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2356号。
二审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一终字第201号。
(三)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李婉,天津新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王廷,天津新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诉人):周某2。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李婉,天津新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王廷,天津新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诉人):周某3。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李婉,天津新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王廷,天津新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诉人):周某4。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李婉,天津新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王廷,天津新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5。
委托代理人(一审):陆某。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李婉,天津新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王廷,天津新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诉人):周某6。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李婉,天津新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王廷,天津新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一审):李婉,天津新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尹某。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尹某2(父子关系),天津兰星石化炼油分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二审):肖某(夫妻关系),无职业。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独任代理审判员:杨长青。
二审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兆青;代理审判员:尹来、苏庆松。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0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3月17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周某、周某2、周某3、周某4为同胞兄弟姐妹,其父为周某7。原告周某5、周某6为同胞姐妹,其父为周某8。周某7和周某8为同胞兄弟,他们的父亲为周某9。周某9于五十年代初去世。周某7和周某8也相继于1986年及2001年去世。周某9与案外人刘某2共有坐落于杨柳青镇XX大街X9号的房产。周某9与刘某2于1950年将该处房产借给被告尹某之父尹某3使用。尹某3去世后该房产由其子尹某使用至今。作为共有人之一周某9的孙子女,六位原告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六位原告要求被告腾房,被告断然拒绝。六位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腾出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XX大街X9号的房屋,返还给六位原告;(因该处房屋已被拆除)后又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原告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XX名苑XX园27-5-101、27-5-301的房屋;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周某9、刘某2、尹某3三人投资入股合伙开杂货铺"宝发号",当时"宝发号"有三个独立院,即杨柳青XX大街5号、7号、9号(原系19号)作为杂货铺的仓库。后被告父亲退股撤出"宝发号",经协商把XX大街9号院作为退股的一部分资金给了尹某3,房屋所有权属于尹某3。从解放前被告全家居住此院至今。现在诉争房屋已经拆除,还迁杨柳青镇XX名苑XX园27-5-101、27-5-301。故请求驳回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XX大街已被拆迁的19号房屋,拆迁时的房号为9号,一直以来由被告的父亲尹某3居住,尹某3去世以后由被告尹某居住。9号房屋的拆迁日期是2010年6月11日,还迁房为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XX名苑XX园27-5-101、27-5-301号,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对还迁房屋实际入住。对于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XX大街已被拆迁的19号房屋,拆迁时是9号的房屋,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权属证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借据一张,证明诉争房屋是周某9和刘某2借给尹某3使用,双方属于借用关系。
2.1982年周某7、刘某2诉蒋某返还原物一案的起诉状,证明借据在1982年诉讼中曾作为证据提交过,具备真实性。
3.1982年周某7、刘某2诉蒋某返还原物一案蒋某两个儿子的答辩,证明借据在1982年诉讼中曾作为证据提交过,具备真实性。
4.录音证据,证明被告承认借房的事实。
5.原告周某4的儿子周旭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承认借房的事实。
6.河北省档案馆档案资料3份,证明在八十年代以前盖章是表述真实意思的一种普遍方式。
7.刘某2的阶级成分登记表,证明经营宝发号是周刘两家,尹某3不是宝发号的合伙人。
8.卷内目录,证明经营宝发号是周刘两家,尹某3不是宝发号的合伙人。
9.私营企业开业登记证明书,证明周某9是合伙人之一。
10.撤诉申请书1份,证明周某7、刘某2诉蒋某返还原物纠纷是撤诉解决的,当时借据又返还了原告。
11.十个人放弃相关权利的声明,证明具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放弃相关权益。
12.身份证明,证明周某7已经去世,之妻为刘某3,周某为周某7之女,周某2为刘某3之女,周某3为刘某3之子,刘某3已经去世,周学俭为周某7之子,周学文为周某7之女,周某7之父母都已经去世,周某8已经去世,周某6为周某8的女儿,周某5为周某8的女儿,刘某2为刘某之父,刘某2已经去世。
13.尹某3的图章和笔记本,证实借据上的图章不是被告父亲的章,笔记本证实借据不是被告父亲所写。
14.分家单和付款单,证实尹某3使用的图章和原告提交的借据上的图章是不一致的,同时还证明诉争的房屋是被告父亲的。
15.协议书一份,证实诉争房屋已拆除,还迁英伦名苑偏单两套。
16.记分册一份,证明被告父亲只有一个章.
17.王某的一份说明,证明王某的父亲及刘某2给被告家分过财产。
18.尹某4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承认过被拆迁房子属于被告。
19.尹某5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律师非法取证。
20.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人民政府西渡口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被告解放前就居住于杨柳青镇XX大街9号。
21.本院依职权向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XX大街已被拆迁的19号房屋,拆迁时是9号的房屋的拆迁部门-天津市西青区博强房屋拆迁中心作了询问。该拆迁中心答复:当时被拆迁的房屋没有房产证。
22.本院依职权向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权属查明。该部门答复:杨柳青镇XX大街9号及19号,我单位无以上产权人的房屋登记记录。
四、判案理由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权属确定的关键在于不动产物权的权利凭证。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XX大街已被拆迁的19号房屋,拆迁时是9号的房屋之权属确认是本案中解决纷争的关键问题。而原告方并没有向本院提交不动产物权的权利凭证来证明被拆迁房屋的权属,亦没向本院提交除不动产物权权利凭证外的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拆迁房屋的权利归属,故该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本院无法确定,故对于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五、定案结论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周某6、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刘某4、刘某5及各原告平均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上诉人周某、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周某6不服一审判决,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特权权属确定的关键在于权利凭证。诉争房屋,即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XX大街已被拆迁的19号、拆迁时是9号的房屋之权属登记于谁名下,是本案中解决纷争的关键问题。而上诉人无该不动产权利登记凭证以证实被拆迁房屋的权属,亦未向法院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9元,由上诉人周某、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周某6负担。
七、解说
有关本案的实体判决问题。实际上,有关于本案的诉争渊源已久,早在1982年的时候,原、被告尚健在的父辈们就发生过涉及本案标的物的诉讼,只因种种原因,当时的原告撤诉。时至2010年于房屋拆迁之时,双方再生波澜。而此时被告一家已经在诉争房屋里居住了半个世纪之久。考察其他国家有关于不动产物权取得时效的规定,短期的时效一般规定为二十年,最长的也不过于四十年。如果可以适用取得时效的规定而判决此案,本案并无复杂疑难之处。而中国并无不动产物权取得时效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需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而本案涉诉房屋并没有相关的权属凭证,这是否就意味着可以驳回原告的诉请,笔者认为,除了不动产物权的权属凭证外,其他证据也具有证明不动产物权归属的资格。本案中,有关于房屋出借的"借条"是否可以作为房屋归属的证据呢?笔者认为,这需要满足于三个基本的前提,一是基于特定的历史原因或制度原因而客观上没能形成有效的权利凭证;二是不动产物权的争议方相对确定;三是不动产非违法物权。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涉案房屋形成于建国之前,时至今日没有房产证明也确属客观原因;结合此房屋作为"宝发号"的经营用房及被告实际居住的事实,有关于此房屋的争议双方也相对固定;此房屋并非违章建筑。所以,本案中的"借条"可以作为房屋归属的证据。当事人双方也紧紧地围绕着涉诉房屋的历史渊源和房屋的出借情况展开广泛的举证。原告方从涉案房屋系解放前其所经营的"宝发号"所用的房屋入手并且将证明的焦点集中于房屋的借条之上,其上有借房者(被告之父)"尹某3"印章和证明人近邻"武印元"印章。被告均否认其真实性,而此时尹某3及武印元本人均已去世。用于比对"尹某3"的样本印章在审判过程中始终无法获得,而有关于"武印元"印章的真实性也始终无法确定。鉴于房屋"借条"真实性的不确定性,故本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有关本案审判程序的适用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第二条。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案件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但当事人各方均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立案伊始,此案本应当直接适用普遍程序进行审理,但考虑到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特别是一审承办法官所在的法庭只有两名法官,如果要组成合议庭的话,还需要借用其他审判庭的审判人员,存在着诸多不便。另外,考虑到《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也为了给当事人节省一部分诉讼费用,所以在征得了所有当事人的同意后,本案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消灭时效的问题。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于消灭时效制度在物权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学理中有关于此问题的讨论也多有争议。鉴于被告没有辩称消灭时效的问题,故本案判决也没有就物权请求权的消灭时效加以论述。
诉讼主体的问题。按照原告的诉称,涉诉房屋属于周某9与刘某2所有,在他们去世之后,其后辈子孙有十几人之多,且分别居住于不同的省份。本案是否有必要追加其他子女为共同原告?笔者认为,本案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周某9与刘某2之后辈均与涉案标的物具有利害关系,理应列为共同原告,鉴于其他权利主体均以书面形式放弃了相关权利,故本案没有再追加其他权利主体。
有关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此案在经过二审审结之后,原告周某对一审诉讼费用的决定产生了异议。其主张诉讼费应当由周姓家族与刘姓家族平均负担,而不应由周某、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周某6、刘某及撤出诉讼的刘某4和刘某5平均负担。其理由为诉讼费用缴纳时是由两个家族平均负担的,所以判决中也应当由两家均担。本院的复核决定意见认为诉讼费的交纳与最终诉讼费的负担是两个概念,在共同诉讼(原告为多人)中,相关法规并没有规定诉讼费由原告平均交纳,实际上,只要诉讼费交纳齐全,诉讼程序即可开启。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按利害关系负担诉讼费用"指的是按照原告所期望得到的利益(即诉请)在整个诉讼标的中的份额来负担,诉请标的高者,负担的诉讼费用高。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XX名苑XX园27-5-101、27-5-301的房屋,并不涉及各原告内部的具体份额化分,所以法院只能认为各原告要求对房屋所有的状态为共同共有。故本院按平均原则决定了诉讼费的负担。
(朱宝路、杨长青)
【裁判要旨】不动产物权权属确定的关键在于不动产物权的权利凭证。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不动产物权的权利凭证来证明被拆迁房屋的权属,亦未向本院提交除不动产物权权利凭证外的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拆迁房屋的权利归属,故该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无法确定。