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判决书: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3)穗增法少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大鹏。
被告:周X,男,1994年9月2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9日被逮捕。
成年亲属:周XX,系被告人周X的哥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赖肖云;代理审判员:陈艾青;人民陪审员:王荷花。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3日至5日,被告人周X伙同黄某等人,经商量策划,携带匕首等作案工具,先后三次分别去到增城市新塘镇碧海蓝天网吧、星愿网吧、自由网吧,采取暴力威胁、殴打的手段实施抢劫,共计在碧海蓝天网吧、自由网吧抢得被害人唐XX、吴XX等人2500元人民币、数码移动电话机3部,并将被害人吴XX打伤(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在星愿网吧因被害人身上没有财物而抢劫未能得逞。后被告人周X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在起诉书中写明被告人周X有犯罪前科。
2、被告人周X辩称: 被告人周X否认其参与星愿网吧的抢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无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一)2012年6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X伙同黄某、李某、刘某等人(均已判刑),经商量策划,携带匕首等工具,去到增城市新塘镇碧海蓝天网吧,将被害人唐XX、江XX、王XX带出网吧后,采取持刀威胁、殴打等手段,共同抢去被害人唐XX的人民币500元及诺基亚牌5100型数码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价值400元人民币),抢去被害人江XX的OPPO牌数码移动电话机1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在案发后,被害人唐XX即报案的情况。
2、增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增价证(赃)【2012】224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证明书,证实在案发当日,全新的诺基亚牌51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部。
3、被害人唐XX、江XX、王XX的陈述:2012年6月3日凌晨2时许,唐XX与江XX、王XX在"碧海蓝天网吧"上网,后三人被人叫到楼下,有十多名男子在楼下,他们中有人拿着匕首围住我们,王XX就拿木棒打他们,后王XX跑了,那伙人叫唐XX和江XX把身上的东西拿出来,唐XX被打了一巴掌,被抢去诺基亚牌5100型手机1部(约8成新)和人民币500元,江XX被抢去OPPO牌手机一部(约6成新)和部分现金。
被害人唐XX、江XX经对照片辨认,指认出同案人刘某就是参与抢劫的其中一人。
4、同案人黄某的供述:2012年6月初的一天凌晨3时许,我和"小浪"、"毛子"等人去到碧海蓝天网吧,后我看见"小浪"、 "毛子"等人带了三个人从碧海蓝天网吧出来,对方中的两名男子分别拿了钢管和刀想反抗,被我们控制并殴打之后,其中一男子跑了,我们将另两个男子带到附近的一间奶茶店门口搜身,我不知道搜出多少钱,我只知道搜出两部手机,之后把他们放了,抢得的钱我们一起吃宵夜花了。
同案人黄某经对照片辨认,分别指认被告人周X及同案人刘某就是有份参与抢劫的"毛子"、"小浪", 并指认作案现场照片。
5、同案人李某的供述:2012年6月的一天凌晨,我和刘某、黄某在碧海蓝天网吧玩时,周X提出在网吧"搞"个老实人,刘某就叫我们拉个人下去,后他和黄某拉了一名男子下去,让我看着。后来周X和刘某、黄某再上楼拉了一名男子到我看守的那名男子旁。周X叫那三名男子拿钱出来,后周X、刘某从他们身上搜出两部手机及400多元人民币。
同案人李某经对照片辨认,分别指认被告人周X以及同案人刘某、黄某就是与其一起参与抢劫的人,并指认作案现场照片。
6、同案人刘某的供述:2012年5月份一天凌晨,在新塘镇久裕村商贸城的碧海蓝天网吧,"阿飞"说去搞钱,我和"X"、"Y"等人过去,"小川"上了该网吧带了三个人下来,对方一下来就打我们,对方一个拿刀,一个拿水管,我们当时人多,就围过去打他们,对方那个拿水管的人跑了,我们要剩下的两个人赔医药费,其中一人拿出200元赔给我们,我们就走了。其中的100元我们一起吃宵夜了。
同案人刘某经对照片辨认,指认同案人黄某、杨某就是一同参与抢劫的"X"、"Y",并指认作案现场照片。
7、同案人朱某的供述:2012年6月初一天,我和"立子"、刘某和刘某的朋友一起在碧海南天网吧旁的奶茶店里聊天,这时有七八个人站在网吧楼下,其中一个叫了一声刘某的朋友,那个人就向他们走去,当刘某的朋友还没走过去时,网吧里就走出三名男子,其中一个男子手里拿都会弹簧刀,一个拿着铁棍,还有一个没拿什么站在那里。那两个拿刀和铁棍的人见到那七八名男子就去打他们,互打了一会,其中拿棍的男子跑了,剩下两名男子蹲在地上。我、"立子"和刘某的朋友就围着那两名男子,看着他们。那七八名男子也上前来,把那两名男子带到一边进行搜身,搜完我们就跟那七八名男子一起去吃宵夜了。
同案人朱某经对照片辨认,指认同案人黄某就是有份参与抢劫的刘某的朋友,指认同案人唐某就是"立子",指认同案人刘某有份参与上述抢劫。
(二)2012年6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X伙同黄某、杨某、李某、刘某等人(均已判刑),经商量策划,携带匕首等工具,去到增城市新塘镇大敦村自由网吧处,将正在上网的被害人吴XX带出网吧后,采取暴力威胁、殴打的手段,抢去被害人吴XX的人民币2000元、诺基亚牌6500S型数码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价值500元人民币),并将被害人吴XX打伤(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后被告人周X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在案发后,被害人吴XX报案的情况。
2、增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增公(司)鉴(伤)字[2012]67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吴XX的损伤属轻微伤。
3、增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增价鉴(赃)[2012]223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涉案诺基亚6500S型手机在案发当日的全新价值为人民币1180元/部(赃物根据被害人陈述折价约价值人民币500元)。
4、同案人黄某、李某、杨某相互辨认材料,均指认被告人周X的辨认材料,分别指认的作案现场照片。
5、被害人吴XX的陈述:2012年6月5日凌晨2时许,我在自由网吧上网,有一名男子过来向我借10元,我说没有钱,该男子就说我看不起他,接着又有两名男子来到我面前,他们3人就动手打我脸部、头部,踢我的肚子,之后他们就把我拖到自由网吧门口,我逃跑到广荔路与荣荔路口交界处,被他们十多人追上来又继续对我实施殴打,我被他们打昏迷了。等我醒后,发现我身上1台手机和钱包不见了,钱包内有2000元现金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手机是诺基亚6500S型。
经对照片辨认,被害人吴XX指认被告人周X以及同案人黄某、杨某就是抢劫其财物和殴打其的男子。
6、同案人黄某的供述:2012年6月5日晚上,我们从星愿网吧抢完出来,"毛子"提出去自由网吧,我们去到自由网吧楼下,"毛子"让我和"Y"上网吧找一个有钱的人,后我俩上去后,"Y"指着一名白色上衣的男子让我去搞他,我走过去问该男子借10元钱,他不肯,我就用手轻拍了他脸一下,这时"博文"来踢了该男子一脚。后来我们和"小浪"、"立子"、"小江"、朱某、"毛子"等人将该男子拉到网吧楼下的公路边,大家围上去打他,这时该男子的手机掉在地上,被我捡起来。刘某在该男子的口袋里搜出一个棕色钱包(里面有1800元),后来大家就跑了。
7、同案人李某的供述:2012年6月初的一天凌晨1时许,我和刘某、黄某、杨某等人一起玩时,周X提出去自由网吧抢劫,后我们一起去到自由网吧,刘某和黄某、周X上网吧带了一名男子下来,我们一起对该男子进行殴打,后该男子倒在地上不动,刘某就拿走该男子的钱包。
8、同案人杨某的供述:2012年6月5日凌晨1时许,我和"毛子"、"小浪"、"阿彪"、"小海"及其他几个我不认识的人来到自由网吧楼下,"毛子"让我和"小海"到网吧找一个人下来,于是我和"小海"上到网吧找了一名男子,我对该男子进行殴打,之后"小浪"也过来,我和"小浪"叫该男子下楼去,他不肯,"毛子"过来把他叫到自由网吧楼下的路边,我看到"毛子"动手打了该男子脸部,该男子跑走,"毛子"、"小浪"、"阿彪"、"小海"等人就追上了该男子,对他进行殴打,之后我们就走了。后"小浪"将刚抢到的一台手机给了我,"毛子"给了我100元,"小海"也得到100元。
9、被告人周X的供述:2012年6月的一天,我和李某、黄某、刘某、"小军"、"立子"、"Y"、"阿镖"、"星星"等人在久裕商贸城玩时,"阿镖"提出到自由网吧抢劫,我们均同意。我们到了自由网吧后,我们把一名男子带到了自由网吧楼下,并对他进行殴打,将他打倒在地上,然后刘某在该男子的裤袋里拿走了钱包,该男子被打时手机掉在地上,好像被博文拿走了。之后我们就乘坐摩托车和电动车逃离现场。
被告人周X经对照片辨认,分别指认同案人唐某、刘某、杨某、朱某、黄某、李某就是与其一起参与在自由网吧抢劫的人,并指认作案现场照片。
全案的事实,还有以下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X被抓获归案情况。
2、被告人周X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周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
3、被告人周X在押期间的表现评定表,证实被告人周X在押期间表现良好。
(四)判案理由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司法实践中,对于有前科犯罪情节的被告人,由于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均大于初犯,一般在审判时会酌情从重处罚。但对于未成年被告人,《刑法修正案(八)》和新《刑事诉讼法》均注重考虑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和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精神,体现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与成年人犯罪记录区别对待,促使未成年犯更有效的融入社会。基于此,未成年被告人的前科不应在后罪中酌情从重处罚,且在起诉书、量刑建议书、判决书中均不应再写入,否则难以凸显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精神,也会使《刑法修正案(八)》和新《刑事诉讼法》的相关保护条款失效。
(五)定案结论
增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穗增法少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在判决书中,在写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时,没有写被告人周X的前科情况,也未将周X的前科作为酌情从重处罚情节,认为鉴于被告人周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X归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经查证属实,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X自愿认罪,且在押期间表现良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周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周X表示服判,不上诉。公诉机关表示接受该判决结果。该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未成年被告的前科犯罪是否应在后罪中酌情从重处罚?由此衍生另外一个相关问题,即使不对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是否应在判决书等公开的法律文书中写明未成年被告的前科情况?关于此两个问题,实践中法官和检察官们都存在一定的困惑,从而导致各地、各院甚至各法官、检察官的做法均不同的情况,亟待统一解决。
纵观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做法:
第一种做法是,继续将未成年被告人的前科作为后罪的酌情从重处罚情节。理由是实践中一贯如此做法,继续实施有利于惩罚犯罪,且将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与刑法修正案(八)的累犯规定并不相互矛盾。与此相对应,被告人的前科情节必然在起诉书、量刑建议书、判决书中均予以写明。
第二种做法是,前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前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前科不作为后罪的酌情从重处罚情节。而被告人的前科情节均起诉书、量刑建议书、判决书中均予以写明。理由是在刑法修正案(八)排除了未成年构成累犯的情况下,将五年内再犯、主观恶性较大的被告人以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作为累犯制度的补充和完善,对五年后再犯的,则予以前科消除。
第三种做法是,前科不作为未成年被告人后罪的酌情从重处罚情节,也不写入起诉书、量刑建议书、判决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中。理由是这更符合刑法修正案(八)和刑诉法修改的立法本意,突出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原则,淡化报应主义的惩罚功能和功利主义的预防功能。
增城市人民法院未成年案件综合审判庭采取的是第三种做法,认为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的实施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未成年人犯罪治理的价值取向发生了重大的变化,更加明确的强调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对未成年人犯罪前科不应再纳入后罪作为从重处罚情节,也不应当写入起诉书、量刑建议书、判决书。理由如下 :
1、符合修(八)在未成年人前科问题上的立法本意。
刑法修正案(八)第六条修订增加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不构成累犯的规定。也就是说,只要被告人前科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任何时候犯后罪都不构成累犯。该修订规定的本意,是未成年时留下的前科记录,无论何时再犯罪,均不对该前科记录再次评价,不纳入后罪的量刑、刑罚适用(缓刑)和刑罚执行(假释)。实际上,司法实践中,对除累犯外的一般再犯酌情从重处罚,来源于对累犯制度的延伸,而非法律规定。累犯的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均大于初犯,而一般再犯的危害性和主观恶性则介于累犯和初犯之间,既然刑法规定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司法实践中基于同样的原理,认为一般再犯应对比初犯从重处罚,从而,将前科作为一个酌情从重处罚情节,谋得初犯和累犯之间的平衡。但刑法修正案(八)已经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累犯行为不再构成累犯,也就意味着刑法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心智未成熟、可塑性强等特点,从保护未成年人成长的角度,对其曾经犯罪的前科不再进行任何评价,在此累犯消失的情况下,前科作为平衡初犯和累犯的意义也完全消失。反之,如果继续对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无异于变相保留了累犯制度,使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改失去意义,违背了立法本意。
2、符合新修订刑诉法档案封存制度的立法本意
如何理解新刑诉法档案封存制度中"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编写人认为,"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是指司法机关在办理后案或其他相关案件时,如潜逃的同案人归案,需要核实有关证据和事实,为了了解案件线索、获取案件证据、查清案件事实,而需要依法查询被封存的犯罪记录档案资料,而不是为了在后罪的诉讼中加以引用、评价;同时,查询单位和查询人对档案信息具有法定的保密责任。在过渡期内,未成年前科记录可以在案卷中专门列示,但不必写入正式公开的法律文书;在过渡期后,未成年前科记录将可能真正被"消灭",在后罪的诉讼中视同无前科之人,完全"既往不咎"。因而,档案封存制度实际是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尽可能的消除前科污点可能对未成年被告人带来的不利影响。如果未成年人的前科记录纳入后罪评价,相当于没有封存,既不符合"前科消灭"的本意,也不符合"保密"的要求,可能为第三方所利用。同时,我国签署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未成年罪犯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案中加以引用",表明这也是国际大势所趋。
3、符合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
前科体现了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而未成年人由于心智不够成熟,犯罪的随意性、偶然性较大,即使再次犯罪,也未必能说明其人身危险性大,因而,再以此对其进行从重处罚失去基础。
综上,本案中,被告人周X的犯罪前科不再作为后罪的酌情从重处罚情节,也不再写入判决书中,凸显法律对未成年的特殊保护精神。
(罗聪)
【裁判要旨】前科不作为未成年被告人后罪的酌情从重处罚情节,也不写入起诉书、量刑建议书、判决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中。理由是这更符合刑法修正案(八)和刑诉法修改的立法本意,突出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原则,淡化报应主义的惩罚功能和功利主义的预防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