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01)元民初字第404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三民终字第38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晏某,女,194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三明市三元区。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张庆洛,三明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葛某,系原告晏某之子。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女,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三明市三元区。
诉讼代理人(一审):黄霞,三明市三元区辛口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白威;审判员:林振铭、吴广宇。
二审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翔熙;审判员:李平;代理审判员:邓长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9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11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与葛某1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64年3月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二女。后因夫妻感情不和,1988年11月11日经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离婚。葛某1与原告晏某离婚后,与被告王某结婚。2000年12月15日,葛某1以公证遗嘱继承的形式,将其名下的三明市三元区复康路51号B幢2号店面及住房全部处分由被告王某继承。2001年4月11日,原告晏某经查获悉2号店面系葛某1于1987年9月29日交款购买,应属原告晏某与葛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晏某此时才知道权益受到侵害。葛某1在与原告进行离婚诉讼和解除婚姻关系时,隐瞒上述财产,并于2000年12月15日以公证遗嘱形式处分上述财产。这是规避法律的行为,所立公证遗嘱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决三明市三元区复康路51号B幢2号店面所有权的一半归原告。
2.被告辩称:(1)原告认为葛某1购置的2号店面系与葛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要求分割,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为,对侵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两年内,而原告出具的葛某1与三元城改办签订的合同及收款收据,证实葛某1的交付购房款为1987年9月29日,因此,原告已丧失要求分割与葛某1共同财产的胜诉权,即已无权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2)原告认为葛某1隐瞒夫妻共同财产,不是事实。葛某1与三元城改办签订的合同及收款收据上均证实其是以自己名义购置店面,在随后向有关部门申报房产登记以及上交交易税、契税时也是以其名字进行登记。(3)在原告与葛某1离婚前,此时讼争的标的物即2号店面并不存在,葛某1没有实际占有该店面,更未取得该房的所有权,且原告与葛某1离婚时,对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均已做了处分。(4)原告认为公证遗嘱无效亦无道理,公证遗嘱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晏某与葛某1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64年3月结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等原因,葛某1于1983年6月向三明市三元区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晏某离婚,该院于1985年5月判决不准离婚。1986年葛某1再次诉至该院要求与晏某离婚,1988年10月6日三明市三元区法院作出(1988)元法民字第001号民事判决:(1)准予原告葛某1与被告晏某离婚;(2)婚生次女葛珍(1972年12月出生)由被告晏某抚养。(3)原告葛某1一次性付给被告晏某子女抚养费500元(判决生效后1个月付清)。(4)原、被告现各自住处的财产各归其所有。(5)原告葛某1一次性付给被告晏某生活抚助费2000元(判决生效之后,10天内付清)。晏某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1988年11月11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终审判决:“一、维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1988)元法民字第00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四项;二、变更第五项为:被上诉人葛某1给予上诉人晏某一次性经济帮助人民币3000元……”离婚判决生效后,葛某1于1995年与被告王某结婚,并生育一子。
1987年9月29日,葛某1与三明市三元区城市改造办公室签订售房合同一份,于当日交款17175元以拆迁房预售形式购买了三明市三元区复康路51号B幢2号店面(以下简称2号店面),并于1990年店面建成后取得了该店面。2000年3月13日,葛某1向三明市人民政府领取了2号店面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12月15日,葛某1以公证遗嘱形式,将其名下的2号店面及住房处分由被告王某继承。后葛某1于2000年12月21日死亡。
原告认为2号店面系其与葛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葛某1在离婚时隐瞒该财产,后以公证遗嘱继承的形式加以处分系规避法律的行为,当属无效,遂于2001年4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确认三明市三元区复康路51号B幢2号店面房屋所有权一半归还原告晏某。庭审过程中原告曾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店面房租收益的一半31500元给原告,后又放弃该项诉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1988)元法民字第001号民事判决书、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88)三中法民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关于葛某1与晏某离婚诉讼的判决)。
2.三明市三元区城市改造办公室与葛某1预售房合同以及三明市三元区复康路51号B幢2号店面平面图。
3.三明市三元区城市改造办公室出具的购房款收款收据。
4.三明市三元区公证处出具的(2000)元证字第173号公证书公证葛某1遗嘱复印件。
5.三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
6.三明市房产交易申请登记表。
7.三明市三元区复康路51号B幢2号店面房屋产权证。
8.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9.有关证人的证言。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讼争店面系葛某1在与原告晏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购房款,在离婚之后取得该房,并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书。由于我国实行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在原告晏某与葛某1离婚时,双方既未取得2号店面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亦未实际取得2号店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在离婚前尚未取得2号店面的所有权,故该店面不应属原告晏某与葛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晏某起诉要求判令确认2号店面所有权的一半归其所有,缺乏充分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同时,因为葛某1在离婚时存在隐瞒其已交纳17175元用于购买2号店面的事实,原告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在原离婚案件中未进行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及相应孳息。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晏某关于要求确认三明市三元区复康路51号B幢2号店面所有权的一半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10元,其他诉讼费520元,合计3130元,由原告晏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讼争的三明市三元区复康路51号B幢2号店面于1987年9月29日购买,系其与葛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1988年11月11日,双方经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时,葛某1隐瞒了这一财产,其依法理应享有一半产权。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讼争的三明市三元区复康路51号B幢2号店面一半产权归其所有。
(2)被上诉人辩称:讼争的三明市三元区复康路51号B幢2号店面系葛某1生前向亲朋好友借款购置的,完全属葛某1个人财产,葛某1于2000年12月15日以公证遗嘱形式,将其名下讼争的店面房处分由其继承,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晏某要求分享一半产权无理。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本案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晏某与葛某1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64年3月6日结婚,婚生一男一女。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葛某1于1983年6月诉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要求与晏某离婚。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1985年5月判决不准离婚。1986年葛某1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晏某离婚。期间,葛某1于1987年9月29日与三明市三元区城市改造办公室签订售房合同一份,于当日交款17175元,以拆迁房预售形式购买了2号店面。1988年11月11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准许葛某1与晏某离婚。1991年12月,葛某1领取了讼争店面房的产权证,后因遗失,葛某1又于2000年申请补办了讼争房的所有权证书。1995年10月9日,葛某1与被上诉人王某结婚,并生育一子。2000年12月15日,葛某1在病重期间,立下遗嘱,载明:其名下的分别坐落于三明市三元区新市南路213号101室住宅1套和三明市三元区复康路51号B幢2号店面1间,在其去世后,均由王某一人继承。2000年12月18日,三明市三元区公证处以(2000)元证字第173号公证书对该遗嘱进行了公证。2000年12月21日,葛某1去世。讼争的2号店面房,现由王某出租给他人。晏某以讼争的店面房系其与葛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葛某1在离婚时隐瞒财产,后以公证遗嘱形式加以处分,系规避法律的行为,当属无效等为由诉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确认2号店面所有权一半归其所有。
二审法院确认和采纳一审法院确认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讼争的三明市三元区复康路51号B幢2号店面房,系葛某1与晏某离婚诉讼期间签订合同、交纳房款,在离婚后领取房产权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葛某1与晏某离婚诉讼,一、二审法院在分割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时,并无涉及该讼争店面房或购房款,对此,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也应予以认定。被上诉人王某提出该店面房是葛某1向亲朋好友借款购置的,因葛某1在离婚时并无提及该债务,王某也提不出其他确凿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被上诉人王某的这一主张不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有关“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之司法解释,本案葛某1在提起离婚诉讼后,一、二审判决之前购置的讼争店面,应认定为葛某1与晏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房产,为双方共同财产。葛某1在一、二审诉讼时,隐瞒了该财产,系规避法律的行为。因本案没有证据证实晏某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一节事实,故对上诉人晏某提出的2001年4月11日到房管部门了解购房情况后才知悉实情并提起诉讼应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讼争的2号店面房,系葛某1在与晏某离婚诉讼判决前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由于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已交的购房款就物化为房屋,受法律保护,所以依法应认定为双方共同财产,至于当时尚未交付使用和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并不能改变购置财产的共有性质。交付房产、申领所有权证书是葛某1与三明市三元区城市改造办公室之间履行合法有效合同的必然结果。葛某1在离婚诉讼时,隐瞒已购置本案讼争房产,与王某结婚后,去世前,又以公证遗嘱的形式将讼争店面处分给王某继承,该遗嘱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晏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也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上诉人晏某上诉理由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1)撤销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01)元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
(2)讼争的三明市三元区复康路51号B幢2号店面房产权归上诉人晏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各半享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130元,均由被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本案原告晏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被告王某认为本案的原告晏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不享有诉权。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这里所说的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即诉讼时效期间。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权利人在该期间内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一旦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则不再享有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民事诉讼时效期间,是指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其特征是:(1)诉讼时效期间是法定期间。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规定;它不是约定期间,也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延长或缩短时效期间。(2)诉讼时效期间是可变期间。诉讼时效期间内遇法定事由,可中止、中断和延长。(3)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超过其期间,当事人的权利不受人民法院保护。因本案没有证据证实晏某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一节事实,故对晏某提出于2001年4月11日到房管部门了解购房情况后才知悉实情,并于同月16日向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允许,原告晏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未超过2年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原告晏某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其享有起诉权。法院立案受理原告晏某的起诉,是合法、正确的。
2.本案讼争的店面房产是否属于晏某与葛某1夫妻共同共有财产。
本案讼争店面房,确系葛某1在与原告晏某婚姻存续期间交纳预购房款,离婚后其取得该房,并领取了房屋产权证书。这是不争的事实。但是,该店面房是否应属葛某1与晏某的共同财产,则意见分歧。这也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基于共同关系,共同享有一物的所有权。其法律特征为:(1)共同共有根据共同关系而产生,必须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这种共同关系,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如夫妻关系、家庭关系等。(2)共同共有没有共有份额。共同共有是不确定份额的共有。只要共同共有关系存在,共有人就不能划分自己对财产的份额。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消灭而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时,才能确定各个共有人应得的份额。(3)共同共有的共有人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各个共有人对于共有物,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并平等地承担义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的不同意见是,一审认为,葛某1在离婚诉讼期间,存在隐瞒其以17175元用于购房的事实,但离婚前未实际取得该房,亦未申请登记、领取该房,故不属于原告晏某与葛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只能对葛某1隐瞒的17175元购房款提出诉求。这里片面地强调了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取得该房特别是未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形式要件,而忽视了在婚姻存续期间实际上已交款购房的实质要件,因而得出错误的结论。二审则认为,讼争店面房产确系葛某1在与原告离婚诉讼判决前,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由于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已交纳的购房款就物化为房屋,受法律保护,所以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至于当时尚未实际交付使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并不能改变购置财产的共同性质。也就是说,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隐瞒预购房,离婚后取得该房产仍属共同共有。因此,本案讼争店面房,符合共同共有的特征、性质,即依法律的直接规定,两人基于夫妻关系,对当时购置的财产均是不确定份额的共有,对该共有财产共同享有权利,同时平等地承担义务。二审法院据此确认讼争房产为葛某1在与原告晏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添置的房产,属共同共有财产,是正确的。
3.本案该讼争的店面房产所有权是否应归原告与被告各半享有。
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的认定相同,即都认为讼争店面房是葛某1在与原告晏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交款预购的,但由于对法律事实的认识和适用法律的不同,判决结果却差别很大。二审法院鉴于确认该讼争店面房产属葛某1与晏某的共同财产,因此,作出了与一审判决完全相反的判决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晏某与葛某1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并未有约定,故作为双方共同所有的店面房产,应分出一半为原告晏某所有,其余一半为葛某1所有,亦即为被继承人葛某1的遗产。因此,葛某1在离婚前及离婚诉讼期间隐瞒预购而在离婚后取得的该房产仍属原夫妻共同财产,葛某1以公证遗嘱形式将该房产处分给被告王某继承,遗嘱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本案原告晏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该讼争的店面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晏某和被告王某各半享有。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错误判决,依法作出改判,也是合法、正确的。
(刘希星 周卫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 - 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