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1994)永行初字第13号。
2.案由:不服限制人身自由、收容审查、扣押财产案。
3.诉讼双方
原告:钱某,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康市人,系浙江省永康市方岩电动设备厂(私营)厂长,家住永康市。
委托代理人:周跃明,永康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南昌市林业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熊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训贤,南昌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罗某,男,该局法制处干部,住南昌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亲民;代理审判员:施德阳、吴哲。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4年9月29日,被告以拘传为名将原告从家中强制带至南昌被告单位,次日宣布对原告收容审查。同年11月18日原告单位浙江省永康市方岩电动设备厂代原告交纳人民币2.8万元后,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对原告解除收容审查,改为取保候审。原告回原籍后,对被告所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和扣押财产行为,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原告诉称:
(1)被告违法越权插手经济纠纷案件。原告系浙江省永康市方岩电动设备厂厂长、法定代表人。1994年8月17日原告厂与被告下属的江西省南昌市林业公安劳动服务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本厂生产的切割机合同。合同规定:林业公安劳动服务公司向本厂购买350型切割机900台,每台单价600元,总货款54万元,合同订立后一个星期内履行,货物由林业公安劳动服务公司自提,提货时交总货款20%的定金。如一方违约,按总货款的10%追究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本厂依约组织生产了900台350型切割机,但劳动服务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提货,仅在同年9月1日交来货款2.8万元,遂引起纠纷。1994年9月2日本厂依法向永康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江西省南昌市林业公安劳动服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购销合同,永康市人民法院已依法受理,并于同年9月22日进行开庭审理和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而调解未成,法院对该经济纠纷案将予定期宣判。而被告明知其下属单位在此经济纠纷中违约理亏,要承担违约责任,却利用手中权力将原告抓去当“人质”,这完全是非法插手经济案件。
(2)1994年9月29日,被告以追捕逃犯为名,骗得浙江省林业公安处及永康市林业派出所的配合,在没有出示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强行抓走原告,次日,又宣布对原告实行收容审查。在关押期间,被告的工作人员多次对原告进行刑讯逼供,逼迫原告承认诈骗,动用武力逼迫原告写撤诉书。国务院、公安部对收容审查对象有明确规定,原告根本不属公安机关收容审查的对象,况且公安部早已规定,林业系统的公安机关只负责森林案件的立案侦查。被告完全是越权违法对原告实施收容审查。
(3)原告被抓后,中央及浙江、江西有关部门多次出面交涉,要求被告放人,但被告一意孤行,坚持要原告拿钱才放人。无奈之下,原告单位职工杨某于1994年11月18日代原告交了人民币2.8万元,原告才获得释放。原告释放后,经广州珠江医院有关专家教授检查,原告的眼睛、喉咙、腰部等部位都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为医治,花去一定的医药费。同时,因原告被抓,造成厂里生产受损及其他损失巨大。
根据以上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收容审查和扣押财产2.8万元人民币的具体行政行为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
3.被告辩称:
(1)原告的诉状极力掩盖了其以经济合同的手段,有预谋、有步骤地实施诈骗犯罪的事实。1994年8月17日原告的永康市方岩电动设备厂与江西省南昌市林业公安劳动服务公司签订了一份350型切割机900台的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服务公司业务经办人吕某就一直留在永康市林业招待所等候钱某通知提货,其他人员返回南昌。然而电动设备厂在合同规定期内不备足货源,不履行合同,吕某也多次催促钱某。至8月22日,钱某通知吕某可以提货,吕某即提出合同有效期还剩最后一天(23日期满),南昌距永康甚远,不能立即赶到,要求续补协议。但钱某和其妻王某均说:“我们都是老朋友了,不需要续补协议。”8月28日,服务公司职员李某、赵某、涂洪某三人带款10.8万元(票汇8万元,现金2.8万元)赶到永康,8月29日吕某等四人带款来到电动设备厂,钱某却在这天借故出差广州,安排其妻王某办理其交待之事。吕某等人提出先验货,即发现货物不足,王某骗说另外还有一个仓库有存货,吕某等人信以为真。9月1日上午,吕某等人带款并请了两部大货车至电动设备厂,王某讲上午汽车进不了仓库,下午再来。下午,王某又以检验现金及活期存折(8万元活期存于永康市工商银行江滨储蓄所)的真伪为由,将吕某等骗至农业银行方岩镇营业所派溪储蓄所,王某先用地方方言和储蓄员吕某1进行串通,结果储蓄员强行将现金2.8万元存入钱某帐户内,吕等人要求退,储蓄员不予理睬,王某则乘机溜走。9月3日,钱某从广州回到永康,吕某等人即找钱某交涉,钱一反常态,恶狠狠地讲:“我就是要吃掉你们的钱,就是要玩你们南昌人。”“你们回南昌去把我去年12月份被你们南昌人骗去的11万元钱追回抵你们的款。”当再次要求钱某开具2.8万元现金收条时,他不予理睬。至此,一起诈骗案就这样被钱某及其妻子实施成功了。故这不是原告所诉称的“是一起普普通通的经济纠纷”,而是一起原告故意实施诈骗的犯罪。
(2)原告1994年9月2日向永康市人民法院起诉,这又是其掩盖违法犯罪的一个手段。从上述案情可以看出,1994年9月2日,钱某尚在广州,如何起诉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呢?其实这是事前早就预谋的。因此,永康市人民法院以经济纠纷受理此案完全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3)原告起诉讼状中称,我局工作人员对其进行殴打和强迫。我局认为,这与事实完全不符。
综上所述,我局对钱某实行刑事拘传及收容审查后又对其取保候审是合法的,是十分正确的,请求永康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对钱某刑事拘传和收容审查的决定。
(三)事实和证据
法院审理后查明:1994年8月17日,原告单位浙江省永康市方岩电动设备厂与被告下设的江西省南昌市林业公安劳动服务公司签订了切割机购销合同一份。合同规定:劳动服务公司向电动设备厂购买350型切割机900台,每台单价600元,计总货款54万元,合同订立后一星期内履行,货物由劳动服务公司自提,提货时预交总货款20%的定金,如一方违约,按总货款10%追究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劳动服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内履行,直至1994年9月1日才付给原告定金2.8万元,而劳动服务公司想提走合同约定的货物,原告方不肯,引起纠纷。1994年9月2日,原告单位以南昌市林业公安劳动服务公司违约为由,向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依法追究劳动服务公司的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合同。法院审查后,于同年9月5日立案,次日又根据原告单位的申请对劳动服务公司储存在工商银行永康市支行江滨储蓄所的6万元人民币进行财产保全。同年9月7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财产保全裁定书送达劳动服务公司,并在当日召集双方进行庭前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成。法院遂定于同年9月22日开庭审理。9月20日,劳动服务公司向永康市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委托公司业务员吕某、赵某作为劳动服务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并特别授权有权参与调解、和解。9月22日,永康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永康市方岩电动设备厂诉南昌市林业公安劳动服务公司经济合同纠纷一案,在庭审结束前双方同意进行调解,调解中劳动服务公司主动提出愿意赔偿电动设备厂损失1万元,合同终止,而电动设备厂则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因双方意见不同而调解不成,永康市人民法院遂于1994年10月19日对该案作出(1994)永经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正当永康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的过程中,南昌市林业公安劳动服务公司于同年9月16日以原告诈骗为由向其主管单位即本案被告提交了“关于永康市个体户钱某诈骗我公司2.8万元”的书面报告,被告即以该“报告”为立案的主要依据。同年9月19日,南昌市林业公安局局长熊某在“报告”上签署了“经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成立专案组依法查处”的批示。同月28日,被告派出人员在劳动服务公司经理朱某陪同下前往永康市,并以追捕逃犯为名,骗得浙江省林业公安处和永康市林业公安科的配合,于次日凌晨2时许,在原告住地将原告强行扣押并带至被告所在地关押,但未向原告当场出示任何法律手续。同月30日被告才向原告宣布收容审查,但仍未按法定手续通知原告家属。原告被关押期间,被告单位人员多次审讯原告,在提审中有拷打逼供情况。事情发生后,公安部、林业部林业公安局及江西省委办公厅信访处等单位分别下文或批示,要求依据有关政策和法规妥善处理双方的经济纠纷,防止因扣押人员问题引起矛盾激化。但被告坚持要原告交清2.8万元钱并写下经济纠纷案件撤诉书后才肯放人,原告不得已由其单位人员代交清人民币2.8万元,又写下了对原起诉案件的撤诉书,于同年11月8日由南昌市林业公安局西湖分局对原告办理了解除收容审查转为取保候审的手续,原告才获释。原告恢复自由后即前往广州珠江医院,后又到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双下肢及胸腹部多处伤后疤痕,肾功能轻度受挫,眼睛、喉咙等部多处损伤,先后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药费2589.9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浙江省永康市方岩电动设备厂与江西省南昌市林业公安劳动服务公司1994年8月17日签订的购销350型切割机的合同复印件。
2.原告单位永康市方岩电动设备厂1994年9月2日的民事起诉状,永康市人民法院的立案审批表、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1994)永经初字第96号民事裁定书,经济案件庭前调解笔录、开庭审理、调解笔录复印件,(1994)永经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原件。
3.被告提交的江西省南昌市林业公安劳动服务公司“关于永康市个体户钱某诈骗我公司2.8万元报告”,收容审查呈批表、通知书、处理决定通知书、审讯笔录、钱某所写撤诉书等材料复印件。
4.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收取杨某代缴2.8万元钱的收条原件。
5.浙江省林业公安处“关于南昌市林业公安局来浙抓人骗取配合的情况报告”,永康市林业公安科“关于南昌市林业局来我市要求配合抓钱某的经过”,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要求妥善解决南昌市林业公安局插手经济纠纷的函”,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林业公安局林某便字第36号函,中共江西省委办公厅信访处(94)赣信字第5X3号函的复印件。
6.农业银行永康市方岩营业所派溪储蓄所出具的关于1994年9月1日收取存款情况证明材料。
7.第一军医大学附属珠江医院、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对钱某治疗、诊断所作的病历记录、诊断结论及医疗发票的原件。
8.有关证人证言,原、被告庭前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四)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1.被告所属的南昌市林业公安劳动服务公司与原告单位永康市方岩电动设备厂在产品购销活动中产生的纠纷,属经济合同纠纷,且已由永康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正待裁决处理。该纠纷发生过程中,南昌市林业公安劳动服务公司的2.8万元货款被原告单位存入其在农业银行派溪储蓄所开设的帐户中属实,对此事实原告及其单位人员从未隐匿、瞒骗。相反,原告单位于1994年9月2日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起诉状和同年9月22日法院开庭审理中均陈述清楚,这过程中也未动用过该款,法院审判人对此款的去向也是完全清楚和掌握的,故原告并不存在诈骗侵吞南昌市林业公安劳动服务公司货款的故意和事实。实际上,合同纠纷的双方在法院审理该案中并未对此款存在原告单位银行户头上有什么争议,该经济纠纷争执的焦点也只是如何追究违法违约责任及对合同的履行,原告单位向法院起诉也只是要求法院依法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和继续履行合同。而作为经济纠纷案件被告一方的劳动服务公司在接受应诉,委托代理人出庭审理过程中也并未为此款存入原告单位的银行帐户提出过什么异议或有什么反诉请求,而是在非常清楚自己已违反合同约定的提货期限和应交的定金,要承担违约责任(庭审调解时更明确表示愿意赔偿原告单位损失1万元)的情况下,才向被告提出原告诈骗犯罪的控告。作为一级行政机关的被告却不坚持依法办事,从私利出发,偏听一面之词,不作调查,不搞清事实真相,利用职权,盲目立案,并以追捕逃犯为名,骗取有关部门配合,违法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其对原告采取的收容审查措施也明显不符合国务院和公安部关于收容审查对象的规定,属于越权行政,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应依法予以撤销。2.被告出于为下属单位追偿损失的目的,以“退赃”为名逼迫原告交出人民币2.8万元,该行为无法律依据,应予撤销,由被告负责将此款返还原告所有。3.原告在被被告限制人身自由和收容审查关押期间,身体健康遭受损害,人身权受到侵犯,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四目、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
1.撤销被告南昌市林业公安局1994年9月29日对原告钱某实施的限制人身自由和1994年9月30日第第X号收容审查通知书及扣押财物的具体行政行为。
2.被告南昌市林业公安局退还原告钱某人民币2.8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3.被告南昌市林业公安局赔偿原告钱某医疗费、误工费及误工减少的收入计人民币3974.4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438元,由被告南昌市林业公安局负担。
(六)解说
这是一起典型的因公安机关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案件审结后,曾引起较大的反响,1995年4月28日,《人民法院报》以“发人深省的判决”为题在头版对此案作了专题报道。
从本案审理中查清的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看,有两点值得深思:
1.公安机关不得插手经济纠纷案件,对此公安部已三令五申。1989年3月15日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工作中,要划清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的界限,决不能把经济纠纷当作诈骗等经济犯罪来处理。”还规定:“对经济纠纷问题,应由有关企事业及其行政主管部门、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公安机关不要去干预,更不允许以查处经济犯罪为名,以收审扣押人质等非法手段插手经济纠纷问题。”1990年11月6日,公安部《关于切实纠正公安机关办理诈骗案件中的不正之风的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对确属一般经济纠纷的,不要作为案件受理,不得进行侦查活动,更不准以任何形式为经济纠纷当事人追款讨债。”1992年1月25日,公安部《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中再次重申,“凡属债务合同等经济纠纷,公安机关绝对不得介入”,“坚决杜绝强行抓捕收审经济纠纷当事人作‘人质’,逼债索要款物,彻底纠正‘以收代侦’、‘退款放人’的非法做法”。而被告作为基层一级公安机关,明知公安部的上述规定,也非常清楚自己所属的林业公安劳动服务公司与原告单位永康市方岩电动设备厂发生的是经济合同纠纷,对方已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已受理并作过庭前调解,劳动服务公司作为该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的被告已参加应诉,其在永康的货款,或已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冻结,或是法院已掌握,不存在原告个人诈骗的问题,但被告仍凭其下属单位的一纸报告就作刑事案件立案,至被告派人来永康原告住地强行抓走原告时,该经济纠纷案件已经法院开庭审理和依法调解。这些过程,向被告报告原告诈骗犯罪的劳动服务公司都委托代理人参加了的,被告同样是清楚的。那么,被告为什么要置公安部的明确规定和永康市人民法院对该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的立案审理的事实于不顾,却硬要利用手中的权力,对原告强行抓捕收审作“人质”,为劳动服务公司“逼债索要款物”?这就有个利益驱动问题。据庭审中被告代理人陈述,林业公安劳动服务公司是“林业公安局属下为安排待业青年的单位”。因此与被告有直接的经济利益关系,一失俱失,一得俱得。为了这一己私利,就发生了无视法律和上级的明确规定的违法行为,这就是问题的实质所在。所以,中共中央和国务院曾多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办经济实体,已办的要坚决与行政机关脱钩。这是非常正确的。
2.被告是林业公安机关,根据公安部、林业部1980年8月20日《关于森林案件管辖范围及森林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暂行规定》中所作的规定,林业系统设立的公安机关只能负责查处森林刑事案件,不能查处其他刑事案件。被告立案侦查的钱某诈骗案,即使该案成立,但根据案情事实,钱某“诈骗”的也仅是劳动服务公司购买切割机的货款,与被告有权管辖的森林刑事案件风马牛不相及。根据公安部1987年3月10日《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此案应由案发地的公安机关即永康市公安局管辖,被告只能作移送处理,不能自己抓人关押,采取强制措施。现被告千里迢迢派人从南昌来永康抓走原告,除上述因利益驱动,为维护一己私利的目的不当外,行为也是完全违法的,没有任何有权侦查的法律依据,从而更加证明执法机关更要严格依法的重要性,因他们手中有权,可以直接侵犯、损害老百姓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告南昌市林业公安局对原告钱某所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目的不当,行为违法,超越职权,扣押钱款于法无据,侵犯人身权造成损失应予赔偿,故永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是正确的。
(符六文)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20 - 52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