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1991)刑字第4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曲文军。
被告人:卜某,男,37岁,汉族,山东省泰安市人,工人。1991年3月5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叶守刚,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法律顾问处律师。
邹鸿光,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法律顾问处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于洪起;审判员:韩诚;代理审判员:张柔。
(二)诉辩主张
1.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卜某因家中曾发生过火灾,财物被烧毁,便怀疑是邻居翟某所为,遂产生报复之心。被告人于1990年10月5日下午3时50分许,乘翟家中无人之机,潜入翟室内,将汽油洒在家具上,点燃后逃离现场。将翟家中的电冰箱、彩色电视机、组合家具、衣服等全部财物烧毁。价值约1.9万余元。
被告人卜某以放火手段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已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为了保护公民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特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卜某对自己的行为没有进行辩护。但其辩护人称:被告人卜某参与救火,有阻止犯罪结果扩大的行为,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卜某在千佛山派出所的供述应视为坦白;卜某系初犯、偶犯,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据此要求从轻、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卜某与受害人翟某同住齐鲁宾馆公寓二楼,两家是邻居。1989年未搬入公寓时,都住临时房,两家都曾失过火,卜某怀疑自己家中失火是翟造成的。搬入公寓后,双方家属又因孩子产生矛盾,所以卜便产生了报复翟家的念头。1990年10月5日,卜某的两个同事到卜家喝酒。下午3点多卜送走两同事,回家时路过翟家屋门口,故意踢倒一个酒瓶子,发现翟家无人,便将其屋门上方的三合板推下来,探身打开暗锁,进屋后随手拿了一个塑料桶,回家倒了一些汽油(卜有轻骑摩托车)返回翟家,将汽油泼在组合家具等地方。卜退到门口用火柴点燃后,回到自己家中。起火后被门卫毕某发现,喊人救火。后来由消防队和其他人一同将火扑灭。经查翟家被烧坏电冰箱一台、彩电一台、吸尘器、电风扇、收音机、家具等,共计价值2万元左右(公诉机关起诉1.9万余元)。历下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卜某赔偿翟某“友谊”牌电冰箱一台,“东芝”牌彩电一台,组合音响1套,沙发6件,价值5000元左右。双方达成协议,当即过付,别无纠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害人翟某、王某的证言,证明其家中没有火灾隐患,造成其家中失火纯属人为原因。
(2)门卫毕某证言,证明其发现齐鲁宾馆公寓二楼起火,并喊人救火。失火房间门未关,证明事先有人进去过。救火时慌乱,只看到卜某在距失火现场2个至3个门远的地方蹲着,并未看到卜救火。
(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卜某腹部有划伤痕迹,系卜在探身开翟某家门暗锁时所致。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卜某因图报复,放火烧毁公私财物,其主体资格不言自明,侵犯的客体是他人财物也是很明显的。主观方面,被告人卜某以故意放火的手段损坏公私财物。客观方面,被告人卜某的行为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因此其行为符合毁坏公私财物罪的构成要件,与放火罪的主要区别就在于此。放火罪是不仅烧毁公私财物,而且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被告人卜某的行为不具备这一点。因此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而不构成放火罪。辩护人的被告人参与救火,有防止危害结果扩大的行为的辩护理由不成立。因仅凭被告人卜某身上的烧伤和口供不能证明是他放火所致,还是救火烧伤。因此,此辩护理由以及卜某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理由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卜某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情节严重,应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作出如下判决:
卜某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
(六)解说
纵观本案的发生、侦查和审理几个阶段,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该案定性。对本案的定性有不同的意见。有人认为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理由是翟家室内有通往其他房间的电线,如不及时扑救,有可能引起邻舍起火,所以应定放火罪。笔者认为,济南市消防支队防火科科长张金府分析:齐鲁宾馆公寓属国家二级建筑,其墙壁在背面温度达220℃时能耐火5.5小时,空心楼板在同样条件下耐火1.5小时。室内的燃烧物品自然燃烧时间不会太长,就要自行熄灭。房间内无易爆物品。火势也不会引起室外楼道里的煤气罐的爆炸。室内220伏的低压电线,因装有安全设备,也不可能引起其他房间起火。因此此火灾不会危害公共安全。所以卜某的行为不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而应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
2.本案发生的背景。犯罪人卜某和受害人翟某在住进齐鲁宾馆公寓之前就是邻居。双方曾因家中失火而积怨。两家住进公寓后,又因孩子使矛盾更加激化。因此卜某产生报复念头,放火烧毁翟家的财物。然而卜采取的办法是害人又害己,其行为不仅使他人遭受了经济损失,而且自己也因此赔进去5000多元的财物,同时还断送了自己的前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有力地保护了公共财产和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同时该案也提醒某些单位,这是一起民转刑的典型案例,单位领导如能提前介入,正确地处理好邻里关系,就会化干戈为玉帛,避免此案的发生。
(何卫国)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90 - 39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