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41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汪洋,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葡萄城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徐慧莉。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自被告成立以来,一直担任被告的监事。自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未能领到薪金。根据被告关于监事职务的薪金标准,原告于2009年7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薪金为每月人民币5000元,于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薪金为每月5250元,共计219000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薪金共计21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葡萄城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在上海禾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聚公司)成为被告的股东后,原告系受禾聚公司委派担任被告的监事,根据被告的股东会决议,公司“高管”的津贴、劳务费今后一律根据股东会决议进行发放。(2)根据2012年12月的股东会决议,凡是向股东方委派的“高管”发放被告成立以来的津贴、劳务费等收入均由被告支付给委派方,然后由委派方支付劳务费给被委派的个人。原告属禾聚公司委派的兼职“高管”,未与被告签订劳务聘用合同。(3)2013年年初,被告收到原告委托的律师信函,对其个人收入通过委派方支付的方式表示异议,担心委派方扣发他的兼职劳务费。经与委派方禾聚公司协调,禾聚公司同意将原告的该部分劳务费暂时留在被告,待禾聚公司与原告协商好后再行支付。(4)根据股东会决议,被告的股东受监管期间,被告的所有银行付款须经监管小组三方印鉴盖章后支付。(5)因股东监管小组未授权被告的行政管理人员出席诉讼开庭,故无法出席本次诉讼开庭。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原为上海葡萄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傅某、瞿某,后变更为上海葡萄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禾聚公司、瞿某。
被告的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的职权包括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3人,三方股东各委派1名董事,任期3年;董事会的职权包括,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公司设监事1名,由股东方委派,监事任期每届3年,任期届满,可以连任;监事会的职权包括:检查公司财务,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等等;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监事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2008年11月30日,被告召开首次股东会并形成决议,选举傅某、陶某、瞿某为公司第一届董事会董事,原告为公司第一届监事。
2009年1月,被告出台“上海葡萄城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基本薪金标准(税前)”,载明监事“高管”的基本工资为每月5000元,还注明:本表经公司董事会批准生效,“高管”的薪金现暂缓支付,何时补付,按董事会决议执行。
2010年1月1日,由被告的全体董事(傅某、陶某、瞿某)以及原告共同在一份表格上签名确认,该表格载明:公司根据每个应加工资的个人情况,测算拟加工资如下表,其中,原告(职务为监事)2009年工资为每月5000元,本次增加每月250元。该表格还注明:在可加工资每月3050元幅度范围内,本次实发增加工资额度每月1250元,其余“高管”工资按董事会原则暂缓发放;以上测算征求董事会、常务副总经理意见后正式实施,实施日期为2010年1月。
庭审中,原告表示,原告已领取到2009年1月至2009年6月的薪金共计30000元,至起诉之日(2013年11月6日)原告虽仍担任被告的监事,但原告于本案中仅主张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薪金,就2013年之后的薪金,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张权利。
另查明:原告曾以本案事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会以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兼职工作,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双方的争议不属于该会受理范围为由,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7XX9号“撤销案件通知书”,对该案作撤销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于2009年1月出具的“上海葡萄城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基本薪金标准(税前)”;
(2)测算拟加工资表;
(3)被告2008年11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
(4)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撤销案件通知书”;
(5)(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XXX6号口头裁定笔录;
(6)被告的章程及修正案。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从被告于2008年11月3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来看,原告经股东会选举为被告的第一届监事,从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意见来看,被告对原告担任被告的监事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本案系因监事报酬事宜引发的纠纷。
首先,关于监事报酬的法律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股东会行使的职权中即包括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被告的公司章程对上述事项亦作出与《公司法》相同的规定。在被告的公司章程中,还对监事的职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此,原告基于其担任公司监事的身份,通过履行监事职责而获取相应的报酬,就监事报酬事项,应属被告的公司内部治理范畴,属于《公司法》调整的范围。从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7XX9号“撤销案件通知书”来看,相关部门对于本案争议事项亦确认不属劳动争议范畴。
其次,关于监事报酬的具体标准。本案中,原告依据被告于2009年1月出台的“上海葡萄城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基本薪金标准(税前)”,以及经被告的董事签名确认的工资表,主张其于2009年的报酬为每月5000元,于2010年后调整报酬为每月5250元。上述“上海葡萄城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基本薪金标准(税前)”注明经公司董事会批准生效,而上述工资表则注明征求董事会、常务副总经理意见后正式实施,实施日期为2010年1月。由此可见,被告的董事会对于监事的报酬标准已作出明确规定。从被告出具的书面意见看,其认可原告担任被告的监事,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报酬标准并未提出异议。尽管根据被告的公司章程的规定,监事的报酬由股东会决定,但由于被告的董事由股东委派,故董事会的意见亦可以反映股东的意志。在书面意见中,被告称:“原告系受禾聚公司委派担任被告的监事,根据被告的股东会决议,公司高管的津贴、劳务费今后一律根据股东会决议进行发放,根据2012年12月的股东会决议,凡是股东方委派的 ‘高管’发放被告成立以来的津贴、劳务费等收入均由被告支付给委派方,然后由委派方支付劳务费给委派个人。”由此可见,被告曾就“高管”(包括公司监事)报酬的发放事项形成过股东会决议,依据股东会决议,被告并非不向相关人员发放报酬,而是通过委派方发放报酬。基于以上事实,本院确认被告的董事会已就监事的报酬标准形成一致意见,该意见已为股东会采纳并形成决议,因此,原告主张的报酬标准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亦符合被告内部治理的相关程序。
最后,关于监事报酬的发放条件。如何向监事发放报酬,本属公司内部治理范畴,但在监事的合法权益无法获得保障时,其可通过诉讼的方式寻求法律救济。本案中,被告虽不否认应向原告发放监事报酬,但又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确定报酬先由被告发放给委派方,再由委派方向监事发放。被告称,其根据原告委派方禾聚公司的要求,将原告的报酬暂时留在被告,待禾聚公司与原告协商好后再行支付。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作为被告的监事,为被告提供服务,相关的报酬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即使被告先将报酬付至禾聚公司,该款项也同是来自被告。而被告根据禾聚公司的要求,不仅未将报酬通过禾聚公司向原告支付,且至今将款项留在公司。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合法权益的损害。从被告自认的2012年12月的股东会召开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发放报酬,亦未明确向原告发放报酬的具体时间,只表示待原告与禾聚公司协商后再行支付。被告的行为无疑使原告之权利的实现处于不确定的未知状态。原告在无法通过内部救济保障自身权利的情况下诉诸法律,但在原告已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被告仍未向原告发放报酬,故原告主张权利的条件已经成就。
综上,原告作为被告的监事,在正常履行职务的情况下有从公司获取报酬的权利,被告拖延向原告发放报酬,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葡萄城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监事报酬219000元。
案件受理费4585元,减半收取2292.50元,由被告上海葡萄城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六)解说
本案确认了监事薪酬应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事项这一原则。同时,在尊重公司内部治理的前提下,法院依法判决公司向监事支付相应薪酬,充分体现了“尊重公司自治、适度审慎干预”的商事审判原则。上述裁判规则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和典型意义,围绕上述内容深入评析如下:
1.关于监事薪酬的法律属性问题
对于公司监事薪酬的性质,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实践中监事因存在兼职等而具有多重身份,如何确定监事薪酬的性质尚存在争议。笔者认为,首先,从立法价值追求来看,公司法着重于公司治理架构的完善,通过对股东会、董事会、经理、监事会之间权力的厘定来充分保障公司的所有者权益。而劳动法更多的是从衡平的角度,以实质公平为价值目标,以公权力主动介入为手段,对由于人身隶属等因素导致劳资双方实际权利的不平等予以衡平调整。因不同法律之间价值取舍不一,对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分配亦有差别。其次,从法律关系的特点来看,人身隶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调整。劳动关系的建立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期限原则上亦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则按照劳动者的劳动数量或质量给付其报酬,同时,必须提供工作条件和必要的劳动保护。监事作为一种公司治理结构,其权利、义务系由公司法来进行规范。在我国,公司的组织机构主要由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中为监事)组成,这三种机构分别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监事会或者监事是公司内部监督的主要形式,是公司必备的组织机构。从立法本意而言,监事(会)最主要的功能就是保障公司和股东的利益。监事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设立并行使职权。监事并不受公司的管理监督,双方之间不具有人身隶属性。此外,关于监事的报酬事项,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应由股东会决定。因此,从立法的价值追求、监事的产生、职责及其权利、义务来看,监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显然和职工与企业之间的关系性质不同,监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监事的薪酬等应当由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予以调整。
本案中,法院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认定本案系争监事薪酬应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畴;另外,原告还曾就该争议申请劳动仲裁,相关部门亦确认本案争议事项不属劳动争议范畴,说明劳动仲裁机构等相关机构对此也持相同的意见。因此,在审判实践或今后的审判指导意见中,可以明确:有关监事薪酬的争议,案由应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属于商事审判诉讼的审理范围,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
2.“尊重公司自治、适度审慎干预”的商事审判原则
意思自治是私法的核心与精髓,而商法是私法进阶到商品经济时代的产物。作为调整商人这个最富自由精神群体的法律,商法的必然要求是尊重意思自治。所谓意思自治理念,是以经济学上的经济人假设为出发点,认为每个理性人都会根据自身利益最大化需要作出判断和决定,通过自由交易,合理配置有限的资源,在实现个体利益的同时亦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公司治理是公司当事各方基于意思自治充分协商后,对于公司控制权和受益权作出的一整套制度安排。随着经济发展,“尊重意思自治”的理念也逐步深入我国商事法律之中,例如,2013年修订后的《公司法》通过降低投资门槛、改审批制为登记制、改实缴制为认缴制等方式促进公司设立自由,将更多公司经营活动赋权给公司自治等;又如《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设立设置了较为宽松的条件,合伙人可以通过合伙协议对合伙事务作出自主安排等,都充分体现了商法尊重公司意思自治的理念。但是,绝对的个体自治可能会出现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情况,需要通过公权介入对绝对私法自治进行必要限制。审判权的介入正是公权介入的一个重要手段。公权介入私法自治应以“必要和适度”为前提,审判权既不能放弃对公司治理的干预,也不能强硬插手公司治理,过分干预公司自治。因此,商事审判必须坚持“尊重公司自治、适度审慎干预”的基本原则。本案判决中,主审法官依据被告的公司章程,确认监事薪酬事项、监事薪酬标准、发放条件等本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充分体现了主审法官对于公司自治的尊重和保护,亦体现了“适度审慎”的态度。
3.商事审判中如何正确适用“尊重公司自治、适度审慎干预”原则
(1)审判权介入公司内部治理的时机和目的。
1)司法干预的时机:商事关系中自治机制失控、失灵或者不足以避免滥用权力行为发生之时。
2)司法干预的目的:纠正失控的自治机制并保障意思自治机制的有效运作,维护相关主体的合法权利。
(2)审判权介入公司内部治理的基本规则。
第一,尊重公司自治,内部救济为主。公司治理因本质属于公司内部事务而具独立性,司法干预应保持克制,不能逾越公司商业决策和判断。完善的公司治理制度是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为目的的,对股东利益的保护是现代公司法的重要指导思想。当公司的各种利益主体发生冲突时,主要通过内部治理结构自主调节完善,尽量减少外界对公司自治的干预。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对于公司内部的一切事务享有当然的控制权力。董事会是股东会选举出来的公司业务执行机关,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其实质是股东会的常设机构,是公司的核心和中枢。对于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明确授予股东会、董事会的权力,以及股东会或董事会据此作出的决议,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应当予以尊重。即使需要司法介入,亦当持谨慎的态度。本案中,法院认定原告已经无法通过内部救济保障自身权利,有必要通过判决来维护其合法权利。
第二,合法性审查为主,合理性审查为辅。对公司决议的效力首先只需审查会议的召集、通知、表决等程序是否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决议的内容是否符合强行性规定。至于决议内容是否妥当,应尊重公司参与方的自我判断,除非存在滥用权利致使决议内容显失公正的情形。当公司治理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虽无明确强制性规定,但对公司、股东或其他与公司有关的人员的利益构成不正当侵害时,司法应当介入。本案中,法院认为,被告的股东会可以决定监事薪酬的发放条件,法院对于监事薪酬的标准、监事薪酬发放的条件、时间等,均充分尊重了公司股东会的意见,在确认有关决定程序合法的前提下,并未对其内容的合理性进行评判。但是,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支付报酬,亦未明确报酬发放时间。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权利处于不确定的未知状态,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获得保障,因此,法院支持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寻求法律救济。在原告已经起诉的情况下,被告仍未支付报酬,说明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已经失灵,双方已无法通过自行协商的“自治”方式解决纠纷。此时,才由法院行使审判权,从合法性角度判定被告向原告发放报酬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第三,被动介入为主,主动介入为辅。法院是在诉讼程序启动后,被动地介入公司治理,应通过中立的裁判对当事人权利进行事后的救济,不能对当事人未主张的公司治理内容进行干预。其一,本案中对监事薪酬的金额和发生的时间段仅限于原告主张的范围内,并未主动予以调整;其二,假设该案中被告有多名监事,如果仅有原告对其薪酬事项提起诉讼,法院亦仅应针对原告的薪酬作出处理,不主动去征求其他监事意见或追加其他监事作为共同原告。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徐慧莉 张宏毅)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60 - 16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