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1)和民三初字第1084号
二审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202号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远东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润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耘,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
负责人高德高,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祖洪垚,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光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占禄,职务不详。
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沽北路111号。
负责人许小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弭某,该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捷;助理审判员:李庆华、于筱江。
二审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姚玉;助理审判员:董国强、豆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2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及案外人远东阿格罗(天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格罗公司)、被告光明物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经两审判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1997)和经初字56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于1998年对上述生效判决提出执行申请。执行期间,经法院调查,阿格罗公司及连带责任担保人被告光明物业公司先后均被吊销营业执照,且担保人被告光明物业公司系虚假注册企业;为光明物业公司提供虚假验资报告的是天津宏建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宏建事务所)。1995年9月20日宏建事务所为被告光明物业公司出具的(95)验字1092号《验证注册资金报告书》中表述,该所"经验证:投资者甲方已于9月18日将投资款人民币300万元,乙方将投资款人民币200万元存入建设银行天津和平支行光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2×××××××7号账户,说明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全部到位"。1999年4月29日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天津分行)所属和平支行向法院出具《证明》证实,光明物业公司"在1995年9月18日未在该行开立2×××××××7账号及存款500万元的事实"。另,宏建事务所于1996年5月被其上级主管单位即本案被告建行天津分行申请注销,被告建行天津分行在其出具的《注销申请报告》中注明宏建事务所"以后若再发生债权债务问题,由建行天津分行负责"。2001年本案原告曾起诉本案被告建行天津分行及第三人,主张赔偿责任,但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1年7月18日法院下发了(1998)和执字第75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1998)和执字第75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原告认为,因确信光明物业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确信其具备承担担保责任的能力,而同意其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但宏建事务所为光明物业公司出具虚假的500万元的验资报告书,使该公司能够骗取法人营业执照,造成原告对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能力的误解,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释(1998)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宏建事务所应当在其证明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宏建事务所注销时,被告建行天津分行承诺宏建事务所的债权债务由其负责。故原告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建行天津分行赔偿原告借款本金182.7万元,利息3433125.2元;2、判令第三人对被告建行天津分行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建行天津分行负担。
(三)一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建行天津分行是基于要求宏建事务所对其出具虚假验资报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利害关系人以会计师事务所在从事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审计业务活动中出具不实报告并致其遭受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二条规定:因合理信赖或者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不实报告,与被审计单位进行交易或者从事与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等有关的交易活动而遭受损失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认定为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于1996年6月26日签订了定项委托贷款协议书,该协议书中仅约定了指定贷款给阿格罗公司,而并未涉及光明物业公司。与光明物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的相对人为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及阿格罗公司,并非本案原告。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合理信赖或者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不实报告,与光明物业公司进行交易而遭受损失,故原告并非光明物业公司的利害关系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四)一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远东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8621元,予以退还。
(五)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支持远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远东公司与阿格罗公司、光明物业公司借款合同案件已经生效判决确定,在申请执行期间,阿格罗公司和光明物业公司先后被吊销营业执照,且光明物业公司作为保证人系虚假注册企业,而宏建事务所为光明物业公司提供了光明物业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全部到位的虚假验资报告,远东公司基于宏建事务所提供的建行天津分行出具的500万元的进账单等情况的信任,同意贷款给阿格罗公司,最终致使贷款无法收回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宏建事务所应当承担责任,而宏建事务所为建行天津分行开办,宏建事务所撤销后建行天津分行应当按照撤销宏建事务所申请书中明确的承诺义务对宏建事务所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2、光明物业公司直接向远东公司出具保证书为阿格罗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远东公司与光明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远东公司是本案适格当事人;3、远东公司与银行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银行应当对阿格罗公司贷款手续的真实性、贷款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回收,鉴于银行不作为造成的损害结果,远东公司以赔偿为由向本案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没有法律障碍;4、银行作为受托人,还应当严格审查保证人的资格、资金到位等实际情况,而保证人光明物业公司注册时使用的虚假存单、进账单等出资证明系银行提供,同时银行开办的宏建事务所作出了虚假验资证明,也就是说银行和光明物业公司之间属于利害关系人。
被上诉人建行天津分行答辩,同意原审人民法院民事裁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主要理由:1、生效判决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1997)和经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及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一中经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远东公司并非本案利害关系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津城支行)与光明物业公司系保证合同关系,光明物业公司是对建行津城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对远东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远东公司与光明物业公司之间没有关系,远东公司与光明物业公司之间也没有进行过任何交易,所以远东公司不能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直接要求宏建事务所的开办单位建行天津分行承担赔偿责任;2、建行天津分行(宏建事务所的开办单位)、建行津城支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和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和平支行)系不同民事主体,远东公司主张的审贷责任主体是建行津城支行而并非建行天津分行,光明物业公司进账单上三角章标注的是建行和平支行的字样也不是建行天津分行,且该进账单是否为建行和平支行出具的也没有定论和司法结论,远东公司将三者混为一谈以达到赔偿目的是没有依据的。
被上诉人光明物业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审第三人建行津城支行述称,同意建行天津分行的答辩意见,同时补充意见:建行津城支行作为阿格罗公司、光明物业公司的债权人,已经通过生效判决的方式及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积极履行了催要借款本息的义务,并积极寻找债务财产以便尽早完成案件的执行工作,本案作为远东公司与宏建事务所、建行天津分行之间的赔偿纠纷,建行津城支行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2、二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因合理信赖或者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不实报告,与被审计单位进行交易或者从事与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等有关的交易活动而遭受损失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认定为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1997)和经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及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一中经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远东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津城支行具有定项委托贷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津城支行与阿格罗公司具有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上述生效判决同时确认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津城支行、阿格罗公司与光明物业公司具有保证合同法律关系,该保证合同约定,光明物业公司为阿格罗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津城支行的借款本金、利息和有关费用提供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因上述生效判决仍然具有法律效力,且已经对远东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津城支行的定项委托贷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津城支行与阿格罗公司的借款合同以及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津城支行、阿格罗公司、光明物业公司的保证合同进行了实体判决,故远东公司并非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不符合起诉条件。关于上诉期间远东公司提出银行对借款人阿格罗公司及保证人光明物业公司的审查义务问题,该问题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远东公司可另行解决。另上诉期间远东公司主张涉案进账单系建行天津分行出具,建行天津分行抗辩进账单上三角章标注的是建行和平支行的字样并不是建行天津分行,且该进账单是否为建行和平支行出具的也没有定论和司法结论。现远东公司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3、二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六)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到注册会计师法上利害关系人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给出了答案:因合理信赖或者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不实报告,与被审计单位进行交易或者从事与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等有关的交易活动而遭受损失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认定为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具体到本案,远东公司是否利害关系人是贯穿一、二审诉讼始终的争议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在"正确界定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责任"一文中指出,"我们可以在确定第三人的范围及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责任承担方面实现一种相对公平的解决途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所有合理信赖或使用其出具的不实审计报告而受到损失的利害关系人承担赔偿责任;与利害关系人发生交易的被审计单位应当承担第一位的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仅应当对其过错及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样不仅可以合理地界定利害关系人,而且可以通过以过错程度为基础的比例责任以及相应的责任顺位来公平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当事人的责任问题。" 之所以本案一、二审法院均否认远东公司为利害关系人,原因在于远东公司不满足《规定》第二条的相关要件。
1、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无交易或交易活动
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有"与被审计单位进行交易或者从事与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等有关的交易活动而遭受损失",才有可能成为利害关系人。如果不存在交易或交易活动,则自然谈不上利害关系人。所谓交易,又称贸易、交换,是买卖双方对有价物品及服务进行互通有无的行为。又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双方是否存在交易或交易活动,甄别依据就是双方是否存在民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本案涉及的民事合同包括定向委托贷款协议、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发布的《贷款通则》可知,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因此,在委托贷款中,作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扮演者贷款人与受托人的双重角色。
也正是由于多了一方主体的加入,导致委托贷款法律关系较之一般借贷法律关系更为复杂,不像后者通常仅仅是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前者还存在定向委托贷款合同。随之而来的是,风险不同于一般的金融机构自营贷款中风险往往由贷款人承担,《贷款通则》明确规定委托贷款中贷款人不承担贷款风险。这就意味着委托人要承担贷款风险,所以委托人在办理委托贷款过程中,对于借款人资质、信用、财务状况的考察要慎之又慎,否则就可能因其重大过失而面临贷款无法收回的风险。
本案即是例证,借款人阿格罗公司未能如期还款,保证人光明物业公司也未能如约承担保证责任。法律对远东公司提供的救济就是经过两审判决,对于远东公司的损失予以确认,要求阿格罗公司限期还款,光明物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论执行效果如何,远东公司的损失能否填补及能填补多少,都应属于远东公司在委托贷款时所应预料到的"合理"风险及履行该合同所应承担的"必要"代价。
合同具有相对性。诚如生效裁判认定,远东公司与建行津城支行具有定项委托贷款合同法律关系,建行津城支行与阿格罗公司具有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建行津城支行、阿格罗公司与光明物业公司具有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也即远东公司与光明物业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当然就不存在任何交易或交易活动。更明确地说,远东公司显然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
2、是否属于"合理信赖或使用"了"不实报告"
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成为利害关系人,还必须满足"合理信赖或者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不实报告"这一条件。可知,要成就利害关系人,尚需满足"合理信赖或使用"及"不实报告"等要素。
结合本案,远东公司自称进行交易活动所依据的报告属于宏建所为光明物业公司成立时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该验资报告并非专为服务此次交易进行所作的"尽职调查报告"或"审计报告"。也即,远东公司无法证明己方行为属于"合理信赖或使用"情形。
况且,会计师事务所所出具的报告是否"不实",单凭一方当事人的"一面之词"显然不够,只有经有权机关根据相关事实依法定程序作出的认定才具有说服力与法律效力。远东公司提交的证据(宏建事务所据以作出报告的进账单)是否真实尚无定论和司法结论,也即远东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因合理信赖或者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不实报告,与光明物业公司进行交易而遭受损失,故远东公司并非光明物业公司的利害关系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一、二审法院的认定与做法是正确的。
3、法律文书的既判力问题
因为前述生效判决的执行工作因被执行人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无财产可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有人会质疑本案一、二审法院的民事裁定是否堵死了远东公司寻求司法救济的渠道。事实并非如此。
其一,人民法院已经对远东公司的损失填补作出生效判决。通过执行程序来弥补自己的损失,远东公司在法律意义上有权利,在理论上有可能。如果本案中确认远东公司属于利害关系人,继而在接下来诉讼中在实体上其诉求有可能获得支持,则又会引发法律文书的既判力问题。既判力是指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法院和当事人产生的约束力。 从维护法律和程序的安定性来说,既判力禁止就同一纷争先后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 不仅远东公司有可能实现重复受偿,更为严重的是,法院在本案中支持远东公司的做法会严重违反法律文书既判力的原则。
其二,远东公司在上诉过程中提出银行对借款人阿格罗公司及保证人光明物业公司的审查义务存在问题,应该承担相应责任,二审法院认为该问题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远东公司可另行解决。
综上,一、二审法院的民事裁定仅就本案所涉及的利害关系人问题进行了审理与裁判,未进行实体审理,故司法救济的正义之门始终对远东公司敞开着。
(刘锟)
【裁判要旨】因合理信赖或者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不实报告,与被审计单位进行交易或者从事与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等有关的交易活动而遭受损失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认定为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