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02)丹民初字第58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许某,男,34岁,汉族,金坛市人,驾驶员,住金坛市。
诉讼代理人:许金海,江苏常州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25岁,汉族,丹阳市人,农民,住丹阳市。
诉讼代理人:吕和成、曾荣华,江苏镇江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解某,男,35岁,汉族,丹阳市人,农民,住丹阳市。
诉讼代理人:吴卫东,江苏镇江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张素琴。
(二)诉辩主张
原告许某诉称:2001年6月7日17时30分许,被告胡某无证驾驶苏L—XXXX8农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镇广线64.6公里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拖拉机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共用去医疗费用11186元,出院后经评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对该次事故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但事后胡某至今仅支付了9000元医疗费。另外,因苏L—XXXX8农用车的车主是解某,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2186元、误工费5672.40元、伙食补助费954元、车辆修理费1856元、评估费90元、护理费879.80元、伤残评定费300元、拖车和保管费500元、交通费200元、破损衣物价值2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3290元、精神损失费6645元,合计32773.20元。
被告胡某辩称: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大部分的责任,我只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不能成立,原告也构不成十级伤残。
被告解某辩称:我在2001年4月19日已经将苏L—XXXX8农用车卖给了胡某,因此我不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6月7日17时30分许,被告胡某无证驾驶苏L—XXXX8农用运输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镇广线64.6公里地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车辆时,偏左占道,与相对方向原告许某驾驶的苏D—XXXX4手扶式拖拉机相撞,致许某跌地受伤,并致两车受损。经金坛市公安交警大队城区中队认定,胡某的违章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独立的因果关系,故胡某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许某驾驶机动车正常行驶,不负该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右股骨头骨折伴后脱位及髋臼骨折以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当日至金坛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6月12日接受了切开复位术,于7月28日自动出院,共计花去医疗费用11049元,出院时,医生嘱其定期复查,并进行髋膝关节功能锻炼。住院期间,原告由其父亲和妻子轮流护理,两护理人员均为农民。出院后,原告于2001年8月27日和9月27日分别至该院复查,各花去检查费30元,主治医师均建议其休息一个月。同年10月27日,原告再次至该院复查,并被建议继续休息一个月。2001年11月27日,原告因右下肢跛行,右髋关节功能丧失约20%,右下肢较左下肢缩短约1cm,右下肢肌肉稍萎缩,下蹲困难,而被金坛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小组评定其所受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费为300元。
2001年10月8日,苏D—XXXX4手扶拖拉机经金坛市价格事务所估价,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总额为1856元,评估费为90元。原告因拖动和保管该车于2002年1月7日支付了劳务费440元。
从原告住址至其就医的金坛市中医院没有直达的公交车,从其住址至洮西镇,需乘坐私人小型三轮机动车,车费为8元,从镇上到金坛市区可乘坐公交车,车费为5元,后需转乘出租车至医院,车费为4元,故从原告住址至就诊医院来回一趟需支付车费34元。
事故发生后,胡某仅支付了医疗费用9000元。因其与原告未能就本案所涉的经济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金坛市公安交警大队城区中队于2001年12月28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此外,被告解某已于2001年4月19日将苏L—XXXX8农用运输车出卖给了被告胡某,且双方约定,自当日起所发生的与该车有关的一切事由均与解某无关,但事后双方并未至有关部门办理交易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2001年6月7日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胡某对事故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
2.2001年11月27日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一份和伤残评定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00元,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了伤残评定费300元。
3.原告在金坛市中医院的出院记录原件一份,证明其于2001年6月7日住院,于同年7月28日出院。
4.2001年7月29日原告在金坛市中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计款11049元,收据原件在金坛市交警大队城区中队。
5.2001年8月28日、9月28日原告在金坛市中医院就医的门诊收费收据各一份,计款60元。
6.2001年8月27日、9月27日原告在金坛市中医院的疾病诊断书各一份,证明医生建议其休息至2001年11月27日。
7.金坛市价格事务所于2001年10月8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评估鉴定书及车损评估鉴定清单各一份以及当日的评估费发票一张,金额为90元,证明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1856元,评估费为90元。
8.2001年1月7日的拖车劳务费、看管费发票一张,计款440元。
9.2001年12月28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原件一份。
10.原告提供的苏L—XXXX8农用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上载该车车主为解某,证明解某系肇事农用车的所有人。
11.被告解某2001年4月19日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已于2001年4月19日将苏L—XXXX8农用车卖给了胡某。
12.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胡某无证驾驶苏L—XXXX8农用运输车于镇广线64.6公里地段,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苏D—XXXX4手扶式拖拉机相撞,致原告跌地受伤,并致两车受损,胡某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发生后,胡某理应依法承担各项赔偿费用,未能支付而引起本案纠纷,胡某应负全部责任。庭审中,被告胡某辩称,金坛市公安交警大队城区中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事实不符,但其在2001年12月19日收到责任认定书后并未向该中队的上级部门申请重新认定,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责任认定书存在与事实不符的情形,故对胡某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解某已于2001年4月19日将苏L—XXXX8农用运输车出卖给了胡某,虽然事后双方未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但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999年10月12日通过的“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自车辆交付时起,解某就丧失了对该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法防范控制,且未办理交易过户手续的行为与致人损害的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况且,被告胡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主张其无力赔偿,因此,原告对于被告解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对解某提供的证明当庭质证时提出,该证明中先写时间后签车主姓名,不能确定买卖关系的成立时间,但该证明的主文中明确注明了自2001年4月19日起发生的一切事情均与解某无关,从而可以推断出该证明下方所注的“01、4、19”为该农用运输车买卖交易完成的时间,据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11049元,出院后,原告于8月28日和9月28日二次至医院复查,检查费共60元,故原告因本案事故而形成的医疗费总额为11109元。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01年7月27日检查费50元和2001年11月27日的检查费27元提出异议,认为前者尚在原告住院期间,不应有门诊费用,而后者无相应的病历佐证,故不能成立,因原告系2001年7月28日出院,且原告提供的2001年11月27日疾病诊断书时间有涂改的痕迹,该诊断书的真实性存在缺陷,故不能用以证明原告确因事故所致伤情于2001年11月27日支付了检查费27元,因此对被告方的质证理由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已付医疗费9000元,故其尚需支付2109元。胡某辩称其已付916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事故致其误工174天,其持有驾驶证、行驶证和营运证,故应按省公安厅200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有关费用标准的通知中确定的交通运输业平均年收入12000元即日收入32.60元计算误工费,计款5672.40元。因原告提供的2001年11月27日疾病诊断书的真实性存在缺陷,故根据2001年10月29日的疾病诊断书,医生建议其休息的时间只应算至2001年11月29日,而2001年11月27日为原告伤残评定日,根据有关规定,自该日起即应计算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而不应再计算误工费,故原告因事故而误工的实际时间应为2001年6月8日至同年11月26日,共173天。原告提供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不能证明其从事个体交通运输,可以参照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年收入确定其误工费;而其当庭提供的营运证最后审验的日期是1999年1月16日,此后未再进行审验,故自2000年交通部门确定的审验期限届满时起,原告即使确实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其收入也系非法所得,据此,原告要求按日收入32.60元计算误工费的请求理由不足,故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参照2000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年收入6071元即日收入16.60元计算,误工费共2871.80元。
护理费为护理人员因护理病人致其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本案的两位护理人员为农民,虽然原告于2001年6月7日住院后即需有人护理,但其住院时已近傍晚,农民已可收工,故当日不应有误工损失,据此,护理费只应计算52天,计款863.20元。
原告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54元、车辆修理费1856元、评估费90元、交通费200元和伤残评定费300元的请求金额正确,于法有据,故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车损评估未扣减物件的折旧费用,因评估鉴定书和鉴定清单中的损害物件均系修理时实际更换的物件,故并不存在折旧事由,而被告也未能证明上述更换的物件并非因本案事故所致,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因原告从其住址至其就诊的医院来回一趟车费需34元,其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也需要更换,且其出院后又两次至该院复查,故原告主张的200元交通费并未超过其必需支出的费用,故对两被告关于原告所举交通费发票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
原告关于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3290元的数额是按2001年度平均生活费标准计算所得,根据有关规定,在2001年7月1日前发生的交通事故仍按2000年标准执行,故本案在计算各项赔偿费用时应参照江苏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确定的200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相关费用标准,因此,原告可以享有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为12146元,本院对原告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胡某提出,金坛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小组作出的伤残评定书不公正,要求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但其并未提供足以证明该评定书可能存在不公事由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了自然人因生命健康权受到损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应当支持,同时规定了交通事故的残疾者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应当予以考虑。被告胡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的责任,其行为对原告的健康权造成了侵害,故应酌情赔偿原告3000元,作为对原告精神的抚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6645元的请求偏高,本院对高出部分的数额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方应赔偿其衣物损失200元,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衣物破损的事实和破损衣物的实际价值,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此外,原告提供的证据即金额为60元的2001年1月7日看管费发票一张,因未记载客户名称,且该票据中的支款用途在其提供的同日的票面金额为440元的拖车劳务费、看管费发票中已有记载,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胡某尚应赔偿原告许某医疗费2109元、误工费287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4元、车辆修理费1856元、车损评估费90元、护理费863.2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2146元、伤残评定费300元、拖车和保管费4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1830元。
2.被告胡某赔偿原告许某精神损失费人民币3000元。
以上两项相加,被告胡某共应赔偿原告许某24830元,该款由胡某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许某。
3.驳回原告许某对被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4.驳回原告许某对被告解某的诉讼请求。
5.案件受理费1319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1619元,由原告负担316元,被告胡某负担1303元。
(六)解说
1.本案中除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方法和标准较为繁琐外,首要的一个焦点问题是:肇事农用车的原所有人即被告解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以往的相关法律规定了,机动车辆虽已出卖,但依法未办理交易过户手续的,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各个出让人和受让人均应作为共同被告,对受害人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此规定一味地强调车辆交易过户手续的办理。诚然,惩戒性地由交易双方对事故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促进交易双方规范交易有着一定的积极作用,但这却忽视了法律的合理性。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999年10月12日通过的“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示了:“未办理交易过户手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因原机动车所有人已丧失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法防范控制,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与致人损害的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一般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确实无力赔偿时,可以判令原机动车所有人分担一部分民事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解某已将肇事车辆出让给了本案的第二被告,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二被告胡某并未以其无力赔偿请求由出让人解某分担一部分赔偿责任,因此,解某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从法学理论上分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属于侵权纠纷,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除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特殊情形下无过错的机动车一方需分担受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外,其构成要件须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必备条件:(1)行为人的主观过错;(2)行为人行为的违法性;(3)有损害后果的发生;(4)行为人的不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对照上述四项构成要件,我们知道,在出让人与受让人就机动车而为的买卖交易完成、车辆占有情况变更后,受让人即取得了控制和运行车辆的权利,但同时,出让人对车辆失去了运行支配,故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法防范和控制,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和损害后果的产生均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其次,上述要件中的不法行为应当理解为引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和损害后果产生的不法行为,而未办理交易过户手续的出让人的不法行为仅仅是没有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其未办理交易过户手续的行为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与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无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仅仅以未办理交易过户手续而要求车辆各出让人和受让人均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于法理上行不通。况且,出让人在交易完成后即对车辆丧失了运行利益,从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看,要求出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对其显然有失公允。因此,免除未过户机动车原车主的侵权赔偿责任是具有进步意义的。至于出让人与受让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未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应当由有关部门对其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予以惩罚和警戒,而不宜因此由其承担民事上的侵权赔偿责任。
2.关于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计算。实践中在该项费用的计算方法和依据的标准上存在差异和矛盾,甚至同一法院不同审判员的判决也不尽相同,亟须统一,笔者在此谈谈自己的观点。
(1)计算方法。伤残等级为一至十级,一级伤残者的生活补助费应计算20年,5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则减少一年,最低不得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均为5年,在此基础上,伤残程度每减轻一级,生活补助费则减少10%。
具体而言,在50周岁以下的,一级伤残者享有20年生活补助费,十级者应计算2年,九级则应计算4年,如此类推;50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的,需针对具体的伤残等级和伤者在事发时的实际年龄具体计算,我们可以先计算出在这一具体年龄下的一级残疾者可享有的补助费的年数,从而推出该年龄下其他等级的伤残补助费年数。如计算55周岁者因事故构成七级伤残的残疾补助费时,先计算出55周岁者的一级残疾补助费应享有的年数即20年减去5年为15年,再根据伤残等级每减轻一级则递减10%的生活补助费的规定可以算出,55周岁的七级伤残者相对于55周岁的一级伤残者的补助费应减少60%,即应计算15年的40%,也即应计算6年;60周岁以上的,一级伤残者的补助费均应计算十年,二级伤残者补助费计算九年,并依次递减至十级伤残者补助费计算一年;70周岁以上的,一级伤残者享有5年的补助费,二级者补助费应减少10%即计算4.5年,三级者补助费应减少20%即计算4年,依此类推。
上述计算生活补助费所依据的年龄应当是造成伤残的事由发生时伤者的年龄,而不是伤者诉讼时的年龄。
(2)依据的标准,应当采用各省公安交通总队每年下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有关费用的通知中的平均生活费计算。通知明确了某年度标准适用的具体时间段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但有些审判人员参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以作出一审判决时的上一年度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来计算是不恰当的。故本案参照江苏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确定的200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相关费用标准的通知中年平均生活费6073元计算2年,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2146元。
(张素琴)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66 - 27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