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民初字第21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中法民终字第14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男,1965年4月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张某,海南远东汽车出租公司司机。
被告(上诉人):海南“烧鹅仔”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李某1,海南第一投资招商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诉讼代理人:彭正平,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天月;代理审判员:周旭、王戡。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甘文萍;审判员:何敦绽;代理审判员:胡曙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4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8月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李某诉称:我于1997年3月开始向被告所属酒楼“烧鹅仔”店供应海鲜,起初货款尚能及时给付,但后来尚欠123000元经多次催讨拒不清偿。1998年8月17日被告的股东之一海南第一投资招商股份有限公司与我签订一份关于“烧鹅仔”公司欠付供货款的善后处理协议,同意在1998年9月30日前偿付一半货款即61500元给我,另一半货款则不同意偿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尚欠货款61500元及其利息。
(2)被告海南“烧鹅仔”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在善后处理协议中得到处分,故原告不应再对“烧鹅仔”公司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从1997年3月始,一直向被告在海口新温泉宾馆一楼开设的“烧鹅仔”酒楼供应海鲜等货物。但双方买卖货款未即时结清,至1998年8月该酒楼停业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3000元。经原告催讨,1998年8月17日,被告公司股东之一海南第一投资招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第一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关于“烧鹅仔”公司欠付供货款的善后处理协议,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第一投资公司同意代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50%,于1998年9月30日前付给原告,另50%货款由原告自行承担。协议签订后,第一投资公司在1998年12月20日前陆续付给原告61500元。原告尔后向被告催讨另一半货款,未果,遂起讼争。庭审中被告确认第一投资公司所付款项系代其支付货款。另查,“烧鹅仔”酒楼虽已停业,但被告尚未注销。第一投资公司系被告股东之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关于“烧鹅仔”公司欠付供货款的善后处理协议一份,证明第一投资公司和原告签订协议的事实。
(2)被告企业登记档案一份,证明第一投资尚未注销的事实。
(3)被告公司章程一份,证明第一投资公司是被告股东之一的事实。
(4)原、被告双方陈述,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3.一审判案理由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应负向原告及时支付货款之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615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第一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之“善后处理协议”约定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被告催讨货款的约定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是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应予撤销,被告据此要求原告放弃主张货款的权利,于法无据,于理难容,不予支持。第一投资公司自愿代被告偿付货款的行为已得到被告追认,本院予以认可;且被告系合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尚欠原告货款61500元应予清偿。
4.一审定案结论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限被告海南“烧鹅仔”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尚欠货款61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自1998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实欠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若逾期未付,未付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55元,由被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烧鹅仔”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李某与第一投资公司签订的协议不属显失公平的合同,且李某在一审中并未主张撤销该协议,一审法院依职权撤销该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李某于1997年3月至1998年8月向上诉人海南“烧鹅仔”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下称烧鹅仔公司)在海口市新温泉宾馆一楼开设的“烧鹅仔”酒楼供应海鲜等货物。但双方进行买卖的货款未即时结清。“烧鹅仔”酒楼于1998年8月停业,并拖欠李某供货款123000元。经李某催讨,1998年8月17日烧鹅仔公司股东之一第一投资公司与李某签订关于烧鹅仔公司欠付供货款的善后处理协议一份,协议确认烧鹅仔公司尚欠李某货款数额,第一投资公司同意代烧鹅仔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的50%,于1998年9月30日前付给李某,另50%货款李某自行承担。尔后,第一投资公司在1998年12月20日前付给李某61500元,李某便向烧鹅仔公司催讨另一半货款,未果,引起讼争。原审庭审中烧鹅仔公司确认第一投资公司所付款项系代其支付货款。另查,“烧鹅仔”酒楼虽已停业,但公司尚未注销。第一投资公司系烧鹅仔公司股东之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关于烧鹅仔公司欠付供货款的善后处理协议一份。
(2)烧鹅仔公司企业登记档案一份。
(3)烧鹅仔公司章程一份。
(4)李某收款收据。
(5)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五)二审判案理由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烧鹅仔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李某已向烧鹅仔公司供货,烧鹅仔公司应及时向李某支付货款。李某要求烧鹅仔公司偿付货款61500元及逾期利息有理,应予支持。第一投资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善后处理协议系第一投资公司自愿代烧鹅仔公司偿讨一半货款行为,第一投资公司已经履行。原审判决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予以撤销不当,但因签订协议的第一投资公司不是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其没有权利要求李某放弃另一半债权,故在该协议中要求李某放弃另一半债权的条款对李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李某虽对第一投资公司有承诺,但并不等于是对债务人承诺放弃权利,因此,李某对真正的债务人仍可主张其权利。烧鹅仔公司以此为由提出抗辩,认为李某不得主张另一半货款的权利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烧鹅仔公司系合法成立、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应承担尚欠的61500元货款的还款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上诉人支付尚欠货款正确,但李某在起诉中未要求支付违约金,只要求支付尚欠货款及利息,故原审判决烧鹅仔公司支付违约金不当,应纠正为支付利息。
(六)二审定案结论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变更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债初字第21号判决书为,限上诉人海南“烧鹅仔”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李某支付尚欠货款615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1998年8月17日计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若逾期付款,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4710元,由海南“烧鹅仔”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宗典型的第三人代债务人履行部分债务后,债权人不愿放弃剩余债权而引起讼争的案件。正确处理本案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第一投资公司代烧鹅仔公司偿付61500元货款的行为是否有效
第一投资公司没有烧鹅仔公司的委托,其代烧鹅仔公司偿付货款的行为本属无权代理行为,但因该行为得到烧鹅仔公司的追认,该行为便是有效的,烧鹅仔公司承担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
2.第一投资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协议是否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是指在有偿的民事行为中,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本案第一投资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协议是双方意思一致的表示,而且第一投资公司已经付款,李某也已经领款,故一审判决认为该协议是显失公平显属不当。
3.本案61500元债务由谁来承担
《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烧鹅仔公司是合法成立,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且其尚未注销,仍在经营,故应由其来承担本案61500元债务的责任。
4.李某是否还有权利向烧鹅仔公司追索剩余的货款
这是本案的关键所在。第一投资公司不是债务人,其无代替烧鹅仔公司偿付货款的义务,也无要求李某放弃债权的权利。而且,如上所述,李某领取的是第一投资公司代烧鹅仔公司偿付的部分货款。所以,李某虽对第一投资公司承诺自行承担50%的货款,但该承诺对烧鹅仔公司并不发生法律效力,他仍可继续向烧鹅仔公司追索剩余的61500元货款。
(王一斌)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0 - 8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