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2)海民初字第170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秦某,男,196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清华综合加工厂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诉讼代理人:宋书国,北京市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某,女,195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清华综合加工厂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诉讼代理人:赵某(兼穆某1、穆某2委托代理人),男,北京市城乡建设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穆某1,女,1953年11月11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哨子营四区8号。
被告:穆某2,女,1955年11月16日出生,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街道办事处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回龙观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
法定代表人:曹某,院长。
诉讼代理人:徐某,女,北京回龙观医院医务科主任,住北京。
诉讼代理人:刘某,男,北京回龙观医院办公室主任,住北京。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杨柏勇。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穆某、穆某1、穆某2未经我同意,强行将我送至精神病医院达41天,对我的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失去人身自由,侵犯了我的合法权利。现要求穆某、穆某1、穆某2、回龙观医院共同赔偿误工损失费4233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同在原告工作单位范围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2.被告穆某辩称:我在原告同意的前提下联系其住院的行为没有过错,主观亦无恶意,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3.被告穆某1辩称:当日我只是陪同穆某一起去了原告的单位,并没有动手参与捆绑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4.被告穆某2辩称:在联系住院之前,我们征求过原告的意见,且是医院的工作人员将原告带走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5.被告北京回龙观医院辩称:我院在事先了解了原告的相关病情并结合其他医院诊断结果的基础上,安排出诊,接受其入院的行为无任何过错。经我院诊断,原告入院时系偏执性精神病患者,并根据诊断结果,实施的治疗方案及安排其住院41天是完全正确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秦某及穆某均系北京清华综合加工厂职工。穆某是秦某的前妻。双方于1983年2月结婚,1988年6月离婚。离婚后两人有时仍在一起同居生活。穆某1、穆某2系穆某的姐姐。2001年7月12日,秦某因头痛及睡眠不好到北京大学第六医院门诊就诊,医生根据穆某的代述,认为秦某处于偏执状态。2001年11月5日,秦某两次到北京大学第三临床医学院门诊,做CT检查,诊断为:“头痛待查。”之后北京大学第三临床医学院邀请北京大学第六医院有关专家进行会诊,结论为:“同意神经内科诊疗计划,六院门诊随诊。”因此,根据北京大学第三临床医学院、第六医院的诊断,均未有确切结论认定秦某存在精神方面的病症。2001年11月5日,穆某2到回龙观医院咨询。2001年11月6日,穆某与回龙观医院电话联系秦某入院事宜时,穆某向医院陈述了其为秦某之妻,秦某有精神病史,但回龙观医院未对穆某的身份及其与秦某之间的关系进行任何审查。2001年11月6日下午3时左右,穆某、穆某1、穆某2带回龙观医院工作人员在秦某所在单位北京清华综合加工厂工作现场将秦某强行捆绑至车内,接到回龙观医院。2001年12月17日上午,秦某在其弟秦某1的帮助下,未经医院批准离开回龙观医院。秦某在回龙观医院住院历时41天。根据回龙观医院向本院提交的病历记载,秦某在入院时初诊为偏执性精神病患者,出院诊断小结为:“患者神清语利、生活自理、一般情况好,否认幻觉,仍可引出嫉妒妄想,不涉及妄想内容时如常人。”秦某擅自出院,一直没有上班。北京清华综合加工厂共扣除其各项收入4233元。秦某在回龙观医院期间,穆某未到医院探望过秦某。庭审中穆某承认秦某除性格内向,有时怀疑她外,没有其他不正常的言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北京大学第三临床医学院门诊病历手册。
2.北京大学第六医院门诊病历手册。
3.北京回龙观医院门诊病案及住院病历。
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88)海民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原告民事行为能力正常。一个正常的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强制关入精神病医院长达41天,必定会对其精神产生压力及损害,对其正常工作生活产生负面影响。一方面考虑对受害人损失的弥补,另一方面,也避免以后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因此,被告方应赔偿秦某合理的损失。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九)、(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穆某、穆某1、穆某2共同赔偿原告误工损失423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2.穆某、穆某1、穆某2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3.北京回龙观医院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的审理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穆某对秦某人身自由的限制是否系正当行使监护权利。首先,我国法律对事实婚姻的承认采严格限制的立场;在对事实婚姻有限承认的场合,皆是限定在离婚或者继承的情况下。因此,尽管秦某与穆某在离婚后曾在一定期间内一起同居生活,在监护及扶助关系方面并非必然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其次,即使在本案中,穆某与秦某之间存在事实婚姻关系,穆某对秦某所采取的行为也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夫妻之间相互扶助的权利义务的界限。法律规定夫妻之间相互扶助的权利义务,以善意帮助对方走出困境为目的。夫妻之间监护关系的成立,需要以一方被确认为民事行为能力不完全为前提。在本案中,并没有足够的证据显示秦某的民事行为能力存在缺陷。在穆某联系回龙观医院之前,秦某曾在其他医院进行过诊断,而这些诊断并未确认秦某存在民事行为能力方面的不足;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秦某对他人构成任何实质的危险。在这样的情况下,即使作为配偶,也没有权利或者义务通过各种手段使对方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因此,穆某、穆某1及穆某2的行为共同促成了秦某人身自由被非法限制,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第二,回龙观医院作为精神病治疗医院,有义务在采取强制措施前进行必要的审查。由于回龙观医院作为精神病治疗的专科医院,其救治对象存在特殊性,在救治过程中可能不得不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但是,这种强制措施的采取必须符合其治病救人的目的。正如所有的强制措施一样,这种强制措施的采取必须有严格的界限,不得滥用或者被他人所利用,否则整个社会将人人自危。保证强制措施不被滥用或者不被利用需要多方面的努力。其中一个重要的方面是,需要给该强制措施的采取限定严格的条件。由于精神病人的特殊性,医院在将其接入医院住院治疗前,不可能对其有非常确定的判断。而初步的判断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病人家属的陈述。鉴于错误将他人强制送入精神病医院后果的严重性,精神病医院应当审查被强制入院者与向其联系者之间是否存在监护关系。而这种监护关系的存在将使恶意利用精神病医院的强制措施成为事实的可能降到最低。按一般理解,只有精神病人在精神病发作、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且正在发生危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危害他人财产、人身的行为时,精神病医院才可以根据同精神病人具有监护关系的当事人的要求,或有关职能部门的要求,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将精神病人接入医院进行救治。就本案而言,回龙观医院接到穆某要求接原告入院治疗电话联系的前一天,穆某2曾带着原告在北京大学第三临床医学院、第六医院的诊断病历到回龙观医院进行咨询。第二天,穆某向回龙观医院电话联系秦某住院事宜。因此,回龙观医院应当有时间和条件对穆某与秦某的夫妻关系进行适当的审查,但其未进行审查,仅仅凭对方之言说,就轻信其所言,贸然对正在正常工作的秦某采取强制措施,导致秦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回龙观医院在使患者入院的审查方面存在不足。但鉴于此前我国法律并未对精神病医院的有关审查义务作出明确规定,故回龙观医院仅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第三,四被告应就侵权的事实承担何种责任。对一个成年民事主体而言,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其民事行为能力为正常。一个正常的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强制关入精神病医院长达41天,必定会对其精神产生压力及损害,对其正常工作生活产生负面影响。因此,法院一方面考虑对受害人损失的弥补,另一方面,也避免以后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判定穆某、穆某1、穆某2赔偿原告误工费及精神损失;并由四被告在北京清华综合加工厂的范围内以书面形式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李洋)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04 - 30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