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沪二中知字第1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男,1950年5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某,女,1952年11月1日生,汉族,上海交通大学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朝霞图书经营部。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庆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1,上海朝霞图书经营部工作人员。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原专利文献出版社)。
法定代表人:董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方文宝,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黄寺音像书店。
法定代表人: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黄寺音像书店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默;代理审判员:芮文彪、吴登楼。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8年5月,原告受教育部邀请,撰写了《知识产权概论》一书中的第七章“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和第八章“知识产权的纠纷及其处理”两章,共约6万字。1999年8月后,原告在沪多次发现由专利文献出版社出版、丁某主编的《知识产权纠纷与处理实用全书》一书中第一篇“总论”中的第三章和第五章整篇抄袭盗用原告上述作品,构成了对原告著作权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侵害。据此,原告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停止销售并不准印刷《知识产权纠纷与处理实用全书》。(2)判令被告在人民日报、光明日报、北京日报、知识产权报、文汇报和新民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聘请代理人费用、取证和交通等费用人民币8 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5万元。
2.被告上海朝霞图书经营部(下简称朝霞经营部)辩称:朝霞经营部系新疆青少年出版社所属在沪的发行部,并非专利文献出版社下属发行部。销售《知识产权纠纷与处理实用全书》系受客户所托,自北京购买该书带回上海。朝霞经营部在不明侵权真相情况下,为原告出具了售书发票。作为普通的销售商,不可能审查书籍是否侵犯他人的著作权。朝霞经营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自北京兰台书刊发行部购买系争侵权一书发票,数量1套,单价人民币398.4元。证明只从北京购进一套系争侵权书籍。
3.被告知识产权出版社辩称:著作权的侵权责任主要应当由北京黄寺音像书店(下简称黄寺书店)图书部和主编承担,知识产权出版社的责任是次要的。因为,根据出版社与黄寺书店图书部签订的出版合同的约定,《知识产权纠纷与处理实用全书》如侵犯他人著作权,黄寺书店图书部承担全部责任。同时,《知识产权纠纷与处理实用全书》是一部有300万字的大型出版物,其中侵权的只有39 000字,只占七十七分之一,加上编辑人员的业务和知识的局限性,出现某些疏漏和偏差在所难免。鉴此,知识产权出版社愿意支付原告39 000字稿酬,其他赔偿由法院酌定,并向原告赔礼道歉,保证不再重印或再版。
4.被告北京黄寺音像书店(下简称黄寺书店)辩称:黄寺书店图书部原由李某和敬某负责经营。敬某现已回四川。联系出版《知识产权纠纷与处理实用全书》时,由敬某负责与主编丁某和副主编常某具体联系。现在,主编和副主编联系不上,身份也不详。该书由图书部投资出版。黄寺书店认可其图书部对外签订的合同的效力。黄寺书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知识产权概论》一书第七章“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和第八章“知识产权的纠纷及其处理”两章作者。由专利文献出版社出版、丁某担任主编的《知识产权纠纷与处理实用全书》第三章“知识产权纠纷及其解决方式”和第五章“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剽窃、抄袭了《知识产权概论》一书中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第七章和第八章中的内容,总共剽窃、抄袭约41 000余字。
另查明:1999年6月21日,黄寺书店图书部与专利文献出版社总编辑室就系争侵权一书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其中约定出版社因系争一书专有使用权的行使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黄寺书店图书部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专利文献出版社造成的损失。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甲方(黄寺书店图书部)向乙方(专利文献出版社)一次性支付15 000元管理费;上述作品的稿费及相关费用全部由甲方支付;甲方在取得出版许可后20天之内,向乙方交付样书150套等。”合同签订后,黄寺书店图书部印制了系争侵权书籍3 000册,150册样书交知识产权出版社,并按约支付了15 000元管理费。黄寺书店以每册109元价格向各地销售,已回笼资金14余万元人民币。被告知识产权出版社库存系争侵权书籍90册,黄寺书店库存5册。系争侵权一书由黄寺书店图书部投资及其销售。被告知识产权出版社与被告黄寺书店始终未向本院提供主编丁某和副主编常某的真实身份。
又查:新闻出版署于1999年10月,同意专利文献出版社更名为知识产权出版社,更名后出版社前缀不变。出版社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机构名称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有效期自1999年12月8日至2003年12月8日。黄寺书店图书部系黄寺书店的一个分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也未办理营业执照。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公民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系《知识产权概论》第七章“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和第八章“知识产权的纠纷及其处理”两章著作权人。由专利文献出版社出版、丁某担任主编的《知识产权纠纷与处理实用全书》一书,剽窃、抄袭了由原告撰写并享有著作权的“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和“知识产权的纠纷及其处理”两章内容,剽窃、抄袭多达4万余字,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知识产权出版社作为主要出版知识产权书籍的专业出版社,更应当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应当知道侵犯他人著作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由于被告知识产权出版社和被告黄寺书店未向本院提供侵权一书主编丁某与副主编常某身份,被告知识产权出版社成为侵权书籍上记载并公示的主要对外承担责任人。而且,出版社本身对出版的书籍的著作权负有审查义务,所以,被告知识产权出版社应当承担本案著作权侵权的主要责任。被告知识产权出版社辩称其与黄寺书店图书部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中已经对侵犯他人著作权责任做出了约定,要求由黄寺书店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间对侵权责任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著作权人。被告知识产权出版社以参考书目一页明确记载作品被利用的作者可联系领取稿酬为由要求减轻其责任,该理由不能成为其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寺书店图书部以营利为目的,投资及其销售的书籍中存在剽窃、抄袭他人著作权内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被告朝霞经营部明知或应知销售的系争书籍系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证据,朝霞经营部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鉴此,被告知识产权出版社和被告黄寺书店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赔偿数额参照原告被侵权作品发表应得最高稿酬5倍的标准及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登报赔礼道歉范围主要考虑本案侵权行为影响涉及的地域。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和被告北京黄寺音像书店停止对原告王某著作权的侵害。
2.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和被告北京黄寺音像书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新民晚报》和《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王某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3.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 400元。
4.被告北京黄寺音像书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 600元。
5.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与被告北京黄寺音像书店对上述判决第三、第四项互负连带责任。
6.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 2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人民币699元,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和被告北京黄寺音像书店负担人民币1 551元。
(六)解说
本案系一起侵权事实清楚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为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惩治力度,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对赔偿标准、范围及处罚等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1.赔偿标准。以前著作权侵权赔偿额主要根据版税或法定赔偿的标准确定。本案尝试运用一种新的赔偿标准,就是借鉴国家版权局关于美术作品的赔偿标准之一即依照著作权人应得稿酬的二至五倍的标准确定。这种标准的合理性在于惩罚性质明显、计算和操作便利,有利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由于本案侵权情节严重,在适用时按最高稿酬五倍的标准确定赔偿数额。但是,笔者认为,由于各个案件的情节、后果等方面存在区别,法官可以根据个案情况在赔偿标准中灵活确定具体的稿酬基数和赔偿倍数。
2.赔偿范围。以往著作权案件对著作权人为追索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包括交通费、住宿费及律师费等一般不予支持。经常出现著作权人赢了官司输了钱,造成追索侵权的成本过高,助长了侵权气焰。本案除按上述第一条标准赔偿外,还支持了著作权人王某交通费、购书费等其他合理的实际支出费用。这就使著作权人的身心和经济损失均得到切实、充分的满足,鼓励了著作权人积极依靠法律手段主张权利,从一个方面遏制侵权行为的发生。
3.民事制裁。对著作权的侵权行为给予民事制裁在著作权法中做出了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运用民事制裁手段惩治著作权侵权的案例并不多。如何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制裁权利达到惩治目的是司法实践中需要不断研究的问题。本案鉴于抄袭、剽窃他人著作权情节恶劣,而且被告知识产权出版社和被告北京黄寺音像书店始终不向法院提供主编及其作者的身份情况,本案对被告知识产权出版社和被告北京黄寺音像书店分别做出了4万元和35 000元人民币的民事制裁。通过制裁手段,使有关责任部门和人员受到教育和警戒,尽量避免了类似情况的再度发生。总而言之,对赔偿标准、范围及其制裁等的探索,目的在于通过这些手段达到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文学、艺术和科学繁荣发展。
(吴登楼)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55 - 35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