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达县人民法院(1998)达民初字第76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达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达中民一终字第30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达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达县财产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刘正明,达县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张友国,达县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黄某,男,生于1957年,汉族,四川达县人,农民。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林云凯,达川地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被上诉人):杨某,男,生于1949年,汉族,四川达县人,农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达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审判员:柏燕。
二审法院:四川省达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盛大军;审判员:李天和;代理审判员:胡光俊。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7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0月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达县财产保险公司诉称:1995年3月被告黄某将挂靠在达县交通联运公司的川Sxxxx7号货车投保在我单位,8月将此车转卖给第三人杨某,1996年1月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以被告名义从原告处领取25674.94元保险金,由于未变更保险合同,属骗取保险金,应当返还。
(2)被告黄某辩称:由于我家中人员少,无人经营车辆,曾经意图将车卖与第三人杨某,但后来第三人未付款,我收回了所有权并聘请杨某之子杨某1开车。保险合同是有效的。
(3)第三人杨某述称:我与被告协商过买车之事,由于我没有付钱,被告就将车收回去,聘请我子杨某1开车。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达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5年初被告黄某购买了一辆东风牌货车(川Sxxxx7),挂靠于达县交通联运信息服务公司以从事联运,1995年3月16日向原告达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1995年8月被告黄某与第三人杨某签订了出售车辆协议,第三人杨某交付了部分车款,由于款未付清,车辆过户手续一直未办理。1996年1月杨某之子杨某1驾驶该车在平昌县发生交通事故。受被告黄某委托,杨某向达县财产保险公司领取了保险金25674.94元。事后,达县财产保险公司得知黄某私自卖车,未变更保险合同,故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黄某、杨某退还保险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黄某与达县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
(2)黄某与达县交通联运信息服务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
(3)黄某与杨某签订的出售车辆协议。
(4)平昌县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5)杨某领取保险金的收据。
(6)达县百节乡人民政府证明。
(7)当事人黄某、杨某的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达县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黄某与杨某虽然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也交付了部分价款,部分履行了合同,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车辆交易属要式法律行为,买卖双方必须办理过户手续,车辆所有权的转移,是以办理过户手续为准,交易风险也是随着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而转移。黄某与杨某买卖车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故买卖合同无效。达县财产保险公司与黄某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有效,当所保险车辆遭受损失时,达县财产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应支付保险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达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和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达县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由原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达县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黄某在保险期内将保险车辆转卖未通知我单位和申请办理批改手续,上诉人有权拒赔;黄某与他人的汽车买卖行为违反了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上诉人有权拒赔,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达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达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达县财产保险公司与黄某所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本应有效,但黄某在保险期内将保险标的物出售给杨某,虽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改变了该车的实际控制权和使用权,又未到达县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办理保险批改手续,违反了《保险法》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致该合同无效。同时达县财产保险公司对杨某索赔审查不严,亦有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达县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达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达县人民法院(1998)达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
2.由被上诉人杨某返还上诉人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达县支公司支付的川Sxxxx7号东风牌货车保险金25674.94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400元,由达县财产保险公司负担1600元;黄某、杨某各负担800元。
(七)解说
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证据完全一致,但最后的判决结果却截然相反,主要是由于对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理解不同所致,即保险机动车辆买卖行为的效力是否直接影响机动车辆保险协议的效力,在此问题上一、二审法院判决各自代表了一种鲜明的观点。
1.一审法院认为已保险机动车辆买卖行为无效,并不影响机动车辆保险协议的效力,保险公司无权拒赔:黄某与杨某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将其所有的东风牌货车交付给杨某,并收取部分车款,部分履行了合同,但由于机动车辆的买卖是要式法律行为,必须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黄某、杨某一直未依法办理过户手续,致车辆买卖行为无效,该车产权仍属黄某所有;当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黄某作为法定车主依照其与达县财产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应获得保险金,达县财产保险公司无权拒赔,对已赔付的保险金无权要求返还。
2.二审法院认为保险机动车辆只要被卖,无论该行为是否有效,均会导致机动车辆保险协议无效,保险公司有权拒赔;黄某将已保险车辆出售给杨某,虽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黄某已失去对该车的使用权和控制权,而杨某既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又未到达县财产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致黄某与达县财产保险合同无效,达县财产保险公司有权拒赔,对已赔付的保险金有权要求返还。
3.笔者认为财产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可能发生的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黄某与达县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因其主体合法,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手续;第二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不得非法转卖、转让保险车辆。上述两条规定是机动车辆投保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若违反上述两项规定,依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偿款。本案中黄某将保险车辆出售给杨某,未依法办理过户手续,系非法转卖行为,属规避法律的无效行为,同时黄某未履行告知义务,违反了法定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必须返还保险公司已赔付的保险金。同时,达县财产保险公司与黄某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时,是基于对投保人黄某及其所有车辆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后签订的,至此二者建立了一种信任关系,黄某应按合同和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其中不得非法转卖车辆和合法转卖车辆必须通知达县财产保险公司是黄某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黄某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将保险车辆非法转卖他人,失去对该车的控制权和使用权,破坏了与达县财产保险公司的信任关系,加大了达县财产保险公司的风险责任,此时黄某与杨某的车辆买卖行为是否有效,均已无法改变这种加大了的风险责任。对此,达县财产保险公司亦有权依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黄某投保车辆在转卖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予以拒赔,对已经赔付的保险金有权追回。因此笔者认为,本案纠纷依照保险法规的立法本义,保险机动车辆买卖行为并不影响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效力,但是机动车辆买卖行为非法无效或合法有效但被保险人未履行告知义务和批改程序,机动车辆投保人违反了法定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和拒绝赔偿。本案达县财产保险公司有权追回已赔付的保险金25674.94元的依据是黄某违反法定义务,而不是保险合同无效。
(董晓飞)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96 - 19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