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1995)汇刑初字第155号。
3.诉讼双方
自诉人:严某,女,41岁,汉族,上海市南汇县人。
被告人:黄某,男,40岁,汉族,上海市南汇县人,农民。1995年7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女,23岁,汉族,上海市南汇县人,无业。
二被告人均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
独任代理审判员:李俊。
(二)诉辩主张
1.自诉人指控称
她与黄某于1978年初未经结婚登记举行结婚仪式成婚,婚后育有二女。1993年初,黄与杨某相识后,以夫妻名义在外公开同居生活。杨现已怀孕6个多月。2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构成重婚罪,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追究2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答辩
被告人黄某、杨某对自诉人严某控告其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的事实均承认,对自诉人控告其构成重婚罪未提出异议。但黄某辩称自己与严某本系事实婚姻,后与严已无夫妻感情,曾要求与严离婚,然严坚决不允,故另借住处与杨同居生活,并表示即使吃官司,也要与严离婚。杨某承认知道黄系有妇之夫,但辩称自己与黄是夫妻关系,现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错误的,表示不再与黄生活。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78年初,自诉人严某和被告人黄某未经结婚登记而在本县万祥乡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婚后育有二女,长女黄某1已16岁,次女黄某2已13岁,属事实婚姻。1993年初,黄某与未婚的被告人杨某相识,不久即先后借住在南汇县新场镇夏某、姚某、俞某等家中,公开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并于1995年5月生一女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黄某供述:“我妻子叫严某,已有2个女儿。因为我妻子不肯离婚,所以我和杨某姘居。与杨从1993年开始姘居,先后在新场镇夏某、姚某、金某、俞某等人的家中借住,人家总认为我们不是夫妻便是姘居在一起的。与杨某已有小孩,我要与妻子离婚,肯定要与杨某结合在一起的……”
(2)被告人杨某供述:“我知道黄某有妻子、孩子,并且没有与妻子离婚,因为其妻严某不肯离婚。我与黄是3年前在南汇惠南镇上认识的,认识不久就结婚借房子共同生活在一起,已经3年了,先后在南汇新场镇夏某、金某、姚某、俞某家借房子。后来我怀孕了,1995年5月27日生下一个女孩,孩子的父亲是黄某。”
(3)自诉人严某及证人黄某3关于严某、黄某于1978年初结婚但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及育有二女的证言。
(4)证人夏某、姚某、俞某关于被告人黄某、杨某租借住房并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证言。
(5)被告人黄某、杨某租借俞某家住房及生活用品的照片。
(6)南汇县新场卫生院出具的被告人黄某、杨某生育一女的出生证明及有关产前检查材料等。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黄某与自诉人严某虽未登记结婚,但举行了结婚仪式并生育二女,属于事实婚姻,应确认其夫妻关系。黄某有配偶又与杨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杨某明知黄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构成重婚罪。
鉴于被告人杨某在该案中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并对自己的重婚行为已有所认识并有悔过的意愿,加之其尚在产后哺乳期,需哺育婴儿,故可依法适用缓刑。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作出如下判决:
1.黄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
杨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宣告缓刑1年。
2.黄某、杨某的非法婚姻关系依法予以解除。
(六)解说
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认定黄某、杨某构成重婚罪是正确的。
本案是一起比较特殊的重婚案,它是由两个事实婚姻所构成的重婚。自诉人严某与黄某未经结婚登记结婚,是事实婚姻;黄某与杨某公开以夫妻关系长期生活在一起,亦形成事实婚姻。黄某有配偶仍与杨某租借房屋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杨某虽无配偶,但明知黄某有配偶而与之公开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二人既有重婚的故意,又有重婚的行为,侵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均构成了重婚罪。本案在认定黄某、杨某构成重婚罪时,对于黄某来说,他有配偶而与杨某公开以夫妻关系长期共同生活,是典型的“重婚”。对于杨某来说,她没有配偶,如果她不知道黄某有配偶而与之公开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则不能构成重婚,因为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无配偶者构成重婚罪还必须具有明知他人有配偶的主观要件。本案中杨某在长达3年的时间里与黄某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中是明知黄有配偶的,因而也构成重婚罪。
本案是自诉人严某提起的刑事自诉案件。所谓刑事自诉案件是指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绝大多数刑事案件,只有经过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并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才能受理并进行审判。而只有部分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进行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告诉才处理和其他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的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并可以进行调解。”这一规定表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自诉案件包括两类:一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有公然侮辱、诽谤案、暴力于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二是其他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的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该类案件有抗拒执行判决、裁定案,伤害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原告和被告,明显属于轻伤害,因果关系清楚,不需要进行侦查的),重婚案,破坏现役军人婚姻案,遗弃案等。本案自诉人严某提起的重婚案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所以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并审判。
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采取了独任审判方式,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所谓独任审判制,就是依法由审判员一人进行庭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独任审判的案件范围只限于第一审的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的刑事案件。因为这类案件案情简单,情节比较轻微,采取独任审判方式既可以保证办案质量,又可以节省人力,凡符合独任审判条件的,都可以采取该审判方式。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情简单,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采用独任审判方式审理,于法有据。
(卫世平)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27 - 53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