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1991)北市民字第371号。
二审裁定书: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民上字第198号。
再审通知书: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四民再字第11号。
再审通知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吉民监字第3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申诉人):陈某,男,60岁,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人,工人。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陈某1,男,41岁,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人,工人。
诉讼代理人(再审):陈某2,男,27岁,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人,工人。
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诉人):吉林省四平市南三商场。
法定代表人:冯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孙学信,吉林省四平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邱某,该商场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刘岩。
二审法院: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邢学德;审判员:岳长江;代理审判员:郭振文。
再审法院: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刘玉敏;助理审判员:王立群、杨军。
再审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力;代理审判员:刘笑飞;代理审判员:张雪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3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6月26日。
再审审结时间:1993年5月12日。
再审审结时间:1994年8月2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上诉人、申诉人)诉称:原告之父陈某3(已故)有门市房2间,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已将北侧1间房屋归属自己,现要求确认南侧1间房屋产权归属自己。
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诉人)辩称:原告人所诉的房屋已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权给被告人,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之父陈某3(已故)有2间门市房,坐落于本市铁东区北市场街四面景委二组。1958年以前,与其弟陈某4两人在该房开食杂店。1958年社会主义改造时,陈某4将南侧1间合作于食杂总店;北侧1间由南三副食商店租用。“文革”期间,该房归公,由八女商店租用。1981年9月,房产部门将2间房退给陈某3。1985年陈某3之妻陈刘氏告诉八女商店,要求给付房屋租金。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南侧合作的1间房屋不予退还;八女商店交北侧1间房屋的租金。调解后,陈刘氏将北侧1间房屋更名,落在自己名下。1989年12月,陈刘氏死亡。现南侧1间房屋由被告出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对原告人所诉1间房产权归四平市南三商场所有的答辩;
(2)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1985)民上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
(3)原告人之母陈刘氏于1985年诉讼中“陈某4这间房于1958年合作入股”、“作价424.60元”,股金“1972年已由她领了”的笔录;
(4)证人刘某、张某、王某、雷某、杨某等17人关于“1958年社会主义改造时陈某4的房子,按当时的政策规定,已合作入股”,“凡作买卖用的房子都合作入股”,原告人一间房也不例外的证明。
3.一审判案理由
原告陈某诉被告四平市南三商场房屋确权案所讼争的1间房屋,系1958年社会主义改造时由陈某4“合作入股”,并在1985年诉讼中经四平市中级法院二审调解确权给被告四平市南三商场。故原告再提起诉讼,要求重新确权没有道理,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原、被告所讼争之房屋,于1958年社会主义改造时期折价入股,已经法院调解确认产权归被告所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原告人再行起诉显无道理。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原告陈某起诉。
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人)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所诉1间房屋是原告之父的,驳回起诉不当,要求将此房确权归原告。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辩称:原告请求无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原告人)陈某之父陈某3(已故)与其胞弟陈某4(已故)有2间门市房,坐落于铁东区北市场街四面景委二组。1958年以前,陈某3与其弟陈某4二人在该房开食杂店。1958年社会主义改造时,陈某4将南侧1间合作于食杂总店,北侧1间由南三副食商店租用。“文革”期间该房归公,由八女商店租用。陈某3于1969年8月死亡。1985年陈某3之妻陈刘氏要求给付房屋租金告诉到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判决后,陈刘氏不服上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南侧合作的1间房屋不予退还,北侧1间房屋由八女商店交付房租金。调解后,陈刘氏将北侧1间房屋更名,落在自己名下,1989年12月陈刘氏死亡。陈某要求归还南侧1间房屋,告诉到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1985)民上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对讼争的一间房屋的确权;
(2)原告人之母陈刘氏于1985年诉讼中对这间房已“合作入股”、“股金424.60元于1972年退回”的笔录;
(3)证人刘某、杨某、王某等17人对这间房已于“1958年社会主义改造时期合作入股”的证明。
3.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原审原告人)陈某之父与其叔(均已故)开食杂店的2间门市房,于1958年社会主义改造由时其叔将南侧1间合作于四平市食杂店,1985年经本院调解;南侧合作的1间房屋不予退还,北侧的1间由八女商店交付房屋租金。产权已确认归被告人四平市南三商场,原告人请求归还南侧1间房屋实无道理,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本案上诉人陈某要求被上诉人四平市南三商场归还的南侧1间房屋已经本院调解确权归属被上诉人所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陈某的起诉是正确的。因此,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上诉人陈某承担。
(四)中级法院再审情况
1.再审诉辩主张
(1)再审申诉人(原审上诉人、原告)诉称: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要求将讼争的1间房屋确权给原审上诉人(原告)。
(2)再审被申诉人(原审被上诉人、被告)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应驳回申诉。
2.再审事实和证据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复查查明:再审申诉人(原审上诉人、原告)陈某之母陈刘氏诉被告南三副食店房屋租金一案,已于1985年经本院调解。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当时卷宗大量证据证实1958年社会主义改造时,陈某4将自有房屋1间入股。陈刘氏亦在卷宗证实:“是陈某4合作了,合作入股一间房……”对此一间房的产权从未表示异议。并有农机区副食中心店垫修房屋契约书证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1985)民上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对讼争的一间房屋的确权;
(2)农机区副食中心店垫修房屋契约书;
(3)证人申诉人之母陈刘氏于1985年诉讼中对这一间房屋已由陈某4“合作入股”的证明;
(4)证人刘某、杨某、王某等17人对这间房屋已“于1958年社会主义改造时期合作入股”的证明。
3.再审判案理由
申诉人(原审上诉人、原告)陈某讼争的一间房屋,在1958年社会主义改造时期改由陈某4合作入股,产权属原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所有,一、二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某申请再审主张产权实无道理,不予支持。
4.再审定案结论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1985)民上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符合国家供销合作总社、商业部1981年3月15日(81)供基联字05/118号、(81)商基联字第5号文件《关于合作商店入股房产坚持不退还实物的函》的规定,调解书将陈某4入股的一间房屋确权给原审被告四平市南三商场有效。一、二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正确。再审申诉人(原审上诉人、原告)再审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复查,作出如下通知:
驳回申诉,维持原裁定。
(五)高级法院再审诉辩主张
1.再审申诉人(原审上诉人、原告)诉称:(1)讼争房屋是申诉人之父陈某3的私有房屋,1958年社会主义改造时没有入股;(2)申诉人之母陈刘氏在1985年法院调解此案时,因年老被迫接受调解;(3)请求将产权确认给申诉人。
2.再审被申诉人(原审上诉人、原告)辩称:申诉人无理,同意原审裁定。
(六)高级法院再审事实和证据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复查查明:原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案卷中大量证据证实1958年社会主义改造时,申诉人(原审上诉人、原告人)叔父陈某4将本案所讼争的1间房屋已合作入股。申诉人母亲陈刘氏也承认此事,并对此间房屋的产权从未提出过异议。1985申诉人的母亲陈刘氏因房屋租金一案,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申诉人叔父陈某4合作入股的一间房屋根据有关政策规定不予退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1985)民上字第95号调解书对讼争的一间房的确权;
2.申诉人之母陈刘氏于1985年诉讼中对这间房已由陈某4“合作入股”的笔录;
3.刘某、杨某、王某等17人对这间房已于“1958年社会主义改造时期合作入股”的证明。
(七)高级法院再审判案理由
申诉人(原审上诉人、原告人)陈某讼争的一间房屋其叔父陈某4已于1958年社会主义改造时期“合作入股”,其母陈刘氏也承认此事,从未对此间房屋的产权提出过异议,且已经过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其产权确认给原审被告人四平市南三商场。申诉人诉称其母陈刘氏年老被迫接受调解没有有证据,不能认定。故申诉人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八)高级法院再审定案结论
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调解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申诉人陈某对法院调解已确认了产权的房屋再行告诉要求确认产权,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申诉人陈某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复查,作出如下通知:
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予以维持。
(九)解说
本案一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驳回上诉和再审复查通知维持原审裁定都是正确的。
从事实看,申诉人(原审上诉人、原告)陈某讼争的一间房屋,已在1958年社会主义改造时期合作入股,并非其父陈某3的私有房屋;从权属看,已经经法院调解确权给被申诉人(原审被上诉人、被告)四平市南三商场。对已经法院调解确权、内容又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房屋,再行告诉要求确权,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从当时的政策规定看,对1958年社会主义改造时期合作入股的房屋,根据1981年3月5日国家供销合作总社(81)供基联字05/118号和商业部(81)商基联字第5号文件《关于合作商店入股房产坚持不退还实物的函》的规定和1985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1985)民法字第18号批复关于“房屋已属国家所有,原房主现在又提出产权要求的不应支持”的精神,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理应维持。
(宋纯新)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95 - 59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