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厦经初字第380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闽经终字第9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厦门联合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牟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沈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被上诉人):厦门经济特区东方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某、詹某,厦门经济特区东方发展公司职员。
被告(被上诉人):厦门经贸发展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1,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某、詹某,厦门经贸发展总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金治;审判员:吕子良;代理审判员:颜海防。
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防亦闽;代理审判员:刘炳荣、高子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1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5月3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7年1月30日,其与厦门经济特区东方发展公司(下称东方公司)、厦门经贸发展总公司(下称经贸公司)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其贷款给东方公司300万元,经贸公司为东方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满后,东方公司借款本息未还,经贸公司未承担担保责任。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请判令被告东方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计至1997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罚息为297091.71元,1997年11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被告经贸公司负连带责任。
2.被告东方公司辩称:签订该借款合同的原因,即是1995年3月其通过厦门联合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联资公司)发行500万元融资券,至1995年12月到期,联资公司为其代偿500万元融资券。其从1996年1至7月陆续归还310万元,尚欠联资公司本息300万元未还,双方遂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将此300万元贷款划入其银行账户,本案借款合同无实际履行,其只承担返还本金300万元,不应偿付利息。
3.被告经贸公司辩称:(1)联资公司并未依约将300万元贷给东方公司,故该合同未实际履行。(2)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是流动资金,但其不知东方公司拖欠联资公司300万元融资券款转为贷款,联资公司与东方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欺诈,骗取担保。(3)前一笔300万元融资券是厦门农行担保,其对厦门农行反担保,对联资公司并无担保债务。因此,其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联资公司对其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30日,联资公司与东方公司、经贸公司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联资公司贷款给东方公司3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期限自1997年1月31日起至10月30日止,月利率千分之十点零八,逾期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利息,并由经贸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联资公司将300万元转入东方公司账户。借款期满后,东方公司未归还本息,经贸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经联资公司催讨未果,遂引起讼争。
1995年3月7日,东方公司为甲方、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市分行(下称厦门农行)为乙方、经贸公司为丙方签订一份担保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发行人)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公开发行短期融资券500万元,乙方为该融资券还本付息提供担保,丙方(反担保方)同意为乙方的担保提供信用担保。
1995年2月10日,东方公司与联资公司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发行企业短期融资券合同书,约定东方公司委托联资公司代理发行及到期代理兑换短期融资券总金额500万元。此笔500万元融资券于1995年12月到期,由联资公司为东方公司向外兑换500万元及利息。1996年1至7月东方公司分四次还给联资公司合计310万元,尚欠联资公司190万元及利息110万元共计300万元。联资公司与东方公司经协商将上述300万元贷款用于偿还东方公司以前欠联资公司的债务,1997年1月31日东方公司补交(以现金方式补交)利息38672.80元,但并未将此情况告知经贸公司。
另查明,1997年10月原中国农业银行厦门信托投资公司经工商局登记变更为“厦门联合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
1.1997年1月31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2.1995年3月7日担保协议书、1995年2月20日委托代理发行企业短期融资券合同书各一份。
3.1997年11月4日联资公司提供原中国农业银行厦门信托投资公司更名函一份。
4.1997年11月27日东方公司提供证据说明一份。
5.1997年2月23日联资公司提供现金凭证(NO.000127)一份。
6.1998年1月8日联资公司提供一份情况说明。
7.本院开庭和调查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联资公司与东方公司所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确认该借款合同有效。东方公司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除应偿还300万元本金外,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联资公司对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厦门农行为东方公司提供发行债券担保,而对联资公司并无担保债务。且联资公司与东方公司借贷双方隐瞒事实真相,擅自改变借款用途,骗取经贸公司担保,因此应依法确认经贸公司为东方公司的借款担保无效。故经贸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答辩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东方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联资公司300万之借款本金及偿付相应的利息(从1997年1月31日起至10月30日止,月利率千分之十点零八,1997年1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
2.驳回联资公司对经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26445元,由东方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联资公司上诉称,经贸公司作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理由如下:(1)经贸公司作担保是东方公司寻找的;(2)东方公司用贷款偿还商业经营行为发生的债务亦是流动资金的一种正常用途;(3)东方公司用贷款归还欠债券款,与本案的诉求之间无必然联系。
东方公司、经贸公司答辩理由基本一致,即300万元贷款未按合同约定发放、使用。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20日,东方公司与联资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发行企业短期融资券合同书,约定东方公司委托联资公司代理发行兑换短期融资券500万元。同年3月7日,以东方公司为甲方,厦门农行为乙方,经贸公司为丙方签订一份担保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发行人)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公开发行短期融资券500万元,乙方为该融资券还本付息提供担保,丙方同意为乙方的担保提供信用反担保。该融资券到期后,由联资公司为东方公司向外兑付500万元及利息。1996年1至7月间,东方公司分四次还给联资公司对外兑付的融资券款合计310万元,尚欠190万元及利息共计300万元。联资公司与东方公司经协商将上述300万元欠款转为贷款。1997年1月31日,东方公司以现金方式交足300万元的利息38672.80元。同日,东方公司、联资公司、经贸公司三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联资公司贷给东方公司3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期限自1997年1月31日至10月30日止,月利率千分之十点零八,并由经贸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联资公司在东方公司未在其开户和设立账号的情况下,用内部传票即将该300万元扣划以归还东方公司原欠联资公司的融资券。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联资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借款300万元的合同,是基于东方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企业短期融资券500万元,委托联资公司代理发行及到期兑付,以及由厦门农行为该项融资券还本付息提供担保,经贸公司提供反担保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在融资券到期,东方公司未按委托代理合同书约定在到期前5日内将兑付融资券本息付给联资公司,已构成违约。联资公司在融资券到期日对外兑付了本息,应视为委托代理项完成,厦门农行是为融资券还本付息担保,经贸公司提供反担保。因融资券已还本付息,故厦门农行和经贸公司可不负担保和反担保责任。但联资公司与东方公司、经贸公司于1997年1月30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后,在东方公司未在联资公司开户和设立账号的情况下,联资公司即用内部传票方式将该合同项下的300万元扣划以归还东方公司原欠联资公司的融资券,在没有证据证明联资公司、东方公司有将该情节告知经贸公司的情况下,属于《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担保人经贸公司不承担合同约定的民事责任。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445元,由联资公司负担。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执行。
(七)解说
1.此案并存着四个法律关系
(1)联资公司与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发行债券的法律关系;2)厦门农行为联资公司代理发行债券还本付息提供担保的法律关系;(3)经贸公司向厦门农行为此提供的反担保法律关系;(4)本案所争议的联资公司与东方公司、经贸公司的担保借款法律关系。由于前面三个法律关系紧密联系,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状况对于最后一个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具有重要意义,尤其是经贸公司向厦门农行提供反担保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对于解决本案争议焦点十分关键,因此本案应将其一并审理,理顺四者间的关系,以解决本案之讼争。所谓反担保是指为债务人担保的第三人,为了保证追偿权的实现而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反担保是第三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必要手段,实质上与担保是一样的。就本案看,厦门农行首先为联资公司代理发行债券担保,同时联资公司提供了经贸公司为其作反担保。也就是说,当联资公司未依约向客户所购买的东方公司的债券还本付息时,厦门农行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反担保合同向经贸公司行使追偿权。可见,经贸公司只对厦门农行承担反担保的义务,它对联资公司、东方公司没有什么法律义务。
2.贷款人联资公司与借款人东方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人经贸公司的保证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联资公司与东方公司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经贸公司担保,因此确认经贸公司的担保无效,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这是因为:本案联资公司贷款300万元给东方公司是由于联资公司为东方公司代理发行融资债券而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东方公司委托联资公司发行债券时,与厦门农行、经贸公司签订一份担保协议书,约定厦门农行该项融资债券到期还本付息提供担保。由于联资公司在融资债券到期日已经对外兑付了所有债券本息,所以应该认定其代理发行东方公司债券义务已履行完毕。也就是说,厦门农行的担保责任以及经贸公司向厦门农行的反担保责任均因履行了主债务而得到了免除。至此,联资公司代理东方公司发行融资债券、厦门农行的担保以及经贸公司的反担保这一系列法律关系全部终止。然而在1997年1月30日本案当事人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用途为东方公司的流动资金,实际上,该300万元借款并不是正常的借款业务,而是联资公司在东方公司未在其公司开立账户、设立账号的情况下,自己采用内部传票方式将该借款合同项下的300万元扣划,以归还东方公司欠联资公司的融资券款。联资公司与东方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把该情况告知担保人经贸公司,因此法院认定其已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联资公司转嫁了其融资债券不能收回的风险,与东方公司串通骗取经贸公司的担保,故经贸公司的担保经法院确认无效,免除其连带清偿责任。
3.二审法院确定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联资公司负担的原因
二审法院为什么确定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联资公司负担,而一审诉讼费依照原判即由东方公司负担呢?这是因为在一审中,法院认定借款担保人经贸公司免责,而东方公司必须承担完全还款责任,转由其承担全部诉讼费。联资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产生了二审程序,所以判定其负担二审全部诉讼费是正确的。
(陈朝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4 - 10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