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三(民)初字第480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909号。
3. 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上海紫正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吕廊公路32号。
法定代表人:戚国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二审):袁海根,上海东高地律师事务所。
被告(被上诉人):殷某,男,汉族,1953年1月5日出生。
第三人:朱伟敏,男,汉族,1958年12月25日出生。
第三人:上海腾飞照相制版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伟敏。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炜,审判员:董永强,代理审判员陈祥华。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羊焕发,代理审判员:陈敏,代理审判员:丁慧。
6.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8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2月2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紫正公司诉称
原告系第三人上海腾飞照相制版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的债权人。在原告申请执行期间,查明腾飞公司于2005年1月31日进口一台日产小森丽色龙LS-440胶印机,并于2006年5月16日由朱伟敏以其个人名义,以抵债为由转让给被告。依据我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免税进口的上述设备在五年的海关监管期内未经海关许可不得抵押、留置、转让、移作他用或进行其他处置。朱伟敏在海关监管期内,未经海关许可,以个人名义将上述设备转让给被告,其行为不仅违反了海关法,亦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同时损害了原告作为腾飞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原告申请执行期间,法院将涉诉胶印机作为被执行人即腾飞公司的财产查封,但被告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查封,法院遂裁定中止对涉诉设备的执行。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对已经查封的现在被告处的日产小森丽色龙LS-440胶印机许可执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殷某辩称
被告与原告无业务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不妥。被告与腾飞公司朱伟敏于2001年起建立经营合作关系,2001年至2006年4月间,被告先后以借款形式投入合作经营资金7156736元给朱伟敏。2003年至2004年间,朱伟敏与被告商议出资购买胶印机共同经营胶印业务,并在2003年7月8日签订合作协议书。2003年12月10日至14日朱伟敏与被告前往日本订购了涉诉胶印机及相关设施。该套胶印机于2005年1月到位并在海关办理了进口报关手续。为了免税由朱伟敏以甲方身份与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五年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间该胶印机仍属朱伟敏与被告共同所有和合作经营业务的。自2006年3月31日至2006年8月14日,由于朱伟敏与被告合作发生矛盾,经双方协商书面签订设备移交确认书等文件,当该胶印设备移交手续上由朱伟敏出面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取得审核同意后,于2007年11月间将该胶印机设备搬移至月罗公路888弄27号-1地址,在设备移交确认书中,朱伟敏以甲方身份明确当租赁期满和海关监管期满后,系争胶印机归属被告所有。故被告拥有系争胶印机的所有权系合法合理,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俩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相关陈述意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朱伟敏系腾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与朱伟敏有合作关系。2005年1月,因生产需要,以腾飞公司名义从日本进口一台涉诉小森丽色龙LS-440对开四色胶印机,该设备经海关免税入境,海关监管期为五年。2006年6月,被告与朱伟敏决定终止合作关系,双方签订了投入款结清协议书和设备移交确认书,约定结清被告的投入款,朱伟敏同意出让涉诉胶印机及相关设施给被告,被告支付对价,并确定涉诉胶印机及相关设施作价7,023,361元;同时约定,在2007年12月31日结束与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融资租赁关系后,涉诉胶印机产权归被告。2007年11月左右,经批准,涉诉胶印机搬移至被告所在月罗公路888弄27号-1处,并由被告实际占有使用至今。
另查明,本案原告与腾飞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2008)金民二(商)初字第2015号判决,判决腾飞公司支付本案原告675,238.07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判决生效后执行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在于2009年11月19日查封了被告处的涉诉胶印机。嗣后,被告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要求解除查封,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裁定中止执行。原告遂于2010年1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对涉诉胶印机许可执行。当事人对涉诉胶印机权属的约定并不损害海关的监管,事实上,海关也未对其行为作出否认性的行政行为。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
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2008)金民二(商)初字第20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腾飞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3、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各一份,证明涉诉胶印机属于腾飞公司,以远东国际租赁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免税进口,三年后所有权归腾飞公司,海关监管期限为五年;
4、投入款结清协议书、设备移交确认书各一份,证明朱伟敏个人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书与确认书均无公司印章,属个人行为,且借款金额达七百多万元,有悖常理;
5、查封、扣押财产清单、(2009)金执字第3902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执行中查封了财产,被告提出异议,因执行中止原告故起诉至法院;
6、腾飞公司2005年度至2007年度年检报告书,证明涉诉胶印机系腾飞公司的财产。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执行异议的中止裁定不服,要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本案被告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原告则要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认为朱伟敏在海关监管期内,未经海关许可,以个人名义将上述设备转让给被告,其行为不仅违反了海关法,亦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同时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腾飞公司将涉诉胶印机转让给被告是无效的。本院认为,首先,海关法并未明确规定在海关监管期间的转让行为一律无效。其次,涉诉胶印机的海关监管期为五年,而目前早已超过五年,因此,即使无效的民事行为,也因时间的经过,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再次,朱伟敏系腾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具有代表腾飞公司的法定资格,其签字处分涉诉胶印机的行为,并未与公司法之规定冲突,另外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看,被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被告自2006年来长期行使占有处分的权利,海关亦从未作出违反海关监管的行政认定,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与腾飞公司间转让涉诉胶印机的目的在于逃避债务。综上,原告据此主张该转让行为无效的理由难以成立,原告主张涉诉胶印机仍属腾飞公司所有,并要求许可执行的诉请,法院难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紫正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要求对被告殷某处的日产小森丽色龙LS-440胶印机许可执行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 紫正公司上诉称
殷某称曾借款给腾飞公司是虚假陈述。2009年11月19日法院查封系争胶印机时,该机器并非殷某所有,且该机器尚在海关五年监管期内,腾飞公司也未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并补交相应关税,腾飞公司与殷某之间转让胶印机的合同因违反强制规定而无效。因此,紫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殷某辩称
其已提交证据证明查封时胶印机为其所有。因此被上诉人不接受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2. 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相同。
3. 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紫正公司认为,殷某与朱伟敏没有合作关系,朱伟敏向殷某的借款是虚假的。经查,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供购买系争胶印机的《合作协议书》、赴日护照、《借款及经营合作协议书》、《投入款结清协议书》、《设备移交确认书》等证据证明其与朱伟敏之间有合作关系,尽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上诉人另称,朱伟敏在海关监管期内,未经海关许可将涉诉胶印机转让给殷某,违反了合同法及海关法的强制性规定,该转让行为应为无效。本院认为,《海关法》的该项规定并非效力性规范,而是管理性规范,且海关也未对其买卖行为作出否认性的行政行为,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亦难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一、当事人要求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执行是否可诉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的规定,案外人可以就执行提出异议,对于执行异议的处理分为两种情况,即一是裁定中止执行,二是裁定驳回异议。为了将对案外人的异议之诉更付诸具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执行异议之诉作了详细的规定,其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因此,对于当事人对执行异议的诉权,有了具体的规定,本案则是典型的请求许可执行之诉。
二、海关监管期间被执行人将监管货物转让给案外人是否无效
本案执行中,相关分歧意见主要有:一种意见认为违反《海关法》关于监管货物不得转让的规定,系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强制性规定,故涉案标的转让合同无效,涉案标的仍属腾飞公司所有,应当执行该设备。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实际支付了腾飞公司涉案标的的对价,且已实际占有该设备,根据物权法,动产物权以实际占有为准,故被告取得涉案标的所有权。第三种意见认为海关监管期间货物转让,在未经海关许可的情况下,合同效力未定。我们认为:
1、违反管理性强制规范的行为并非当然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于仅仅违反管理性规范或取缔性规范等强制性法律规范的合同,不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为无效合同。只有违反效力性规范的合同才会被认定为无效,而违反管理性规范则不会导致合同当然无效。《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从海关法该条的规定来看,目的是规范进口货物在海关放行之前,禁止货物的实际转移,避免当事人通过转移货物权利逃避监管,实际上属于管理性规范范畴。因此,海关法并未明确规定在海关监管期间的转让行为一律无效。再从该条的条文隐含的含义看,并非海关监管期间的转让即无效,只是须"经海关许可"。
2、即使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也可以进行补正或者因无效情形的消失而归于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可见,即使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也可因新的情况的发生而归于有效。
被告自2006年来长期行使占有处分的权利,海关亦从未作出违反海关监管的行政认定,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与腾飞公司间转让涉诉胶印机的目的在于逃避债务。综上,原告据此主张该转让行为无效的理由难以成立,判决驳回原告要求对被告处的胶印机许可执行的诉讼请求。该判决是正确的。
(朱炜 董永强)
【裁判要旨】案外人可以就执行提出异议,对于执行异议的处理分为两种情况,即一是裁定中止执行,二是裁定驳回异议。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