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3)穗增法刑初字第88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聪;审判员:陈丽红;人民陪审员:刘润兴
(二)诉辩主张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去到增城市一出租屋二楼,以踹门的暴力手段进入屋内,并用事先携带的电线将被害人周某手脚反绑后按在床上,随后抢走被害人周某屋内现金人民币2500余元、三星数码相机、三星手机、苹果4S手机、华为手机、索爱游戏机等各1台,后逃离现场。2013年6月6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经价格鉴定,被抢物品共价值人民币8700余元。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日向增城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提请增城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处刑罚。
(三)事实和证据
增城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在被害人周某等人经营的烧烤店打工,被害人周某在增城市承租了一个二层楼的套房,双方分别居住在该套房二楼用木板间隔的两个卧室。2013年5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强行进入被害人周某的卧室内,并用事先携带的电线将被害人周某手脚捆绑后按在床上,致被害人周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随后抢走被害人周某的现金人民币2500多元、三星牌I9500型无线移动电话机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元)、苹果牌4S型32G数码移动电话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30元)、sony牌psp3000型游戏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三星牌数码相机1台、华为牌数码移动电话机1台,抢劫后逃离现场。2013年6月6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缴回赃物sony牌psp3000型游戏机1台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增城法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6月6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公安局新市区派出所民警抓获。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增城市出租屋二楼,二楼有用木板隔开的相邻房间两间,房间外有一个公共的客厅,一楼摆放贩卖烧烤的工具。被告人通过现场照片和庭审中指认,被害人居住房间的隔壁就是其居住的房间。
3、增城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笔录和清单:证实缴获赃物sony牌白色外壳游戏机一台已发还被害人。
4、增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价格鉴定证明书:证实涉案赃物的价值。
5、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增公(司)鉴(伤)字[2013]3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某的损伤属于轻微伤。
6、被告人李某的户籍材料:证实其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7、被害人周某的陈述:我在增城市××街中桥附近经营烧烤档,李某是我老公艾某请来负责烧烤的工人。我在荔城街租了一套出租屋,该出租屋分上下两层,一楼有厨房并用于摆放烧烤的东西,二楼有一个客厅、厕所和三个用木板间隔相邻的卧室,我和李某各住一个卧室,该卧室是我免费提供给他住的,我们共用厨房、客厅和卫生间,并经常一起煮饭吃。2013年5月19日凌晨3时许,我与李某一起在一楼吃完泡面后,我就回我的卧室睡觉,我刚把房门关上,李某就过来敲门,我问他干什么,他说要拿充电器,我没有开门给他,他就一脚将我的房门踢开,当时我正用手机打电话,他手上拿着电线进来我房间后,就把我正在通话的手机(三星牌I9500型)抢走并拿了我放在桌子上的一台华为牌手机,接着他就叫我给钱他,我不给,他说不给就对我不客气,并在我房间里乱翻,他在我的挂包里搜出一台三星牌数码相机。当时他没有搜到钱,他就拿电线把我双手反绑,又把我双脚绑住,将我按在床上问我钱放在哪里,我大喊救命,他又拿毛巾捂住我的嘴,后来我就告诉他钱放在我挂着的衣服里,他就从我衣服里取出2500元,在枕头下搜出一台索尼牌游戏机,并从床下的鞋子里搜走一台苹果牌手机。随后他将我的房门锁上走了。因房门被锁我一直出不去,直到当天的17时许,我老公的朋友过来宿舍发现我后才报警。
被害人周某通过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李某就是抢劫其财物的男子,并指认了被抢物品和被告人用于作案的工具。
8、证人艾某的证言: 李某是我在增城市××街经营烧烤档的烧烤师傅。2003年5月19日我在广州市区,13时许我开始拨打我女朋友周某的电话就一直是关机的状态,我又拨打李某的电话,也是关机状态,我觉得奇怪就联系我在荔城街的一个朋友"阿斌",叫他去我家里看一下,"阿斌"去到后把出租屋的门撬开放了周某出来,周某就说是李某把她绑住了,然后把她的手机等物品抢走了。她说被抢了2500元,还有三星牌数码相机一台、三星牌手机一台,华为手机一台,索尼牌psp游戏机1台。
9、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案发前我在增城市××街艾某的烧烤档打工,我的一个朋友"马木提"建议我别在增城做了,抢点路费回去新疆。于是在2013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4时许,我看见老板艾某的女朋友 "玛利亚"(即被害人周某)开门进她的房间,于是我带着电线就跟着她进了房间,然后我就用电线绑住她的手和脚,将她绑在床上,然后在她的房间里搜出了现金人民币1700多元、1台三星手机(有6、7成新);在老板艾某的鞋子内找到1台苹果4S手机(5成新);1台华为牌手机(有3、4成新);1台相机及1台游戏机(均4成新),得手后我就走了。我被抓后,抢到的现金我花完了,3台手机和相机被我卖掉了,共卖得6300元,游戏机我带在身上,在被抓获时给哈密派出所缴获了。在案发前,我就住在"玛利亚"隔壁的房间。
10、被告人李某指认的作案现场、赃物及作案工具的照片。
(四)判案理由
增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属于入户抢劫有误,本院不予认定。理由是:本案的被害人与被告人是老板和员工的关系,被害人承租一套房并提供一间卧室给被告人,与被告人共同居住,双方共用厨房、卫生间及客厅并一起生活,构成同住关系,该套房独立构成一个户,而同住人进入套房内其他房间的抢劫不宜再认定为入户抢劫。
(五)定案结论
增城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2、缴获的作案工具电线1根,依法予以没收销毁(由增城市公安局执行)。
(六)解说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员工与老板娘居住在老板娘提供套房内的不同房间,并一起生活,员工强行进入老板娘的卧室抢劫其财务,是否构成入户抢劫?
审理中存在以下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员工和老板娘虽一起生活,但分别居住不同的卧室,卧室相互独立,具有隐私性、排他性和封闭性,被告人以抢劫的目的进入被害人卧室,并且采取的是强行进入的方式,使被害人在受到犯罪侵害时不易得到外界援助,而双方的同事关系并不同于家庭成员的亲密关系,因而被告人的作案隐蔽性、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并不比非同住人入户抢劫轻,应同样定性为"入户抢劫"。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中房租由被害人承担,被告人与被害人即是老乡又是同事,双方形成稳定、紧密关系居住在同一个套房内,一起工作,一起吃饭,共用客厅和卫生间,双方属同住人的关系,关系与合租人相比更为紧密。同住人都有进入住宅进行生活的权利,即使居住在不同房间,但在一定程度上共同生活,很难认为彼此之间生活的安全性受到威胁,生活私密性程度也显著降低。因而,同住人之间在居住场所实施抢劫的,无论是进入同住人所居住的房间进行抢劫,还是对方己知同住人要实施抢劫而采取防范措施后,同住人仍强行进入住宅实施抢劫的,都很难说侵害了同住人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
本案采用第二种观点,本案关键是对入户抢劫与一般抢劫界限的把握。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从"户"的范围、"入户"目的的非法性、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等三个形式要件对入户抢劫进行了界定。但入户抢劫与一般抢劫的本质区别,则在于入户抢劫侵犯他人人身权和则产权之外,还侵犯了他人家庭生活的安全性和私密性,侵害了他人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这也是入户抢劫之所以作为抢劫罪加重情节之一的原因。另一方面,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属于结果加重犯,只有发生入户抢劫这一加重情节时,换句话说,只有他人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受到实际侵害、他人家庭生活安全性和私密性受到实际侵犯时,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同住时间达一年多,共同吃住,与一般的合租关系相比更加紧密,其生活的套房构成独立的户,类似家庭,难以说被害人的家庭生活安全性和私密性受到实际侵害,因此不予认定为入户抢劫。
但与此同时应当注意,同住人抢劫并非一概不考虑入户抢劫,存在两种情况:一、对于同住人假装陌生人入户对另一同住人实施抢劫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因为就被害人而言,其并未意识到系同住人对其实施抢劫,其家庭生活的安全性、私密性以及家庭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实际上也就被侵害了,在这种情况下,同住人入户抢劫的社会危害性与非同住人入户抢劫的社会危害性也就没有实质区别。二、同住人伙同他人入户对另一同住人实施抢劫的,应当全案认定为入户抢劫。首先,对被害人而言,非同住人以抢劫等犯罪日的入户对另一同住人实施抢劫,后者家庭生活安全性、私密性以及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就被实际侵害了,尽管有同住人的参与,但这种实际侵害也己经发生,并不因同住人的参与而消减。其次,同住人与其他非同住人系共同犯罪,应当对不超出其犯罪故意的犯罪后果承担共同责任,因此,同住人也应当对其他非同住人所造成的侵犯他人家庭生活安全性、私密性的加重后果承担责任。至于同住人是带领他人入户还是帮助他人入户,则只是分工的不同,不影响入户抢劫的认定。
(罗聪)
【裁判要旨】对于二人同住一套房屋中两个不同卧室、其中一人进入另一人卧室抢劫的情形,由于二人共同居住并一起生活,该套房屋独立构成一个户,同住人进入套房内其他房间抢劫并未实际侵犯他人生活的安全性、私密性以及他人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一般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