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2)穗增法刑初字第47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瑞明、代理检察员张芸。
被告人:列某,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因本案于2012年1月13日被逮捕。
诉讼参与人:龚XX,系被害人龚某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何斌、汤斌,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杰;代理审判员:孔小梅;人民陪审员:廖金晖。
(二)诉辩主张
1.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列某醉酒后驾驶粤SXXXXX号牌轿车在增城市荔三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因严重超限速行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龚某驾驶的赣DXXXXX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龚某及摩托车乘坐人李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列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列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间量刑。
3.被害人龚某家属称:本案被告人严重醉酒驾驶,且严重超速,飙车取乐,闯红灯,对于本案的发生主观上持放任的故意心态,因此本案应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如果认定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单XX作为车辆实际控制人,明知列某醉酒的情况下仍安排其驾车送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单XX应作为共犯追究刑事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明确了交通肇事罪中构成自首的三个前提条件是"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但本案中,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列某于事故发生后躲起来,因此不能认定为自首。
(三)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21时许,列某醉酒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6.3mg/100mL)驾驶粤SXXXXX号牌轿车(车主为顾XX,实际使用人为单XX)在增城市荔三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增江街初溪村梅花岭路段时,因严重超限速行驶(限速60 km/h ,当时车速为131.07km/h),与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龚某(1988年7月12日出生)驾驶的赣DXXXXX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龚某及摩托车乘坐人李某(1990年10月22日出生,李某宫内早孕,活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列某在事故现场附近等待公安人员到场处理。当公安人员到达后,列某主动承认其是肇事司机,并跟随公安人员返回交警大队接受询问。经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列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两被害人的家属分别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列某、单XX共赔偿两被害人家属各35万元的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系群众报案。
2、破案报告、归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补充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列某躲藏在事故现场附近,民警到达后,列某向民警承认其是肇事司机。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证实:事故路段限速60公里,夜间有路灯照明。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综合报告证实:列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车辆照片证实:粤SXXXXX号牌轿车行车制动系、方向系、灯光系、雨刮系性能均合格。
6、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毒物分析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送检的列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含量为186.3mg/100mL。
7、车速计算分析报告证实:粤SXXXXX号牌轿车碰撞前车速为131.07km/h。
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及检验照片证实:送检涉案车辆痕迹系发生碰撞所形成。
9、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体照片及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龚某、李某的死亡原因是颅脑损伤,时间是2012年1月1日。
10、彩超检查报告证实:2011年12月8日,李某经检查宫内早孕约9+周,活胎。
11、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证实:事发时,列某与龚某均具有准驾资格;粤SXXXXX号牌轿车所有人为顾XX,赣DXXXXX号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龚XX。
12、增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查询结果及情况说明证实:粤SXXXXX号牌轿车在案发当晚事故发生前无违章记录。
13、增城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害人龚某、李某家属分别与保险公司、列某、单XX达成调解协议,各获赔偿35万元。
14、证人朱XX、李XX、廖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在事发路段,一辆小轿车与一辆载有两人的摩托车发生碰撞。
15、证人龚XX(被害人龚某的哥哥)的证言证实:龚某与已经怀孕的李某正筹备结婚。案发当晚21时许,龚某驾驶摩托车搭载李某去三江圩换结婚戒指,在归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16、证人单XX、顾XX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31日下午,单XX从顾XX处借用粤SXXXXX号轿车。次日下午18时许,单XX在家中宴请列某等几位朋友后,叫列某饭后驾驶粤SXXXXX号轿车帮送朋友们回东莞。22时许,列某来电称发生交通事故。随即,单XX将这一情况电话告知顾XX。顾XX不认识列某。
17、被告人列某的供述:2012年1月1日晚上6、7点钟,其到单XX家中吃饭并喝了几杯白酒。饭后,按单XX吩咐驾驶粤SXXXXX号轿车送人到东莞石碣。晚上约21时许,其在返回途中走错了路,沿荔三公路由南往北行驶,当去到梅花岭路段时,所驾车辆碰撞到前面行驶的一辆摩托车。
(四)判案理由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列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列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诉讼参与人龚XX的意见,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人行为的定性。虽然被告人于驾驶车辆前喝了酒,但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是出于故意或放任的心态,而是一种过失,因此被告人不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故意。2、关于是否追究单某超刑事责任,本院是审判机关,不具有侦查职能,单某超是否应被追究刑事责任应由其他部门根据事实证据依法进行。3、关于被告人是否属自首。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辆,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列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六)解说
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类罪。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列某行为的定性,对此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列某犯罪时的主观心态是间接故意,因此本案应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客观方面表现常见的有驾驶汽车向人群冲撞、私架电网等,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
对于因醉酒而基本丧失驾驶能力后在车辆、行人较多的路段长时间高速行驶的,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本案中,列某明知醉酒后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但是其仍无视法律醉酒驾车。事发的路段荔三公路是东莞石龙到荔城且连接广汕路的主干道,在这不到20公里的路段曾设有两个收费站,说明这段公路的车辆往来是非常繁忙的。另外,此干道经沙庄、三江两个街,摩托车、单车及行人过往多。事发的时间是晚上的八九点,列某作为当地人应当知道此路段该时间各种车辆流量及行人情况。在该路段限速60公里的路况以时速130公里行使,且醉酒致路也走错的情况下,造成两尸三命的重大伤亡。列某虽然主观上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却对危害结果明显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客观上造成两尸三命的严重后果。综上,本案应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列某犯罪时的主观心态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因此本案应定性为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主观方面是过失。
行为人也可能有意识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这在日常生活中可以说是"故意"的,但不成立刑法上的故意。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往往是轻信能够避免结果发生,因而仍然是过失。总之,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否定态度。当然,对行为人主观心理的认定,还必须结合其在驾车过程中以及事故发生后的客观表现来看。本案中,列某对其醉酒驾车、超速行驶是明知故犯,但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持否定态度的。本案的案发地点增城市荔三公路,是增城通往东莞的交通主干道,但不能就此推断该道路必定车流量大,行人多。案发当晚,列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东莞市境内以及本次事故发生前没有违章记录,说明其虽然醉酒但是没有丧失基本驾驶能力,且其驾车只是发生一次事故,不存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的行为。综上,本案应定性为交通肇事罪。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即本案应定性为交通肇事罪,理由如下:
笔者认为,孤立的分析实行方法的性质、客观的损害结果,不足以充分说明方法的危险程度。应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犯罪的成立不仅要求在客观上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且要求主观方面有犯罪的故意或过失,还要求主客观的内容具有一致性;刑事责任程度的确定不仅要考虑行为的客观危害,还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及其人身危险性。交通肇事罪成立的前提是,直至事故发生瞬间或行为人认识到事故发生前,都抱有对行车要确保"安全"的意识;而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人则自"畏罪潜逃"意识产生之时起,其后续行为的危险性即被"放纵"上升至"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的程度。
2009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就醉酒驾车犯罪的法律适用等问题提出了指导性意见,并公布了两起醉酒驾车犯罪典型案例。《意见》对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统一规范,明确了醉酒驾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性意见,即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本案中,列某醉酒驾车、超速行驶,不足以证明其主观上是间接故意。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因两者存在一些共同的特征而难以区分。二者的区别主要是:行为人对损害后果发生的认识程度不同,以及行为人对损害结果所持的态度不同。间接故意时,行为人对损害后果发生的认识程度比较高,行为人虽然不积极追求损害后果的发生,但损害后果的发生与否都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志。过于自信的过失下,行为对损害后果发生的认识程度较低,损害后果的发生违背行为人的意志,行为人不希望损害后果发生,其自信可以避免。本案中,列某醉酒驾车、超速行驶,不能说明列某对造成不特定多数人健康、生命及不特定财产损害之行为后果有较高程度的认识,损害后果的发生符合列某的意志。且从最高院公布的两起醉驾犯罪典型案例来看,两行为人在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继续驾车冲撞行驶,其主观上对他人伤亡的危害结果明显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故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本案中,列某驾车只是发生一次事故,不存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的行为,不具备最高院《意见》所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形。因此,本案应定性为交通肇事罪。
(毛冠贤、张杰)
【裁判要旨】交通肇事罪成立的前提是,直至事故发生瞬间或行为人认识到事故发生前,都抱有对行车要确保"安全"的意识;而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人则自"畏罪潜逃"意识产生之时起,其后续行为的危险性即被"放纵"上升至"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的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