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1997)通经初字第575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通经终字第71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通州市张芝山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黄颖,南通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单某,该社副主任。
被告(上诉人):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刁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顾迎斌,南通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李为民,南京金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赵阿宝,南京金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素钧;审判员:赵曦明;代理审判员:施小镭。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陆桂华;审判员:朱葛健;代理审判员:唐玉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10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2月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信用社诉称:被保险人通州市振兴化工厂曾于1993年先后向原告借贷五次,累计人民币65万元,并作了财产保证保险,保险期为48个月。现被保险人已破产还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的受益人,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被保险人贷款本金538200元。
2.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通州市振兴化工厂借款保险合同属实,但原告信用社非保险合同当事人,其无权依据保险合同提出赔偿请求;且按保险条款除外责任之规定,被告亦不负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通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信用社分别于1993年5月5日、6日1日、8月3日、8月10日、8月21日借给通州市振兴化工厂人民币15万元、20万元、10万元、10万元和10万元,合计人民币65万元,由通州精制棉厂担保(已倒闭)。1993年7月24日,通州市振兴化工厂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企业借款保证保险单,保险期为4年,即自1993年7月25日零时起至1997年7月24日24时止。保险单记载,被告保险公司对通州市振兴化工厂所借的包括原告信用社65万元在内的115万元贷款承保,双方约定:被保险人(即投保人)由于生产和经营上的原因导致企业倒闭并经法院宣告破产,由保险人(即保险公司)负责偿还企业所欠银行贷款本金。同时,还规定了“逾期归还贷款及利息”等免责条款。
另查明:1997年6月16日,投保人通州市振兴化工厂被通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还债。原告信用社对该笔65万元债权作了申报,受偿额为111800元。原告于1997年8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付。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信用社与通州市振兴化工厂签订的五份贷款合同及相应的借款借据。
2.振兴化工厂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保证保险单。
3.通州市人民法院(1997)通经破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
4.受诉法院的调查笔录和开庭笔录。
5.原告提交的有关保证保险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认为:
1.通州市振兴化工厂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保证保险合同合法有效。1993年7月24日的企业借款保证保险单,其条款具备了保险合同的性质,即由化工厂投保,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政策的规定,故确认有效。
2.借款人振兴化工厂已宣告破产,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借款人的保证人对被保证人原告信用社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信用社在1993年5月8月间分五次借给通州市振兴化工厂人民币合计65万元,通州市振兴化工厂又将包括这笔贷款在内的115万元作为保险金额,与被告订立企业借款保证保险单一份。由此可以看出,被告的身份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保险人,而是兼保险人和借款人的保证人这一双重主体。因借款人振兴化工厂已宣告破产,被告作为借款人的保证人,实际上是对贷款人原告信用社承担保证责任,信用社也即为被保证人。因而,对被告提出的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予支持。
3.被告承担全部贷款本金,但应扣除原告在破产中受偿的份额。保证保险人在赔偿权利人的损失后,有权要求权利人返还其从义务人那里取得的任何赔付。因此,本案中的权利人信用社在义务人振兴化工厂那里取得的111800元的受偿额应返还给被告保险公司。
4.本案不应适用《担保法》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本案的诉讼起因(如签约行为)发生在“两法”施行之前,因而“两法”均不具有溯及力。
(五)一审定案结论
通州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于1998年10月8日作出判决:.
被告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通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通州市张芝山信用合作社人民币538200元。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保险公司不服,以“原告无权起诉和应适用逾期归还贷款的免责条款”为主要理由,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判对保险公司与化工厂所订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但其援用有关保证的司法解释与案由定性相悖,故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振兴化工厂在保险期内宣告破产,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偿还化工厂所欠信用社贷款本金,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扣减信用社已受偿部分,直接向信用社赔偿。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1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七)解说
1.本案纠纷的性质
这是一起特殊的保险合同纠纷案。其特殊性不仅在于这类案件目前少见,而且这种企业借款保证保险条款在江苏省也仅中保公司扬州分公司一家有此规定,本案的原、被告看似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而是基于振兴化工厂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但是,订立这种保证保险合同的原因,在合同的条款中规定得很明确,是为了银行发放贷款的安全,保证国家信贷计划的执行,同时也是为了保证企业在向银行申请贷款时取得信用保证。因此,此保证保险合同订立后,便将投保人、保险人和银行三者紧紧联在一起。而且这种保证保险实际上属于广义的财产保险范畴,与普通的财产保险比较,有其特殊性:其一,保险标的是无形的经济利益,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给权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二,承保风险是信用风险,一般是承保义务人因主观上有过错而不履行义务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其三,保证保险人出具的保险单,在实质上等同于保证书,规定的内容都是担保事项,义务人投保保证保险,并不改变其与权利人之间原有的法律关系。故本案的实质内容均以保证保险合同为基准,是保险合同纠纷,而非担保合同纠纷。
2.信用社系该保险合同的受益人
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保险合同,它既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也有保险人,还要指定被保险人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所谓受益人,也称保险金的领受人,是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指定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或者约定的保险事项出现后向保险人领受保险金的人。本案中,根据双方的约定:在被保险人依法宣告破产后,由保险人负责偿还企业所欠银行贷款本金。同时在保险单的“备注”一栏中,载明保险金额含银行贷款65万元。可见,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当时签约时,都明知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最终的受益人是银行,实际上也就是约定在保险事项出现后,由银行向保险人领受保险金。所以,此案中,信用社应该是以受益人的身份主张其民事权利。故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被告认为原告无起诉权不能成立。
3.保险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
对保险公司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原、被告有明显分歧。原告主张的依据是企业借款保证保险单第三条的规定,即被保险人(投保人)由于生产和经营上的原因导致企业倒闭并经法院宣告破产的,由保险人(即保险公司)负责偿还企业所欠银行贷款本金;而被告则认为应适用本保险单中第四条规定的“逾期归还贷款及利息”的免责条款。首先,从以上两条约定的内容看,就有明显的冲突,前者规定的“被保险人破产”这一保险事项,事实上既可以发生在借款期满之前,也可以发生在借款期满之后,两者内容有矛盾之处。其次,将“逾期归还贷款及利息”作为免责条款,与前面提到的保证保险合同的承保风险也不相符,这种保证保险通常是把不可抗力等原因所致义务人不能履行义务列为除外责任,而只承保义务人因主观过错不履行义务而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再则,根据不利解释原则,在合同有文义不清条款时,应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故保险公司提出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既然免责条款不成立,再从保险单第三条的规定来看,实际上是双方约定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范围,也即造成保险人赔偿或给付责任的保险事故范围,说明只要在保险期限内发生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就应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而本案的保险期间,双方约定是从1993年7月25日至1997年7月24日止,投保人化工厂被宣告破产的日期是1997年6月16日。综上分析,被告作为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勿庸置疑。一审法院援用有关保证的司法解释亦与案由定性相悖,属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正确。
(朱亚琴 施小镭)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45 - 14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