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1)和民一初字第0123号(2011年12月19日)
二审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一终字第370号(2013年9月5日)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女,195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南京财经大学国际经济法研究所教授。
委托代理人张某(沈某之夫),男,195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南京财经大学国际经济法研究所退休教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委托代理人李有华,天津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194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师范大学国际教育学院教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彤;审判员:王悦;代理审判员:霍全玺
二审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吕洪宁;审判员:王鸿云;代理审判员:姚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沈某诉称:
被告杨某是"学术批评网"的开办人、负责人及主持人。被告于2005年11月21日在学术批评网刊发署名为金某的《值得警惕的自我克隆、重复发表现象--以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院长沈某教授以及张某先生为例》一文,该文诽谤原告"在'知识产权侵权'方面的10篇论文""均存在程度不同的抄袭问题"。自此,被告在其控制的网站上多次刊发诽谤原告抄袭以及对原告进行辱骂、诽谤等人身攻击的文章多篇次。被告刊发的文章有的指责原告所谓抄袭问题没有任何依据,纯属恶意污蔑;有的则是根本背离学术批评范畴的侮辱、谩骂性文章。原告就此多次与被告交涉,告知其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但被告拒不删除侵权文章,并多次重发于"学术批评网"及其他网站和博客上,而且,被告还通过将侵权文章汇编成书的形式扩大侵权影响范围,更为恶劣的是被告还在其南京大学的公开讲座中对原告进行谩骂、诽谤和人格侮辱。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对原告的社会声誉、学术地位等产生了负面的、恶劣的影响和损害,对原告的身心构成了极大的伤害,也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工作和生活。被告作为网站负责人对上述行为及后果存在明显的故意和恶意,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删除学术批评网上刊发的损害原告名誉的文章;在全国性报刊、南京市报刊及在学术批评网首页置顶(保留两年半时间),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被告赔偿原告直接损失11800元(包括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名誉损失费188200元,共计30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
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作为著名法学家,原告没有免于被批评的特权。金某等人对原告夫妻之间重复发表等学术不端的批评,在学术界和法学界被认为是常事。原告认为学术批评网发表的诸多文章构成对其侮辱、谩骂或人格侵害,无论是事实、法理和学界共识都讲不通。2、包括金某、李某及被告等人的文章都是对原告拒绝批评、敌视批评乃至恶意诉讼等言论或行为的反应。如果没有原告在南京鼓楼法院的诉讼,就不会发表这么多围观文章,更不会引起法学界以外的其他学界关注,也不可能出现《从学术批评到恶意诉讼--沈某夫妇诉讼门事件备忘录》这样的内部交流资料。3、学术官司、学术问题、学术纠纷应该通过正常的批评和自我批评、反批评来解决。在法律和学界共识的范围内,百家争鸣、求同存异,动辄通过人民法院来解决学术纠纷,至少浪费了司法资源,也不利于解决真正的学术纠纷。
(三)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法院经审理查明:
学术批评网成立于2001年3月15日,网站首页网址www.acriticism.com,系由杨某个人主办的非营利性网站。2005年11月21日,学术批评网刊发金某《值得警惕的自我克隆、重复发表现象--以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院长沈某教授以及张某先生为例》一文,该文提出沈某、张某论文写作存在自我克隆、重复发表问题,并将论文比对结果予以公布。其中,《沈某论文重复发表一览表》的第13项为:"在'知识产权侵权'方面的10篇论文,均存在程度不同的抄袭问题,分别是......。""但是,我们注意到沈某、张某却恰恰反其道而行之,不仅'重复发表',而且还是典型的'粗制滥造和低水平重复',并且涉嫌抄袭。在教育部大力加强学术规范与学风建设之际,我们认为沈某张某夫妻现象,值得关注和警惕。"
2005年11月23日,沈某委托其同事储某、徐某致函杨某,指出金某文"实质上是一篇蓄谋已久、故意诋毁南京财经大学沈某教授夫妇及我校我院名誉的文章",是"极少数几个教师因无法在法学院获取非正常利益而嫉恨院长沈某及部分教师"所写。
2005年11月25日,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朱益林受沈某、张某夫妇之托,给杨某发出律师函,称"沈某、张某两人并无金某文章中所捏造诽谤的10篇论文抄袭问题;所谓论文的'重发'问题,皆是由杂志社录用、刊登操作不规范所致,而非沈某、张某的责任,更非金某文章所刻意攻击的'自我克隆、重复发表'"。同时要求撤下该文章,否则将追究学术批评网的法律责任。
2005年11月28日,学术批评网刊发史某《多检讨自己的责任,少追究别人的"目的"--评储某、徐某代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和沈某院长致杨某教授的信》一文。该文以一组论文的比对为依据,以证实前述金某文章所写符合事实。由此提出"'金某所提及的抄袭问题皆为虚构'吗?沈某教授自身没有任何学术腐败问题吗?就算我只是核对了其中一组而已,但中国的老话讲'管中窥豹,可见一斑',沈某教授及其追随者是不是也太过自信了?"
2005年11月29日,学术批评网刊发金某《对朱益林<沈某、张某没有任何抄袭行为 所谓论文"重发"问题皆是由杂志社录用、刊登操作不规范所致>律师函的回应》。文中将前述金某文章中提到的存在程度不同的抄袭问题的10篇论文分组进行了比对,并列明了所比对文章的雷同之处。
2007年11月,沈某夫妇以侵害名誉权为由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两个诉讼,其中被告均包括学术批评网。经开庭审理后,原告申请撤诉,2008年5月9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2007年11月14日,杨某撰写了《<现代快报>是如何办报的?--简评其明显袒护沈某夫妇恶意诉讼的报道》一文。之后,又陆续撰写了《就沈某教授夫妇案答客问》系列文章(之一至九),以答客问的形式介绍了上述案件诉讼中的相关情况。2007年12月30日,学术批评网刊发史某《年终岁尾说官司--评沈某教授夫妇诉学术批评网及李某先生案》一文。之后,又相继刊发了钟某《我所了解的张某沈某夫妇》、南财大法学院部分教授和副教授《为了南京财经大学和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致徐从才校长的公开信》、梁某《树欲静而风不止--我看张某夫妇的"最后的疯狂"》、 李某《张某为何如此生猛?》、金某《无聊无耻 无理取闹--评沈某、张某诉李某、学术批评网案》、李某《张某还能那样生猛吗?--从沈某被免去法学院院长谈起》、申江《张某、沈某夫妇尚能"胜似闲庭信步"否?--与南财大法学院刘正副教授商榷》、金某《挥泪斩马谡 大快人心事--有感于沈某被免去院长职并向徐从才校长致敬》、申江《对沈某夫妇案迟迟"审而不判"的置疑》、李某《此处不留娘 娘再换地方--戏说沈某张某夫妇诉杨某、李某系列案(上)》、李某《赔了夫人又折兵 输了官司又丢人--戏说沈某张某夫妇诉杨某、李某系列案(中)》、刘律正《南京财经大学沈某教授是法学界的"三无人员"--致杨某教授》等文章。上述部分文章中提到沈某任院长期间"夫妻弄权","利用掌握的公共资源,随意用学院资金公关、埋单,以此获得科研项目、发表论文,再以此从法学院获取高额奖励"、"不公开财务"等内容以及使用了"无聊无耻、无理取闹"、"自取其辱"等语言文字。原告认为上述内容根本背离学术批评范畴,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对此,被告表示,学术批评网作为学术批评的平台对所刊发文章内容的审查只是形式审查,要求作者确保没有侵权和抄袭,并非实质审查。对于原告所称之侮辱性语言,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断章取义,同时提出学术批评包括温和的批评,也包括尖刻的批评。
另查,杨某曾于2007年12月12日晚,在南京大学主讲了题为《学术规范与学人修养》讲座。杨某对此予以认可,但表示对于原告所起诉的讲座中的相关内容,是原告断章取义,同时对原告所提交的录音光盘的真实性、完整性提出异议。2009年杨某、李某主编了《从学术批评到恶意诉讼--沈某夫妇诉讼门事件备忘录》一书,该书注明:"内部交流资料 非卖品"字样。同时载有:"本书系有关沈某张某夫妇诉李某暨杨某所谓侵犯其'名誉权'系列案的评论文章的结集。其中绝大多数文章首发于学术批评网。"本案诉争文章均收录其中。
再查,相关网站上亦发表了大量批评被告、支持原告夫妇的文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诉争文章批评原告抄袭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二)涉及沈某任院长期间"夫妻弄权","利用掌握的公共资源,随意用学院资金公关、埋单,以此获得科研项目、发表论文,再以此从法学院获取高额奖励"、"不公开财务"等内容的文章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三)诉争文章中使用的"无聊无耻、无理取闹"、"自取其辱"等语言文字是否属于侮辱性语言,是否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四)被告所做讲座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
(一)诉争文章批评原告抄袭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从引发本案诉讼的金某及史某的文章可以看出,文中对于其所指出的原告存在的重复发表、涉嫌抄袭的问题,详细列举了相关文章以及所比对文章的雷同部分,由此得出原告重复发表、涉嫌抄袭的结论。原告对于诉争文章中所列举的雷同内容未能举证予以否认,只是提出所比对论文的作者或主要作者均为原告,不存在自己抄袭自己的问题以及雷同内容为引注、法规、公共事件等。对此,本院认为,在原告无法证明诉争文章中所比对的内容不实的情况下,诉争文章通过比对相关文章的内容得出原告抄袭的结论是否妥当、正确的问题,应属于学术问题,各方对此持有不同观点亦属正常,是不同学术观点的表达,法律不宜对此进行评断。对此,原告可以通过发表反批评的文章以自辩,且客观上亦有不少文章支持原告,论证其没有抄袭和重复发表问题。因此,诉争文章批评原告抄袭不属诽谤,未侵害原告的名誉权。
(二)涉及沈某任院长期间"夫妻弄权","利用掌握的公共资源,随意用学院资金公关、埋单,以此获得科研项目、发表论文,再以此从法学院获取高额奖励"、"不公开财务"等内容的文章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本院注意到,相关文章均是于原告夫妇2007年11月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刊登的,从整体上看,文章主要是针对相关文章提及的原告重复发表、涉嫌抄袭以及原告"学术官司法院打"的做法进行批评。同时,上述原告所诉之侵权内容与相关文章涉及的原告能够在多家期刊杂志重复发表大量文章的内容相关,且在文章整体内容中所占比例较小,相关文章的主旨仍属学术批评,不能以此认定相关文章明显超出学术批评的范畴以及被告刊登相关文章在主观上存在恶意,故相关文章未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应当指出,原告提起相关诉讼是其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但同时他人亦有权对此进行评论。
(三)诉争文章中使用的"无聊无耻、无理取闹"、"自取其辱"等语言是否属于侮辱性语言,是否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本院注意到,从2005年11月21日学术批评网上刊登金某文章开始,到2008年本案诉争的最后一篇文章刊发,在长达近3年的时间内,特别是自2007年11月原告夫妇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此事已经引起了各方的极大关注和大量评论文章的出现,各方观点不一,针锋相对,故上述语言文字应属于双方在长期持续的论战中因情绪激动而使用的过激言论,且结合上述语言文字的语境以及文章内容来看,亦不足以认定被告主观上存在恶意,因此,上述语言文字虽然尖刻,但不足以导致原告名誉因此受损。与普通民众相比,原告作为知名学者对于学术批评亦应更为容忍。同时,应当指出,上述语言文字虽然不足以导致原告名誉因此受损,但仍然较为尖刻,本院对此提出批评。学术批评应在理性的氛围中以平和的心态开展,被告在网站上刊登文章应更加理性、严格审查,以提高所主持网站的品味和水平。
(四)关于被告所做讲座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问题。杨某虽然承认曾于2007年12月12日在南京大学主讲了《学术规范与学人修养》讲座,但对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的真实性、完整性提出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讲座部分内容文字整理材料虽有录音人、录音整理人的签字,但均未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据,故对于原告所诉侵权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无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四)一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全部负担。
(五)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沈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杨某承担。主要理由:原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是否存在抄袭进行法律认定;原审法院在认定诉争文章中使用的语言文字是否构成侵害上诉人名誉权的问题上存在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在分辨学术批评和侮辱诽谤的界限上存在认定错误;上诉人进行自我辩解和获得别人的支持不能免除被上诉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所做讲座是否侵害了上诉人名誉权问题的证据效力认定方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杨某的答辩意见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充分维护了当事人的诉权并且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同时维护了学术批评的严肃性,故原审判决是一个非常好的准确合法的民事裁断,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事实无误,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杨某是否侵害上诉人沈某的名誉权。在此争议焦点之下,有两个方面的事实需要重点进行分析。一是关于被上诉人杨某主办的学术批评网站上刊发的批评文章是否构成对上诉人沈某名誉权的侵犯;二是关于被上诉人杨某在《学术规范与学人修养》讲座中的言论是否侵害了上诉人沈某的名誉权。
关于上诉人沈某的文章是否构成抄袭的问题。是否构成抄袭系著作权范畴,有其客观的评判标准。但在学术批评过程中,批评者通过对相关文章的比对来得出支持自己论点的结论,基于此,对涉嫌抄袭所作的批评,应属于学术批评过程中的观点表达,不宜以法律评价标准对于双方的批评行为进行评判。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诉争文章批评上诉人沈某抄袭不属于诽谤,亦未侵害其名誉权是正确的。
关于诉争文章中使用的语言文字是否侵害了上诉人沈某名誉权的问题。诉争文章中使用的"沈某任院长期间夫妻弄权"、"利用掌握的公共资源,随意用学院资金公关、埋单,以此获得科研项目、发表论文,再以此从法学院获取高额奖励"、"不公开财务"、"无聊无耻、无理取闹"、"自取其辱"、"无知无畏"、"辩论水平幼稚低级"、"让人哭笑不得"等语言内容,的确具有一定的刺激性,有超越学术批评限度之嫌,对此本院应予以严肃批评。但是,结合文章的上下文进行考察,作者的本意仍是基于对上诉人沈某的行为进行批评和讽刺,进而强化自己的观点,虽然具有过激性和一定的刺激性,但并未明显超出学术批评的范围,主观上也并不具有侮辱诽谤的恶意,客观上亦不足以导致上诉人沈某名誉受损。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语言文字不构成侵害名誉权是正确的。
关于被上诉人杨某所做讲座的内容是否侵害了沈某夫妇的名誉权问题。本院在依上诉人申请对杨某讲座录音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过程中,因被上诉人杨某拒绝配合,对录音讲座真实性的司法鉴定工作未能完成,被上诉人杨某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另经本院2012年5月22日对徐无的调查,可以确认被上诉人杨某确实进行了讲座。因此,对杨某讲座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讲座中虽然使用了某些不当言辞,但是结合被上诉人杨某在讲座进行过程中的其他用语分析,其实质是在特定的环境下,进一步肯定和强调自己先前陈述的观点,并无明显的侮辱他人人格的用意。应当指出,就学术批评而言,对于不同的意见或尖锐批评,需要有一定的容忍度,不能仅因一方言辞激烈,即认为侵害其名誉权。在不能认定具有法律规定的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情形下,无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二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六)解说
本案涉及学术批评与名誉权保护的冲突问题,在判断特定学术批评是否构成对批评对象名誉权的侵犯时,需要厘清两个层面的问题:第一是要明确对学术批评进行司法审查的界限,也即司法审查的范围;第二是在可由法院审查的范围内,如何认定该学术批评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需要考虑的相关因素有哪些。
一、法律如何不干预学术批评--对学术批评的司法审查界限
1.何为"学术批评"
从广义上来说,所谓"学术批评",是指遵循一定的学术规范,对某个学术作品、某种学术观点或现象做出的讨论和评价,这种讨论和评价不只包括褒扬,还包括批评与贬斥。从狭义而言,学术批评仅限于对学术作品、观点、或现象的批评。学术批评的作用在于,"在自我与他人各种学术思想观念、方法、经验和证据的碰撞、论证、演绎、反驳、诘问中,才能去伪存真、去粗取精,产生创造性成果而不至于固步自封、停滞不前,从而推进科学理论的逼真度和解释力"。 从行业规范来看,2004年8月教育部颁布的《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学术规范(试行)》对学术批评规范作了如下规定:"应大力倡导学术批评,积极推进不同学术观点之间的自由讨论、相互交流与学术争鸣。学术批评应该以学术为中心,以文本为依据,以理服人。批评者应正当行使学术批评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被批评者有反批评的权利,但不得对批评者压制或报复。"这一规定主要是针对狭义的学术批评的规范,目的是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或违反学术道德的学术不端行为的监督力度。从学术批评引发的司法案件来看,涉及的多为狭义的学术批评,且原告多以侵犯名誉权为由提起诉讼,本案即是如此。
2.学术批评权利与名誉权的权利冲突
公民进行学术批评的权利来源于宪法上的学术自由权。我国宪法第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其中的"科学研究的自由",即公民有权在科学工作中自由地探讨问题,发表意见,对各种科学问题持有自己的见解。同时,学术自由权中的学术批评自由还可以上升到言论自由的高度,它是言论自由在科学研究领域的具体体现。学术批评中引发的名誉侵权纠纷,一般来说关涉宪法上的言论自由权、学术自由权的保护与人格权保护的冲突问题。由于人格权的保护事关人格尊严问题,保障人格尊严同样是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当然,宪法一般并不直接保护宪法权利不受私人的侵犯,而是通过转化为民事权利等具体权利以后方可获得保护,一旦私人的宪法权利之间或者宪法权利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须在具体诉讼案件中寻求特别法的救济。
公民固然有进行学术批评的权利,但其权利行使基于对他人人格与尊严的适当尊重之上,法律对此也做了一定程度的限制。如本案中涉及到的公民的名誉权,其作为涉及人格尊严的重要人格法益,《民法通则》第101条有"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之规定,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的名誉权。《侵权责任法》第2条也将名誉权纳入"民事权益"的范畴,加以保护。
3.司法审查的界限--"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达"的区分
对于学术批评,常有这样的意见:学术权力产生于享有学术自由的权利以及行使该项权利的民主形式,因其区别于行政权力的特殊性质,不适于行政和司法裁决。学术问题只能依靠学术讨论、学术争鸣来解决,包括诉诸司法裁判在内的学术以外的手段不是解决学术争议的合适途径,也不能真正解决学术争议。 笔者认为,司法不干预学术批评、学术争论的观点是正确的,但这与法院受理因学术批评、学术争论而引发的侵权纠纷案件并不矛盾。以本案涉及的名誉侵权纠纷案为例,原告认为,被告主办的网站在对其学术批评的过程中有谩骂、诽谤和人格侮辱的行为,被告的这种行为,已经对原告的社会声誉、学术地位等产生了负面的、恶劣的影响和损害,对原告的身心构成了极大的伤害,也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工作和生活。本案的讼争核心是名誉权问题,而非学术评价问题。与此同时,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法院无法绕开的一个问题是,在判断被告是否存在名誉侵权行为的同时又必须审查被告的学术批评行为,甄别其中是否有谩骂、诽谤和人格侮辱的行为。
学理上,侵犯名誉权行为主要包括"事实陈述"和"意见表达":事实陈述指陈述过去或现在一定的具体过程或事态,具描述或经验的性质;意见表达指对事物表示自己的见解或立场,具主观的确信,包括赞同或非议。 意见表达更多的体现个人对事物的见解,一般认为属言论自由范畴,与事实陈述作不同的保护。本案涉及的学术批评,不同于一般的争鸣式的学术批评,也非对书籍、文章的评论式的学术批评,而是揭露学术粗制滥造、抄袭剽窃的打假式的学术批评。这种类型的学术批评有其特殊性,它是通过分析、对比批评对象发表的文章、著作,得出是否存在抄袭、剽窃等严重的学术不端行为抑或自我克隆、重复发表失范等学术失范行为的观点或结论。从结构上分析,对所批评论著的分析、对比过程属"事实陈述",由此得出的是否存在抄袭、剽窃、重复发表等学术不端行为的学术观点是为"意见表达"。对于批评人在对批评对象进行的对比与分析过程中,是否存在蓄意捏造事实、侮辱、诽谤等行为,法院是有审查与判断的权力的,但对于这种对比与分析的方法是否适当、合理,因其属学术研究范畴,而不予审查。司法不干预学术批评的主旨在于对"意见表达"部分的不干预,也即司法不对学术观点进行评判,是否真的存在抄袭、剽窃、重复发表等行为的判断,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畴,判决书亦不应表达立场。出于学术交流与发展考量,学术不端与学术失范宜交由专业的学术委员会去判断辨别,事实上,法院也不具备判断学术观点正确、妥当与否的能力。本案上诉人沈某的一项上诉理由认为,原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是否存在抄袭进行法律认定,而基于前述分析,原审法院是无权对是否存在抄袭行为进行认定的。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在学术批评过程中,批评者通过对相关文章的比对来得出支持自己论点的结论,基于此,对涉嫌抄袭所作的批评,应属于学术批评过程中的观点表达,不宜以法律评价标准对于双方的批评行为进行评判。"
二、学术批评中侵犯名誉权的司法认定--结合本案事实的分析
本案一审法院对被告在学术批评中有无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的判断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条。该条规定:"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该项规定给出了认定侵犯名誉权的两个标准,即"内容失实"和"侮辱他人人格"。
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主要包括"事实陈述"和"意见表达",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常见的侵权形态往往是意见与事实的混合,即先列举所谓的事实,再根据所列举的事实得出观点,或者事实陈述中夹杂着观点表达、观点表达中又夹杂着事实陈述。及本案,批评文章通过详细列举了原告有关文章以及所比对文章的雷同部分,由此得出原告重复发表、涉嫌抄袭的结论,"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达"兼而有之。对于事实陈述部分,因其具有可证明性,法院一方面可以通过审查相关文章所比对的内容,即可判断是否属实、是否客观;另一方面,法院还要审查在事实陈述的过程中是否有诽谤或侮辱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对于意见表达部分,因其"本质特征在于表示个人的立场、确信及见解,较诸事实陈述与个人人格更具密切关系",并且"难以证明其真伪" ,法院只需审查在观点表述时是否有诽谤或侮辱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这也是侵害他人名誉行为区分"事实陈述"和"意见表达"的意义所在。
对事实陈述部分透过当事人的证据认定其是否失实,司法实践上并不困难。第8条规定也仅仅要求批评的依据"基本真实"或"基本属实",而非绝对真实。这样一来,侵犯名誉权认定的关键就已转到对侮辱他人人格行为的判断上,具体来说,就是看是否具有侮辱、诽谤的内容。甚至有学者认为, "内容失实"和"侮辱他人人格"这两个要件的重要性和分量不能等量齐观,内容是否真实的分量要远远超过是否侮辱人格的分量,应将这一规定解释为,"只有同时具备'内容失实'和'侮辱他人人格'这两个要件才能构成对名誉权的侵犯"。 杨立新教授认为这一司法解释确定的原则,"并非专指学术批评文章,而是一般的批评性文章,尤其是媒体发表的一般性批评文章","对于学术批评文章确定侵权责任,原则上适用,但应当比这一规则更为宽松",其评价标准是"学术批评文章中是否对学术作品的作者人格具有诽谤或者侮辱的言辞"。基于保障学术自由和学术批评的目的,在各类学术批评、学术打假所引发的名誉侵权纠纷中,作为被批评者面对批评的容忍度应高于一般的名誉侵权行为。梁慧星教授即认为,"经审理查明属于被告批评原告的作品存在剽窃抄袭及胡编滥造等,属于学术批评中的争执,即使被告在批评中使用了过激的言辞如'学术骗子'、'伪科学'等,亦应认定被告的行为属于学术批评的范畴","'学术批评应受法律保护的法理规则',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裁判这类案件的法理根据"。 杨立新教授也认为:"法官和法院以至于法律,都不能囿于对名誉权及其保护的偏狭理解,脚跟应当站在全社会和全体人民的立场上,对学术讨论和学术批评要宽容一些,即使是有些偏激的言辞,只要是为了表达自己的学术立场和观点的需要,而不是进行恶毒得人身攻击,只要是善意而不是恶意,批评者就没有过错,就不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综上所述,判断学术批评文章中使用的尖刻言辞是否属于侮辱和诽谤,应考虑如下因素。首先,应当考虑批评者是否具有主观恶意。这可以结合前面提到的"内容失实"的判断,试想如果批评者蓄意捏造事实、对批评客体作内容比对时肆意歪曲,则很难说批评者主观上是善意的批评,其中夹杂的尖酸刻薄的言语,也易于认定为对被批评者的侮辱和诽谤。如果在相关事实基本属实的前提下,批评者有的放矢,即便出现尖刻言语,也不宜认定有诽谤、诋毁之恶意,也不认定为侵权。其次,由于意见或观点的表达一般是价值的判断与选择的结果,为主观意见,是否认定为侮辱和诽谤应作适当宽松处理,在学术批评中尤其如是。这种批评的言辞只要是不足以构成人格的贬损,不能认定为侵权。本案中,有关批评文章使用了"无聊无耻、无理取闹"、"自取其辱"、"无知无畏"、"辩论水平幼稚低级"、"让人哭笑不得"等言辞,虽属尖刻,但不足以认定被告主观上存在恶意,亦不足以导致原告名誉因此受损。法院判决指出,上述语言文字虽然不足以导致原告名誉因此受损,但仍然较为尖刻,应予批评。法院的这种立场无疑是正确的,一方面给学术批评留足空间,另一方面也提倡学术批评应在理性的氛围中以平和的心态开展,避免过激言论。再次,对侮辱、诽谤行为的认定应考察所处的语言环境。要将尖刻的批评言辞置于整句话、整个段落、整篇文章中去衡量,甚至要考虑相关文章背后的大背景、大环境。如判决书指出的,被告的过激言论是在"双方在长期持续的论战中"这个大背景下"因情绪激动而使用的",其本意仍是学术批评。本案提到的,被告网站刊发的涉及沈某任院长期间"夫妻弄权","利用掌握的公共资源,随意用学院资金公关、埋单,以此获得科研项目、发表论文,再以此从法学院获取高额奖励"、"不公开财务"等内容的文章是否侵害原告名誉权一节,从整体上看,文章主要是针对相关文章提及的原告重复发表、涉嫌抄袭以及原告"学术官司法院打"的做法进行批评,且在文章整体内容中所占比例较小,相关文章的主旨仍属学术批评,也不能认定为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李超)
【裁判要旨】判断学术批评文章中使用的尖刻言辞是否属于侮辱和诽谤,首先应当考虑批评者是否具有主观恶意,批判是否内容失实。其次,由于意见或观点的表达一般是价值的判断与选择的结果,为主观意见,是否认定为侮辱和诽谤应作适当宽松处理。批评的言辞不足以构成人格的贬损的,不可认定为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