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民一(民)初字第6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女,193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上海第一百货纺织品公司退休人员,现就聘于上海航空旅行社,住本市。
诉讼代理人:张桂庄,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地址:上海市黄兴路1616号。
负责人:骆某。
诉讼代理人:周知明,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共和新路3318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周知明,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沈志先;代理审判员:杨俊、张铮。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0年11月1日下午3时,原告从单位——上海航空旅行社领取了旅游团费人民币4660元装入四个信封并置放于自己的黑色皮包内。此时正值下班,原告下班后即乘坐868路小巴士转乘8路公交车,途经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以下简称杨浦店)处欲购零星物品至黄兴路站(大润发站)下车,时间为下午4时左右。在购物前,原告将随身携带的黑色皮包一只,内有刚领取的旅游团款人民币4660元和个人钱款650元计人民币5310元以及雨伞一把放到被告杨浦店处的自助寄包柜寄存。原告按提示在22号箱柜处投入1元硬币后(该硬币后吐还),该投币处上方吐出一张印有1250719748数字的密码条,同时近原告胸口处有一箱柜自动被打开,原告遂将装有人民币5310元的黑色皮包一只以及雨伞一把寄存在该箱内,在确认关闭寄包箱后,原告入被告杨浦店处购物。下午5时30分左右,原告购物完毕至原寄存处取皮包和雨伞,按密码条输入密码却打不开箱柜,原告便找到被告杨浦店的工作人员,其要求原告写下箱柜内寄存的物品名称及钱款金额后,再用钥匙打开原告存物的箱柜,发现箱内是空的。当晚,原告向五角场警署报案并做了笔录。事后,原告曾与两被告交涉未果。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处购物,被告向顾客提供自助寄存柜服务,但因被告过于轻信自助寄存柜安全可靠而疏于管理,致使原告按被告处自助寄存柜的操作提示存放物品无误后所寄存物款被窃。故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31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2.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当天在第一被告处购物无异议,但原告购物与寄包无因果关系。原告提供的密码条只能说明箱子曾被原告打开,但不能证明原告在里面存放过包。故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被告处寄包和伞并遗失人民币5310元,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示。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另外,原告将物品寄存于被告处的自助寄存柜,双方即构成自助寄存柜的无偿借用关系,由于自助寄存柜本身并无损坏,且被告已通过告示告知了自助寄存柜的使用方法,故被告对于原告物品的遗失没有过错,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原告于2000年11月1日下午在被告杨浦店购物,并使用被告杨浦店设置的自助寄存柜。下午5时30分左右原告购物结束后,原告因其所持该店自助寄存柜密码条无法打开22号自助寄存柜,而要求被告杨浦店给予解决,并称其在购物前曾将皮包一只(内有从单位刚领取的旅游团款人民币4660元及个人钱款人民币650元,计人民币5310元)和雨伞一把存入自助寄存柜内,被告杨浦店工作人员按原告的要求打开箱柜后发现里面是空的。当晚,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镇警署报案。
2.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是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的隶属企业。
3.原告目前受聘于上海航空旅行社。
4.被告大润发杨浦店内设有免费自助寄存箱柜,每个号码的箱柜上均标有寄存柜的“操作步骤”和“寄包须知”。“操作步骤”的内容是:寄包……(1)未关的门关上;(2)投币;(3)取密码纸,勿向他人展示密码;(4)包放入箱内;(5)关闭。取包……(1)输入密码每次租用;(2)取出物品;(3)关门,只能打开箱门一次。“寄包须知”的内容为:(1)请使用者看清“操作步骤”和“寄包须知”,不会使用者向管理员请教后再操作,本商场实行自助寄包,责任自负;(2)寄包前先将未关的箱门关上,再投币寄包;(3)寄包必须投币开门,密码纸妥善保管,供取包使用,密码只能开门一次;(4)现金及贵重物品不得寄存;(5)当晚22:00前请取走您的物品。另被告杨浦店在其服务台设有“大件寄物”的服务项目。
5.被告杨浦店于1999年10月从上海华明电子金属柜厂购入退币型自动寄包柜四排二十四格一组的21个及四排十六格一组的1个。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杨浦店自助寄存柜的密码条,以证明原告当时确在被告杨浦店寄包。
2.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镇警署2000年11月1日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原告确向警署报案并与被告杨浦店交涉的事实经过。
3.两份“大润发”送货单,以证明原告当时在被告杨浦店购物。
4.上海航空旅行社的暂支单和上海航空旅行社于2002年8月30日出具的证明及证人上海航空旅行社出纳俞某陈述原告于2000年11月1日下午3:00左右领取团款人民币4660元经过的证词,以证实原告作为上海航空旅行社的业务员,曾于2000年11月1日下午3:00左右在本市中山南路617号615室上海航空旅行社原南市营业部出纳处领取团款人民币4660元。
5.证人杨浦店原接待课课长徐某1的证词,以说明当时原告向其投诉及处理经过。
6.证人上海华明电子金属柜厂销售副厂长李某1的证词。李某1出庭陈述,被告杨浦店的自助寄存柜系上海华明电子金属柜厂生产的产品,经中国上海测试中心测试为合格产品,没有发生过质量纠纷。该自助寄存柜在出厂时即有“操作步骤”和“寄包须知”。另自助寄存柜的密码共有十位数,前两位数是表示箱柜的箱号,后八位数是随机组合,能1亿次不重复。箱号排列是从自助寄存柜左上方开始排列,从上到下纵向编号,从左到右排列。
7.一组照片反映被告杨浦店在醒目的位置公布了寄包的事项。主要是“免费寄包柜注意事项”,内容为:(1)密码单妥善保管,请勿示人;(2)价值超过200元商品、现金、手机、皮包等贵重物品请勿入;(3)负责自助寄包自存自取如有遗失概不负责;(4)存包不过夜,过夜后果自负。
8.被告杨浦店关于接待课若干工作规定和登记表,以说明被告杨浦店对于自助寄存柜的内部管理规章。主要内容有:对由于种种原因无法通过正常输入密码打开的箱子,工作人员征得顾客同意,先填写应急开箱表格后拿钥匙当客人面打开,并核对物品是否与顾客描述的相符。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作为一家大型超市,在人工寄存和自助寄存柜两种寄存方式并存的情况下,原告选择了自助寄存柜寄存其物品,双方之间形成的应是原告借用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自助寄存柜的法律关系,而不是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向原告提供保管服务的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即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对保管寄存物品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而且须向保管人移转寄存物的占有。本案中原告在使用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自助寄存柜时,通过“投入硬币、退还硬币、吐出密码条、箱门自动打开、存放物品、关闭箱门”等人机对话方式,取得了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自助寄存柜的使用权,并未发生该柜箱内物品占有的转移,即未产生保管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保管物转移占有的事实。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在向消费者提供无偿使用自助寄存柜服务的同时,亦在自助寄存柜上标明的“寄包须知”中明示:“本商场实行自助寄包,责任自负”,“现金及贵重物品不得寄存”,说明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已表明仅提供自助寄存柜的借用服务,并未作出保管消费者存入自助寄存柜内物品的承诺,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与原告之间并未就保管原告寄存物达成保管的一致意思表示。因此双方形成的不是保管法律关系,而是借用法律关系。
在本案借用关系中,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作为出借人应保证其交付的借用物无瑕疵,并具备应有的使用效能。现根据证人李某1的证词及当时自助寄存柜箱门没有被撬痕迹的情况,可以证明被告所提供的自助寄存柜质量合格。且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在自助寄存柜上张贴的“操作步骤”和“寄包须知”表明,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对其向消费者提供的无偿使用自助寄存柜服务,已提出正确的接受服务的方法和真实的说明及明确的警示,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已尽到了经营者的法定义务。然而原告既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足以证明其所称物品的遗失,是自助寄存柜本身的质量问题,或被告在提供借用自助寄存柜服务中存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所造成,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确曾将所称钱款放入自助寄存柜内,且现场勘验反映原告持有的密码条所对应的柜箱与原告诉称放置其皮包的柜箱位置并不一致。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其放置在自助寄存柜内物品遗失的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本院难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作出如下判决:
对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解说
1.本案纠纷出现的社会背景。
当前,由于到超市购物的消费者众多,为方便消费者,越来越多的超市除了向消费者提供人工寄存服务外,还推出智能化自助寄存柜,这是现代科学技术的产物,它既能使超市进一步降低经营成本和便于管理,同时又起到方便消费者的实际效果。但因这种服务在逐步受到消费者欢迎的同时,也产生由于使用智能化自助寄存柜引起的钱物遗失问题,本案就是典型的一例。而且该案纠纷发生时,正是自助寄存柜的寄存方式被商家广泛推广采用之际。就此而言,本案的判决不但会产生较大的社会影响,而且将具有一定的导向性。
2.本案法律关系的确定。
根据本案事实,一方面,被告无法对原告的物品进行控制占有,被告无法对自助寄存柜内所存放的物品进行直接管理,不能为了管理方便而将物品随意移动,未有特定事由及未经特别程序被告无权打开自助寄存柜,因而不符合保管合同保管物转移占有的特征。另一方面,原告控制自助寄存柜,从而实现对借用物的占有。原告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随时打开自助寄存柜存入物品,并可以在不通知被告的情况下随时随意取走所存物品。且自助寄存柜所产生的密码条应认定为被告借给原告自助寄存柜的凭证,而不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管凭证。因为对于同一箱柜每天将产生成百上千的一次性密码条,而且消费者取出物品后,密码条并不收回。综上,本案中被告仅仅是临时性地出借自助寄存柜给原告存放物品,双方形成的是借用关系。在缔约过程中,消费者投入硬币是要约,自助寄存柜吐出密码条是承诺,交付密码条是表明被告将借用关系的标的物即自助寄存柜交付。
(张铮)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36 - 14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