趁机盗取财物,并骗得银行卡密码,依法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1、唐某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符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1、唐某、符某均是主犯,其中被告人符某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予以考虑。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1、唐某均是主犯。被告人刘某1、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唐某、符某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能主动缴交相关款项,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刘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被告人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3.被告人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4.作案工具粤BE9YXX五菱荣光面包车一辆及假车牌两副予以没收。
(三) 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刘某1诉称:其没有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事实应当定性为盗窃罪。
上诉人唐某诉称:其没有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事实应当定性为盗窃罪。
上诉人符某诉称:其没有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事实应当定性为盗窃罪;且应认定其为从犯。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依据。
(五) 二审判案理由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证据认为:三上诉人经共谋,将被害人刘某2骗上车并以钱包丢失为由检查他的行李,偷取被害人财物被发现后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将被害人刘某2拉下车后逃跑。三上诉人实施盗窃行为后未窝藏赃物而当场使用暴力,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三上诉人共谋欺骗被害人邹某1上车失败后,通过推拉被害人上车将被害人控制于车内,强行搜查并取走被害人的财物后,将被害人推拉下车。三上诉人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取得被害人邹某1财物的行为依法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上诉人符某事先与刘某1、唐某共谋套假车牌、开车暗号、假装载客骗被害人上车等事项,并驾驶车辆载刘某、唐某寻找作案目标,帮助逃离现场,积极参与刘某1、唐某实施的抢劫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符某与其他同案犯犯意互相沟通,行为彼此协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上诉人刘某1、唐某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符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在抢劫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刘某1、唐某、符某均是主犯,其中上诉人符某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予以考虑。在盗窃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刘某1、唐某均是主犯。上诉人刘某1、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1、唐某、符某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能主动缴交相关款项,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六)二审定案结论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抢劫罪还是盗窃罪的定性关键在于三被告人客观方面是否表现为当场使用暴力手段或者是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在被告人刘某1、唐某、符某抢劫刘某的该起犯罪中,三被告人共谋欺骗刘某2上车后以钱包丢失为由检查他的行李并偷取他的财物,已经犯了盗窃罪,在刘某2发现后三被告为窝藏赃物又当场使用暴力将刘某2强行拉下车,该行为构成《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应当以抢劫罪定性。在被告人刘某1、唐某、负担抢劫邹某1的该起犯罪中,三被告人共谋欺骗邹某1上车失败后,当场使用暴力强行推拉邹某1上车,取走她的财物后又将她推拉下车。该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这两起犯罪中,三被告人均当场使用暴力手段以取得他人财物,因此均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在被告人刘某1、唐某盗窃李某的该起犯罪中,被告人刘某1、唐某将李某欺骗上车后以钱包丢失为由检查他的行李,趁机盗取财物,并骗得银行卡密码。据被害人李某陈述,其被欺骗上车后曾发现二被告人是一伙人,因害怕被打所以配合交出行李让被告人检查并说出银行卡密码,之后其下车才发现财物丢失。本起犯罪中,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秘密窃取财物或者以胁迫、实施人身强制的手段取得财物,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二被告人基于盗窃主观故意,以钱包丢失为由检查被害人的行李时趁机偷取财物,该行为应当认定为秘密窃取财物;第二种观点认为二被告人将被害人骗上车后,在车内实际上构成了对被害人的人身控制,导致被害人在此种胁迫的环境下基于害怕而交出财物,该行为应当认定为以胁迫、实施人身强制的手段取得财物。
解决这一争议问题,应当依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具体分析。对于秘密窃取的认定应当结合行为人的主、客观方面综合考虑,而不应以被害人的主观意思为认定依据。行为人自认为没有被财物所有人发觉,如果事实上被害人基于各种原因未加阻止,行为人也不知道被发觉而取走财物的,仍应认定为秘密窃取。本案中,被害人李某虽然识破二被告人是一伙人,但并不知情具体犯罪手段,是其下车后才发现财物丢失。二被告人对被害人李某的想法并不知情,只是依照事先预谋偷取财物。因此,本起犯罪中,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秘密窃取,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陈婧怡)
【裁判要旨】犯盗窃罪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经共谋,将被害人骗上车并以钱包丢失为由检查他的行李,偷取被害人财物,被发现后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将被害人刘某2拉下车后逃跑。三上诉人实施盗窃行为后为窝藏赃物而当场使用暴力,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