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00)崇行初字第1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徐某,男,汉族,1936年12月16日生,无锡柴油机厂退休职工,住无锡市。
委托代理人:徐某1(徐某之女),38岁,待业,住无锡市。
原告:陈某,女,汉族,1938年1月21日生,无锡市塑料造粒厂退休职工,住无锡市。
原告:王某,男,汉族,1990年2月15日生,住无锡市。
原告:陶某(王某之母,法定代理人),汉族,1965年11月6日生,住无锡市。
委托代理人:王国栋,无锡市马山区梅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2,女,汉族,1999年10月22日生,户籍所在地无锡市。
原告:徐某3(徐某2之父,法定代理人),汉族,1972年1月22日生,户籍所在地无锡市。
委托代理人:杨某(受徐某3的特别授权委托),男,51岁,无锡市天元实业有限公司职员,住无锡市。
委托代理人:侯某(受徐某、陈某、陶某、徐某3的特别授权委托),男,38岁,锡山市安镇人民医院主治医师。
被告:无锡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1,局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男,无锡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俞某,男,无锡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干部。
第三人:无锡市房屋拆迁公司(以下简称市拆迁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2,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某,女,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无锡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和根,无锡市郊区扬名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窦务民,江苏无锡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重岱;审判员:仲建洪;人民陪审员:刘洁玉。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0年5月24日,被告市房管局内设机构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向第三人无锡市公安局核发了2000—27无锡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2000)27号拆迁许可证),批准拆迁范围为无锡市XX路216—6号,拆迁期限自2000年5月24日至2000年6月24日。
2.原告诉称:无锡市XX路216—6号“秦氏对照厅”古建筑,是无锡市人民政府于1986年7月公布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未经市政府和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市拆迁办超越职权违法颁发了(2000)27号拆迁许可证,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2000)27号拆迁许可证。庭审质证时,原告又对被告市房管局提供证据的时间提出质疑,认为被告未能在10日内举证,且无正当理由,应按没有证据、依据论处,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
3.被告辩称:市拆迁办是我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专职机构,其有权批准颁发拆迁许可证,根据批文、规划定点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等材料,其颁发的(2000)27号拆迁许可证是合法有效的,虽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依据超过期限,但证据材料是客观真实的,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第三人市公安局述称:其作为建设单位,已依法履行了义务,由于未能按期完成拆迁任务,建设工程被迫停止,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希望各方顾全大局,合情、合理、合法的尽早解决问题。
5.第三人市拆迁公司述称:(2000)27号拆迁许可证是合法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无锡市人民政府锡政发(1986)168号关于公布无锡市第二批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确定无锡市XX路216号内(包括XX路216—6号),“秦氏对照厅”为无锡市第二批文物保护单位。第三人无锡市公安局于2000年5月24日向被告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提交了1999年6月17日无锡市人民政府计划委员会锡计资(1999)第151号同意无锡市公安局改造绿化环境、建造地下停车库的批复,无锡市国土局国土建(1999)第24号将崇宁路与XX路口(原“秦氏对照厅”)土地面积361.9平方米批准划拨给无锡市公安局的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锡规地许(1999)第6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锡规定(1999)第53号定点图,拆迁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2000年5月24日被告市房管局内设机构市拆迁管理办公室核发给第三人无锡市公安局(2000)27号拆迁许可证,批准拆迁范围为无锡市XX路216—6号,拆迁期限自2000年5月24日至2000年6月24日,原告居住房在此拆迁范围内。2000年7月31日原告以(2000)27号拆迁许可证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立案后于2000年8月4日向被告市房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限期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市房管局于2000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交了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依据及答辩状。因同类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提出请示,本案于2000年9月5日至10月23日中止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无锡市人民政府文件锡政发(1986)168号关于公布无锡市第二批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
2.无锡市人民政府计划委员会锡计资(1999)第151号批复。
3.无锡市国土局国土建(1999)第24号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4.无锡市规划管理局锡规地许(1999)第6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锡规定(1999)第53号定点图。
5.无锡市房管局内设机构市拆迁管理办公室2000—27无锡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许可证。
6.证据提交清单。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的规定,被告市房管局在2000年8月4日收到本案的行政起诉状副本及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未能在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做出(2000)27号拆迁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且无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秦氏对照厅”是无锡市文物保护单位,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法律、法规对拆迁使(领)馆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的规定,拆迁文物古迹应得到有权部门的批准。被告市房管局在颁发(2000)27号拆迁许可证时,缺少文物古迹有权批准主管部门同意批文及其他合法批文,颁证行为严重违法。因此被告的颁证行为及举证行为是不合法的,依法应当撤销。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三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无锡市房产管理局内设机构无锡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00年5月24日颁发的(2000)27号无锡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许可证。
诉讼费人民币110元(其他费用30元),由被告无锡市房产管理局负担。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对行政许可行为不服的案件,主要涉及如下二方面的问题:
一是被告逾期提举证据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被告举证时限制度是行政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保证,被告在法律规定和法院依法指定的期间内,就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相应证据,被告如果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被告逾期举证则应承担证据失效的法律后果。
二是拆迁文物古迹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具备何条件。该案中(2000)27号拆迁许可证批准拆迁的“秦氏对照厅”是无锡市文物保护单位。行政管理机关在履行管理职责时,涉及文物古迹的拆迁,必须具有有审批权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批准拆迁的文件。这是因为文物古迹受我国文物保护法的特殊保护和调整。本案被告在缺少文物古迹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颁发拆迁许可证,该行为属实体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本案因被告逾期举证而使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失效,且对文物古迹拆迁未有有审批权的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判决予以撤销是正确的。
(朱重岱)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23 - 72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